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如何维护法制的统一/高原

时间:2024-07-05 13:3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如何维护法制的统一

高 原


谁来维护法制的统一,如何维护法制的统一,等等,似乎已是一个亟待解决的严肃问题。一部法律制定后的目的就是能够有效、完整及全面的执行,但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但更加令人不安的是居然未能引起法学界及司法界的足够重视,这个倾向是相当危险的。笔者在此仅仅略举三个方面的问题,以作抛砖引玉之用,希望更多的学者及全社会都能予以关注。

一、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问题
近年来随着司法解释活动的活跃,司法机关越权解释的问题似乎愈来愈显突出,不仅包括了实体法中民事主体基本权利义务的享有与承担,也涉及到了程序法中民事诉讼基本权利的限制与丧失,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出卖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改变了合同法有关的责任承担规定,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诉讼参与人举证权利的规定实际上产生了证据失权的后果,等等。由于我国的司法制度并未授予法院“造法”的权力,所以最高法院也就只能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的相关规定对法律进行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并非严格如此。当然,最高法院总是以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滞后等原因来说明甚至辩解其行为的正当性,但是笔者却以为,就算是“恶法”也要遵守,只能通过合法的方式与程序来要求修改与废止,而不能自行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来使其发生实质上的不适用,甚至相当于修改了法律,这样做无疑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总体上来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可行的,解决了我国的一些立法太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等问题,甚至填补了一些法律漏洞。而且自去年开始,司法解释工作增加了透明度,公开司法解释的草案来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与建议,应当说可以尽量减少司法解释过程中出现的失误,是制定司法解释程序及方式方面的一个新举措,值得提倡与肯定。

二、 地方各级法院的规范性文件问题
目前有些地方法院也总想“有所作为”,各自制定了一些适用于本地区法院系统的指导性文件,尽管也可以起到在“本地区内统一认识与审判”的作用,但却出现了一些错误甚至形成了典型的地方主义。这里暂且不深究其动机与目的如何,但面临的问题却不能回避,突出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制定者对指导性文件的基本理论或认识发生错误并导致错误的审理与判决从而影响到法律的公正时如何处理?二是比较典型的地方主义,通过规定法院管辖、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等方面来对本地区内的诉讼主体进行保护。当然,有些“高明”的法院并不直接把相关规定写在纸上而是要求运用在实践中,但这些作法无疑会对公正司法产生极大的影响,从而妨碍到法律的统一实施。甚至有些法院各行其是,相同的案情在不同地区的法院可能会产生截然不同的认识,判决结果也迥异,从而影响到公民对法律或法院的信任与评价。长此以往,难免会出现各地方法院指导性文件的“割据”状态,其负面作用与消极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三、 地方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与法律冲突问题
中国法律制度并不类似美国,没有规定与形成中央(联邦)与地方(各州)、地方与地方(各州之间)各自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而是统一施行于全国的法律制度体系。就算是地方权力机关与地方行政机关需要制定相关的法规或规章,立法法第六十四条也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是从现在的情况来看,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些地方立法机关或政府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实质修改法律,比较突出的例子如公司法律制度改革方面,广东省于2003年9月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出资的方式与期限、无形资本所占的比例等方面都作出了与公司法不相一致的规定,北京市工商局甚至对公司经营范围等方面都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实际上使公司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这些地区形同虚设。还有的地方法规或规章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近期法学界讨论热烈的“李慧娟事件”就是很好的例证,看来确实迫切需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与立法监督机制,以免使宪法与法律的规定在实践中被肢解,甚至在施行中变了样。

由于我国立法法并未对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及规章的审查作出详细的规定,很难操作,而且实践中也无成功的司法审查及立法审查监督先例,无疑是立法学理论与实践方面的一个重大缺陷,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不足之处。当然,各种情况的发生似乎都有各自的“正当”理由,有的是地方法院确实为了“统一地方法院认识”,以使此类案件在某一地区能够得到相同或相类似的审理与判决,尽管这样做的结果并不能全部都是正确的。有的是地方政府为了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从而作出了与国家法律不相同的规定,但这些行为有的甚至可以说是在对抗国家法律的施行。不管其行为的理由或正当性如何,国家机关对抗或阻挠法律统一施行的行为本身就是不能容忍的。因此,笔者希望国家有关机关应当对这些事件予以足够的重视,深入研究存在的这些问题,寻找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在加强立法与法律修改工作的同时建立与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审查监督机制,以免让各部门各地方自行其是,从而影响法律的权威并破坏法律的统一施行。



完稿于2004年2月25
欢迎广大法学爱好者与我共同探讨相关法学问题
联系电话:(020)33517138 13042050713
电子邮箱:gy2008@hotmail.com


性骚扰是什么?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绍明

性骚扰到底是一个道德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如果要把性骚扰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首先必须明确“性骚扰”的概念。作为法律概念,应该明确规定它的性质,是刑事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还是民事侵权行为;应该明确它的责任,是受刑罚制裁、行政处罚还是民事赔偿;应该明确它的外延,哪些行为属于性骚扰,哪些行为属于性犯罪;应该明确它的内涵,性骚扰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益。
法律概念关系公民的权益保护,关系到法制建设。难怪给“性骚扰”下定义那么难,但要想在法律层面关注性骚扰,就不得不给性骚扰下定义。
尽管给“性骚扰”下的定义很多,在立法机关没有采纳之前,仍属于学术上的观点。有鉴如此,本人试图给性骚扰下如下定义: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
该定义包含着以下内容。
首先,明确性骚扰性质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这将他与刑事犯罪行为区分开来,从广义上讲,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对妇女也是一种骚扰,但既然〈〈刑法〉〉对它采取了更为严厉的处罚,从程度上看把它称作性侵害更为合适。从主体看,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主体大多是男性(当然不排除女性作为强奸妇女罪的共犯),刑法可以对特殊的弱势群体进行保护,民法强调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宜对部分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将以上性犯罪行为排除在性骚扰概念之外,由〈〈刑法〉〉加以调整更为合适。
其次,从本质上讲,它是一种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人格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法律上人格权人人平等。同财产权不同,财产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人格权则从公民出生就享有,并不因贫富、美丑、地位有所差异。性骚扰骚扰方式不一,侵权的内容也有别。但它们侵犯的都是他人人格权而不是别的合法权益。
第三,从侵权特点上讲,它是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点的民事侵权行为。对异性触摸搂抱,侵犯其身体权;宣扬与异性有特殊的男女关系,侵犯了其名誉权;性骚扰行为表现多样,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不一,大多具有隐蔽性、突发性,但不论那种性骚扰行为,骚扰者主观上决不是想侵害女性的身体或名誉,而是无视女性尊严的存在。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权。
第四,性骚扰概念的外延包括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性骚扰的表现现在已经不限于下流话语、流氓行为,黄色短信息、骚扰电话、邮寄色情出版物等恶习在现代生活中大量涌现,这些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讲几句黄段子或发一条黄色短信息够不上刑事处罚,也可能够不上治安处罚,但在异性面前讲不受欢迎的黄段子或发不受欢迎的黄色短信息是无视他人人格尊严,对他人人格是一种侮辱和亵渎,起码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民法应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哪些在刑法和行政法规调整之外的行为,只要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民法应尽可能予以救济。
第五,判决是否是性骚扰的标准: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等。性骚扰行为与性有关容易理解,、是不是所有与性有关的行为都属于性骚扰?象卖淫、性贿赂、未婚同居等与性有关的丑恶现象是不属于性骚扰?不是。因为判别是否属于性骚扰行为还有第二把尺子:是否受欢迎。如果说某一行为侵犯了他人人格尊严权,那它首先是违背了对方的意愿。如何知晓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他人的意愿呢?是以是否取得对方同意为标准还是以对方作出欢迎或不欢迎的表示为标准?本人认为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作标准较为妥当。其一、同意或不同意属主观心理范畴,他人难以把握和判断,而作出不欢迎的表示是不同意心理状态的外在表现,容易被侵权人所感知。其二,有些情况下的同意也是违背他人意愿的,那些存在职务胁迫或恐吓下的骚扰行为,受害人虽然同意但并非自愿,如果以同意做标准受害人则可能丧失司法保护的机会,以“不受欢迎”作为标准则不同,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欢迎”这种行为,同意是被胁迫的,她同样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第三,“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比较容易取证,避免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的主观感受难以判定而带来的种种不便。把是女性是否作出“不受欢迎的表示”作为判定性骚扰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我们有必要采用这个标准。
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本人这一定义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体现出中国特色,相对于其他国家性骚扰的定义而言,应该说是一大进步。
第一,它首次冲破将性骚扰界定为“性别歧视”范畴这一国外传统观念,国情不同,法律将性骚扰纳入调整的范畴也不同,西方国家过去和现在都是将性骚扰视为性别歧视的一种表现,这是因为性骚扰在西方国家大多发生在工作场所,主要表现为男性对女性的侵害,法律从保护女性的角度规定它为一种性别歧视行为,并通过判例等形式将性骚扰范畴由男性对女性的骚扰扩大到女性对男性的骚扰、同性之间的骚扰,由直接的性骚扰扩大到间接的性骚扰。同时,像美国将性骚扰定位于性别歧视行为,受害人可以依据保障公平就业法律提起性别歧视之诉。我国的国情不同,我国的性骚扰既表现为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也表现为公共场合的性骚扰,还有包罗万象的家庭生活中的性骚扰。在我国,性骚扰所表现出来的特征不是性别歧视而是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我国没有完善的保障公平就业法律体系,法律上将性骚扰定位于民事侵权更为合适。
第二、它首次提出性骚扰是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的概念。如果说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行为,它侵犯的是他人的平等就业权;如果说性骚扰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它侵犯的是到底是什么权利?按照我国权利分类,公民依法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性骚扰应该是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但它侵犯的是人格权中的什么权项?人格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固有的权利,我国人格权一般分为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仔细分析一下,用现有人格权内容中的哪一项来解释性骚扰行为的本质都不合适。要想明确性骚扰到底侵犯了公民人格权中的什么权利,必须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有人格尊严权。当前学术界并没有把人格尊严权作为人格权一个单独的权项。是不是没有单独把它作为一个权项就不存在人格尊严权,不是。自从启蒙主义者提出“天赋人权”以来,人格权不但在法律上平等,而且内容也在不断丰富和发展之中。隐私权过去也不是人格权一个单独的权项,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公民依法享有隐私权如今已为理论界和法律所认同。人格尊严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作为做人尊严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我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国家,《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承认人格尊严权并不困难,只是理论上如何去研究和认识人格尊严权,并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我国法学理论上有一般人格权概念,人格尊严权并不为理论界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提出了人格尊严权这个概念,它的内涵和外延到底是什么?它与一般人格权的关系是怎样?是当前需要仔细研究的问题。
尽管很多学者不同意本人提出的人格尊严权这个说法,但要想从法律层面解释清楚“性骚扰”这个概念,就不得不承认公民依法享有人人平等的人格尊严权。在奴隶制社会不存在奴隶主对女奴隶的性骚扰,因为奴隶社会的人格权是不平等的,女奴隶只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根本没有人格尊严权可言。侮辱、诽谤、诬陷他人是对他人人格的一种侵犯,无视他人的人格尊严,对他人实施性骚扰同样是对他人人格的侵犯,我国传统道德观念根深蒂固,性还是一个十分敏感的话题,它关系到一个人是否清白、社会地位是否稳固、家庭生活是否和谐,如果性骚扰只有达到社会对他人评价降低的程度受害者才能去法院提起名誉权侵害之诉,面对大量隐蔽的突发的性骚扰行为,受害者即便有证据证明也无法得到法律救济。面对社会上存在的种类繁多、轻重不一的性骚扰行为,只有从人格尊严权的角度才能解释其侵权本质,才能使众多的受害者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它不仅丰富了我国人格权的内容,有利于推进我国法制进程和社会的文明进步,而且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也具有独创性和进步性。
在世界范围来讲,把性骚扰归为性别歧视也好,就业不平等也好,都没有很好解释性骚扰侵犯了公民什么权利这个根本问题。面对日益严重的性骚扰现象和种类繁多的性骚扰行为,很多国家都在以打补丁方式不断修订法律,或者以新的判例不断完善性骚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我们性骚扰方面的立法还没有起步,我们的法律也限制了我们不可能以判例形式去扩大性骚扰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因而我们在立法之前就应有前瞻性,应该在研究清楚性骚扰现象本质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惩治性骚扰行为。
性骚扰现象的本质是什么?在人格权的诸多内容中,人格尊严权应该说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性骚扰现象的本质就是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权。从这一理论高度看待性骚扰,法律保护的不仅仅是女性而是全体公民,对哪些性骚扰,哪怕是轻微的性骚扰也不再是一个道德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律关注性骚扰,会促使社会形成一种尊重女性、尊重他人格权的良好氛围,有利于社会的文明进步。更重要的是,通过确立人格尊严权,不断可以丰富我国人格权的内容,而且体现国家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对西方国家污蔑中国人权也是一个很好的回击。以人格尊严权为基石,构筑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当今社会性骚扰现象是那样普遍而法律显得那样苍白无力,于是反骚扰立法的呼声越来越强烈。陈癸尊代表曾在人大会议上提案制定一部《反性骚扰法》。《反性骚扰法》肯定不属于刑事法律,那它属于行政法规体系还是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如果属于行政法规,它能规范所有的性骚扰行为吗?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骚扰”的条款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怎样认定性骚扰行为的性质、怎样应对性骚扰案件中的取证难,如何对受害者进行赔偿这些性骚扰案件所面临的难题在一部偏重于对弱者进行保护的专门法规中很难找到答案,更不用说对以后出现的男性骚扰女性或者同性之间的性骚扰它无法解决。
任何一部法规的出台都应考虑本国的具体国情,都必须与现有的法律体系相配套。在对某一社会现象没有充分研究之前,不应草率地忙于立法,而应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内寻找解决问题的依据。性骚扰现象给法律带来的难题是立案难、定性难、判断标准难、取证难、赔偿难,有解决这么多的难题,在法律上必须有合法的依据,在法理上必须有稳固的基石。
人格尊严权正是构筑我国反性骚扰法律体系的基石。
(一)、它是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尺。
受本国传统习俗和礼仪的影响,不同国家的人对性的问题有不同的思维习惯和处理方式。西方人见面相互拥抱或贴面是一种礼仪,我国男女之间相互拥抱或者贴面就很有可能构成性骚扰。机械地认定哪些行为属于性骚扰,哪些行为不属于性骚扰在法律上行不通,法律具有规范性,它需要有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尺,这一标尺就是该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权。西方人见面可以相互拥抱是因为他们压根就没有认为这种方式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而我国一般男女之间拥抱会被视为非礼,是对自己人格尊严的极大冒犯。无故触摸女性身体无疑是一种性骚扰行为,但医生因检查身体的需要可能触摸女性身体甚至是隐私部位,这也属于性骚扰,因为女性并不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仍尊严。
(二)、它为法院立案找到了案由。
起诉难是性骚扰面临的最大的难题,法院的门都进不了法律救济更是无从谈起,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有三百种民事案件案由,其中并没有“性骚扰”这一说,与之最相近的恐怕只有第216项的侵犯名誉权。现有的三起影响较大的性骚扰案件都是以侵犯名誉权立案。但侵犯名誉权以侮辱、诽谤他人为主要手段,并且要造成毁损他人名誉的后果才会获得赔偿,这对具有隐蔽性和突发性特点的性骚扰而言,就算进了法院的门打赢这样的官司是万分艰难。更不用说哪些无法证据自己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人连法院的门都进不了。法律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权,性骚扰受害者就不会因为找不到案由进不了法院的门而发愁,法院也不会因无案由而难以立案而拒公民于法律保护之外。
(三)、它有利于法院依法判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要靠证据,侵权的性质不同,对证据的要求也不一样。一些特殊的民事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性骚扰侵权虽然不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但如果将它定位于侵犯人格尊严权,在证据的要求上也应有它的特点,因为是否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属受害者主观范畴,从证据角度看,不能根据受害者的主观感受去认定他人是否侵权。性骚扰侵权是否成立有两个标准,一是骚扰者实施了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二是受害者明确地对这些行为说过“不”,即受害者明确地表示不欢迎这种行为。即便骚扰者有某种场合受害人“同意”的证明,有他们之间平时关系很融洽的证明,也不应免除其骚扰行为所依法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因为从人格权的特征来看,一时的同意不能构成以后随便侵犯他人人格的理由,平常两人关系好也不能成为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免责条件。同时,侵犯人格尊严权引起的主要是精神损害,审理性骚扰侵权案件应弱化损害果证据,不能因为受害人没有拿出身体受到伤害的证据就不给予司法救济,对那些行为显著轻微没有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哪怕是判令侵权人赔礼道歉也表明了法律对其侵权行为予以否定的明确态度。
(四)、它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人格权损害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人格尊严权更是如此。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理论,要想获得损害赔偿,先得拿出受到损害的证据。物质损害的证据相对而言比较容易找到,损害大小也容易确定。精神损害的程度如何证明呢?法院一般要看病历、医院收费单,如果受害者没有去医院,即便她终日泪流满面,即便她因别人的骚扰弄得家人误会夫妻反目,也可能因为拿不出损害证据无法得到赔偿,对那些遭受他人几年甚至十几年骚扰的受害人而言,她们可能终日甚至终生都生活在恐怖的阴影之中,会因性骚扰而背上恶名蒙受一生的不白之冤,这种痛苦和伤害难道是几张病历几张收费单所能证明了的?确立性骚扰是侵犯人格尊严权,就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骚扰人实施骚扰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次数、持续时间长短等,结合给受害人造成伤害的程度,法院就能判令骚扰人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是根据受害人提供的身体受损害的证据才判定其获得赔偿。
(五)、有利于应对性骚扰案件中出现的取证难
取证难是目前性骚扰案件在诉讼过程中面临的最大难题。鉴于性骚扰行为具有隐蔽性、突发性的特点,一些人认为要取得性骚扰的证据几乎不可能,对性骚扰案件应看作特殊民事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从侵犯人格权角度看,要别人证明自己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权,在法理上也说不过去。但受害人的确面临着举证不能的窘境,解决这一问题采用举证责任转移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更为妥当。
现有案例中西安首例性骚扰案最为典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她曾在领导的办公室大声叱喝过领导的性骚扰行为,外面也有人清楚地听到了这些话语,但法院认为证人没有进门,不能认定领导办公室里的人就是领导。领导办公室的门紧锁,员工能破门而入吗?如果法律针对性骚扰侵权的特点,采用证据转移规则,领导应证明当天那个时刻他绝对不在办公室,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欲了解本人的详细观点,请参阅本人所著〈〈反击性骚扰〉〉一书,该书已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作者联系地址:武汉市汉口新华下路9-1号江汉区图书馆4楼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邮编:430015
电话:027-85777551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舟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维护城市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主要包括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范围控制线。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

  现状绿线是指已经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界线。规划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化用地以及根据规划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控制线。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等工作。

  市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园绿地等的绿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明确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现状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则,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绿线控制图则,编制分期实施计划,完成规划绿地建设。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和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布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调整;

  (二)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法定程序进行变更和调整;

  (三)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四)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应当依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相配套的绿化工程应与各类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执行情况进行同步核查。对未按绿线管制要求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不予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主体工程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各种设施。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尚未进行绿化建设且近期无绿化建设计划的城市绿线内土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需要临时占用已经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落实补偿措施和重新绿化时限、标准后,方可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在尚未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及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