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西湖、左海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西湖、左海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西湖、左海水域的保护和管理,改善西湖、左海公园水体水质,美化西湖、左海公园景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西湖、左海水域包括:
(一)西湖、左海公园内的水体;
(二)西湖、左海公园周边区域,即北至铜盘路、南至梦山路、东至北后街和湖滨路、西至西二环路;
(三)西湖、左海公园水体的上游内河即芳沁河、铜盘河、梅峰河、屏西河。
第三条 市园林局及其下属的西湖公园管理机构负责西湖公园内水体的保护和管理。
鼓楼区人民政府及左海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左海公园内水体的保护和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西湖、左海水域水质的监测及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游内河的保护和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西湖、左海水域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第四条 市园林局、鼓楼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西湖、左海水域保护总体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西湖、左海水域保护总体规划。
第五条 在西湖、左海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西湖、左海水域保护总体规划,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芳沁河、铜盘河、梅峰河、屏西河两岸各5米范围为绿化保护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各项建设。
第七条 西湖、左海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西湖、左海公园水体清洁,使西湖、左海公园水体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景观用水标准。
西湖、左海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西湖、左海公园水体进行定期疏浚,保持清淤量和淤积量基本平衡。
第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西湖、左海公园引水排污工程正常运行,发挥引水排污工程的调节功能。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西湖、左海公园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监 测结果应当及时通知西湖、左海公园管理机构。
第十条 在西湖、左海公园内及沿湖坎5米内,或在西湖、左海公园水体上游内河沿岸10米范围内经批准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西湖、左海公园管理机构或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建筑渣土、污水污染西湖、左海水域。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时所修建的临时设施,整理恢复原貌。
第十一条 西湖、左海水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实施内部截污工程,排放的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西湖、左海公园内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通过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西湖、左海公园沿岸区域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必须限期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西湖、左海公园水体上游内河沿岸单位或居民必须采取污水治理措施,排入内河的污水应达到国家颁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8978-1996〉规定的二级标准。有条件的必须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二条 在西湖、左海公园水体上游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排放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污物;
(二)漂洗有毒、有害、油污的物品;
(三)圈养猪、牛等家畜。
第十三条 在西湖、左海公园水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吐痰、丢抛烟蒂、瓜果皮和其他废弃物;
(二)洗澡、游泳;
(三)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四)从事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十四条 在西湖、左海公园水体行驶的船舶应当配备收集垃圾等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西湖、左海公园管理机构依照《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规划、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城市公园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西湖、左海公园其它管理规定依照《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陕政令 [1998]50号
《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一九九八年九月六日
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资源配置,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保证产权交易依法、有序进行,促进资本的合理流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出资人将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的行为。企业产权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业的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含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及财产使用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或法人股权;
(三)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产权。
第三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以及经批准转让产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
第四条 企业产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自愿平等、公开公平、规范有序、进场交易;
(三)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四)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资产运营效益。
第五条 出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出让地(市)、县属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总资产在3000万元以下,并且净资产在1000万元以下的企业,由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厅备案;总资产在3000万元以上,或者净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初审、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复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抄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厅。
(二)出让省属企业(国有)产权需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出让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的,按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规定处理;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六条 企业产权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交易: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标转让;
(四)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和确认。产权交易的协议成交价低于评估价85%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产权交易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拟定产权交易市场发展规划;
(二)拟定产权交易的政策和法规草案,监督、管理产权交易活动;
(三)对上市产权交易的规模、种类进行控制;
(四)调解重大复杂的产权交易纠纷;
(五)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规行为;
(六)审批产权交易经纪机构资格。
第九条 省产权交易中心是依法设立的非盈利性事业法人,是本省产权集中交易的唯一场所,其职责为:
(一)向社会提供和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二)查验产权交易主体资格;
(三)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秩序;
(四)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鉴证;
(五)制定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
(六)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产权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
第十一条 省产权交易中心的会员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产权交易经纪机构资格;
(二)承认和遵守省产权交易中心章程和有关自律性规定,并按期交纳会员费;
(三)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从事自营业务的,须有10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具有从事产权交易的专业人员;
(五)有规范的章程。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应向省产权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
(一)出让方须提交下列文件:
1、出让产权申请书;
2、有关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3、有关部门批准产权出让的文件;
4、近三年企业财务报表;
5、其他材料。
(二)受让方须提交下列文件:
1、购买产权申请书;
2、资信能力证明;
3、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涉及企业职工安置的,应由交易双方按省上有关规定达成职工安置协议,并报劳动部门审核或备案。
第十四条 交易财产设置抵押的,出让方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和受让方,在达成协议后,方可交易。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合同必须明确约定产权交易前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落实债务偿还责任。
第十六条 交易达成后,交易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经省产权交易中心鉴证后生效。
第十七条 本省各级国有资产、财政、税务、工商行政、土地、房产和劳动等管理部门,应凭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交易鉴证通知书办理产权变更等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收入,要解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经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资产经营机构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收取,全部用于资本再投入。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需转让的,应先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再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出让方、受让方可以与中介机构约定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由中介机构向双方各收取不超过成交价1%的佣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地市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市场、所)、企业产权拍卖机构,应在两个月内办理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的复审及会员登记手续。县级不设产权交易经纪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