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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请律师等于对抗组织?/杨涛

时间:2024-06-30 21:1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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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请律师等于对抗组织?

杨涛


聘请律师等于对抗组织,如果这话出自一个山野农夫之口,也许大家能够理解,但这居然是一个堂堂前省委书记的认识,就令人匪夷所思了。据最新出版的《嘹望东方周刊》报道,贵州前省委书记刘方仁在他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以后,以他的“政治经验”认为,如果自己聘请辩护律师,就会给组织和有关部门一个印象,以为他认罪态度不好,对抗组织。所以经权衡再三,刘始终没有聘请律师。但法庭还是为其指定了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经过律师的努力、法庭上的积极辩论和辩护,以及秦城监狱毫无阻碍的会见,刘方仁才知道了法律上的一个最浅显的道理,自我辩护和聘请律师进行辩护是法定的权利,绝不会被视为对抗法庭而加重自己的处罚。
对此,刘方仁有个说法,且让我们来听听。在法庭的最后陈述阶段,刘方仁悔罪:“原来我作为一个省委书记,以为什么都懂,但通过这次法庭审理我才发现,我其实是个法盲。我现在非常懊悔,曾经作为一个省委书记,我却不懂法。在民主法治国家,省委书记不懂法,这是很大的问题。不懂法,就抓不到点子上,不仅不利于省委书记本人的工作,更不利于全省人民。” 原来,他认为自己是个法盲,所以作出聘请律师等于对抗组织这样的理解当然不足为奇。
但是,事实上他是个法盲吗?恐怕不能这样理解。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刘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收受677万余元的贿赂。别人的东西不能乱拿,这是在幼儿园时老师就会教的一个朴素的道理,胡长清、成克杰等等贪官的案件相信刘方仁也是如雷贯耳,所以说刘方仁不知道不能收受贿赂、收受贿赂是犯罪,没有人会相信。
想必他不是不知法而是不信法、不敬畏法,不相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是真话。身居省委书记的高位,溜须拍马的多,监督的人少,也许在他看来,法律之剑惩罚的只是那些官位比他低或倒霉的人,并不会指向他。有事例为证,刘方仁在监狱开始了真正的认真学习胡锦涛和温家宝等中央领导的讲话,特别是关于民主法制建设和依法行政的讲话认真保存下来,仔细阅读,并做了很多记号。他说“我以前看报纸,看领导人的讲话,只是把它当作官样文章在浏览,完了就完了,不会认真去想,顶多就是将其中的一些话变成自己作报告时的一些套话,但现在不同了,我认真看过之后,才真正理解了法治对于一个国家的进步有多重要。”原来,他以前并非没学过法,不知道法律,只是没想到法律的锋芒也会指向自己。
然而,他是虽知法但又事实上并没有深刻领悟和感受法的精髓,并不真正懂法。从这一角度上讲,刘方仁的确是个法盲。还是从聘请律师的话题说吧,他当然知道法律赋予了他聘请律师的权利,但他并不清楚,法律之所以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是因为法律要实现公平与正义,聘请律师才能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能充分有效地为自己辩护,而这种有效的辩护更能有利于澄清事实,保护人权,也是充分尊重他们的人格,给予表达意见的正当程序。因而,任何聘请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可能被法庭从重或加重处罚。但是,说到这,我不禁为贵州省的父老乡亲感到后怕,有这么一个把聘请律师等于对抗组织的省委书记,当年他们万一有什么冤屈,还能有效为自己辩护吗?
不过,我更担心的是不知现在还有多少貌是知法却不信法、不敬畏且又不懂法的领导还堂而皇之坐在台上,决定着我们的命运。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09〕2号 


宿豫、宿城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7日召开的市政府三届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市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三轮车管理,维护城市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三轮车,特指人力三轮车、电瓶三轮车。
  第二条 按照“规范管理,总量控制,局部限制,逐步减少”原则,对市区三轮车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市区三轮车的牵头管理部门,市公安局、城管局为协管部门,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分管交通工作的副市长任召集人,市交通、公安、城管、工商、质监、劳动保障、民政、监察、信访等部门以及各区政府(管委会)分管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下设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分管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市运管部门一名负责人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并从市交通、公安、城管等部门抽调人员集中办公。
  第五条 在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的指导下,依法成立市区三轮车驾驶人协会,依照章程规定履行代表、服务、自律和协调职能,市区三轮车驾驶人均鼓励加入协会。
  第六条 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召集成员单位,并邀请市区三轮车驾驶人协会相关人员参加,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相关情况,宣传交通法规,协调解决问题。
  第七条 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禁止在市区从事三轮车载客。
  1.2009年9月1日前其三轮车已在市交通或公安部门登记;
  2.常住户口所在地为宿豫区、宿城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或者家庭成员有一人在市区有固定住所或固定职业;
  3.车主系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并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市区登记失业人员,或失地农民(以当地政府开具的证明为准),以及市区其他暂未列入低保的特困人员;
  4.身体健康、四肢健全,视力无色盲,无其他影响安全驾驶的疾病;
  5.男性年龄在60周岁(含)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含)以下。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驾驶人,实行“一户一车”,且其三轮车应符合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规定的车棚结构、颜色以及外观标识,并在指定位置张贴安全标识。
  第九条 不再从事三轮车载客、户口在市区、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可由户口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推荐适宜的就业岗位;对确有特殊困难的人员,可按照相关政策规定,通过救济、低保等方式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条 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准予在市区载客的三轮车实行统一编号管理,发放登记卡、记分卡。
  第十一条 经登记编号的三轮车,必须在指定位置安装车辆编号牌,随车携带相关证件(登记卡、记分卡)。不得涂改、伪造相关证件,不得出租、转借、转让证件,不得擅自拼(改)装统一定型的三轮车,一经发现立即取缔。证件(登记卡、记分卡、编号牌)遗失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到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申请补领。
  第十二条 凡未经登记编号的三轮车,不得在市区范围内从事载客。交通、公安、城管等部门在市区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对不符合条件的三轮车,一经发现由公安部门作暂扣3个月处理。
  第十三条 三轮车载客不得超过两人,但可随乘12周岁(不含)以下的儿童一名。
  第十四条 三轮车禁止驶入以下禁行路段:黄运路、西湖路(黄河路至发展大道)、幸福路(马陵路至项王路)、市府路、市府东路、渔市口路(黄河路至幸福路)、南湖路、洪泽湖路(世纪大道至黄河路)、世纪大道(洪泽湖路至骆马湖路)、黄河路(市府路至项王路)、韶山路(江山大道至长江路)。
  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城市管理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时调整禁行路段。
  行驶路段和禁行路段之间的路口可以穿行。
  第十五条 三轮车只能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第十六条 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对符合条件的三轮车建立并落实规范服务、行业守则、安全防范等各项制度。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维持交通秩序,对三轮车驾驶人实行交通违法记分管理。以三轮车在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的编号日期为起算时间,一个年度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记分满20分的立即取缔,收回相关证件;不满20分的,在下一个周期内清零重新起算。
  (一)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一次记12分:
  (1)私自改装车辆或伪造证件的;
  (2)载客超过规定人数的。
  (二)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一次记6分:
  (1)饮酒后驾驶或超速驾驶三轮车的;
  (2)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3)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4)欺客、宰客的。
  (三)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一次记3分:
  (1)进入禁行路段的;
  (2)逆向行驶的;
  (3)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4)不按规定停放的。
  (四)三轮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悬挂编号牌或未随车携带登记卡、记分卡的,一次记1分。
  三轮车驾驶人一次有两种以上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分别计算、合并记分。
  第十八条 质监、工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组、改)装、销售三轮车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三轮车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管部门应当加强三轮车的停放管理,对侵占人行道停放、擅自设置车身外商业广告、车容车貌不整洁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三轮车驾驶人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依法管理,对阻碍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各职能部门的效能监察,对职责履行不到位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本办法所称市区,指东至环城东路、西至通湖大道、南至开发区大道、北至环湖大道的合围区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并负责制定实施细则。  

印发河源市门(楼)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门(楼)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府〔2008〕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门(楼)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4月30日五届1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安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8年5月8日

河源市门(楼)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门(楼)牌管理,促进门(楼)牌管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提升城乡管理一体化水平,适应城乡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的申报、编列、制作、使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名称的地名标牌。门牌分大门牌和小门牌两种。楼牌是指标示编号楼房名称的地名标牌。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门(楼)牌管理工作。各县区公安局(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门(楼)牌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区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门(楼)牌管理工作。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做好本辖区的门(楼)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门(楼)牌设置的规格、式样和颜色:

(一)门牌蓝底白字。规格1门牌:60×40厘米;规格2门牌:40×30厘米;规格3门牌:30×20厘米;规格4门牌:18×12厘米;

(二)楼牌蓝底白字,左边书写名称部分,右边书写楼号部分。规格为90×50厘米。

第六条 公安机关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为下列合法建筑物编制门(楼)牌:

(一)居民住宅楼宇,设置楼牌;

(二)临街道的企事业机关单位、大型市场、大型商场、大型住宅小区出入口,使用规格1门牌;若因钉装门牌的位置不适合安装规格1门牌的,则使用规格2门牌;

(三)国道、省道和市区、城镇主要道路(路宽30米以上)的临街办公楼、住宅等建筑物,使用规格2门牌;

(四)宽30米以下道路的临街商铺、商住楼等使用规格3门牌;

(五)商铺卡位和内街内巷的别墅、私人房屋等居民住宅使用规格4门牌。

第七条 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在建筑物地面以上首层完工且门口、楼梯位置确定30日内,凭下列资料向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楼)牌号:

(一)建筑物由单位投资建设的,须提供工商执照及复印件;建筑物的命名、更名须地名管理部门审批的,还须出具地名管理部门关于建筑物命名、更名的审批文件及复印件;

(二)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规划建设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商品住宅的门(楼)牌号由开发单位(商)统一申请。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受理门(楼)牌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编制门(楼)牌号并书面或电话通知申请人。如因特殊情况不能编制,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门(楼)牌损坏、丢失、被盗的,由建筑物产权人提出更换或补领申请。

第十条 门(楼)牌号编制坚持“尊重历史,保持相对稳定,方便查找,便于管理,预留空号,规范统一”的原则,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选号、跳号,禁止乱编“吉利号”;

(二)门牌编号必须使用政府审批确定的街、路、巷的标准名称,禁用错别字或乱造简化字,门牌号、幢(栋、楼、座)、楼层、房号使用阿拉伯数字;

(三)一个院落(花园、小区等)只设置一个门牌编号。一院多门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为正门,其余为旁门或后门,正门编制门牌;

(四)街、路、巷两侧均有门户的,按一侧编单号,另一侧编双号的原则编排;仅一侧有门户的,则只编单号或双号;

(五)对已规划的空地按规划预留空号;未规划的空地,按10米距间留一个号;

(六)用于生产经营的地下防空设施?穴不包括地下停车场?雪,有出入门的,应设置门牌;

(七)违章建筑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建筑用途的,不予编门牌号。

第十一条 新建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按街、路、巷的走向编制门牌号码,具体编制要求是:

(一)街、路、巷为东西走向的,门牌的编号由东向西编排,北侧编单号,南侧编双号;

(二)街、路、巷为南北走向的,由北向南编排,西侧编单号,东侧编双号;

(三)街、路、巷为东北——西南走向的,由东北向西南编排,西北侧编单号,东南侧编双号;

(四)街、路、巷为西北——东南走向的,由西北向东南编排,西南侧编单号,东北侧编双号;

(五)街、路、巷不贯通的,可不分走向,一律由入口向里编排,右侧编单号,左侧编双号。

第十二条 临道路的商住楼楼下商店的编号,以住宅区或楼为单位采用两级编码;如:标准地名××号×××卡(商铺)。

第十三条 单元式楼房以楼为单位编列楼内各套房间的房号:

(一)各楼层号必须自下而上连续编号;

(二)住宅楼房号的编列应由东向西或由北向南的顺序进行;

(三)楼内各套房间应分层编列房号,九层以下的楼房,房号采用三位数,第一位数代表楼层号,第二、三位数代表户号,如101、102……十层以上的楼房,房号采用四位数,第一、二位数代表楼层号,第三、四位数代表户号,如1001、1002……以此类推。

第十四条 复式楼房编号,将叠加楼层合为一层,按单元式楼房编列方法编号。

第十五条 住宅区内的居民楼,应从东北方向按S型的顺序编排楼号。住宅区地形较复杂的,可本着衔接易找的原则编排。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重新编制门牌:

(一)因旧城区改造或城市建设造成门(楼)牌混乱的;

(二)因道路扩建、改建,道路名称经民政部门批准变更,造成门(楼)牌混乱的;

(三)门(楼)牌重编、单双号混编的;

(四)建筑物不临街、路、巷却以街、路、巷名称编门牌号的。

公安机关重新编列门(楼)牌号后,应及时书面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新门(楼)牌更换安装后,旧门(楼)牌可过渡使用3个月。

第十七条 门(楼)牌制作按照《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1999)国家标准,由市公安局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门(楼)牌应按下列要求安装:

(一)大门牌安装在大门左侧墙上(面对门口),门牌下沿距地面2.2米;

(二)小门牌安装在门框的左上角(面对门口),门牌下沿距地面2米。门框不便安装的,可安装在左侧墙上,门牌右沿紧靠门框边;

(三)一幢楼房安装两块楼牌,楼牌一般安装在房屋两侧外墙上,在2-3层之间,楼牌下沿距地面7米。

第十九条 门(楼)牌制作工本费由使用者支付。

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门牌的制作工本费全免,此部分费用由县区公安部门作出预算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审批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条 门(楼)牌制作工本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局提出,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门(楼)牌制作及安装单位由公安部门通过公开招标选定。

第二十二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新命名、更名的街、路、巷等标准地名的批复文件及资料传输给市、县区公安局(分局)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建立健全相应门(楼)牌管理制度和台账;加强对门(楼)牌的巡视和管理,保持门(楼)牌的准确、清晰、完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门牌标志的义务,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钉挂门(楼)牌;

(二)自行编号或自行制作门(楼)牌;

(三)涂改、污损、遮挡、覆盖门(楼)牌;

(四)改号、销号,拆除或故意毁坏门(楼)牌;

(五)损坏门(楼)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建筑物门面装修需暂时拆除门(楼)牌的,必须在门面装修施工结束时,按规定重新钉挂门(楼)牌。

第二十六条 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或擅自移动、涂改、沾污、遮挡、损毁门(楼)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盗窃、破坏门(楼)牌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