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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独立势在必行 法律保障必不可少/张喜亮

时间:2024-07-02 19:2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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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独立势在必行 法律保障必不可少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自改革开放以来,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实施虽然相对减少了劳动争议案件上升的幅度,但是,我国的劳动争议仍然以40%左右的比率上升着。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频频告急,几乎处于难以应付的境地。近年来,无论是学者、律师、司法工作者,还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尤其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发起责难。在承认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历史作用的同时,各界都在呼吁改革或废止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制度,代之以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据悉,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表示,广东拟设置相对独立于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劳动仲裁专门机构,专司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职责。这样的一个构想不失为一种有意义的探索。

其实,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邓小平在1978年底党的工作会议上所做的“实事求是解放思想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中提出,国家和企业的关系、企业和职工的关系以及职工和国家的关系都必须改革纳入法制的轨道,以此吹响了中国改革开放的号角。随着国营企业的承包、转换经营机制下放自主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减员增效等一系列改革措施的深化,劳动争议案件就开始出现并大幅度地增加。顺应形势的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上世纪80年代建立起来,当时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正是这个规定奠定了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基础。这个制度的建立实际上也是参照了建国初期五、六十年代的劳动争议处理历史经验。199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终确立和完善了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的现行制度,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以国家法律的形势固定下来了。不可否认,这个制度对当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稳定劳动关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这个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法定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际上是一个人不具有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机构,劳动行政部门独家办案就成为了必然。按照1993年的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不直接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而是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重大案件仲裁委员会还须向人民政府报告。由此可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所谓“三方机制”是被架空的,实际上是很难发挥三方制衡的公正裁决作用的。应当肯定的是,如果政府能够清廉自律的话,这样的仲裁制度也是能够做到公正的。但是,事实上,在改革开放实行市场经济制度后的某些地方政府及其官员的执政理念,左右着其很难承担这样的角色,再者,政府作为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着司法的职能,很显然是有悖于宪法精神的。从我国现行的“行政许可法”的精神中也不难体会到,政府干预或影响劳动争议处理的行为必须适应执政素质和能力的要求而革除。

广东省的大胆创新将是极富意义的尝试,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变革是一件超乎寻常的事,需要有法律的依据和法律的保障。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立的,广东省拟设立一个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从法律的角度看,是否具有充足的依据?再者,这样的机构与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怎样的关系?如果撤销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很显然是有悖于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劳动法律精神的。另外,这样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又当如何处理呢?这样的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其公信力又从何而来呢?所有这些问题都必须解决。因此,创新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还需要有法律或立法的支持。这其实也是法律创新的一个悖论。上位法不进行修改必然就给下位法的创新带来障碍。由此可见,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必须提到议事日程。从记者的报道来看,广东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拟设立的相对独立与行政和司法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似乎指的是在不废止现在劳动争议仲裁及其它处理制度的同时,另设一个专门性的机构。如果是这样的话,这种创新会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改革带来一缕春风,也许会起到启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创新作用。这样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当事人可以选择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解决纠纷,也可以选择独立于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仲裁机构。劳动争议的处理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处理制度,但是,几乎是所有的国家的劳动争议仲裁都是独立于政府行政机构即不受政府的干预。当然,有的国家也设立了由政府主持的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但是,这只是当事人的一种选择,或者规定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件须由政府干预强制处理。但是,那种一概而论均由政府控制的机构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制度尚不多见。我们国家走向世界,与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接轨,也需要建立起符合国际规则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给劳动争议当事人多一些选择也是符合执政为民提升执政能力的总体要求的。

独立于政府行政或司法机构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其公信力肯定是要受到实践考验的。这样的机构无论是在人员组成上,还是在办案程序和效率上,都应当是具有全新社会形象;其权威性不是来自权力而是来自公正廉明和高效。广东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这一设想如果能够得到广东省人民代表会的支持,有省人大的立法程序的保障,必将有利于推动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法》的早日出台。


2004-10-817:20:40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6〕20号


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池州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预算管理,规范预算编制和执行,强化预算约束和监督,推进依法理财、科学理财、民主理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预算由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



第三条 市级预算编制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原则。

(二)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入预算必须体现依法、积极和稳妥;支出预算力求科学、合理和公平。

(三)坚持“厉行节约,艰苦创业”和“区分轻重缓急,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

(四)坚持“程序规范、决策科学、分配透明、结构优化、内容细化”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预算实行综合预算基础上的部门预算编制方式。预算编制的主体以一级预算单位为依托,二级及以下预算单位在一级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部门)下分别编制,做到一个部门一本预算。部门预算编制的内容应包括部门的全部收支活动,实行预算内外资金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并按照“公平、效率”的原则,实行“收支脱钩”,保证预算的统一性、完整性和严肃性。

第五条 市级预算采用零基预算方法编制。

(一)部门基本支出全面实行定员和运行费用定额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各项基本支出预算依据人员工资和基本运行费用分类分档分项的定额标准分别核定。

(二)项目支出(含部门专项公用支出)全面实行项目备选制度,在充分论证、遴选排序的基础上,建立备选项目库,编制一至两年滚动项目支出规划,实行项目预算滚动管理。年度项目支出预算按照“量财办事、先急后缓、先重后轻”的原则,分类依次从项目库所列项目中确定。除应急性支出外,未进备选项目库的支出项目不列入年度项目支出预算。

第六条 预算编制要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细化到具体单位和具体项目。收入预算按来源和性质编制到目级;支出预算按功能分类和经济分类分别编制到项级和款级。部门预算支出按“先由非税收入安排,不足部分由预算内收入安排”的原则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尽可能分类细化,凡能编制到具体项目的,均编制到具体项目。

第七条 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级各部门预算,同时将预算批复文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部门应当自市财政局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章 预算的执行



第九条 市政府进一步完善收入目标考核机制。市财税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加强税收收入征管,强化征管手段,防止发生“跑、冒、滴、漏”行为,做到既应收尽收,又不收“过头税”。

市财政局要规范非税收入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对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各项非税收入,全面执行“罚缴分离”和“收缴分离”。

第十条 预算拨款和补助资金要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市财政局应根据部门年度预算及资金使用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市级预算支出资金。对政府采购项目和可以明确项目实施单位的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拨商品(劳务)供应商或项目单位。

第十一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预算执行,硬化预算约束,除难以预见的紧急、重大事项外,在预算执行中不得提出追加支出的要求。未经财税部门会签,制发的文件中不得含有减税、免税和退税或增加支出等影响财政收支平衡的内容。

第十二条 在预算执行中,对列入预算的大额项目支出(含需再分配的省专项资金)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大额项目预算中归属职能部门使用或管理的资金(如农业产业化、教育、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等),已细化到具体项目的,由分管该部门的副市长审批,财政部门按进度拨款。未细化到具体项目的,每笔(项)支出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由分管该部门的副市长商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同意后签批;每笔(项)支出在5万元到20万元(含20万元)的,由分管该部门的副市长报市长同意后签批;超过20万元的,报市长办公会议研定后,由分管部门的副市长签批。

(二)大额项目预算中的综合专项资金(如会议费、接待费、出国经费、招商费等),每笔(项)支出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超过10万元以上的,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报市长同意后签批。

(三)总预备费支出,每笔(项)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5万元至20万元(含20万元)的,由分管财政副市长报市长同意后签批;20万元以上的,报市长办公会议研定后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签批,其中超过100万元的支出由市长签批。

大额项目支出的预算执行每月报批一次,由市财政局列表提出审核意见,按上述权限和程序报批。市财政局每月将所有大额专项预算执行情况分项列表报送市长和分管副市长。

第十三条 预算追加。原则上平时不追加预算支出。因部门预算未列但确实需要的项目支出,由部门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当年预计新增财力(包括上级追加财力补助、当年超收财力、其他调剂财力)和实际需要,从备选项目库列出需追加支出的项目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长办公会议研定后,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签批;其中单项支出超过100万元的由市长签批,并向市委报告。同时,市财政局将预算追加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追加当年预算支出。每个部门追加支出每年不超过两次。



第四章 决算的编制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决算由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决算组成。

第十五条 在一个预算年度终了,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局关于决算编制的原则、方法、要求及报表格式,在认真清理、核实各项收支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部门所属单位决算草案,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汇总编制市级财政决算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市级财政决算经批准后,市财政局要向市直各部门、各单位批复决算。



第五章 预算的监督



第十八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收支的管理,节约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市级部门预算的监督,定期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发现问题及时提请市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以保证市级预算资金安全、高效、有序运转。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财政支出绩效考核评价机制,全面推行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问效问责制度,切实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监察机关要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加强与市财政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市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有违反《预算法》、《政府采购法》等财政法律、法规行为的,财政部门应会同审计、监察机关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池州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池政〔2001〕19号)同时废止。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16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建房管理,引导农村村民节约使用土地,合理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上建房的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建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综合执法局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违章建筑的查处。各镇人民政府、河东、河西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权属纠纷的调处和建房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协助市综合执法局对村民的违章建筑进行制止和查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的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总体规划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持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
第七条 农村建造住房应当与旧村改造、危房改造相结合,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八条 农村村民住房原则上一户一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容积率不得大于1.25,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家庭人口较多的(≥5),每增加1人,建筑面积可增加30平方米,但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18平方米。密度的大小由各区、镇规划建设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定。
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房按照严格管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
(一)国家建设、垦区移民、征地搬迁、灾毁等需要建房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改造、危房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居住面积少于规定面积、住房有困难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需要建房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建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建房:
(一)没有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
(二)已有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将原有住宅改作其他用房后造成住房困难的;
(四)宅基地有纠纷的;
(五)已确定为建设用地征用范围的;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农村村民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家庭户口薄、身份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向所在区、镇规划建设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填写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审批表;
(三)区、镇规划建设所对申请情况进行审核,作出审批意见;
(四)区、镇规划建设所应收到建房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定结,不能办理的应该说明理由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建设。凡在三亚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区、镇规划建设所审批后,应报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不属于三亚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经镇规划建设所批准后即可建房。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报建,免收报建费用。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竣工后,应当进行质检验收,并取得区、镇规划建设所颁发的质检验收合格证。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面积范围内建房,超出宅基地面积建房或建筑容积率超出批准要求的,超出部分视为违规建筑,按违章建设处理。
第十八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建房实行监督、巡查管理,并建立农村村民违规建房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竣工后,应当在90天内向区、镇规划建设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区、镇规划建设所审查后定期将农民的申请统一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备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办理房屋登记需提供的材料:
(一)农村村民申请房屋登记审批表;
(二)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证;
(三)申请人家庭户口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区镇规划建设所或者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房文件;
(五)房屋工程质检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免收房屋登记费,只收证本费。属于中介机构收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房屋,国土部门在办理农村宅基地确权时,按现状对建房情况予以注明记载。
第二十三条 村民弄虚作假或以欺诈手段获取宅基地建房的,按违章建设处理,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本市有关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建设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