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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法律构思/何仕元

时间:2024-07-12 16:5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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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法律构思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健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案件不断上升,财产保全制度在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财产保全制度本身立法的不完善,在对这一制度的理解和实际操作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值得探讨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加强财产保全力度
正确运用财产保全制度措施,能起到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积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创造条件,这对保护权利人利益,减少交易风险起到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正确运用财产保全措施,加强财产保全力度,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搞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财产保全制度不应削弱,而应加强。尤其对工程承包合同、银行贷款合同、买卖合同货款,货物运输合同案件中财产保全制度显得尤其重要。笔者认为:(1)对财产保全的范围可扩大,财产保全的标的物可涉及各种财产,不应局限与本案相关的财物;(2)增加财产保全的方式手段,除法律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措施,可增加搜查及其它一些方式;(3)财产保全的法律文书不受送达生效的限制,一旦做立即生效;(4)只要是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财产保全裁定,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二、建立紧? 鼻榭鱿虏撇?H?贫?BR>对于财产保全的裁定,是以书面形式出现,还是口头形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律即对财产保全裁定规定的相当严格,必须经庭长、院长批准,以书面形式出现的,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财产保全可以是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定,也可以是以口头形式作出裁定,所以有些法院严禁以口头形式采取任何财产保全措施是错误的。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财产保全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定,这样可使财产保全措施规范化,但在紧急情况下,口头裁定具有不受时间、地点及任何条件限制的优点,应允许或提倡以口头形式作出裁定进行保全(如异地办案或在偶然的发现被保全当事人有财产可供保全),来不及出具书面裁定,或权利人没有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被保全当事人有财产或资金,而且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灭失行为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使权利人以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而人民法院可按保全程序进行,如要求权利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书面裁定书后,再去采取保全措施已来不及的种种原因,采取口头形式作出裁定,进行保全,可先记入笔录,然后在规定的时间送达有关财产保全的法律文书。
三、制定严格的财产保全条件
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的条件规定的相当宽,我国民诉法第9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93条第1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这里“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利害关系因情况紧急”规定的相当模糊,因此,应以立法上制定一些严格的申请财产保全条件,供当事人和法院遵照执行。
四、司法实践中有效的做法应上升为立法完善
对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何时开始执行,我国民诉法第92条第三款、第93条第二款均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这里立即开始执行是指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做出后立即送达裁定书,在裁定书生效后才开始执行,我国财产保全法律制度的这种规定,已不能适应目前市场经济的需要,应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完善。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知道被告有财产可供保全,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合法有效担保,法院依此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后(或法院依职权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后),需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但是被告下落不明,法院裁定无法送达,不能生效,适用公告送达时间较长,而被告的财产就在那里存放着,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实际上都违法办事了,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即使是被告能找到,被告财产保全的裁定书能送达,按民诉法规定,是送达后才能采取保全措施,但对被送达裁定书后,被告会采取种种手段财产转移、隐匿出卖、灭失处理掉,从而使法院的财产保全很难得到执行。因此司法实践中,多法院也是在未将裁定送达被告前,先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然再对被告送达裁定书。这种做法之所以存在,就是立法滞后现象的表现,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途经解决上述问题。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何仕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1998、1999、2000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1998、1999、2000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人民之间在文化、教育、体育和新闻领域的友好关系的愿望,根据1993年6月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就1998、1999和2000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支持中国科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同克罗地亚科学院之间的直接合作。

                一、文化和艺术

                  第二条

  双方将支持互换高水平的艺术展览。展览内容和展期及随展人数将另行商定。

  1、克罗地亚共和国希望于1999年在北京和在华其它城市举办“克罗地亚现代版画展”。

  2、克罗地亚共和国希望于2000年在北京举办“克罗地亚雕塑一千年”展,该展将在另签合同的基础上付诸实施。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换一个艺术摄影展。

                  第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

  1、克罗地亚共和国将邀请中国美术家参加在里耶卡举办的每两年一届的国际绘画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邀请克罗地亚美术家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办的相应的国际美术展。

  2、双方将互换一个艺术家代表团,为期一周。

                  第五条

  双方支持中克两国文物保护部门之间的直接合作。

  克罗地亚共和国文化部文保局希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文物局在互换两国文物专家和交流两国文物现状信息方面建立合作。

  专家和访问期限将另行商定。

                  第六条

  1、克罗地亚共和国希望在本计划有效期内组织一个京剧团在克罗地亚境内演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邀请萨格勒布四重奏组访华。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

  1、克罗地亚共和国将于1999年邀请中国民间艺术团30人参加萨格勒布国际民间艺术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于1998年下半年邀请克罗地亚民间艺术团30人访问中国。

                  第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

  1、克罗地亚共和国将于2000年邀请中国木偶团20人参加萨格勒布国际木偶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于1999年邀请克罗地亚木偶团20人访问中国。

                  第九条

  克罗地亚共和国将邀请一个中国少儿艺术团参加什贝尼克国际儿童艺术节。访问时间和人数将另行商定。

                  第十条

  克罗地亚共和国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将邀请一名中国民乐教授赴格罗日尼杨国际音乐青年文化中心为青年音乐工作者培训班讲课。

                  第十一条

  1999年双方将举办电影周和动画片周,以介绍对方国家的影片。

                  第十二条

  克罗地亚共和国希望在华举办萨格勒布“米罗斯拉夫·克尔莱扎”辞书出版社组织的“克罗地亚百科全书500周年”展览。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具体商定。

                  第十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换一个4人文学家代表团,为期10天。

                  第十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

  1、克罗地亚共和国将邀请一名中国文学家参加萨格勒布文学讨论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邀请一名克罗地亚文学家参加在华举办的国际文学聚会。

                  第十五条

  双方将鼓励和支持出版汉克词典和克汉词典以及其它出版物,并为此互派3人的出版代表团,为期10天以内。

                  第十六条

  双方支持科学和文学专业翻译家的交流。访问人数和时间另行商定。

                  第十七条

  双方将支持互相翻译克罗地亚和中国作家的优秀作品和其它作品。

                  第十八条

  克罗地亚共和国建议萨格勒布国际出版物常设展览机构与中国有关出版社继续合作。

                  第十九条

  双方支持两国国家图书馆和大学图书馆进行直接合作,为此,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换一个专家代表团为期一周。专家人数和访问日期另行商定。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两国博物馆、画廊和档案馆在直接商定的基础上就交换专家、出版物和文献进行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在直接商定的基础上就交换节目和专业人员进行合作。

                 第二十二条

  双方支持两国联合国教科文委员会进行合作。为此将探讨对国际项目共同参与和合作的可能性。

                  二、教育

                 第二十三条

  双方支持两国大学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特别是业已建立的合作关系。

  已建立直接合作关系的高等院校将根据各自的需要和可能交换学者,具体事宜将由这些学校自行商定。

                 第二十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每年互换两个奖学金名额,用于派遣大学本科生、研究生和进修生。如一方需要增加奖学金名额,将通过外交途径另商。

                 第二十五条

  双方支持在对方高等院校学习对方的语言及文学。为此,双方将创造条件设立汉语和克罗地亚语教研室和中心。

  双方将根据各自的需要及经费情况,并根据对等原则,互换语言教师。具体事宜另商。

                 第二十六条

  双方将就有关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的协议问题进一步加强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换一个由三至名教育专家组成的代表团到对方考察,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三、体育

                 第二十八条

  双方支持体育领域的合作,具体事宜将由国家体育主管机构另行商定。

                  四、新闻

                 第二十九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记协和通讯社在直接商定的基础上进行合作和交流。

                 五、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互派代表团的规定:

  1、派遣国应将所派人员情况和访问要求至迟在派出前两个月通知接待国;

  2、接待国在接到通知后,应在四十天内就是否接待对方和接待日期向派遣国作出答复;

  3、派遣国在接到对方同意接待的通知后,应至迟在被派人员抵达前20天将确切的抵达日期、地点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国;

                 第三十一条

  互派展览的主要规定:

  1、送展国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向接展国提供筹办展览所必须的资料(展出方案、说明文字、展品清单、展出面积、编写展品目录的材料、海报和其它宣传资料);

  2、送展国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十四天将展品送交接展国;

  3、接展国将保证展品的安全。若发生展品丢失破损或毁坏等情况,接展国应向送展国提供有关损失的全部资料,并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予以协助。提供破损情况的资料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接展国负担;

  4、未经送展国同意,接展国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第三十二条

  互派留学人员的主要规定:

  1、派遣国至迟在每年五月一日前将留学人员名单及所需材料交接受国;接受国至迟在当年七月一日前将留学人员的安排结果通知派遣国;

  2、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学习期限按接受国学制规定安排,进修人员的专业进修期限为一年(不包括补习语言时间);

  3、大学生和研究生在开始专业学习前,必须掌握接受国语言,专业进修人员应基本掌握接受国语言。一些优秀专家经商接受国同意后,亦可使用英语为工作语言。接受国应为不懂接受国语言的大学生安排必要的语言培训。

                 第三十三条

  互换教员的主要规定:

  派遣国至迟于当年五月底前向接受国提交下一学年的教员名单;

  教员至少工作一个学年,有可能的话最多延长到两个学年。

                六、财务条款

                 第三十四条

  互派代表团和人员的财务规定:

  1、派遣国负担所派团组和人员至接待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接待国负担对方代表团和人员的住宿、膳食、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和文娱活动费、在发生急病或工伤事故时,提供必要的包括药品在内的免费医疗;发给零用费;

  3、在必要的情况下,接待国负担来访者的机场费。

                 第三十五条

  互派艺术团组的财务规定:

  1、派遣国负担艺术团组至接待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及乐器的往返运费;

  2、接待国负担对方团组的住宿、膳食(包餐,演出时提供点心和饮料)、配备翻译、交通费(如果是大团的话,届时应配备专车),为确保演出所需的组织和宣传工作的费用,发生急病或工伤事故时,提供必要的包括药品在内的免费医疗,发给零用费;

  3、在必要的情况下,接待国负担来访者的机场费。

                 第三十六条
  
  互派展览的财务规定:

  1、送展国负担将展品送至接展国首都的往返运费及保险费;

  2、接展国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输费、展厅租用费、印制目录和海报的费用、宣传费和保证展出所必须的其它技术费用;

  3、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互派留学人员(大学本科生、研究生、进修生)的财务规定:

  派遣国负担奖学金生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而接受国负担其自首都至学习地点间的往返区间交通费。

  双方根据对待原则向在本国学习期间的奖学金生提供相应的生活费学费(含住宿、用膳、医疗保险、市内交通、零用费等)。

                 第三十八条

  互换教员的财务规定:
  
  双方保证提供本国教研室需要的专业书籍。

  派遣国负担教员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受国负担其自首都至工作地点的往返交通费。

  双方免费为教员提供适当的住房。接受国负担取暖、水电和煤气的费用。

  双方还应保证:

  ——根据两国国家条例所确认的对在克或在华工作的外国教员所规定的工资数额提供工资;

  ——提供符合国家法规的医疗保险;

  ——提供市内交通费;

                 第三十九条

  本计划自双方呈上核准并经外交途径确认之日起生效,至2000年底有效。

                 第四十条

  本计划于1998年2月2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博若·比什库皮奇

营口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船舶、船员的卫生监督、检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消灭传染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渔港和进出渔港的船舶、船员及物品。

第三条 市卫生局是我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公安、水产、渔政、渔监等部门要配合做好渔港的卫生监督检疫工作。

第四条 凡本市船舶,每年出海前均须到其户籍所在地卫生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查合格发给检疫证件后方可出海。

第五条 凡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接受卫生检疫,其船舶负责人要及时持有效的检疫证件到检疫部门申请检疫,报告船员的健康情况和运载物品的名称、用途、质量等。检疫人员有权登船现场察看,索取必要资料,了解有关情况,按规定取样,任何人不得隐瞒或拒绝,否则船舶不准装卸货物、上供应物品,船员不准离船。

第六条 船员在航行作业时,发现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或船上有啮齿动物反常死亡时,要立即驶进最近港口锚地,发出信号,申请检疫。

第七条 接受检疫的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实施消毒、除虫、灭鼠或其它卫生处理。

(一)来自传染病区的;

(二)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病媒昆虫的。

第八条 卫生检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当地政府。

第九条 渔港卫生检疫机构有权对港区和港区内船舶进行卫生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和指导有关部门和人员对病媒昆虫,啮齿类动物进行防除;

(二)检查和检验食品、果品、饮用水及其运输、供应、贮存等设施的卫生状况;

(三)对被传染病病源体污染的垃圾、粪便、污水进行清除和无害化处理;

(四)定期对有关人员进行健康体检;

(五)定期对水产品的生产、加工、冷藏和养殖情况进行检查检验;

(六)监督检查有关卫生检疫证件及其它手续;

(七)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第十条 港区内所有船舶要保证无鼠、无蟑螂、无蚊蝇,要备有医疗及消毒、杀虫、灭鼠药物。船员及港区从事食品、饮用水的供应工作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由卫生检疫部门发给健康证,不合格者,不准从事食品和饮用水供应工作。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检疫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着装整齐,出示证件。对在执行任务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