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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刑讯逼供需要举证责任倒置/杨涛

时间:2024-07-07 20:1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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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刑讯逼供需要举证责任倒置

杨涛


“那些人要对我的冤案负责,否则他们还会害更多的人。”前天是佘祥林被变更强制措施的第一天,从此他将告别沙洋监狱的高墙。面对媒体,他表情平静。“有人制造冤案,还不是一个两个,很多。”他补充说,审讯中他遭遇刑讯逼供。(《新京报》4月3日)
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逻队员,因涉嫌杀死妻子而被刑事拘留。曾两次被宣告“死刑”,后因证据不足逃过鬼门关。后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但在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
从目前揭露出的许多冤假错案中,有相当多的案件都存在刑讯逼供。云南昆明警察杜培武案是如此,佘祥林案也完全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刑讯逼供在中国之所以成为一个痼疾,是有其生存的土壤,许多重大案件的侦破,公安机关任务重、时间紧,加上侦查条件有限,因而,口供便是最快捷的侦查手段,所以许多侦查人员偏好用刑讯逼供来获取被告人的口供从而侦破案件。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用刑讯逼供获取的被告人口供,在法庭上不容易被法官排除。目前,在法庭上通行的做法是,当被告人提出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时,侦查人员只要出庭作个证或者出具书面证言说明其侦查行为合法就行,而此时要证明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的举证责任又落到被告人的身上,而被告人在人身被羁押的情况下,要证明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何其之难?
  因而,要遏制刑讯逼供,一个重要的措施就是必须让用刑讯逼供获取的被告人口供不能当作证据使用,使侦查人员没有了刑讯逼供的动机。而要实现这一点,就必须让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的行为能被揭露,在被告人没有举证能力的情况下,就应当实行举证责任侄置,由侦查人员来证明其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笔者建议,在法庭庭审中,只要被告人提出一定的证据(比如身体受伤、同监牢的人证明等)证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法庭就应当中止实体性审判,进行程序性审判,由控方(侦查人员)举证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其应当拿出有关讯问被告人时的录像等证据来证明其侦查行为合法,并且其证据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不能再是目前通常的做法??仅仅让侦查人员出具有关书面证言。如果控方不能达到上述的证据要求,就应当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不能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
只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控方(侦查人员)来证明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才能更有效遏制刑讯逼供,从而让佘祥林这一类的悲剧不再重演!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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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招标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4〕10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招标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招标课题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

招标课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重庆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使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发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重点课题对决策研究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重点课题(以下称中心课题)以实现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为宗旨,针对决策和管理实践中提出的复杂性、系统性课题,运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系统分析和论证手段,推动重庆市经济社会的持续协调发展。

第三条 中心课题的设计与研究遵循必要性、可行性、创新性的原则,为政府管理与决策部门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重点课题协调小组(以下称协调小组)负责课题设计、招投标、会议等组织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课题办),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重庆社会科学院)科研组织处合署办公,负责中心课题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心课题设立重点课题和一般课题。重点课题是事关重庆市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和长远性的选题,原则上课题经费单项不低于15万元;一般课题是影响区域性或行业性的选题,原则上课题经费单项不低于5万元。阶段性成果为政策建议,最终成果形式为研究报告。研究时限一般为1年,特殊情况不超过2年。

第六条 中心课题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当于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否则须有两名同专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书面推荐;市外申请重点课题人员,必须是完成过省(市)、部级以上研究课题的课题负责人。

(二)能够承担和负责组织、指导课题的实施。

(三)申请人当年只能同时申报一个课题,正在执行中心课题研究的负责人不得申请新课题。

第七条 中心课题每年招标一次,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指南及课题申请书(代投标书)。

第八条 自发布招标公告之日起,投标者可根据“招标指南”及相关要求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申请投标。

第九条 中心课题实行专家评审制。评审专家由协调小组聘任,负责评标工作。凡本人参加投标者(课题组成员),实行回避制度,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在协调小组的领导下,课题办具体负责组织课题的评审。

(一)重点课题评标:

1.课题办对课题申请书进行初审。每个重点招标课题经初审确定3个投标者入围参加公开竞争,不到3个投标者的课题实行议标。

2.评审委员会应按照重点课题的特点及招标工作要求,对投标课题申请书评标。重点考虑以下内容:(1)课题负责人及其课题组的研究能力;(2)课题目标及其分阶段目标内容要求的理解程度;(3)课题总体设计的优劣;(4)经费预算的合理性;(5)完成期限的合理性。评审委员会对投标课题进行无记名投票,排出名次,当场宣布评标结果并写出评审意见。对评议投标课题的结果,与会人员不得对外泄露。

3.课题办于专家委员会评审会议后,即向协调小组汇报,经协调小组会议确定中标者。

(二)一般课题评标:

1.课题办对一般招标课题申请书进行初审。每个一般招标课题经初审确定2个投标者入围参加公开竞争。

2.入围课题直接进入评审委员会评标、定标程序。

第十条 经协调小组审批同意后,课题办通知中标者。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后,须于规定日期内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签订课题合同。

第十一条 中心课题资金主要来源与使用范围:

(一)资金来源:

1.设立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重点课题专项资金。发展研究中心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年度课题经费总预算。

2.社会各界捐助。

(二)资金使用范围:

1.课题经费,用于开展课题研究所需的管理费、资料费、调研差旅费、小型会议费、咨询费、印刷费等;

2.奖励基金,用于发展研究奖奖金发放;

3.管理费用,用于中心课题及发展研究奖的组织、管理等。

(三)课题资金专款专用,课题组应在单位财务管理部门指导下,合理编制预算,按计划和规定的开支范围自主支配使用。课题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课题经费一次核定,分期拨付,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课题经费分3次拨款,立项后拨付资助经费的50%,中期检查合格后拨付30%,其余20%为预留经费,在课题验收结项后拨付。

第十三条 中心课题实行中期检查制度,主要检查课题研究的进度、质量、阶段性成果和经费使用情况。课题办负责中心课题中期检查,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要将中心课题纳入本单位的科研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为科学地评估中心课题研究成果的质量,课题成果须进行验收,通过验收后予以结项。一般应采用聘请同行专家会议评审的方式进行。课题办负责组织课题的成果验收。

第十五条 中心课题通过评审后,课题承担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建立成果档案,做好归档工作。可根据自愿原则,按《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办法》、《重庆市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通过国家科技成果登记系统进行成果登记。

第十六条 为鼓励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重点课题和其他社会重大研究课题出精品成果、优秀成果,重庆市人民政府特设立重庆市发展研究奖。评奖期内完成并经验收结项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重点课题成果均有资格申报,经评审通过并结项的社会重大研究课题、课题亦可申报该项奖励,凡已获得重庆市科学技术奖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等市级政府奖励的课题不得再次申报重庆市发展研究奖。

(一)重庆市发展研究奖设立评审委员会(下称评委会),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承担评委会组建和管理任务。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下称奖励办),负责日常工作。

(二)重庆市发展研究奖设奖如下:

一等奖1项,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9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奖金20000元;

二等奖2项,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7人,授奖单位不超过5个,奖金10000元;

三等奖若干项,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3个,奖金5000元。

(三)评审程序。重庆市发展研究奖每3年评审一次。评委会的评审结果,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报重庆市人民政府审议,获奖结果向社会公示。

(四)授奖。获奖名单、等级以重庆市人民政府名义统一公布。获奖者、获奖单位分别授予相应的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2丈蕉〉诰沤烊嗣翊泶蠡岢N裎被岬谌位嵋橥ü?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9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青岛保税区管理,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青岛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由海关监管的设有隔离设施,实行特殊管理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保税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和高科技产业,兴办仓储、运输、商品展销、商业零售、金融、保险、信息、房地产以及其他第三产业”。

四、第四条修改为:“境内外的企业、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经批准的均可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和设立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主文修改为:“青岛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行使下列职权。”

该条第三项修改为:“制定管委会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方案,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该条第四项修改为:“管理保税区的财政、劳动人事、土地、房产、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事务,协助海关对保税区进行监管。”

七、删去第七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等部门可以在保税区设立机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保税区与青岛港前湾港区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保税区可以设立专用码头、泊位”。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保税区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投资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30日内分别到财政、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内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对本企业所需的员工可自行在境内外招聘,也可委托管委会统一招聘。企业员工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基本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区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内容的变更以及在保税区内迁移、合并、转让等,须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鼓励保税区企业开展物流业务。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从事通过保税区进出的集装箱运输、货运代理、船舶代理以及保税运输等业务”。

十五、删去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七条。

十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除经管委会批准的安全保卫等有关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保税区生活配套小区应设立在区外邻近地区”。

二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保税区其他方面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行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保税区管理,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青岛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由海关监管的设有隔离设施,实行特殊管理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保税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和高科技产业,兴办仓储、运输、商品展销、商业零售、金融、保险、信息、房地产以及其他第三产业。

第四条 境内外的企业、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和设立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五条 青岛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保税区建设发展规划,经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管委会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方案,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管理保税区的财政、劳动人事、土地、房产、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事务,协助海关对保税区进行监管;

(五)负责保税区内各项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审查批准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七)审批保税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企业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

(八)管理监督保税区的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和开发建设等经济活动;

(九)被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等部门可以在保税区设立机构。

第七条 保税区与青岛港前湾港区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保税区可以设立专用码头、泊位。

第八条 保税区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管理

第九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兴办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投资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三十日内分别到财政、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承租、购置房产,并可依法对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购置的房产,予以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工程建设设计方案必须符合保税区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报管委会审查备案。

第十三条 区内企业有权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和劳务报酬。

区内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对本企业所需的员工可自行在境内外招聘,也可委托管委会统一招聘。企业员工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基本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财务会计业务须按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办理。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五条 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可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十六条 区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内容的变更以及在保税区内迁移、合并、转让等,须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区内企业因特殊需要,经海关批准,可以将进口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产品和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从事对外贸易和转口、加工贸易以及生产资料和进出口商品展销交易活动。

经批准在保税区内设立的商业机构,可以经营商品批发、零售业务。

第十九条 保税区的生产性企业可以进口本企业所需的原料,出口本企业产品;可以对外承接加工业务以及在保税区内进行产品展销。

第二十条 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从保税区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进出口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保税区企业开展物流业务。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从事通过保税区进出的集装箱运输、货运代理、船舶代理以及保税运输等业务。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外金融机构经批准,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从事金融业务。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外汇指定银行经批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市场从事外汇买卖交易。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批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应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按保税货物处理,在复出口的条件下免征关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非保税区时,照章补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九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产品运往境外的,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产品在区内销售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前款产品进入境内非保税区的,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缴纳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三十一条 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区内自用的国内生产的基建物资、机器设备和日常办公用品,经管委会审查批准,由海关按规定免征关税。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三条 进出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通道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四条 除经管委会批准的安全保卫等有关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保税区生活配套小区应设立在区外邻近地区。

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入出保税区。

第三十六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保税区其他方面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