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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治安管理处罚法三大亮点/王修利

时间:2024-07-22 11:2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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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治安管理处罚法三大亮点

王修利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内容摘要:《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有三大亮点,主要表现在:与其它相关法律衔接更加紧密;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更具理性化;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和注重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更具人性化。

关键词:治安管理处罚法 自由裁量权 执法监督 公民基本权利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自1987年1月1日实施以来,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治安管理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如集体性上访等群体性事件,城市流浪乞讨问题。这些问题依据原有的法律解决有很大困难。因此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基础上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作更加完善和具体的规定非常必要。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这部关乎老百姓切身利益的法律的立法宗旨在于,在保障公安机关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同时,也对权力的行使加以规范和监督,以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法》比《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更具人性化,突出表现为三大亮点。
一、 与其它相关法律衔接更加紧密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以来,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最近十年,我国法制历程进步很快,许多法律相继颁布或者修订,这些法律在内容、形式、实体、程序上有很多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地方,造成立法不统一,行为表述不一致,处罚设定不一致,给公安机关执法带来很大问题和困难。纵观《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其与《刑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联系更加紧密。
1、调整的内容大幅增加。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的治安管理行为只有八类73种,而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了400多条罪名,导致大量不构成犯罪,但确需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处罚无据,形成了“执法真空”。例如站街拉客,只处于卖淫的前期阶段,没有具体的卖淫行为,百姓反映强烈,可公安机关无法实施有效的惩治;存在安全隐患的大型活动,虽然违反了公安机关的安全规定,但只要没造成严重后果,公安机关无法处罚;强迫他人劳动,如果对人身未造成伤害,时间短又构不成非法拘禁,就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这些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可以处罚,消除无法可依的现象。
2、对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适用作了明确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先于《刑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制定,使得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一些规定与之相抵触,使法律规范本身存在着不一致、不协调、不衔接的现象,尤其表现在程序方面。为维护法制统一,《治安管理处罚法》注意处理好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与新《刑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衔接。
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适用上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规定,行政处罚法中没有相应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这种情况有的是属于该规定是为适应治安管理本身的特点而设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为了调查案件的需要,可以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可以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公安机关可以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和人身程序;人民警察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案件,可以当场做出处罚决定等。第二种情况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如关于扣押程序的规定;关于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关于处罚决定应当载明的事项;关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等。这种情况主要是考虑到,这些规定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当事人有权知道。虽然在行政处罚法中已经有规定,但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予以重申,既有利于当事人知悉和保护自己的权利,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便于公安机关执法时遵守和引用。第三种情况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规定,需要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如关于听证,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和两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通过这些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尽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律适用冲突问题。
二、增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在草案中本来没有这一条,但社会治安问题是诸多社会矛盾和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除了要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以外,更需要各级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工作,正确处理和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这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相对比较突出,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影响社会治安的因素比较多,这些都不是公安机关一家所能解决的。针对这些情况,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担负起维护社会治安和稳定、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扎扎实实地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保护公民基本权利
  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曾说过:“一切权力都使人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使人腐败。”权力必须受到监督。而加强执法监督和保护公民权利可以说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最大亮点。
1 、专章规定执法监督
  第一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并未设置专门的章节对执法监督作出规定。在法律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需要赋予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必要的权力,同时又要对其权力的行使加以规范和监督,以保护公民的权利。因此,法律增加了“执法监督”一章,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
2 、对治安管理程序进一步详细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在治安管理中有着重要作用:一是限制治安管理处罚权力的恣意行使,防止公民、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权力的无端侵害;二是使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具有确定性、合法性,维护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效率。在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一向不重视程序规范的作用,治安管理程序更是饱受冷遇。而且,我国目前的现状是行政权力膨胀,运用混乱、控制不力,公民、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程序十分重视,在程序方面增加了26条,例如它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传唤后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也做了明确规定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3、公民对治安管理处罚可以直接起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则,被处罚人是先申请行政复议,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被处罚人自愿选择的权利。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最终确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对人民警察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
现代行政的基础是限制公权力,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民的私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各类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有更明确的规定,使其更加明确化和规范化,从而有效限制和规范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近些年来,个别地方公安机关的权力恶性膨胀形状是有目共睹的,也是危害严重的。应通过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使这个问题得到有效遏制。
(1)、缩小了治安拘留处罚自由裁量的幅度。原来条例规定治安拘留处罚为1天至15天以下,没有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作出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考虑到治安拘留的处罚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在适用上十分慎重,把治安拘留处罚,按照不同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性质,区分为5天以下,5天至10天,10天至15天。
(2)、修改了裁决事项条例规关于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时,可以一并作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裁决,并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从行政机关职业角度考虑,处罚法没有继续授权公安机关裁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至于如何赔偿、赔偿多少,可由当事人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解决。
5、更加注重对特殊人员的保护
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都还未成熟,讯问未成年人应注意保护他们的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法》84条规定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草案曾规定,对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行政拘留处罚对一个人的身心影响相当大,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体现重在教育的精神。他们建议,对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也应适当适用这一规定。法律最终增加了相应规定: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执行治安拘留。
同时二审修改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将治安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高期限由初审时的30日减少到20日。同时取消关于未成年人、70周岁以上的老人、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可以罚款折抵拘留的规定,明确他们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总之,公安执法部门的许多治安管理行为,将更加有“法”可依。同时还值得注意的是,治安处罚的范围、力度都有所加强,处罚程序则更加规范。这一法律的实施,将在规范公民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及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产生深刻影响。相信《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颁布实施将对我国的法治化进程起到进一步推动作用。




参考书目
专家编写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9。
李春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应用》,群众出版社2005.9。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布置代理国家开发银行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布置代理国家开发银行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各直属分行: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1997年定期统计报表正式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现将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报表的统计范围。国家开发银行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为:列入当年国家开发银行资金配置计划的贷款项目。在当年计划中,已分别将贷款项目列入大中型或小型项目计划,统计时大中小型不能任意改变,要与计划保持一致。
二、关于贷款项目中的单项工程填报要求。按国家开发银行资金配置计划所列的单项工程填报。如河北开滦矿区,首先要填报矿区合计数。同时,计划上所列的东欢坨矿井、钱家营矿井等单项工程要逐项填报。
三、关于启用新报表的时间。根据统计工作会议代表们提出的意见,我们已对1997年统计指标作了必要的补充。这次下发的《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报表制度》从6月报5月报表开始启用。逢月报送国开代统03表中的甲~12栏;逢季报送国开代统03表中所有指标。
国开代统01、02表为年度报表,逢月、季免报。请各单位按统计制度要求认真填报。
国家开发银行与各代理行签订的《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书》中贷款项目配置资金到位统计月报停止使用。
四、定期统计报表报送时间。月报报送时间由月后6日改为8日;季报由季后8日改为10日。为保证我行统计资料的时效性,请各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代理行认真执行。各代理行按照所在辖区报国家开发银行有关地区信贷局。
五、根据各代理行的要求,现对国家开发银行统计指标作如下补充:
(一)本年完成投资额和财务支出额的区别
1.涵义不同
投资额是以货币表现的建造和购置固定资产的工作量以及与此有关的费用。它主要是反映实际完成投资工作量。
财务支出额是建设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用于固定资产建造和购置实际支出的资金,这些资金无论是否形成工程实体,只要财务上发生支出额,就应当计算。
2.计算标准不同
投资完成额以实际形成的工程实体为准;财务实际支出以资金的实际支出为准。
3.作用不同
上述两个指标从不同的角度反映固定资产投资活动。财务支出额反映资金运用,投资额反映运用各种资金完成的用价值体现的实物工作量。
(二)本年新增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是指通过投资活动而新增加的设计生产能力。计算新增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以能独立发挥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的工程为对象。如一座矿井、一座转炉、一套化工装置、一条铁路等。新增生产能力的数量,原则上应按工程的设计能力计
算。设计能力是指设计中规定的主体工程及相应配套的辅助工程,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的生产能力。在建设过程中需要修改设计能力时,必须经原批准设计的管理机关批准后,才能按批准修改后的能力计算。如尚未批准,仍须按原设计能力计算,并加以说明。无设计能力时,可根据验收
时的鉴定能力计算。
六、定期统计报表报送渠道。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1997年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配置计划(草案)的通知》(开行综计〔1997〕89号文)中已明确“各有关项目单位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按时向开发银行有关地区信贷局报送统计报表并同时抄
报各委托代理经办行”。各委托代理经办行要按时督促借款单位报送统计报表,并按时按要求向省(区、市)和各直属分行报送。各有关省(区、市)和各直属分行要汇总所辖范围内代理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统计报表,按规定要求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有关地区信贷局并抄报总行委贷部。
附: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报表制度(与开行综计〔1997〕135号文附件相同,故省略)



1997年5月16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会员,是指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中注协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和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对中注协实施的惩戒,会员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六条 中注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
(三)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应当实施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九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在职业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的;
(二)在执行审计、审阅和其他鉴证业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独立性的相关要求的;
(三)在作出职业判断、发表专业意见时,违反客观和公正原则的;
(四)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在承接业务和提供专业服务时,缺乏适当的专业胜任能力的;
(五)在执业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关注、勤勉尽责的;
(六)违反保密原则,泄露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的;
(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职业声誉的;
(八)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和工作时,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未能诚实、实事求是,损害职业形象的;
(九)在提供专业服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收费的相关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守则的行为。
第十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业务准则的行为。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实施惩戒。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
(三)未合理保证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按要求对上市实体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合理保证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有效运行的;
(八)其他违反质量控制准则的行为。
第十二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中注协的执业质量检查和调查,不按时提供相关检查资料、拒绝确认检查意见或沟通事项以及其他不配合检查工作情形的,应当给予公开谴责。
第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第十五条 中注协理事会下设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六条 中注协秘书处为惩戒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该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会员相关案件;
(二)负责会员违规行为的检查和调查;
(三)负责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中注协查处的违规行为,由惩戒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组织检查或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惩戒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在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惩戒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本办法规定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虽然违规但情节轻微的,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惩戒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依据和结论;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惩戒决定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第二十四条 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申诉与维权委员会。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五条 中注协秘书处为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该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与核实;
(三)负责向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申诉与维权
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向中注协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作口头陈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八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查和核实后,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申诉审议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三十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申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与维权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审议依据和结论;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惩戒决定。改变原惩戒决定的,惩戒决定自申诉审议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维持原惩戒决定的,原惩戒决定的生效日不变。
第三十三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最终惩戒决定,应当记入中注协行业诚信信息监控系统。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涉及惩戒事务所的检查档案与惩戒决定书一同归档,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直接采用本办法;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惩戒办法,并报中注协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