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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法院如何运用“执行工作联动、威慑机制”做好执行工作初探/刘顺涛

时间:2024-05-28 22:2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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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法院如何运用“执行工作联动、威慑机制”做好执行工作初探

王连群 刘顺涛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的一道难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给党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将“执行难”现象形象地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四句话。那么人民法院如何才能解决“执行难”这个问题?长时间的实践证明,单靠常规执行手段是不够的,人民法院必须建立“执行工作联动及威慑机制”。所谓“执行工作联动及威慑机制”,就是通过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增加被执行人责任、提高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成本等途径,增强对尚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的威慑力,促使其自动履行债务,使绝大多数生效裁判通过债务人主动履行而不是强制执行实现,以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节省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最终在全社会解决“执行难”的法律机制。具体作法是联合金融系统、公安、检察、工商、建设局等政府职能部门及新闻媒体,通过限制或者禁止被执行人融资、投资、置产、转让财产、日常高消费等措施,从而有效地促使了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确保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推进了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下面是笔者在日常执行实践中就现阶段如何运用“执行工作联动、威慑机制”做好执行工作初探,有不当之处请大家多批评指正。
  一、充分运用强制手段,张扬法律威严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对法律的最直接感受就是法院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强制手段,通过严格执法迫使其自觉履行义务。为此,在执行案件时就要坚持“快、准、狠”的原则,大量运用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坚决克服以往失之于轻,失之于软,失之于宽的做法。具体是执行机构在收案后,首先通过有关联动机构对被执行人的收入、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没有查到财产的由被执行人报告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报请院长尽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并重点对两类人员采取加大措施力度:一是对有能力而不履行的“老赖”及社会“知名人士”;二是善于拉关系搞活动的所谓“能人”。对以上两类人员及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在采取强制措施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且做细、做实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准备工作。避免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发生,从而有力打击个别案件的当事人抗拒执行的气焰,起到警戒与震慑的作用。确保案件得以执结。取得好的社会效果和执行效果。
  二、充分运用社会资源,对不同对象采取不同震慑手段
执行机构要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建立了信息共享机制,将震慑的触角散发延伸到全社会,通过限制或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注册变更工商登记、购置车辆、日常高消费等手段,对有能力而不履行的“老赖”布下威慑的“法网”。具体操作中要注重以下三个方面的运用:一是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案件,着重限制其贷款、和高消费。并建立“老赖企业”的“黑名单”随时将其执行信息通报有关金融部门;导致各金融部门也将他们列为“信用不良户”,通过不发放贷款或者其他资金支持的方式促使其履行义务。二是被执行人为公务人员的,着重启动其内部限制措施,限制其评先选优、晋级晋职。这样就可以将此类对象的执行信息通报有关考核评议部门,对其实行“一票否决”。三是被执行人为普通公民的,就要着重限制其应当享受的社会资源。让辖区与案件当事人有关的各级管理人员协助执行,如对被执行人小额贷款,土地承包、子女参军、文明户评选和其他应当享有的社会资源加以适当限制,从而促使其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三、充分运用舆论宣传工具,造成强大社会压力,促进执行工作顺利进行
现如今执行机构处理的执行案件中有许多被执行人不怕法院的强制措施,但是他们怕社会舆论。所以执行中就要抓住部分被执行人的这一弱点,利用新闻媒体促进执行工作。实践中采取的措施是利用电视台建立“执行工作栏”播放《关于开展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通告》;及公告债务人名单、法律宣传等方式。并在法律宣传中重点强调被执行人有能力而不履行法律义务的法律后果;并对个别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拘留、拘传、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施用全过程跟踪报道,让一些不讲信用的“老赖”在电视上曝光、亮相,在社会上显形出丑,从而对那些心存侥幸的躲债者以警戒与震慑。在社会中造成强大的社会压力,最终促使自动履行债务。
  四、充分运用刑法313条的规定,加大对拒执罪的宣传力度,从而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权威
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刑法的这条规定,执行机构全体干警要认识到,做为执法者如不加大对“拒执罪”的宣传工作和严格实用本条刑法,就是对犯罪的姑息,是自毁法院执行的权威。所以实践工作中的具体作法是:一是加强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工作,把妨害公务罪、拒执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关于《第313条的解释》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的重点内容之一。二是结合执行活动开展法律宣传,把刑法相关条文与其他执行材料一起,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必备材料之一,强化即时说服教育和力度。这样就能通过即时的法律宣传达到教育一片、营造声势、扩大社会影响的目的。从而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执行效果。
  法律是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的,我们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中的执行机构,只要我们切实地为人民群众着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把执行工作与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全社会就会逐渐形成以抗拒、阻碍、干预执行为耻,协助、配合、理解、支持执行为荣的良好氛围。从而我们的工作就会取得可喜的成绩,就会让人民群众满意,就能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就能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执行局 王连群 刘顺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西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宁地区的各类城镇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及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的对象为企业内与之确立劳动关系的女职工。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西宁地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同)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本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并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提取,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企业缴纳的生育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含产前假15天,下同);难产的另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晚育(已婚24周岁以后初育)并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其产假可延长到180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15天。
(三)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可按医院出具的证明,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如流产同时施行节育手术的,在以上规定基础是另增加15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津贴。
第九条 女职工持准生证生育或流产的,其所需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费用,实行限额报销或补助。退:正常产为1100元,难产为14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胎增加2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为300元,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为600元。
低于上述限额标准的,除凭票据全额报销外,另将节余部分85%补助给职工本人,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生育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适时的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职工劳动保护和病休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所在单位持准生证、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及独生子女证,填写《女职工生育人保险基金申报单》,于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二条 从实行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统筹的第一个月起,企业应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缴纳金额年核定表》,经审核后,委托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存款,专款专用。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所和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2%的比例提取管理费,用于生育保险工作中所需的开支。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或兼并后,其职工的生育统筹关系随同职工划转。接收企业应及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划转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后,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5月9日

新余市依法治乡(镇)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大常委会


新余市依法治乡(镇)办法


(2000年10月24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玫乜挂婪ㄖ蜗纾ㄕ颍┕ぷ鳎莨矣泄胤伞⒎ü婀娑ǎ岷媳臼惺导剩贫ū景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乡(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依法治乡(镇)是指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乡(镇)地方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保障乡(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乡(镇)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第四条 依法治乡(镇)应当遵循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村民自治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治乡(镇)应当在党委领导下,由政府组织实施,人大法律监督,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第六条 乡(镇)成立依法治乡(镇)领导小组,乡(镇)主要领导兼任组长。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依法治乡(镇)工作。下设办公室,司法所代行其职能。乡(镇)应将依法治乡(镇)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章 依法决策

第七条 乡(镇)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
(一)由领导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起草方案。
(二)将决策方案进行法律咨询、可行性论证并征求群众意见。
(三)乡(镇)政府讨论通过并下发执行。
第八条 乡级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经济、文化事业、社会公益事业等重大事项应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或决定。
第九条 乡(镇)政府可聘请法律工作者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确保各项决策依法进行。

第三章 依法行政

第十条 乡(镇)政府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法制定,严禁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而自行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集资、收费。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必须报经县(区)政府备案。并严格按备案意见办理。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和设立在乡(镇)的公安、工商、税务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主体,必须向县(区)政府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乡(镇)政府及有关单位需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必须报县(区)政府备案并申领《新余市行政执法委托书》。未取得《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或《新余市行政执法委托书》的,不得进行行政执法。
第十二条 乡(镇)行政执法人员应按受岗前执法培训。经培训合格的,依法向县(区)政府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未获取《江西省行政执法证》的,一律不得从事行政执法。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执法。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执法的,当人有权拒绝调查、检查和处罚。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及基层站所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建立严格的行政执法责任制,主要内容:
(一)建立执法制度。
(二)明确执法岗位职责。
(三)强化执法纪律。
(四)严格执法要求。
第十四条 乡(镇)政务实行公开,公开办事程序、标准、时限和结果。公开项目:
(一)发展规划和总体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二)重大决策与活动。
(三)计划生育情况。
(四)宅基地报批情况。
(五)扶贫救灾、救济款物发放和使用情况。
(六)各种收费项目。
(七)集体资产承包、出让情况。
(八)办案程序。
(九)服务承诺。
(十)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乡(镇)政务公开方式:
(一)每半年公开一次(除第十四条第一项外),重大问题随时公开。
(二)利用政务公开栏、印发“明白信”、通过广播等形式公开。
第十六条 乡(镇)基层站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务公开。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实施下列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在十五天内报县
(区)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罚款、没收财物、拆除建筑物其数额(价值)在5000元(含本数)以上的。
(二)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没收财物、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其数额(价值)在20000元(含本数)以上的。
(三)对土地、山林、矿产、水利等资源权属纠纷作出的调解意见。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因追捕逃犯或依据上级部署上路执法外,乡(镇)政府及基层站所一律不得擅自上路执法,不得设卡拦车检查、收费和罚款。
第十九条 严格行政执法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违法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三)处罚预先告知(符合听证条件的举行听证)。
(四)作出处罚决定。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
(六)执行处罚决定。
(七)结案归档。
第二十条 乡(镇)政府及基层站所作出罚款决定的,必须向当事人开具合法罚没票据,实行罚缴分离,并由当事人直接向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缴交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当事人无异议的,执法人员开具合法罚没票据,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含20元)罚款的。
(二)在边远村庄执法时,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当事人向指定罚款代收机构缴交罚款确有困难并经当事人提出愿当场缴交的。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到市、县(区)政府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
第二十二条 乡(镇)规范性文件备案、重大行政行为备案、上路执法申请的受理和行政执法证书的发放,由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收到备案申请后,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备案。

第四章 依法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要依法管理农民负担、计划生育、农村用地、经营承包、科技推广等项经济、文化、社会事务。对法律、法规明确赋予乡(镇)公民的义务和职责,采取《明文卡》的形式向其告知;对法律、法规界定不清或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事项,采取签订合同的形式予以确定,并严格履行合同。
第二十四条 加强人民调解。健全乡(镇)、村两级调解组织,充分发挥其作用,把问题依法解决在本乡(镇)。
第二十五条 运用法律法规解决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调解农村热点、难点问题。凡当事人诉诸司法部门解决的问题,必须按法律程序办事,不得行政干预。
第二十六条 实行“谁管理、谁负责”,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有重点地进行专项整治,确保社会治安稳定。
第二十七条 乡(镇)政府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应认真审查,实事求是地作出答复;如相对人仍不服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乡(镇)政府应积极应诉。
第二十八条 乡(镇)政府要维护法律权威,支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不得有阻挠执行行为,不得对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实施打击报复。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充分运用审判职能支持、监督乡(镇)政府依法行政。
第三十条 对不依法缴纳税费的,由执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催缴,因国家税费的收取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审查,并及时处理。

第五章 依法监督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大应组织人大代表,每年对本乡(镇)依法治乡(镇)工作进行检查,检查时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县(区)人大应对依法治乡(镇)工作重点检查。
第三十二条 依法治乡(镇)领导小组每年组织乡(镇)机关干部和群众代表,对依法治乡(镇)情况进行民主评议;组织村民代表对村委干部进行民主评议。
第三十三条 乡(镇)政府及基层站所应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监督和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

第六章 村民自治

第三十四条 民主选举。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每三年一次依法选举村委会组成人员,严禁任何破坏选举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民主决策。建立和完善村民代表议事制度,村委会重大事项决策,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未获通过的一律不得实行。
第三十六条 民主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建章立制,完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各项制度。
第三十七条 民主监督。各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负责收集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向村委会提出,村委会必须实是求是答复,村民代表将其答复向村民反馈。有违纪或不公平、不公正行为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严格按市、县(区)规定配置村委会、村民小组干部,实行交叉任职,一人多职,一职多能。规范办事程序,务实高效。调整村委会干部要依法进行。
第三十九条 实行村务公开,公开的主要项目:
(一)财务收支情况。
(二)农民负担。
(三)村办企业承包和土地承包调整情况。
(四)计划生育情况。
(五)农户新批住宅基地。
(六)农村水、电费收缴。
(七)采伐林木情况。
(八)扶贫救灾、救济款物发放。
(九)村干部任期目标执行情况和工资报酬。
(十)农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每季度公开一次,重大事项随时公开;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大会和设置村务公开栏的形式公开。

第七章 法制教育

第四十条 乡(镇)要制订普法学法年度计划,建设一支农村普法学法骨干队伍。
第四十一条 利用广播、电视、墙报等宣传工具宣传法律知识,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
第四十二条 建立乡(镇)及基层站所学法用法档案。坚持每季度一天学法制度,结合农村工作特点,系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基层干部和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
第四十三条 结合农村生产、生活特点,组织好村民的法制教育,广泛开展“法律进农家”活动,办好“农民夜校”。村民应每半年集中学习一次,以提高其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第四十四条 乡镇企业要认真开展法制教育,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纳税,依法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和企业财产。
第四十五条 农村学校要把法制教育列为学生的必修课,使他们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
第八章 守法用法
第四十六条 乡(镇)公民应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十七条 乡(镇)公民和农村生产经营组织应依法主动缴纳税费。
第四十八条 乡(镇)公民要热爱祖国,关心集体,团结和睦,诚实守信,保护环境,热心公益,崇尚科学,赡养老人,移风易俗,计划生育,扶贫济困,自觉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
(一)不破坏、侵占耕地、林地和水利设施用地,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二)不打架斗殴,不参与宗族械斗,不酗酒闹事,不虐待老人,不遗弃婴儿,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三)严禁偷盗、敲诈、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严禁盗伐滥伐林木;不损害通讯、交通、供电、水利等设施,不在公路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开沟引水或其它方式妨碍交通秩序。
(四)不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不生产、出售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五)不制作、出售、传播淫秽物品,不购买隐藏赃物,不以修家谱、建祠堂等名义从事封建宗族活动;严禁赌博、吸毒、卖淫、嫖娼和为赌博、卖淫、嫖娼提供条件、场所,严禁拐卖妇女、儿童。
(六)严禁利用封建迷信活动招摇撞骗;严禁参加邪教组织。
(七)对临时居住人员和人口出生、死亡,应在规定的限期内向当地派出所或乡(镇)政府申报和注销户口。
(八)不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积极为国家工作人员工作提供方便,为办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九)不偷电、违章用电,严格消防管理,杜绝火灾隐患。
(十)严禁生产、贩卖、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和各种管制刀具,严禁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鞭炮。
(十一)不越级上访;上访时不得发生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损坏公私财物、影响国家机关工作序等行为;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十二)严禁盗挖古墓、盗取、转移和破坏文物,或将文物倒卖,牟取不法利益。
第四十九条 发生山林、土地、水利权属和邻里纠纷及乡(镇)公民非正常死亡的,应通过正常渠道依法解决,不得进行宗族械斗或聚众闹事。
第五十条 当乡(镇)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自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九章 奖惩措施

第五十一条 对在依法治乡(镇)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经县(区)检查,在依法治乡(镇)工作中问题较多的乡(镇)、村和单位,不得评为精神文明或综合性先进集体。
第五十三条 对因失职渎职造成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追究领导责任;触犯刑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乡(镇)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备的,由县(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报备;不按备案意见办理的,追究乡(镇)政府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政府对执法单位提出批评警告,并对主要负责人、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违反执法程序的。
(三)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六)对控告、检举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五十六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的乡镇或村委会,由其上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重大具体行政行为不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报备的,由县(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未经县(区)以上政府批准擅自上路进行各种检查或虽获准上路执法而出现“三乱”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领导责任或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实行罚缴分离或使用违法罚没票据的,由县(区)监察、财政部门收缴其罚没收入上缴财政,并相应扣发财政经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乡(镇)公民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