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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财产刑的执行/杨亚新

时间:2024-06-17 23:2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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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财产刑的执行

杨亚新


  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含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在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财产刑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向行为人追缴一定的罚金或者强行没收行为人财产的刑事法律活动。通过对1997年修订《刑法》进行统计,整部《刑法》涉及财产刑的规定共有257处,其中规定:并处罚金有113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40处,可以并处罚金有1处,可以单处罚金有9处,对单位判处罚金有55处,并处没收财产有33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6处。统计表明,立法机关重视财产刑在刑罚中的具体运用,意图通过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剥夺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的资本,以遏制我国当前经济犯罪日趋严峻的现状。
  一、财产刑的执行机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是,人民法院内部对财产刑归口哪个部门执行认识不统一,导致执行机构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判决文书:“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司法实践中,执行庭往往以该规定为依据,认为执行庭只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财产判决,对于其他涉及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均不属于执行庭执行范畴,故对于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财产刑不予接收。对于财产刑,有的由刑事审判庭执行,有的由执行庭执行,执行机构混乱。由于执行机构不明确,在执行庭不执行财产刑的情况下,而刑事审判庭作为审判业务许,审理刑事案件尚且自顾不暇,又缺乏相应的执行条件和经验,单靠刑事审判庭的力量显然难以有效地执行财产刑,从而导致大量财产刑不能得到执行。
  为了加强执行财产刑工作的力度,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状,人民法院必须统一认识,明确专门执行机构,由执行庭统一办理人民法院的执行事项。
  首先,由执行庭执行财产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220条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条关于执行机构的职责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上述规定已明确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而财产刑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执行庭执行财产刑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其次,由执行庭执行刑事财产刑符合审执分享的司法体制改革程序性的设计。审判权与执行权分属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从程序上应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否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作为刑事审判庭,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又执行自身审判案件的财产刑,将审判职能与执行职能合二为一,这种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的审执分离的精神北道而驰。
  再者,由执行庭统一执行财产刑,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执行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执行庭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人员,有丰富的执行经验,而这些是刑理审判庭所不具备的。具体到个案,如到银行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需要有执行证,否则银行就不让查询、冻结、扣划;如对房产的处理,需要查询是否抵押,还得析产、评估、拍卖等,这一系列工作在执行庭可以统筹案件。由执行庭统一执行财产刑能够充分发挥其执行职能,优化资源配置,避免资源浪费。
  财产刑交由执行庭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可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现笔者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财产刑均由执行庭执行,自2004年至2010年,共有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45件,其中移送执行4件,委托执行41件,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中涉及罚金刑执行案件43件,涉及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2件。
  二、财产刑的执行
  (一)罚金刑的执行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1、罚金刑的提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该规定同样适用于罚金刑的执行。罚金判决生效后,由作出罚金判决的刑事审判庭制作移送执行通知书,连同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一并移送执行庭开始执行。
  2、罚金刑的执行。执行庭在接到刑事审判庭移送的罚金刑执行通知书后,应审查罚金刑的各类并造册。对于犯罪分子的财产有扣押在案的,可直接将扣押在案的财产折抵罚金 ;对于犯罪分子的财产没有扣押在案的,应该制作强制执行罚金通知书,送达犯罪分子或者其财产的保管人,限期交纳罚金,在期限内没有交纳罚金的,可以强制执行;对于不能一次性交纳罚金的,可以分期交纳,并确定分期交纳罚金的方式;对于犯罪分子转移、隐瞒财产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对于犯罪分子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执行,待期刑满释放后再恢复执行。
  3、罚金刑执行的减免。对于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这里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对于具有上述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4、罚金刑执行的变通。在罚金执行的过程中,犯罪分子确实没有交纳罚金能力应该如何处理?从法律规定上看,罚金刑的执行没有期限限制,也就是“任何时候”发现犯罪分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均可以执行。对罚金的执行应设置一定的期限,否则就验证以体现出刑罚的时效性。对于犯罪分子不具有减免罚金情节,而又没有交纳罚金能力的,可以易科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如在犯罪分子刑满翻译后的一段期限内,到指定的社区参加义务劳动,作为减免罚金的一种变通方式。
  5、被害人具有先行获得赔偿的权利。《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人,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罚金时,如果被执行人在被判处罚金刑的同时,还被判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依法应当先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法条表明《刑法》重于保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贯彻了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思想,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
6、罚金刑执行终结。执行庭在罚金刑执行终结后,应制作执行终结通知书一式三份,记明执行情况、结果,并将该执行终结通知书一份送交刑事审判庭作为案件归档附卷,一份给被执行人,一份留执行庭备案。
  (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没收财产是将行为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浴室地划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1、没收财产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且所没收财产应该是行为人判决之前的财产。对于判处没收财产的,应事先查清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如前所述,侦查部门在侦办案件时,应事先查明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检察在起诉指控犯罪时,将行为人的财产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等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没收财产判决生效后,由刑事审判庭制作移送执行通知书,连同判决书、裁定书一并移送执行庭执行。
  2、执行没收财产应当为其扶养的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根据《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行为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行为人个人及期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行为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因此,在执行没收财产时,首先应查明行为人本人的财产以及与其家属共有财产的情况,进行析产;没收财产只能是行为人个人的财产,不能将其家属所有的财产也作为没收的对象,这体现了《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其次应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需要其抚养、扶养或者网关的亲属的实际情况,确定为其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后,再予以执行,这也是体现《刑法》保护弱者、保障社会稳定的刑罚功能。
  3、合法债务先行偿还原则。根据《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所谓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行为人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对于非法债务不予保护。经由债权人依法向执行庭提出请求,执行庭再根据查明的情况,如果该债务确实是人民法院判处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的、合法的债务,而非赌博或为逃避处罚而转移的债务等情况的,应当先用行为人的财产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剩下部分的财产再予以没收。
  4、没收财产刑执行终结。执行庭在没收财产刑执行终结后,应制作执行终结通知书一式三份,记明执行情况、结果,并将该执行终结通知书一份送交刑事审判庭作为案件归档附卷,一份给行为人,一份留执行庭备案。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97年11月20日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一、原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隆林各族自治县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作为条例第一条。
二、原条例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
的民族自治地方。”作为条例第五条。
三、新增“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分别作为条例第六条第一、二款。
四、原条例“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修改为“第二章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五、原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苗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彝族、仡佬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二分之一。”作为条例第八条第
一款。
六、新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要有一定名额和比例的妇女代表。”作为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七、原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所占的比例可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壮、汉族要有适当的名额。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作为条例第九条。
八、原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作为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九、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作为条例第十四条。
十、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作为条例第十六条。
十一、原条例“第四章自治县干部队伍建设”修改为“第四章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十二、新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立法权,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作为条例第十七条。
十三、新增“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法规遇到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作为条例第
十八条。
十四、原条例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自治县经济建设方针和规划,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本县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物质生活和科学文化
水平。”“自治县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施。”分别作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款。
十五、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款修改为“自治县招收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应适当照顾招收自治县内的少数民族公民。”分别作为
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款。
十六、原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培养、聘用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和妇女干部。”“自治县实行自治民族的干部所占的比例可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分别
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
十七、原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引进各类人才,奖励为自治县的民族团结、进步和经济、文化事业作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十八、原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合并改写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自然资源优势,坚持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导向,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发展林业、矿产、电力、畜牧和多种经营。”作为条例第二十二条。
十九、原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逐步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发展农业产业化。”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二十、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耕地管理,非经依法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业用地,不得乱占滥用耕地。”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二十一、新增“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负责复垦交回原土地所有权者恢复利用。”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二十二、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农民发展冬种农作物,提高耕地利用率。”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二十三、新增“自治县坚持谁受益谁投入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修水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损坏农田水利设施。”“各乡镇应当建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灌溉设施,严格控制非农用建设占用农田灌溉水源。”分别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六款。
二十四、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增加林业资金投入,发展林业生产。因地制宜调整林种结构,大力发展经济林,加强封山育林和森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提高森林覆
盖率和林业经济效益。”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二十五、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谁种谁有,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农民在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分别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

二十六、新增“为自治县绿化造林提供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免征种苗特产税。”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二十七、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自主确定木材年度采伐限额。”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二十八、原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森林资源保护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二十九、原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组织或个人按照总体规划合股、合资、独资开发自治县境内的水能资源,发展水电事业。”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三十、原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水能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按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原则,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三十一、新增“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三十二、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和管理,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提供矿产资源地质勘探资料的单位可以资料参股开发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单位和个人集资修建矿山交通、电讯等基础设施的,可以参股兴办矿山企
业。”分别作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
三十三、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和原条例第三十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资源优势,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山塘、水库经营养殖业,发展以饲养山羊、黄牛等草食动物为主的畜牧业,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殖、疫病防治、畜禽产品加工和运销等服务体系,
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
三十四、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在国家的支持帮助下,采取集资、民办公助等形式,加强乡村公路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三十五、新增“自治县借贷资金修建的公路、桥梁等交通基础设施,允许依法收费。”“自治县兴建县、乡、村公路因筹集资金困难需要上级支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分别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
三十六、原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鼓励港澳台胞、海外侨胞、区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科技部门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兴办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作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三十七、新增“自治县内享有资源所有权者,可以用资源所有权参股兴办企业。”作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三十八、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国有、集体和个体商业,促进商品流通。”“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企业享受国家运费补贴、利润留成和自有资金的优惠照顾。”分别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
三十九、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投资修建农贸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四十、原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资源优势发展对外贸易。”作为条例第三十二条。
四十一、原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保护森林、矿产、土地、水和野生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单位、个人进行建设和生产时,必须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
染谁负责治理。”分别作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
四十二、原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安排自治县财政收支和调整财政预算,制定财政管理办法。”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四十三、新增“自治县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超基数增量中央返还地方部分全留自治县;地方共享的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享受自治区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四十四、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财政设立民族机动资金和预备费。”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四十五、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财政预算在执行中需部分变更的和财政年度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五款。
四十六、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进行开发性生产。”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四十七、新增“贫困乡(镇)、村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发达的乡(镇)兴办的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大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四十八、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科技人员到贫困乡(镇)、村开展科技扶贫,帮助农民发展经济。”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四十九、新增“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的移民区的土地归移民使用,生产生活区中的林木和农作物等属移民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五十、新增“凡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先照顾。”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款。
五十一、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五十二、新增“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招生时,对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考生和生源较少村屯的考生,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五十三、原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考生,录取时享受国家的优待。”分别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款。
五十四、原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学校宅基地、勤工俭学基地和其他公共财产,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和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校园内墓葬、建庙、放牧和侵占勤工俭学基地等。”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款。
五十五、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加强科技情报、信息的搜集、咨询、交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作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五十六、新增“自治县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坚持科技有偿服务和经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农村、厂矿、企业开展科技活动,推广科研成果。”作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五十七、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作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五十八、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事业,办好广播、电视、电影、图书、新闻、出版、文化馆(站),广泛开展文化艺术交流,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五十九、原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门诊
、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全民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提倡树新风,改陋俗,加强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防治和妇幼、老年保健工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款

六十、原条例“第五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修改为“第五章民族关系”。
六十一、原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境内的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作为条例第四十四条。
六十二、原条例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各民族中广泛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法制意识,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四十六条。
六十三、新增“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作为条例第四十七条。
六十四、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华侨、归侨、侨眷和港澳台胞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四十八条。
六十五、新增“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文件、通行、牌匾等,都必须冠以隆林各族自治县全称。”作为条例第四十九条。
六十六、原条例“第六章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建设”修改为“第六章附则”。


1998年6月26日

定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省驻定有关单位: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的《定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定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在国家和省、市政府政策指导下,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负总责,对县区政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国有投资公司集中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从市场上回购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
  (三)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开发中配套建设的住房;
  (四)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应设计为40—90平方米,套型为一居室、一室一厅、两室一厅,以60平方米小户型为主,根据家庭人数不同配置相应面积的住房。
  (一)政府出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原则上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居室公寓为主。
  (三)为利于引进人才,可适当建设部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30%。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交通、就业、上学、就医等公共服务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住房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优先保障。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的,享受廉租住房建设的有关土地供应及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土地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应配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筹资渠道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资渠道:
  (一)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资金,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等。
  (二)非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等。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税费,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本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当地政府收入限制规定的本地区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新就业学生、外地来定工作及进城务工的无住房人员。
  第二十二条 当地政府规定的家庭中低收入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对象资格的核定由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按房源筹集渠道实施差别化管理。
  (一)政府出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本地区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供应对象资格的核定由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三)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企业内的无房员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由企业制定,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参照本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有直系亲属具备住房资助能力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应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房源筹集渠道、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应控制在租赁市场价标准的70%左右。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建或选聘专业物业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研究核定。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区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有关单位不得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违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两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法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