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虚报注册资本罪与他罪的划分/郭辉

时间:2024-07-12 15:4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虚报注册资本罪与他罪的划分

郭辉


  打击公司登记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整顿、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基础性意义。然而,自去年上半年开展的对于此类违法犯罪现象的专项打击斗争中,却少有诉诸刑事责任的。本文立足于现有的立法框架,略陈浅见,供实践部门的办案人员参考。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是否适用于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
  该问题长期仅停留在理论争议层面,首次在实践中提出该问题的是不久前审结的沈阳杨斌一案。持反对意见者的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从立法渊源及现行刑法规定来看,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受公司法调整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当前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仅仅规定了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注册资本行为的民事及行政区域的法律责任,而未规定刑事责任;三是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方面不同于单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合营方即使未能依照合同、章程规定按期缴纳出资,因行为发生在公司登记之后,亦不应适用刑法关于侵害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犯罪规定,以虚报注册资本罪或者虚假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意见及理由,固然与立法上的不明确存在一定的关系,但其在外商投资企业性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范及公司登记行为的理解方面均存在明显的片面性和局限性。笔者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同样适用于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理由主要如下:首先,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虚报注册资本及虚假出资行为同样具有刑事违法性。规范、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是一个法律体系,并不限于专门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实行公司制的外商投资企业,既是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也是有限责任公司;既受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调整,同时还必然要受具有普适性的公司法的调整。其次,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虚报注册资本及虚假出资行为同样侵犯了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在出资缴纳的期限方面,的确不同于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但不能据此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虚报注册资本及虚假出资行为系发生在公司登记之后,不存在侵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问题。因为,通过合营合同、公司章程规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期限并依照规定承担按期认缴出资的义务,既是公司登记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也是公司登记行为内在的不可分割的组成内容。按期缴纳出资义务,即为履行公司登记的法定义务。其实,单纯地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也存在公司登记之后完成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形,比如工业产权、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须经登记方能转移所有权的出资。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定基准
  当前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界定基准的论述,可谓是见解纷呈,不妨将其中较为典型的同种观点列举如下:一谓犯罪主体说,称前者系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人,后者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二谓行为实施时间说,称前者发生于公司登记之前,后者发生于公司登记之后,与此相类似的一个观点认为,前者发生于公司登记过程中,后者发生于公司登记之前或者之后;三谓行为方式说,称前者属积极的作为犯罪,后者属消极的不作为犯罪;四谓行为对象说,称前者行为针对的是公司登记部门,后者行为针对的是公司其他的发起人、股东。上述各种观点固然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均属泛泛之论,不仅失于偏颇,且于实践无补,起不到区分界定之功能: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本身就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且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本属奉命行事,是以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的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办理申请登记的,其行为的外部责任应归于发起人或者股东集体,这也是通行的连带填补责任的法理依据故犯罪主体说既无实质性意义,也不符合法理;我国实行公司资本实缴制,出资需在公司登记之前贵客认缴(外商投资企业除外),故行为实施时间说亦不能成立;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均违反了贵客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且均需采取欺骗手段,弄虚作假,在行为方式上均表现为不作为(理论上称之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故行为方式说并无区分之实践意义;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均属公司登记过程中的犯罪,目的均是骗取公司登记直接针对的对象必然都将是公司登记管理部门,而可能因之遭受损失的如债权人、社会公众及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等,在该两罪中同样存在,故行为对象说也是似是而非。
  经上述分析,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两个行为虽然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存在不同,但其实质上相同的,寄望于通过行为本身来加以区分是不会有结果的。在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定上,不仅需要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以免出现违反法定主义原则的任意解释,更需要探究法律规定背后的立法精神,以实现解释的合理性并达成解释的实践意义。基于此,笔者提出,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定基准在于行为主体,认为前者属于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整体行为;后者属于公司发起人、股东的个体行为。理由简要说明如下:第一,虚假出资可以籍由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个体实施;但虚报注册资本申请公司登记只能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全体,正如前面所提及的,具体办理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只是拟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全体的代表或者代理人。第二,公司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的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截然不同。其中,虚报注册资本的处罚主体是公司,而虚假出资的处罚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第三,刑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这刑规定明显低于虚假出资罪。对于实质一样的两个行为在法定刑的庙宇上却轻重不同,其惟一的合理解释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登记的行为属于拟设立公司的“单位”行为。规定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较自然人犯罪更轻的刑事责任是我国通行的一个刑事立法例。而之所以立法上未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拟设立公司的“单位”犯罪,而仅仅是处罚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不外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犯罪行为实施时公司尚未正式设立;其二,贯彻罪责自负的刑罚谦抑原则。
  三、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具体认定
  根据上述界定基准,可以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下属几种情形比较方便地进行区分、认定。
  第一,公司各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或者个别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其他发起人、股东均知情的,因属整体行为,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但本着刑罚谦抑原则,处罚主体应限定为实际未出资的发起人和股东,不再适用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
  第二,个别出资人、股东虚假出资,但代表发起人、股东整体办理公司登记申请的人未参与合谋并且不知情的,因属个体行为,应以虚假出资罪追究该虚假出资的发起人或者股东的刑事责任。
  第三,申请公司登记的人虚假出资,其他发起人、股东不知情的,因其兼具个体及代表整体之双重身份,同时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的处理原则,应以虚假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使用真实证明文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之后,不予交付货币、实物或者不予转移财产权的,如属单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应以抽逃出资罪定罪处罚,如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则应根据上述原则区分具体情形分别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或者虚假出资罪。

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及其相关资料,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提供便利。

  第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纳入政府建设工程管理程序的其他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具体项目见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一)交通工程;(二)能源工程;(三)通讯工程;(四)公共设施工程;(五)特殊工程;(六)其他重要工程。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重新评价,并承担所需费用。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评价工作的质量;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三)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议。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工作的指导和城乡结合部村(居)民建房的管理,引导村(居)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等工程时,应当保证工程及相关村民房屋建设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和标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1﹒高速铁路、高速公路、城市轻轨、地下铁路和中长以上隧
道,高架桥、立交桥,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桥、特大桥;
2﹒二级以上汽车客运站,铁路干线的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
建筑,机场航空站楼、航管楼、机库。





1﹒蓄水量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
上游的Ⅰ级挡水坝;
2﹒抽水蓄能发电,风力发电,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
划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项目和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
电项目;
3﹒省、省辖市的电力调度中心,330千伏以上的变电所和220
千伏枢纽变电所的主控通信楼、配电装置楼、就地继电器室。





1﹒功率2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
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
2﹒省辖市以上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工程及其相关设施。







1﹒供水、供热、供电、供气、贮油项目的干线和主要设施,
长线输油、输气管道及输送设施工程;
2﹒大中型粮油加工厂、冷库和15万吨以上粮库;
3﹒县级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院门诊楼、住院楼、医技楼,县
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主要建筑和防疫、检疫设施工程。





1﹒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设施以及易燃、
易爆物质生产车间和仓库等工程;
2﹒研制、生产、存放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和天然、人工细
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1﹒各类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学生公寓楼,县以上人民
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和指挥机构办公用
房;
2﹒人员集中的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中心)、展览馆、大型
商场和宾馆等场所,存放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3﹒高层建筑(坚硬、中硬场地,高度80米以上;中软、软弱
场地,高度60米以上);
4﹒各类大型企业的生产用房和主要设施,占地范围较大、跨
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大型工矿企业、开发区和移民安置
区;
5﹒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或者第四
纪活动断层附近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
御区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重要建设工程。










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制定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第一条 奖惩工作的任务与原则
(一)国家行政机关奖惩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共产主义思想、道德和法制、纪律教育,不断提高社会主义觉悟;表彰奖励先进,充分发挥工作人员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法纪观念,防止和纠正违法失职行为;转变机关作风,克服官僚主义,
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实行有功者奖,有过者惩,奖励按照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惩戒按照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进行。
(三)根据各级各类工作人员的工作任务和不同特点,建立健全不同形式的岗位责任制,坚持考核和奖惩制度,做到奖惩有依据,赏不虚施,罚不枉加,功过分明,奖惩严明。
第二条 奖 励
(一)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工作人员应该予以奖励: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和政府的法律、法令、规章制度,起模范作用的;
2.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身体力行,作出表率的;
3.刻苦学习,钻研业务,尽职尽责,完成任务出色,成绩优异的;
4.勇于改革,开创新局面,对改变本地区、本部门面貌起推动作用,成效显著的;
5.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或积极推广先进经验、先进技术,有显著贡献的;
6.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谋私利、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在抵制不正之风方面事迹突出的;
7.见义勇为,舍己救人,同违法和失职行为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8.防止、挽救重大事故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免受、少受损失,或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重大贡献的;
9.关心他人疾苦,助人为乐,受到广大干部、群众赞扬的;
10.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二)奖励种类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升级、升职、通令嘉奖。
(三)给予工作人员何种奖励,应按功绩大小确定。对于具备本办法奖励条件一项或几项情形,事迹显著的人员,可以记功或授予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事迹显著贡献较大的,可以记大功或授予县、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事迹特别显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升级、升职、授予省级劳
动模范荣誉称号或通令嘉奖。
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适当发给奖品或奖金。 (四)评奖方法和时间,对工作人员的奖励,应根据执行岗位责任制的考核情况,严格按照奖励条件,经过群众评议,提出受奖名单,由领导集体审定。必要时,也可由上级机关确定给予奖励。
评奖时间,一般结合年度工作总结进行。对于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可随时予以奖励。
国家行政机关对受奖人员的事迹应在适当会议或报刊公布,并将有关材料装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和任用的依据。
(五)奖励的审批权限。
1.授予本单位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由所在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决定。
2.记功、记大功、授予县级以上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由县以上主管机关决定。
3.升级,按照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川人发(1982)53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4.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决定。
5.授予县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6.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六)奖励经费,按照省人事局、省财政厅一九八二年八月二日关于工作人员奖励经费的开支和使用办法的通知办理。
(七)对在奖励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搞不正之风的,应即撤销奖励决定,并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条 惩 戒
(一)对于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虽已构成犯罪、但免予刑事处分的工作人员应该给予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也可以免予处分。
1.严重违背四项基本原则,拒不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及规章制度的;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或严重官僚主义,强迫命令,瞎指挥,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3.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分配或严重违犯劳动纪律,经常旷工,消极怠工的;
4.压制民主,打击报复,捏造事实,诬陷他人,侵犯人身权利的;
5.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营私舞弊,敲诈勒索,行贿受贿,谋取私利,或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包庇纵容违法乱纪行为的;
6.拉帮结派,进行非组织活动,破坏安定团结,制造冤假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7.贪污盗窃,投机诈骗,走私贩私,侵占公共财物,挥霍浪费国家或集体资财的;
8.腐化堕落,道德败坏,在人民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9.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或遗失国家机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其它应该予以处分的。
(二)处分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三)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违反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处分时,必须认真负责,按照“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和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方针,根据所犯错误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影响和本人对错误认识的程度,给予恰当的处分或免于处分。
1.对于违反国家法纪,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损失,但情节轻微,仍可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视具体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2.对于严重违反国家法纪,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如果无职可降或无职可撤的,也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3.对于严重违反国家法纪,屡教不改,或蜕化变质,不可救药,不适合在国家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可给予开除处分。对于其中的某些人员,为使其有最后悔改的机会,可先从宽处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4.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其留用察看的期限为一年。在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酌情发给一定的生活费。留用察看期满后,经过考察确已改正了错误的,重新分配工作和评定工资级别。悔改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一年继续考察。对个别仍然坚持错误,已丧失了国家工作人
员条件的,应予以开除。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经司法机关审查,免予起诉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经过批评教育后,悔改表现好的,也可以免予处分。
(五)国家行政机关从发现工作人员违反纪律之日起,应迅速查处,不得无故拖延,一般应在六个月以内查清处理,如果案件复杂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结案处理至迟不得超过一年。
(六)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1.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其中;对于已不适宜继续任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职后,再办理政纪处分的手续,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市)政府各部门的局(科)长受开除处分的,报市、
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执行。
2.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或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免职),由本级人民政府办理政纪
处分的手续,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
3.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4.省人民政府委托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准执行。受降职以上处分的,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局负责办理。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准执行。
5.各市、地、州、县(市)任命的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审批权限,由各地(市、州)县(市)按干部管理权限决定。一般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的审批权限,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自行确定。
(七)纪律处分的程序和要求。
1.给予工作人员纪律处分,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做到错误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2.给予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时,除涉及国家重要机密和受刑事处分者外,都必须经过本单位群众讨论,并通知受处分人出席会议,允许本人申诉意见。
3.组织上作出的正式处分决定或结论,应与受处分人见面,并由本人签署意见。如受处分人拒绝签署意见,经复查,事实确凿,结论正确,处理恰当的,由组织上如实写明情况。
4.经组织批准给予处分或免予处分时,必须通知受处分人,并将有关材料装入本人档案。
对于有教育意义的案件,可以通报或在报刊上公布。
5.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处分不服时,可在接到处分通知后二十日内,向批准处理的机关提出复议或向上级机关进行申诉。受理机关应认真研究处理。但在未作出改变处分之前,不得停止处分的执行。
对申诉案件经过复议或复查后,原定错误事实或情节有变化的,应予以纠正,重新结论处理。
第四条 奖惩工作承办部门及职责范围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各级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承办奖惩工作的综合部门,其职责范围是:
(一)负责《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对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解答对奖惩工作提出的问题,组织交流奖惩工作经验。
(二)负责具体办理审议奖惩工作事宜。
(三)办理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奖惩工作事宜,并负责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条 其 他
(一)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问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企业单位按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办理。
(三)本办法由四川省人事局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本办法与国务院颁发新的奖惩规定不一致时,应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198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