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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张凌志

时间:2024-07-23 19:3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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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张凌志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两个容易相互混淆并引发争议的概念。
一、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概念与特征
1、犯罪未遂的概念: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犯罪未遂特征: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2)、犯罪没有得逞,即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者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
2、犯罪中止概念: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犯罪中止的特征:
(1)、行为人主观上有中止犯罪的决意,即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
(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即:A..中止行为是停止犯罪的行为,是使正在进行的犯罪中断的行为。B.中止行为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C.中止行为以不发生犯罪结果为条件,但这种结果是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和行为所必然导致的结果。
(3)、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这里的犯罪过程,包括预备犯罪的过程,实施犯罪的过程与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不在这些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
(4)、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即A.预备中止和实行中止;B.实行终了的中止和未实行终了的中止。
为了说明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概念,仅举一例:李某在效外某偏僻外看见他认识的小学女教师王某路过,顿生强奸歹念。于是,李某用毛巾突然将王某的眼睛蒙上,并把王某按倒在地上,掀开王某的上衣。尽管王某大声呼叫,但周围没有人。王某奋力反抗,将蒙在脸上的毛巾拉开,并抬起一身。李某没有料到王某的反抗会如此强烈,于是用手捂住自己的脸,意欲逃避。不断王某一把抓住李某,并喊出他的名字。李某无法脱身,便跪在地上说:"自己一时糊涂",请求王某宽恕。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没有构成犯罪既遂,对此,一般没有异议。但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强奸未遂。理由:李某不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而是由于王某的强烈反抗以及被王某认出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即:王某的反抗程度以及被王某认出等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并非《刑法》规定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在本案中只提供了李某停止犯罪的可能性,而非必然。决定李某放弃犯罪的不是王某的强烈反抗等原因,而是王某在上述原因的推动下产生的放弃犯罪的主观意志。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21号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保护所有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原则。

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发改、建设、农业、财政、国土资源、绿化、环保、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等费用,以及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补偿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

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有关规定,按财政分级管理原则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因建设、保护和管理生态公益林而产生的支出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制定。

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应当按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 第八条 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执行。市、区、县(市)生态公益林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 第九条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其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界定的范围和面积,与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界定书。

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并予以公示。

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 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等现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实行绿化造林,对疏林地实行人工补植和封山育林,对低效林实行林分改造,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功能,丰富森林景观。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实行绿化造林的,应当保留原生植被。

 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带和坡度在25度以上的坡耕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退耕还林,培育森林资源。

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护林队伍,根据生态公益林分布特点和保护、管理的要求,划定保护、管理责任区,依法履行护林职责。

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可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但必须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采伐强度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保护的要求。生态公益林中的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林木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 第十七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开矿、砍柴、采脂、放牧、狩猎、修建墓地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征用或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

 确因建设需要征用或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第十九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建设规划,对居住在重要生态区位或生产、生活环境恶劣地区的居民,逐步实行生态移民。在居民已迁出的地区,林业姓鞴懿棵庞Φ弊橹敌兄彩髟炝趾头馍接帧?lt;/SPAN>

 第二十条 在不影响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的前提下,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可以对生态公益林中的竹类、经济类树种进行适度的开发利用,其经营措施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 第二十一条 森林旅游的经营者需利用生态公益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制定专项设计方案,申请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在不影响其生态功能前提下与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保护管理协议,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第二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防火阻隔道,加强野外火源管理,组建专业扑火队伍。

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 第二十四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管理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维护生物物种多样性。

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逐步开展生态公益林林木资源和生态指标动态监测,评估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擅自调整生态公益林范围或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并处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生态公益林永久性标志牌的,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生态公益林或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内容采伐生态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开矿、修建墓地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砍柴、采脂、放牧、狩猎、挖笋、采种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转发市水利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引滦水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水利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引滦水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5〕0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水利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引滦水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天津市引滦水源保护工程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我市引滦水资源,合理有效使用天津市引滦水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引滦水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日常管理。市财政局设置专用账户核算该项资金收支,并于年度终了编制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条天津市引滦水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来源为自2000年9月1日起供水价格中增加的专项资金收入。其中:

  (一)市水利局供给市自来水公司、塘沽自来水公司、引滦入港管理处和直取河水的企事业单位水价每立方米征收的专项资金收入。

  (二)市水利局供直取河水(包括水库)的企事业单位循环水价格每立方米征收的专项资金收入。

  (三)市水利局供菜田用水价格每立方米征收的专项资金收入。

  第四条第四条天津市引滦水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为:根据市物价局批准水价中包含的引滦水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的收取标准。

  第五条天津市引滦水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引滦水源保护工程资本金。

  (二)引滦水源保护工程建设贷款本息及还贷风险金。

  (三)引滦水源保护工程建设后的维护管理费用。

  第六条资金上缴方式为:市自来水集团、塘沽自来水公司、引滦入港管理处、直取河水的企事业单位及菜田用水户于每月终了后5至10日内按照源水供给的实际结算水量(含消耗水、循环水、菜田用水)和市物价局批准的供水价格标准,将包含引滦水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在内的源水水费一并交市水利局,由市水利局负责统一开据水利工程供水专用发票。市水利局要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将收取的源水水费收入中的引滦水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全部上缴市财政局指定的专用账户。

  第七条每年初由市水利局提出当年资金使用计划和相关资料,经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拨付资金。

  第八条市水利局收到拨付资金后,在项目实施中要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市财政局负责定期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将项目资金挪作他用的,追究项目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引滦水质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00〕66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水利局

                  天津市财政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