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机动车保险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及保险人义务/徐双桂

时间:2024-07-05 10:1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近年来,保险日益进入人们的生活,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案件急剧增多,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免责条款的范围、效力、是否“明确说明”的认定上是法官审理保险合同案件中的难点,本文从免责条款的范围、效力、“明确说明”的认定上提出建议。本文字数共计6697字。
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累累成为交通事故的重要引发因素,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在保险合同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举足轻重的意义 。该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在保险合同案件审理中,不同的法官对免责条款有有不同的认知,因此也就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那么如何规范免责条款的范围、效力,需要立法作出规定,需要理论作出解答,更需要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

一、案例的回放

【案情】:

2010年4月7日9时许,被告柳某驾驶赣C670K9号二轮摩托车由A市B区C乡D组驶往C乡方向(由北往南),途径D组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胡某从道路中间突然往道路右侧行走时,因距离过近被拖车左右视镜将胡某挂倒,造成胡某受伤,胡某经A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8日9时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A市公安交警支队农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某与死者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某被挂倒受伤后,被送往A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1045元,医疗费3403.2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柳某已支付给死者胡某亲属既原告42950元。2010年3月4日,被告柳某在未办理行驶证及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为赣C670K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赔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4日。被告柳某仅在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栏上签了名,而未在该保险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上签名盖章。该投保人声明栏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该保险办理之后,本案肇事摩托车亦办理了车牌号码,但被告柳某,在发生事故时,还未依法领取摩托车驾驶证。

【审判】:

A市B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 :认为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也分别规定了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这体现了对人身权的特别保护。还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至于驾驶员无证驾驶均不属于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保险合同第八、九条的规定,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为由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的免责条款,保险只对抢救费用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侵权责任法》则只对故意行为规定为免责事由,再者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险,交强险的目的是保护受害者,如果保险公司也可以免责的话,这就意味着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而受害人无过错时,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如此而言,那么法律的意图就在于对具有严重过错的机动车方的惩罚,让其自担其责,而非对受害人的保护,而这种惩罚或多或少地会因机动车方赔偿能力有限等各方面的原因转嫁到受害人身上,让受害人来承担不能获赔的风险,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那么机动车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是适用《合同法》,还是适用《侵权责任法》?

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和明确说明的解释

  什么是责任免除条款。什么是明确说明。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什么是“责任免除条款”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保险人对“明确说明”的对象和内容无所适从,并且一旦产生争议,往往作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这个问题的产生并不是由于保险人的原因,而是法律本身规定得不明确,并且缺乏客观标准,使得保险人不得不承受法律的模糊规定带来的不利后果,在规则层面上便置保险人于相对不利的地位,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对各主体一体对待和一体保护的要求,也有违公平的法律原则,因此很有必要在对“责任免除条款”和“明确说明”作出明确的界定。

免责条款(Exclusionclause)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一方合同义务或责任的条款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法规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责任范围的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由提供合同的一方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予以明确说明。

  何为“明确说明”。这在《保险法》本身的规定找不到答案,实务中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解和做法。笔者认为,一般而言,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解释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保险公司是专业的保险机构,又是格式保险合同的提供者。保险条款并非纯粹的格式条款,是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查、审批、备案的保险条款,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意志。通过审查、审批、备案程序,相当于国家代替了潜在的投保人而与保险条款起草者在磋商条款内容。实际使用的保险条款是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晶,已经相当程度上体现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准确界定保险条款的性质,能够解除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惑,从而公平地解决纠纷,平等地维护各方利益。当出现纠纷时,保险公司能向法院提供的最有力证据就是投保人亲笔签名的投保单,保险公司如能向法院提交符合规定的投保单,而投保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裁判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对条款的效力应予确认。如投保单亦不能被司法机关认可,保险公司若无其他途径来对此进行举证的,将使保险合同归于废纸,只要缔约,保险公司即须承担无限风险,这既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也不利于广大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而免责条款则是保险合同中一个必要组成部分,目前,国内绝大多数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均设置了“投保人声明”栏,一般以黑体字印有“保险人已将对应的保险人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的字样。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保险人的明确说明的认定 ?在现行法规中,有关明确说明的方方面面仍显雾里看花,见首不见尾,保险人该说明什么,怎么说明,投保人做何表示,才意味着说明产生了效力,依然语焉不详。应抓紧出台《保险法》司法解释,给明确说明以一个“明确的说法” 。

三、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范围和效力

(一)免责条款的范围

关于免责条款的范围,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免责条款不仅包括除外责任 条款,还包括免赔额(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违反相关义务导致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等条款;另有观点认为,免责条款应仅指除外责任条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只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并未对免责条款的范围进行明确区分 。笔者认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免责条款范围应区别开来,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应仅将故意行为和法定行为作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而商业险应遵从合同法的规定定,只要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可由合同双方自行约定。

(二)免责条款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三是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向对方当事人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

1、免责条款不生效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未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那么他就不能援引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或除外条款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这条规定实际上反映了禁止反言原则 。

笔者认为,若免责条款涉及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涉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即使在缔约时保险人履行提示、明确说明的,也不能生效。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实质上相一致。如在交强险中的免责条款有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等行为。

虽然侵权法没有明文规定无证、醉酒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要不要赔的问题,但从侵权法的立法精神及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只是承担抢救费的垫付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立法目的 .交强险具有很强的公益色彩,其目的是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的救济。如果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对于受害人来讲是不公平的,也曲解了交强险的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这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这也正是侵权法所要体现的立法目的。

(二)法律规定 1、没有明文排除就是囊括在内。侵权法只规定保险公司对盗窃、抢劫或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只须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没有将无证、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只承担垫付责任的情况罗列其中。从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的迅速填补损害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③。从民法原理的理解来说,保险条例第22条关于无证、醉酒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安全法、侵权法是法律,当法律与法规适用发生冲突时,前者优于后者。所以交强险中的无证、醉酒驾车等免责条款应该是无效的条款。

2、保险人责任免除权丧失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效力如何?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应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解释免责条款的效力,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既保险人应该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提示、说明。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所应承受之不利后果是对其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的剥夺,要求其必须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第17之第2款规定,保险人在缔约时未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其内容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一规定表明:保险人一旦违反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则发生免责事由时,保险人即不得以保险条款中有“免责条款”、“除外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因为保险人赖以免责的条款由于没有对投保人进行说明而“不生效”,当然不能以此“不生效”的条款拘束投保人。但是,如果绝对化认为保险契约中的全部免责条款只要未于缔约时向投保人说明即为“不生效”条款而阻却保险人责任免除权之行使,则其合理性就会遭致质疑。在保险契约中,法定的免责事由、不可保风险和道德风险为免除或除外的风险,即使保险人于缔约时未对投保人说明该类条款,保险人也不会就该类风险而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新《保险法》第4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保险人法定免责条款。再如,地震、战争等风险为一般保险契约的免责条款,如保险人于缔约时未对投保人说明该条款,即使发生地震、战争等风险所致损失,保险人亦得免于赔偿。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以下经营性小轿车。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辖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价格、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采取招投标出让的方式投放市场。

  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标的,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出让所得上缴市财政专用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出租汽车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应用以及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等。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为十二年。

  经营权期限届满的,予以收回并按规定重新投放市场。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市区人口(含流动人口)每万人二十五至三十辆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条 采用投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中标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特许经营费,并与市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逾期不缴清特许经营费的,取消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中标资格。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人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人应当自与市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运力投放市场。逾期不投放运力的,不投放部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二年内不得转让。

  二年后确需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准许转让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剩余使用期限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组织招标。

  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其转让所得优先支付转让招标费用。其余以原中标价按经营权使用期限折算,余额为折算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以内的部分归转让人所得,超过部分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原则上以每一百辆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为一组进行出让、转让。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出租。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章 经营企业、驾驶人与乘客



  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经营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法人财产,车辆达一百辆以上,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工作必备场所;

  (三)注册资金一千万元以上,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四)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人、质检、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营和安全管理各项制度。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人档案,实行驾驶人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依法申领道路运输证,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

  (三)依法与所聘用的驾驶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

  (四)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人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五)每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不得无故停运。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对驾驶人收费,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采取承包经营方式收取车辆承包金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违反规定向出租汽车驾驶人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

  遇到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政府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年以上;

  (二)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

  (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出租汽车驾驶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从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查询拟聘用的驾驶人三年内有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实行亮证服务;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按收费标准收费,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计价器达到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

  (四)按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同载他人;

  (五)安全行车,礼貌待客,使用文明语言,保持车内整洁;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归还失主;

  (六)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欺行霸市,不得强行拉客;

  (七)夜间营运应当开启顶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中断服务。

  第二十四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醉酒者要求乘车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要求超载的;

  (五)拒绝按收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六)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因车辆或驾驶人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四章 车辆、站点、运价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车辆类型和车身颜色;

  (二)在车前门两侧喷印经营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三)在车身两侧规定位置张贴收费标准;

  (四)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调度装置和报警装置;

  (五)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出租汽车顶灯;

  (六)车辆技术状况保持良好,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七)以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按规定设置,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灯光、号牌及影响车容车貌;

  (八)车辆座套应当定期换洗,保持整洁。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标准,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安装使用并按时进行周期检定,不得私自安装、改装和维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限为六年,从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出租汽车营运期限届满,或者车辆不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等不适合营运的,必须停止营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并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需更新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新车辆可在原车剩余的经营权期限内继续经营。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丢失的,应当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市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补办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补办。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等部门根据车流量、人流量等因素合理规划和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和上下客站。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设出租汽车上下客站,供出租汽车上下客即停即走;宾馆、大型商场、娱乐场所、医院、大型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二个以上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站;确因地域条件等因素限制无法设置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前述公共场所附近道路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专供出租汽车临时停靠候客。

  出租汽车上下客站、停靠站应当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港口等旅客集散地和其他人流集散地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不得限制出租汽车停靠候客。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出租汽车客运运价与成品油价格联动机制。根据经济发展、运输市场需要和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市场调查,适时调整燃油附加费或运价标准。

  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发票应当专车专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扣押其营运证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车辆可以予以扣押。

  扣押车辆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三十六条 乘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侵犯的,可以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车牌号、出租汽车发票等;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吊销经营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权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行使;本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转让、出租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的,收缴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使用不属其法人财产的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人档案,不实行驾驶人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或不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每日营运车辆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的百分之八十或无故停运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无营运证件的出租汽车,或者出租汽车不适合营运仍继续营运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向出租汽车驾驶人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出租汽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从业资格证,或不实行亮证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不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计价器达到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不按规定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按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驾驶人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不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或欺行霸市,强行拉客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港口不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或者阻挠出租汽车在停靠站免费停靠候客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辖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条件、经营权投放总量由各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再次重申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再次重申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

最近,一些银行的基层单位不断来电来信反映,有些地方把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及贪污的库款、金银没收,作为财政收入。这种做法,没有完全体现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为了处理这个问题,现将有关规定再次重申如下:
一、对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追回的款项的处理问题,过去曾有明确的规定。(1)1961年10月23日财政部、人民银行总行(财预执字第135号、银会乔字第404号)联合通知规定:“由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及贪污的库款,有的是国家未发行的货币,有的是国家拨给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资金,有的是客户存入银行的款项,与一般的赃款是向财政报销的情况有所不同。因此追回属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的赃款,应全部归还银行,不作财政收入。”(2)1972年9月20日财政部在答复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并抄送各省、市、自治区分行的(72)财货字第229号文《关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追回款项处理问题的复函》中,引用了上述联合通知的内容,并明确这类问题仍按上述规定办理,即“追回属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的赃款,应全部归还银行,不作财政收入。”(3)1981年中国人民银行经商得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同意,以(81)银发字第80号文发布了《关于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再次重申了财政部(72)财货字第229号文的内容,要求各地统一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文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规定: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依法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判决原则,由中央政法机关另定。”有的地方以此为依据,把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的库款和金银,做为赃款没收,上交财政,造成这部分国家信贷资金当作财政收入被使用,这会迫使银行多发票子,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其不利的。
三、鉴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及贪污、丢失的库款和金银,有的是国家未发行的货币和金银储备,有的是银行吸收的单位和居民存款,都是国家运用的信贷资金,是与财政资金性质有别的两类资金,因此,对其不能做为财政收入。望所辖对此向有关部门说明情况,以期正确处理,保持金融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