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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如何从纸面到实践/孙 娟

时间:2024-07-13 03:5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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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像物权法那样在立法过程中命运多舛,饱受争议。即使是这部法律颁布之后,围绕它的争议依然频繁见诸报端。

虽然物权法已经实施近五年,但实践中的诸多因素决定着物权法的有效实施仍然面临着一些难以在短时间内解决的困难:

1.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比如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一规定强调了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进行,但对于何为公共利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有人认为之所以界定“公共利益”很困难,与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是有关联的。

2.物权法作为规范财产归属和流转的基本法律,其实施本身就必须借助于具体而有效的配套法律规范来实现,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始终处于变革中的国家,各种利益关系始终处在变革之中,再具前瞻性的法律规定也有可能很快不合时宜,而实践中不断产生的新问题使得前瞻本身同样困难。目前我国除了前面提到的一些法规尚不能与法律有效衔接,还有很多相关法律制度尚属空白,无法形成解决问题的合力。尤其是在许多领域,仍然是只有政策而没有法律,政策大于法律,这无疑增加了运用物权法实现规则之治的难度。

3.物权法本身仍有不足。立法的过程始终伴随着各种利益的博弈,比如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有关小区车位、车库的归属的规定,就是多种利益斗争的结果。因此,最终颁布的立法文本必定是多方利益妥协的产物,而不是真理战胜谬误的结果,不可能完全符合民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共识。

4.社会公众基于自身的期许对物权法进行了“意识形态化”的解读,并由此产生了很多有失偏颇的看法。现实中,一些人以物权法作为谋求个人不当利益的旗号,对物权法做符号意义的解读,只宣称自己的权利,而漠视自己的义务,这一问题的存在也影响了物权法的实施。

由上原因,重新定位物权法的目的在于有效地实施物权法,使其发挥“规则之治”的作用。而物权法的有效实施,实现其从纸面向实践的转化,司法机关任重而道远。

在社会现实语境下破解物权法难题

《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波塔利斯就曾指出:“法律一旦成文就会以它被写成的样子存在下去。人却相反,他们永不停歇,他们总是在行动。这种不断的运动带来的后果因环境不同而不同,随时都会产生一些错综复杂的新情况、新事件和新结果。”所以司法者既要依据现有成文法律进行审判,又要让固定成形的法律能够运用于鲜活的生活,通过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做出公正妥当的司法裁判。

一部成功的物权法,固然需要移植具有普适性的基本物权规则,但更需要立足于本国的现实体制、历史文化、道德意识、传统习惯等等。因此,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处处可见“中国特色”。譬如:平等保护的中国式物权原则,民生至上的中国式物权关怀,以及在土地权益等中国式物权难题方面留有巨大的探索空间等。另一方面,物权立法的不完备、不具体、不明确问题使司法实践不断面临新问题,新困惑的挑战。例如:由于没有规定物权法定缓和规则,对一些没有规定的物权,例如典权、居住权、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等,在实践中如出现纠纷应当如何处理;由于对物权的权利义务内容缺少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当如何补充;由于对物权请求权究竟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与侵权请求权是何种关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地位如何界定等都没有做出规定,法官处理具体纠纷时应当如何解决。可以说,物权法的实施为法官们运用法律智慧,施展才华,破解物权法难题提供了空间和舞台。司法者应准确把握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全面了解物权法的立法背景、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和有效保障民众的合法利益,使裁判正确反映经济关系,维护经济秩序,推动社会发展,把法治精神与民众的认识、理解、愿望、要求统一起来;善于运用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作出正确适当的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自由裁量,填补法律的漏洞,使抽象的物权法在具体适用中更加生动具体,取得最佳的司法裁判效果。

寻求最佳的物权纠纷裁判规范

在某种意义上,裁判规范是法官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审慎的思维探求到的,对个案具有针对性的判案依据。裁判规范不仅来源于成文的法律规范,而且包含了法官的探求过程和结果。一般的法律规范只关心法律的广泛适用性,因而很难顾及到案件的个性,但裁判规范则是一般的法律与个案特性相结合的产物。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从这个角度来看,在当前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有效实施物权法,审理好具体物权纠纷案件,同样需要法官的鉴别、判断、选择能力,从而形成最佳的裁判规范;同样需要法官在坚持公正理念的基础上,发挥主观能动性,使法律的真意得以发掘和准确适用。

寻求物权纠纷的最佳裁判规范,首先要研究和探求正式法源——制定法(如物权法、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并注意严格执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其次,在正式法源中找不到解决案件需要的规范,或者虽已找到,但相关规范与当前社会所奉行的正义理念、道德观念严重背离的特殊情况之下,法官可依照法理、正义、善良风俗的寻求标准,到非正式法源(非正式法源主要包括法理学说、善良风俗、习惯、国家政策等)中寻找裁判规范,同时要对从非正式法源中寻到的裁判规范进行充分的法理论证和说明。因为明确的法律标准和严格的司法逻辑过程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必要保障。

在物权纠纷裁判规范的寻找中,物权法等法律规范的适用与其他社会规范的适用各有其相应的价值和功能,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可以直接适用物权法或其他法律规范对通过诉讼程序确定下来的案件事实,得出一个毋庸置疑的结果,体现了法律的确定性、可预见性、有序性、连续性和一致性。但是在另一些案件中,就会出现需要法官去其他社会规范中寻求裁判依据的特殊情况。这是法官在特殊情况下对于更大正义的追求,这些其他社会规范是对法律规范的必要弥补和辅助。这种“显而易见的脱离实际,严峻的事态,可能出现的不公平或者逼人的正义感,加上法官职业的敏感性,都会给法官发出背离常态的信号,决定路径和方法的取舍。”

以判例促进物权领域的规则之治

判例作为针对某一个案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原本只应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关,对本案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制度的主要功能已经不仅仅是解决纠纷,法官对个案做出的生效裁判客观上已经越来越多地对其他的案外人产生某种影响,对人们形成行为预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看,法治其实不是一个普及法律知识的过程,而是一个人们想象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的利益一致性,也就是规则化社会行动的建构过程。

而另一方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官普遍都比较重视已经做出的判例,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满足了审理案件的现实需求,而且满足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裁量幅度的需要。卡多佐曾言,“先例的背后是一些基本的司法审判概念,它们是司法推理的一些先决条件;而更后面的是生活习惯、社会制度,那些概念正是它们之中才得以生成。这种按根植于生活的规则所推导出的判决较易为人接受,且较易执行。”由此可见,判例作为对法律最具体、最生动的解释,可以帮助人们正确理解法律,进而保证司法审判活动的稳定与连贯。同时,判例也给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重要的范例和参照依据,有利于防止出现审理相类似案件时做出差异极大或者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物权法做出裁判的相关案件数量总体上仍然不多,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仍然欠缺,筛选、收集具有典型性的物权法判例也有待于时日。但是鉴于物权法在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以及物权法实施后给人们的生活带来的重大影响,司法实践中的物权法判例,必将对物权法规则体系的丰富和完善产生重要的促进作用,必将对人们在物权领域的行为预期产生重要的引导作用。因此,建立起成熟、完善、统一的物权法判例数据库,不仅有利于指导法官合理地运用这些已有的判例信息做出理性的司法判决,而且有利于社会各界监督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在这个意义上,判例的总结和积累促进了物权领域的规则之治,并且将为今后物权法的进一步完善奠定坚实的实践基础。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统计局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北省统计局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字(2006)18号


局机关各单位:
现将《河北省统计局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 彻执行。
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统计局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工程建设管理,实现合理工期,确保质量,降低造价,提高投 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承发包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并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三条 5万元以上(含5万元)工程建设项目,都应实行招标投标。对30万元以上的较大工 程项目,应选择、委托具有招标资格的公司按法定程序实施。5万元以下的工程可以搞议标承包。
第四条 对规模较小的工程由办公室确定专人管理监督,对50万元以上规模的工程 ,应在局机关内抽调力量组成工程管理监督小组负责工程的招投标和全程监管。
第五条 招标投标必须按程序进行。第一阶段:由招标方拟定项目,提出工程施工要求并设 计图纸;第二阶段:招标方委托监理公司或有关专业技术项目咨询单位,按施工要求和图纸 做出项目标的;第三阶段:投标方按提供的要求和图纸,做项目标书参加投标,投标单位不能少于三个;第四阶段:公开唱标,选择投标单位中最接近标的者为中标单位。
第六条 招投标要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要至少提前三天发布公告,全 过程实行公开,由局纪检组和有关单位参加,欢迎各处旁听,确保招标投标的透明度。只要 符合条件,投标单位均可参加投标,不受地区部门限制,鼓励竞争,防止垄断。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可以分别招标,也可以实行全过程招标 ,即从建设项目的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建筑施工,直到竣工交付使用,向总承包单位全面招标。
第八条 施工招标可实行全部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招标、部分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工程承包可采取全部包工包料、部分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无论采取哪种形式,在招标合同中应作明确规定,一次定死。
第九条 标的编制要以国家和当地的定额和有关规定为依据。标的要控制在批准的概算以内,超过概算的,应报原概算审批单位及领导审批。
第十条 慎重选择中标单位。一是审查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是否符合本工程要求;二是对其 社会信誉、技术力量、机构设备、管理水平等进行调查;三是做好标函审查,看标价、工期是否合理。在做好上述审查和调查工作的基础上,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十一条 签订合同。施工合同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指标、 材料设备 供应责任、工程造价及付款计划、竣工验收资料移交要求、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合同签订好后,一般应到当地合同管理部门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二条 严把施工力量进场关。进场时的施工队伍必须同标函一致,有关工程的技术力量 、机构设备必须保证施工需要,同时必须配有工程师和技术员。严禁中标单位转包分包。
第十三条 加强质量管理。工程负责人要协同质量监理单位共同做好质量监督工作 ,严格要 求施工单位按图纸、规范和操作规程施工,防止偷工减料。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该返工的坚决返工。
第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质量验收、工程结算中,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追 究有关责任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所有实行招标的工程,一律建立工程档案。工程的报批、招投标过程及 资料、文件、工程验收报告等一律按规定存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退库办理制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退库办理制度的通知

国税函[20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款退库工作,保证税款资金安全,现就税款退库办理有关规定重申并要求如下:
  一、办理税款退库属于税收会计业务范围,各级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是办理税款退库的专职业务部门,负责办理出口退税、减免退税、汇算结算退税、误收退税等各项税款的退库业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强化内部制约机制,退税审批部门和退库办理部门必须严格分开,不得由一个部门既进行退税审批,又办理具体退库手续。
  二、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要严格按照各项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办理税款退库手续,确保税款资金安全。税务机关必须依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填报的退税申请书方可办理退税;《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和退库专用国库预留印鉴保管人员必须分开(电子退库情况下,应增设复核岗位,电子收入退还书开具岗位和复核岗位必须分开,电子收入退还书开具后必须经由复核人员复核授权后才能发送);税收会计必须把退税申请书与退税审批件、收入退还书一起装订;使用电子收入退还书的,必须把电子收入退还书与相应的退税申请书、退税审批件信息相关联;要按期、准确上报相关会统报表,及时、全面地反映退库情况。
  三、对于符合条件的应退税款,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为纳税人办理退税。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四、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要发挥退库办理工作的会计监督职能。要根据退税审批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批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复核退税原因、退税依据、原完税情况、预算科目、预算级次、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等退库凭证项目内容,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发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对于发现退库资料缺失、退库项目不合规定等问题的,应退回审批部门或报告上级领导。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税收会计检查制度。要根据收入退库制度的有关规定,检查《税收收入退还书》是否按规定填开,有无违规退库行为。对于因制度执行不力造成税款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应严肃追究主管税务机关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