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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张小秀

时间:2024-07-22 23:5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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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是社会组成的最小单元,每一个家庭的和睦都反应也影响着社会大家庭的发展。而婚姻,作为一切家庭亲属关系的源泉,维系这家庭关系的基础。随着离婚率不断攀升,婚姻保卫战的枪声亦此起彼伏。此时单纯的道德调整无法满足当事人对于夫妻忠实的要求,夫妻忠诚协议应运而生,这也折射出现代男女保护自己婚姻权益的意识明显增强。但是至今为止,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学术界仍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和特点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

  忠诚协议这一称呼,是媒体使用的名词,并非法律术语,因此其并不严谨。忠诚协议,通常是指以维持男女间的感情为目的所签订的,主要内容表现为男女各方应忠于双方的感情或维系双方的关系,若一方背叛双方的感情或关系时,应向对方承担某种责任。约定责任的常见形式是支付赔偿金或者财务,也有约定违约方应当自杀、自残的,后一种约定是违法的,当然无效,因此不予讨论。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不同,忠诚协议又分为几类,包括夫妻之间为维持夫妻感情而协商达成的夫妻忠诚协议;恋人之间为了维持恋爱关系或达到结婚目的而协商达成的恋人忠诚协议;当事人为了维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而达成的忠诚协议。为了维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而达成的终成协议,由于内容既违反法律又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无效的;对于恋人之间的忠诚协议,通常也认为其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而认定为无效;而对于夫妻忠诚协议,则存在着较多的争议,本文在此仅讨论夫妻忠诚协议的相关问题。

  综上,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约定的,两人要对家庭、配偶、子女等有道德感和责任感,同时规定违背约定时承担支付赔偿金或财务等责任。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特点

  首先,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开始的时间,区别于普通的民间协议在协议签订的时即开始发生效力。它的特点在于,协议常常是在婚前签订的,但是协议的生效常常是以婚姻关系的成立为有效要件的,也就是说,只有到结婚以后才能发生效力;如果没有结婚,即使一方出现了有违忠诚协议的行为,“夫妻忠诚协议”也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衍伸到协议对主体的约束,即只对具有夫妻身份关系的二人产生约束力,婚前,恋人之间是否忠诚于对方受道德规范调整,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

  其次,从协议发挥效力的具体内容来看。首先协议中被要求赔偿的对象只是有过错的一方,也就是说,赔偿要求者不能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如“第三者”,“宾馆”,甚至配偶的其他家庭成员追究赔偿责任。另外,夫妻忠诚协议大多数都规定:若一方出现对另一方的不忠行为,将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赔偿;或在离婚时,过错方不分或者少分共同财产。

  再次,从协议效力的法律性来看。目前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并没有明确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方面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本身的存在在社会中就已经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有人认为它损害了婚姻本身的美好,使婚姻变得更加的利益化、商业化;有人认为它侵害了婚姻主体的很多不可剥夺的权利。另一方面,国家也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夫妻忠诚协议的设立和生效以及违背的惩罚措施,而目前很多针对夫妻忠诚协议的审判中,只是依据具体的依据以及法官的主观裁定。这一切都造成了夫妻忠诚协议的约束效力低下。我国公证界对这种“忠诚协议”的态度也是非常谨慎的,大多公证机构对此类“忠诚协议”的公证申请一般是拒绝受理的。

  二、夫妻忠诚协议之效力争论

  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破坏协议,出现婚外情的案件时有发生 那么,忠诚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法院能否将这份协议作为判决的直接根据? 学者对此存有很大的争议,有的认为该协议有效,有的认为无效;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是有的案件支持,有的案件不支持,迄今为止尚未形成一致的见解。

  (一)无效说

  无效说即否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夫妻相互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法律不应当介入。法律与道德调整的范围是不同的,其作用也是不同的。道德,是人们对自己思想和行为的一种较高的要求,要靠人们的自觉遵守而非强制,出现了道德问题通过自我修养、舆论压力等方法给予改进。而法律,则是人们行为的最低标准,具有强制性,只要行为人进行了违法行为,就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只是价值提倡,只是属于道德领域调整的。所以,除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情形(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外,“夫妻忠诚协议”中不忠赔偿的约定是无效的,否则,法律就过于侵犯了人们的私生活,调整了本应由道德调整的领域。

  2、忠诚协议不属于财产约定的范围,法律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 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和人身权法定原则,忠诚协议限制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婚姻的效力不是依据契约而发生的,所以婚姻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违约金。

  3、如果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那么在调查核实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侵犯第三人的隐私权; 承认该效力还鼓励了其他婚姻当事人缔结这样一个协议拴住对方,这样反而使得建立在纯洁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变质,使婚姻关系不再和睦。

  (二)有效说

  有效说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理由如下:

  1、忠诚协议属于契约,因为婚姻事实上可以推定为特定男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互相忠诚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当然的义务 夫妻忠诚协议就是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自愿增设了关于身份关系的违约责任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婚姻法是私法,应当贯彻私法自治原则,法不禁止即自由。既然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禁止夫妻就忠诚问题进行约定,那么当事人做出的基于平等真实意愿又未损害他人利益否定破坏善良风俗的约定就应当是被法所接受的。

  (三)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之我见

  随着离婚率的不断升高,婚姻双方对婚姻的不安全感也在不断攀升,单纯的道德调整已经无法满足当事人对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帮助,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要求,限制忠诚的条件已经从感情发展到了经济权利等方面,赋予夫妻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是大势所趋。夫妻忠诚协议要想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必须得到法律的完全承认,然而这一目标却相距甚远,这主要是由于夫妻忠诚协议本身的局限性引起的,即其内容与现有的某些法律相悖。

  1、忠诚协议是当事人的合意,法律应认可其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2条的规定: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显然,忠诚协议的缔结实际上正是夫妻间就私生活订立合同的体现 换言之,只要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全部生效要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忠诚义务规定的道德内容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夫妻忠诚协议中常常约定许多道德内容,比如婚后夫妻应互敬互爱,要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不得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等等,但是这并不能排除法律对该协议进行调整 法律往往是道德的底线,它不会直接规定一些较高的道德义务,比如一旦双方结为夫妻就要相亲相爱 ,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婚姻当事人通过忠诚协议将较高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义务 只要夫妻双方订立的 忠诚协议不违反我国的强行性法律的和公序良俗的规定,法律就会对他们约定的内容加以保护。如果这种自由的契约得不到保护,不就意味着其他所有以道德义务为内容的契约都不具法律效力了吗?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有很多条文渗透着道德义务。

  3、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婚姻法第 条规定: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显然婚姻法更加注重家庭的稳定性,而忠诚协议实际上正是对抽象的夫妻权利义务的具体化,通过将隐性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显性的法律义务来约束当事人,既有利于增强夫妻双方的责任感,又有利于维系婚姻关系的稳定 尽管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但是当一方违反了该规定时,另一方却不能单独以 违反忠实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起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忠诚协议使原则性的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若一方违背了这一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东门商业步行街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东门商业步行街区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商业步行街区(以下简称步行街区)管理,把步行街区建成环境优美、秩序良好、安全文明、服务周到、商业繁荣的一流街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并结合步行街区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步行街区,是指根据城市规划和法定图则设置,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路以西、立新路以南、新园路以东、深南辅路和永新街以北内侧人行道范围内的,集商贸、游乐、观光、休闲、居住、办公为一体并在规定时间内禁止车辆通行的步行街区。
第三条 凡在步行街区内经营、购物、旅游、居住、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罗湖区人民政府授权蛟湖街道办事处设立商业步行街区专门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专门工作机构),依照本暂行规定对步行街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治安交通秩序、市场秩序、公共物业管理等具体公共事物进行协调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市区公安、工商、规划、交通、卫生防疫、城市管理等行政职能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在步行街区范围内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专门工作机构应对各职能主管部门在步行街区内执行公务予以协助。
第六条 专门工作机构可依照《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步行街区内的公共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等公共物业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管理。
第七条 专门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步行街区范围内的业主、商户制订步行街区管理公约,实行民主、自律管理,维护步行街区业主、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步行街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消防、邮电、通讯、路灯、燃气、有线电视、交通、绿化等公共设施归口相应的职能部门管理和维护。专门工作机构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上述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九条 步行街区范围内的座凳、花坛、雕塑、景物小品、公共厕所、垃圾站及未归口主管部门管理的其它公共设施,由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步行街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随意动迁、改动。损坏公共设施的,应由责任人修复或赔偿,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步行街区内的公共设施确需迁改的,应按法定程序报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有关职能部门在批准步行街区内公共设施迁改前,应就迁改事项征询专门工作机构的意见;专门工作机构应为办理有关报批手续提供协助和服务。
第十二条 专门工作机构对步行街区范围内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承担辖区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凡在步行街区经营、购物、旅游、居住、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等城市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各项规定,自觉维护步行街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步行街区的业主、商户应按法定程序装修临街铺面,做到既美观又与城市规划要求的整体格调相协调。
第十五条 步行街区社会治安实行“人防、技防、物防”三结合,步行街区内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社会治安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并按规定设置和完善治安监控防盗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步行街区内各单位应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按消防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防火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专门工作机构应配合消防部门在步行街区内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除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步行街区内在每日7时至24时期间禁止车辆通行。
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前款规定时段内必须在步行街区周边依照城市规划设置的停车场、保管站内停放和保管,不得在步行街区内行驶。
载货车辆送货进入步行街区的,应在每日零时之后驶入,7时之前驶离。
第十八条 凡在步行街区内从事商贸活动的经营者,都必须守法经营、优质服务、文明经营,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经营;
(二)超出商场、门店的门窗外墙范围摆卖、经营;
(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发生缺斤短两等欺诈、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专门工作机构应协助商贸、工商部门做好步行街区业态营造和业种引导,维护步行街区内的经营秩序。
第二十条 步行街区的各业主或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所管物业内部的安全、秩序、消防等承担管理责任,并配合专门工作机构作好公共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受专门工作机构委托从事公共设施、设备及场所等公共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公共物业管理服务,对步行街区内的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步行街区依法组建的保安队伍实行24小时保安值班制度,协助维护步行街区内的治安和公共秩序,并接受公安部门的业务指导。
保安人员对步行街区内的违法行为加以制止、纠正和教育;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和有犯罪嫌疑的人员应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步行街区内的所有户外广告应由专门工作机构根据步行街区规划统一制订并公布设置要求和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报市户外广告联审会议批准后方可设置,并由专门工作机构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十三条 专门工作机构应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步行街区内的户籍、计划生育、劳务等管理事项依法管理,提供简便、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专门工作机构设立专门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群众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专门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权立即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步行街区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专门工作机构应予以制止并报请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十月一日起实施。



1999年8月19日

海关总署2005年第23号关于改革航空口岸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2005年 第23号

为规范进出境旅客申报行为,增强海关执法透明度,加强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监管,维护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安全,并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衔接,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在航空口岸实行旅客书面申报制度。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航空口岸进出境的旅客,除按照规定享有免验和海关免于监管的人员以及随同成人旅行的16周岁以下旅客以外,均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式样见附件),向海关如实申报。

二、进出境旅客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申报单》,并将填写好的《申报单》在海关申报台前递交给海关关员。

进出境旅客对其携带的物品以其它任何方式或在其它任何时间、地点所做出的申明,海关均不视为申报。

三、在《申报单》申报事项中选择“否”的进出境旅客,可以选择“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通关。对进境旅客携带的海关规定免税限值(量)内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对出境旅客携带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放行。

四、在《申报单》申报事项中选择“是”的进出境旅客,应在《申报单》相关项目中详细填写所携物品的品名(币别)、数量(金额)、型号等内容,并选择“申报通道”(又称“红色通道”)通关,海关按如下原则验放:

(一)进境旅客

1. 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元(含5,000元,下同)的自用物品,对超出部分海关予以征税放行。

2. 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总值超过人民币2,000元的自用物品,对超出部分海关予以征税放行。

3. 携带超过1,500毫升的酒精饮料(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超过400支的香烟,或超过100支的雪茄,或超过500克的烟丝,对超出限量但仍属自用的部分,海关予以征税放行。

4. 携带超过 20,000元的人民币现钞,或超过折合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携带需复带出境超过折合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时,旅客应填写两份申报单,海关验核签章后将其中一份申报单退还旅客凭以办理有关外币复带出境手续。

5. 携带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6.携带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7. 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其它限制或禁止进境的物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8. 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9. 申报有分离运输行李,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二)出境旅客

1. 携带需复带进境单价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照相机、摄像机、手提电脑等旅行自用物品,旅客应填写两份申报单,海关验核签章后将其中一份申报单退还旅客凭以办理有关物品复带进境手续。

2. 携带超过 20,000元人民币现钞,或超过折合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3. 携带金银等贵重金属,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4. 携带文物、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生物物种资源,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5. 携带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6. 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其它限制或禁止出境的物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7. 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外交、礼遇签证的进出境旅客,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可享受免验礼遇的进出境旅客,可不填写申报单,但通关时应主动向海关出示本人有效证件,海关给予免验礼遇。

六、违反本公告,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海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式样)(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