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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检察思想初探/赵刚

时间:2024-07-04 18:3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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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董必武 检察思想 法律监督
【内容提要】董必武同志是新中国人民检察制度的奠基人和实践者,他在党内和国内较早地提出了检察制度是非有不可的,还要不断发展;检察机关要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的组织和人员建设要配备精干,加强建设;检察机关要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法工作方向,要完善公诉、批捕和抗诉任务;要坚持检察独立原则,垂直领导原则和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董必武同志(以下尊称:董老)是我国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政治家和法学家,也是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奠基人之一,对新中国检察事业作出了巨大贡献,其检察思想博大精深,影响深远。本文试就董老的检察思想作一粗浅研究,以求教于同仁。

一、人民检察制度是新中国国家法律制度之一,应该随着新中国政权建设而建立
回顾新中国成立前的中国政治法律制度史,历代封建王朝都是人治社会,出于皇帝专制和中央集权的考虑,均没有也不可能建立独立的检察机关,只有隶属于皇帝的御史大夫和监察机关;中华民国历届政府只在法院内设立“检事”之职,履行“公诉”之责,也没有独立地设立过检察机关。由于检察制度和检察机关在我国是个新生事物,它的性质和任务是什么,有的公安机关和法院,还有必要设立检察机关吗?加之我国缺乏民主和法制的历史传统,很多人对缺乏组织基础和工作经验的检察机关的出现不了解、不理解,当时围绕要不要创设检察机关问题产生了争执。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在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出现过,“检察机关可有可无”。 董老坚决反对这种观点,他认为人民检察制度是新中国国家法律制度之一,检察机关是新中国民主政权的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决不是“可有可无”,而是非有不可,检察制度和检察机关都应该随着新中国政权建设而建立。早在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期间,由筹备会的第四组即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起草组组长董必武,在1949年6月23日拟定的政府组织法纲要的基本问题中提出设置最高人民检察署①,(董必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草拟经过及其基本内容 见中国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71页)并先后为政协筹备会常委会和政协全体会议所一致通过。1949年9月21日,在北平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设立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的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委员均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检察署的职权是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这些规定,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创设了检察制度及检察机关,规定了其在国家制度和国家机关中的重要地位,首次明确了检察职能主要是对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进行监督。所以说董老是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奠基人之一,是创建检察机关的先驱。
二、完善、健全人民检察制度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
从1949到1968年,新中国人民检察制度在短短20年的历史上经过了“三起三落”。第一次是在1951年冬季的编制会议上讨论精简国家机构时,有人提出检察工作“可有可无”,应予裁减。第二次是在1960年秋季精简国家机构进,康生主张取消检察机关。谢富治主持的中央政法小组提出公检法三机关合署办公,受公安部党组统率;地方检察机关的存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决定。前两次,检察机关直接向毛泽东和刘少奇等中央领导反映,使检察机关保留下来。进入文革后的1968年12月11日,谢富治授意高检院、高法院、内务部三家的军代表和公安领导小组,联合于1968年12月11日向中央提出《关于撤销高检院、内务部、内务办三个单位,公安部、高法院留下少数人的请示报告》。报告提出,高检院完全是抄苏修的,早就应该取消,最终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被撤销。相较而言,董老无论是在党内还是在国内,始终对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能有清醒的认识,他认为要建设国家政权必须要建立、健全革命法制,实现依法治国。而在建立、健全革命法制的过程中,就要不断加强国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以有力地保障经济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完善、健全人民检察制度也应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1951年后期,在增产节约运动中,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只起盖橡皮图章的作用”,一些地方决定撤销检察机关。董老得知后,及时向毛泽东主席反映,最后决定检察署不能裁撤,而要健全。1954年在制定我国第一部宪法时,毛泽东主席提出,考虑到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权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将“人民检察署”更名为“人民检察院”,由权力机关—全国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董老认为“检察机关只有国家与人民需要它的时候,它才能存在和发展。有人认为检察署可有可无,这是不对的。”②(董必武:在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见中国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318-319页)“人民现在需要检察机关,将来是否还需要呢?应当肯定地说还需要。这因为国家还存在时,它的法纪必然存在,维护法纪的机关也必然存在。直到国家消亡,人民不需要国家机器的时候,才不需要检察机关。”③(董必武:在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见中国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322-323页)人民检察是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忽视检察工作甚至取消检察机关,都意味着对法制的削弱和破坏,检察机关被撤销的时期都正是我国法制遭受最严重破坏的时期。正是鉴于文革破坏法制的惨痛教训,1977年10月中央下发“关于征求修改宪法意见的通知”,全国先后有19个省、8个大军区、35个中央、国务院直属机关都提出了要重新设置检察机关的建议。他们一致认为:设置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可准确打击犯罪、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遵纪守法的监督;可从法制上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1978年颁布新宪法,叶剑英委员长讲话指出:鉴于同严重违法乱纪斗争的极端重要性,宪法中规定,要重新设置检察机关。检察制度曲折的发展历史最终验证了董老五十余年前做出的“检察机关决不是‘可有可无’而是非有不可”的论断是完全正确的,检察机关在国家法制建设中的重要性也是历史反复证明了的真理,检察工作要不断加强和改进以符合国家和人民的现实需要,而任何削弱乃至取消检察机关的言论和行动都是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规律相违背的。
三、必须要不断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要夯实监督基础—机构和人员建设
董老非常重视法律监督工作,在党内较早地提出并构建了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监督体系。他提出党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行政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都要不断加强,这是“依法办事”的关键。其中董老重点提到了加强司法监督,特别是检察监督,要求检察人员要加强法律监督工作。他批评了轻视检察机关工作的现象,同时也要求检察人员要在思想上提高对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视:“担负检察工作的同志自己必须多做些工作,并把工作做好,才算是对那些看轻检察工作的人们作了积极的回答。我们担负检察工作的同志必须要随时随地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④(董必武:在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见中国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319页) 要讲究监督方法,“只要我们担负检察工作的同志站稳立场、依靠群众、提高警惕、不顾情面,走到哪里,哪里的违法现象就会暴露在我们的面前,就会遭受我们的检举。这样,检查工作就必然会受到全国人民的欢迎。)⑤(董必武:在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见中国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319页)。要强化监督机构建设,“我们应根据需要需要与原则,在第一个五年建设计划的时期内,有计划地逐步把各级人民检察院署的组织和工作系统地建立和健全起来…..中央要地方党保持检察机关已有的人员,并适当地增加和调整领导骨干。”⑥(董必武:在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见中国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320页)董老认为国家将监督法纪的重大责任交给检察机关,检察工作人员的责任是很重大的,因此,国家对检察工作人员的品质要求是很高的。要认真学习列宁著的《宁肯少些,但要好些》的文章,对干部的质量要求要高,并重视提高现有干部的水平。要求编制应予以足额的人员,而人员的配备要挑选精干的。要加强培训,中央和条件好的省办政法学校,办训练班以解决检察院需要的大量干部问题。重视政治和业务学习,强调检察干部必须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政策法令,学习苏联检察工作的先进经验,提高检察人员的法律监督水平。1954年,全国已有检察机构930个,检察干部5665人。这个数字与1951年比,机构增加了一倍多,人员增加到那时的三倍多,数字的增长说明了当时党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视,检察机关进入了第一个黄金时期。
四、对检察机关工作方向、任务和原则作了明确的阐述
在建国初期,董老任政务院副总理兼政治法律委员会主任,他指导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条例》、《各级地方检察署组织通则》,给检察机关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1954年9月,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期间,董老又指导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三个法律文件分别对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职责、活动原则、行使职责的程序以及机构的设置和检察系统的上下级的关系等基本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董老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就是人民检察工作和马列主义理论相结合的产物,必须要认真贯彻执行。检察工作要坚持政法工作方向,直接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关于检察机关的任务,董老在关于政法工作的会议上多次指出,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管违法不违法,是国家机关”可以对国家机关和老百姓的违法行为提起公诉,还可以批准逮捕,对法院判案可以提出抗诉。检察工作要坚持一定的原则。董老提出检察独立原则,指检察机关独立地行使检察权,只服从国家的法律尊严,监督和保障法律的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它的工作,“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不管哪一机关犯了法,它都可以提出来。”⑦(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 见中国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527-528页)国家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公民都有法律监督权,无论谁犯了法,它都有权检察。检察机关要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垂直领导的原则。董必武认为检察机关是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机关,如果它接受上级机关领导的同时,又受同级政府的领导,那么就很难发挥其监督职能。董老提出:“中国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在各地 党政机关的强有力的领导下,直接发动群众进行了大规律的运动,同时检察机关又尚在建立的过程中,当前只有实行双重领导才较便于推动工作。”⑧(董必武:在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见中国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323页)但董老从来没有反对过列宁指示的国家检察机关垂直领导的原则,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检察机关的健全,1954年,董必武根据检察工作的性质和规律,适时地提出将双重领导改为垂直领导,垂直领导便于检察机关在党的领导下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原则。董老早于1951年9月11日在政法系统各部门干部大会上的报告中就指出“要把通力合作的精神贯彻到底。”“中央的四个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政法委。本来有一种联席会议,能够打通关系,彼此通气,……这是通力合作的具体表现。……只有通力合作才能解决问题。”董老还提出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长有权列席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同时,董老还提出,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既要分工负责,也要互相制约,共同对敌。他于1957年3月18日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检察机关是监督机关,不管哪一机关犯了法,它都可以提出来。……公安机关捕人,要经检察院批准。没有批准就逮捕人,是违法的。检察院本身没有判决权,人逮捕起来以后,就要侦查,如果认为应该判刑,就要向法院起诉。判刑不判刑是法院的职权。法院审判不合法,检察院可以抗议;公安部门发现法院判错了,可以经过检察院来抗议。这叫做分工负责,互相制约。”⑨(《董必武法学思想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8页-399页)董老关于检察工作基本原则的论述后来被79年后的《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所吸收,成为司法制度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影响深远。



参考文献:
(1)《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1986年版
(2)《董必武法学思想文集》2001年版
(3) 丁慕英《董必武对我国检察事业的重大贡献》检察实践2003年3月
(4) 丁慕英《董必武与新中国检察制度》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4月
(5)孙谦《人民检察的光辉历程-纪念人民检察院恢复重建30周年》人民检察2008年第11期

作者: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赵 刚

甘肃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细则

 (1992年8月18日 甘政发〔1992〕1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农村基础教育的发展,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是法定的义务教育经费的重要来源,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狠抓落实,依法征收。


  第三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关心教育,支持教育的积极性,增强全民教育意识。


  第四条 依法缴纳教育费附加,是广大人民群众应尽的义务,是农民的合理负担,不能视为乱摊派。


  第五条 坚持谁征收、谁使用的原则。切实做好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工作,提高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开征后,要继续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集资办学和个人捐资助学,拓宽教育经费渠道。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七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分级负责制,以乡(镇)为基本单位,形成县、乡、村三级征收网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宏观指导。编制年度征收计划,将任务分解到乡、定期督促检查,并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征管工作,根据县下达的计划,将征收任务落实到村,村落实到户,责任到人。


  第十条 征收工作由乡(镇)财政所负责,乡财政根据用款计划按季划拨给乡教管会。


  第十一条 乡财政所对教育费附加在帐务上要设立专户,作为教育事业的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和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征收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随统筹费一并计征。


  第十三条 征收形式,要从实际出发,本着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可以村为单位征收现金,也可以粮代金,具体由乡(镇) 做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征收时间,一般按农业收成夏、秋两季一次或两次征清,对不按时上缴或抗拒不缴的人员,要进行说服教育,对无故拖欠的人员,要采取一定措施,具体措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征收比例,对乡镇企业、基层供销社、林、牧、副、渔业个体专业户和其它经营单位,可按照一九九0年六月七日国务院第60号令《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农户(包括林、牧、渔业户)由乡(镇)在每年按上年人均纯收入2.3%的统筹费中,划出1.3%作为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十七条 对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和革命烈士家属,经农户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

第三章 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乡(镇)财政所根据本细则第十五条征收的城市教育附加费列入预算内按专项资金管理;根据本细则第十六条征收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列入预算外按专项资金管理、并按单位和行政村分别立户进行明细核算,分析考核收缴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具体管理使用教育费附加,年初提出预算分配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监督拨付使用,并上报县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严格教育费附加的预决算制度和各种管理制度,一般实行乡教管会一级核算,二级管理(教管会、使用学校)不准以拨代支,以领代报。


  第二十一条 教育费附加的使用要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和效益责任制。保证资金投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二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发展基础教育所必要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文体器材、课桌凳购置、维修,校舍修缮、开展勤工俭学周转金等公用经费。


  第二十三条 为了稳定民办教师队伍,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乡镇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要划出一定的比例,解决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为了统筹解决覆盖全县教育上的重点问题,经县政府批准,县教育部门可以从各乡(镇)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总额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全县师资培训、发展职业教育、开展勤工俭学周转金、奖励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先进乡(镇)和应付自然灾害所必需的统筹经费,具体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为了保证教育事业的发展,各级政府不能因乡(镇)征收教育费附加而减少教育事业经费的正常拨款和专项投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是国家设立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单位无权截留,挪用,或平调,也不准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否则以挪用教育经费从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每年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情况,公布帐目,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要每年组织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对乡(镇)教育费附加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要给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给予必要的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教育费附加的统计报表工作,乡镇每季度终五日内报县教育和财政部门;县(市、区)每季度终十日内报地(州、市)教育和财政部门;地(州、市)每季度终十五日内报省教委和财政厅,要提高统计报表质量,做到数字准确,内容完整,上报及时。(表格式附后)。

       一九九  年第  季度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收支表

  编制机关         单位:元         年  月  日

<font size=+1>---------------------------------------           |全年|本季| |           |全年|本季|  收  入  项  |计划|度止|备| 支  出  项  目|计划|度止|备           |征收|累计|注|           |征收|累计|注           |数 |征收| |           |数 |征收|           |  |数 | |           |  |数 |-----------|--|--|-|-----------|--|--|-一、上年结余结转   |  |  | |一、本年支出数    |  |  |-----------|--|--|-|-----------|--|--|-1.城市教育费附加  |  |  | |1.城市教育费附加  |  |  |-----------|--|--|-|-----------|--|--|-2.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  | |①设备购置费     |  |  |-----------|--|--|-|-----------|--|--|-二、本年收入     |  |  | |②校舍修建改造    |  |  |-----------|--|--|-|-----------|--|--|-1.城市教育费附加  |  |  | |③开展勤工俭学周转金 |  |  |-----------|--|--|-|-----------|--|--|-①乡镇企业      |  |  | |④民办教师补助    |  |  |-----------|--|--|-|-----------|--|--|-②基层供销社     |  |  | |⑤其他费用      |  |  |-----------|--|--|-|-----------|--|--|-③林牧渔业      |  |  | |2.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  |-----------|--|--|-|-----------|--|--|-④个体户       |  |  | |①设备购置费     |  |  |-----------|--|--|-|-----------|--|--|-⑤其他        |  |  | |②校舍修建改造    |  |  |-----------|--|--|-|-----------|--|--|-2.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  | |③开展勤工俭学周转金 |  |  |-----------|--|--|-|-----------|--|--|-①农业户       |  |  | |④民办教师补助    |  |  |-----------|--|--|-|-----------|--|--|-②林牧渔业户     |  |  | |⑤其他费用      |  |  |-----------|--|--|-|-----------|--|--|-③其他        |  |  | |3.上缴教育事业费附加|  |  |-----------|--|--|-|-----------|--|--|-           |  |  | |二、本年(季)结余数 |  |  |-----------|--|--|-|-----------|--|--|-           |  |  | |1.城市教育事业费附加|  |  |-----------|--|--|-|-----------|--|--|-           |  |  | |2.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  |-----------|--|--|-|-----------|--|--|-    合  计   |  |  | |    合  计   |  |  |---------------------------------------</font>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县、乡政府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措施和章程,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按国务院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执行当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广播电视编辑记者等人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广播电视编辑记者等人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539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重新申报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考务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函》([2007]广函385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延续收取广播电视新闻采编等人员资格考试费的通知》(财综[2008]37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重新核定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公厅在组织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编辑记者考试每人30元,播音员、主持人考试每人40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考试机构向报考人员收取的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公厅收取的考务费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以及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广播电视新闻采编等人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518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