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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成立?/宋飞

时间:2024-07-22 07:3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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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缺乏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成立?
                   ——西安选调笔试纪实二

                 作者:宋飞

最近作为唯一的一名政法系统以外的人员参加了西安市灞桥区法检面向全国公开选调笔试,有几道试题让我印象深刻,现将其中的一道案例题介绍如下:
“某作者的文章被一报社免费转载。作者知道后,向该报社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及稿酬。报社迟迟未作出回应。该作者遂起诉到法院。报社在出庭应诉时答辩称,该作者已要求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应视为同意该报社免费转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成立。
请你结合民法和著作权法加以分析,该报社的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由于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已经有三年没有系统看过民法和著作权法了。加之按照级别管辖,以前呆过的市辖区法院并不直接受理知识产权案件。在考场作答时,我只想到了民法和合同法的无权代理事后追认制度。故作如下回答:
对于报社在出庭应诉时答辩称,该作者已要求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及稿酬,应视为同意该报社免费转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成立。报社提出的这个问题,在《著作权法》上是找不到任何法律规定的,但是作为一名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对此类案件拒绝审判。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结合本案案情,该作者的文章被报社免费转载。作者知道后,向该报社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及稿酬,应该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和《合同法》中关于无权代理事后追认的规定,即视为同意该报社免费转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成立。
笔试成绩出来后,落榜的我发现自己的思维逻辑与一名真正的审判员确实还存在不小的差距,于是重新翻看《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终于发现这个题目在回答上是完全可以依据著作权相关法律知识作出的。以下是我经过多天请教同仁和查看法条后整理出来的新回答:
1、关于作者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的行为如何认定?经过新一轮的著作权法“洗脑”,我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对于转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又规定:“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即现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作者向转载文章的报社或者期刊杂志社索要样刊和勘误证明,是为了确保自己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侵犯,是在捍卫自己的著作人身权!作者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的行为不能认为作者同意免费无偿使用。作者的这种行为,不能认为是对报社未经其同意免费转载其文章的无权代理行为的事后追认。即便是作者同意使用,使用权与获得报酬权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同意使用不等于同意无偿使用。
2、关于作者索要稿酬的行为如何认定?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符合上述有关合理使用情形的规定,才可以不经作者许可,也不用支付稿酬,但仍要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根据题目所给出的信息,我看不出来该作者写的是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也看不出符合其他不需要支付稿酬的若干情形。对于转载,前引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已明文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因此,我认为该作者索要稿酬,于法有据。
3、关于作者已要求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是否应视为同意该报社免费转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成立?对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又额外规定:“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使用其作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杂志社刊登作品除外。”结合本案可知,该作者与报社、期刊杂志社不存在签订有关著作权许可使用的书面合同问题。那么没有书面形式,如何认定作者与报社、期刊杂志社之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成立呢?对此,《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文字规定。本案中存在的这个问题,对一名法官而言,是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对此类案件拒绝审判的。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相近的一个法律制度是著作权转让合同,对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得很详细:“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即著作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则进一步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这一规定的法理何在?记得我在华中科技大学的合同法老师张定军是这样解释的,合同成立除了《合同法》第十三条中所描述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这一传统模式之外,还包括其他方式。意思实现便是成立合同的其他方式中的一种。意思实现(又称“承诺自作出行为生效”,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指依照商业惯例或交易的性质,承诺无须通知的要约,或要约人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的要约,其相对人在相当时期内有可推断其承诺意思的客观事实时,合同成立。显然,口头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法则借鉴了《合同法》所认可的“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可以认定合同成立”这一形式。那么,基于民事法律制度允许类推解释的考虑,如果我们在审理本案中,大胆地参照著作权转让合同的这种“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可以认定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以弥补法律漏洞,就不难得出如下结论:本案中,作者的文章被报社免费转载。作者知道后,向该报社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及稿酬。报社如果作出回应,寄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和稿酬,则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才算成立。如果报社这一方如题目中所述,迟迟不作出回应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则视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不能成立。故综上所述,我认为报社的上述说法,实际上就是认定缺乏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成立的,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这一观点于法无据,是不正确的。
4、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的专有使用权的问题。本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仅取得非专有使用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但考虑到题目中并没有提及该作者与之间有偿刊登自己文章的传媒是否有此约定,故不再作赘述!
以上理解,是否正确,欢迎各位法律同仁予以指正!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定点交割仓库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定点交割仓库管理的通知

1995年9月8日  证监发字[1995]140号


各试点期货交易所:

  最近一个时期,少数交易所对定点交割仓库管理松懈,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定点交割仓库无严格保密措施,泄露仓储秘密;有的交割仓库单位参与期货交易,制造成内幕交易;据反映,有的定点交割仓库甚至出具虚假仓单,导致了严重的经济纠纷。这些都破坏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扰乱了期货交易的正常秩序。为了保证期货试点的正常进行,加强对定点交割仓库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试点期货交易所要对定点交割仓库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针对所存在的问题,制定和完善交割仓库管理规定。

  二、各期货交易所要指定专人负责交割仓库的管理,定期检查制度的落实情况。严格监督和验证定点交割仓库出具的仓单,从严审批仓单抵押,防止虚假仓单流人市场。

  三、严禁定点交割仓库直接或间接参与期货交易,严禁交割仓库向市场泄露仓储情况。

  四、对出具虚假仓单的交割仓库和使用假仓单进行期货交易的会员或客户,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由于交易所对定点交割仓库管理不严,产生严重后果的,证监会将根据有关规定对交易所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评标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结果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组建、使用、管理及其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省评标专家库”)。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会同有关部门组建省评标专家库,并负责组织实施。

  省评标专家库中设立资深专家委员会,为省内重大、重点以及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特别强的项目提供评价、论证、咨询服务;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策以及解决评标中出现的争端、技术难题或有关纠纷等提供帮助。

  第四条 成立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管委”)。省评管委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派员组成。省评管委负责评标专家资格的认定、终止和取消;负责批准省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的设立、变更、暂停和取消;协调和解决省评标专家库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省评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评管办”)。省评管办设在省发展改革委,具体负责省评标专家库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等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省评标专家库由规划、投资策划与决策、勘察、设计、监理、工程造价、项目管理、工程施工、机械设备、医疗器械、金属材料、石油及其制品、煤炭煤层气及其制品、化工材料及其制品、建筑材料、药品、勘察与调查、公共咨询、经济管理、工商管理、金融、法律、修理、租赁、交通运输与物流、节能服务、高新技术服务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家组成。按照国家颁布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进行分类设置。

  第二章 评标专家认定及权利义务

  第六条 入选省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公正、诚实、廉洁、认真地履行职责;

  (二)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四)遵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监督;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两院院士或享受政府特殊津贴者可不受此年龄限制);

  (六)未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违纪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被取消评标资格;

  (七)未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评管委指定的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各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确定评标专家候选人。省评管办负责初审材料的收集汇总,送省评管委认定。

  经省评管委审查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候选人,应当参加由省评管办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评标技能、职业道德培训和考试。

  考试合格人员由省评管委颁发《贵州省人民政府评标专家资格证书》,纳入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第八条 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提出评审意见;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四)查询与本人相关的评标抽取记录,可就有效期(6个月)内评标抽取记录的疑问要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专家抽取终端解答;

  (五)对省评管委或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复核;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对评标专家参加培训和评标活动给予支持。

  第九条 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回避情形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三)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确定的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或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公平地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完成整个评审工作,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四)对评标过程及相关内容保密,不得透露与评标有关的信息;

  (五)准时出席资格审查或评标活动,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

  (六)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

  (七)评标结束后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而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不同意见和理由;

  (八)向招标人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评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积极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投诉处理,解答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并接受咨询和质疑;

  (九)自觉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和招标投标业务知识培训与考核;

  (十)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书面告知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评管办;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省评标专家库的使用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且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评标专家必须从省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否则评标无效。

  国务院部委直接管理的项目对招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省评标专家库内专家无法满足评标需要、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可从国家级评标专家库或其他省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确定评标专家,抽取方法及程序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并在开标前24小时内进行。

  参加评标活动的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必须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进行。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按项目审批权限在本级发展改革和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应主动提出回避,不得担任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在职工作人员,投标人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过去3年内与投标人有工作关系的;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第十四条 省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省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管理体系、工作流程、专家抽取保密制度和工作人员责任制度;

  (二)有经省评管办组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专职管理、使用和维护人员,管理、使用和维护人员名单应当报省评管办备案;

  (三)具有相对封闭的评标专家抽取用房,配有计算机、打印机等抽取终端所需的硬件设备与网络运行环境。

  第十五条 省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承担下列义务:

  (一)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且依法应当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免费提供评标专家抽取服务;

  (二)严格遵守有关评标专家抽取工作的保密规定;

  (三)按要求定期向省评管办报送相关信息,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评标专家抽取事宜:

  (一)核验招标人营业执照或项目法人证书、经办人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招标代理机构办理评标专家抽取事宜的,核验招标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和委托代理协议),并留存复印件;核验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的《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原件留存备查;

  (二)随机抽取并确定评标专家;

  (三)打印《贵州省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一式两份,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代表、现场监督人员、抽取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后,现场一份交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另一份留存备查。

  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上述核验材料或未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时间内申请抽取评标专家的,抽取终端不得为其办理抽取事宜。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确定后,发生评标专家不能到场或需要回避等特殊情况的,由抽取终端记录不能到场原因,并进行补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评管委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评标专家个人档案、继续教育和考核评价管理制度。

  评标专家的评标表现、业务水平、诚信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次数及调查处理结果、继续教育及考核情况等,作为评标专家考评的依据。

  评标专家每届聘期3年,聘期届满,省评管委组织对其评标业绩、公正廉洁、诚信等进行一次全面综合考评,考评合格的,可以连聘。

  第十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依照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并将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查处情况和作出的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在5日内报省评管办,由其记入评标专家个人档案,并将处理决定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评管委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二)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三)因个人原因,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行政监督部门确认,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评管委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招标人,为其出谋划策谋取私利的;

  (二)非法收受所评标项目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有不按规定解答评标工作中有关问题、质疑等其他不履行评标专家义务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省评管委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二十二条 省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评管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暂停或者取消其专家抽取终端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抽取申请予以拒绝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抽取条件,要求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支付抽取费用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财物、接受可能影响专家抽取的宴请、旅游或其他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抽取程序办理抽取事宜的;

  (五)中标结果确定前透露专家抽取有关信息的;

  (六)由未经培训和备案的人员负责专家抽取事宜的。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地、各部门有关评标专家库管理、使用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