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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探究/刘启??/title>

时间:2024-07-12 09:4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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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以非监禁刑为主要特征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应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的出现与发展对刑罚执行制度影响深远。我国紧跟时代步伐,于2011年颁布了《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经过长期的理论论证和实践经验总结,我国又于2012年正式颁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加强和改进了对特殊罪犯的管理和惩治方式。

前言

2003年我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它激发了我国对社区矫正的思考,也引导理论界和实物界进一步深入探究刑罚执行问题。社区矫正的试点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我国对社区矫正的审视和思考,而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不仅是对社区矫正的制度性确定,更有助于我们系统地把握此项制度。

一、社区矫正概论

19世纪末20世纪初,刑罚的指导思想发生重大变化,即产生了帮助罪犯复归社会的指导思想。[①]于是,社区矫正应运而生。一般认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行刑方式,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结果,也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社区矫正是由美国率先推行的,由于其注重对犯罪人的改造、完善而不是报复;因此,社区矫正比监狱矫正具有更大的优越性,业已成为世界各国刑罚发展的趋势。

(一)社区矫正的内涵

社区矫正,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在我国,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社区矫正的特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社区矫正具有如下基本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

在社区矫正中,国家机关承担着指导者、决定者、监督者和具体执行者的角色。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是由特定的机关负责执行特定的工作。在我国,社区矫正的指导者、决定者、监督者和具体执行者是特定的,指导者是司法行政机关,决定者是司法机关,而监督者则是公安机关。

2、对象的类型化

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特殊类型的罪犯。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的罪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按照刑法的明确规定,只有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或者裁定假释的罪犯才可以进行社区矫正。因此,其特殊性便在于上述几种罪犯的罪行较轻或者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良好表现;其本质是罪犯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人身危险性极大地降低。

3、矫正的地域性

顾名思义,社区矫正是在社区中,而非监禁场所进行的。社区矫正强调在社区中对罪犯进行行为上甚至是精神上的矫正。执行社区矫正的场所是在社区之中,罪犯可以在自己居住或者长期居留的社区环境中参与社区矫正,完成审判机关判决的事项,或者进行社区矫正机构指定或者鼓励的事项。

(三)社区矫正的起源

社区矫正,也被称为社区处遇,是相对传统的机构式而言的一种新兴的犯罪处遇方式。[②]而新的处遇方式是需要全新的社会理念作支撑的,在20世纪50年代逐步兴起的罪犯再社会化思潮正是这样一种社会理念。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学派主张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和再社会化,使社区矫正思想由孕育走向成熟,并逐渐由学说渗透到立法,再转化为各国的司法实践。

1、社区矫正的探索——犯罪寄宿所的建立

19世纪初期,美国就出现了构建社区矫正的伟大尝试,但却鲜有成功案例。19世纪中叶,第一个罪犯寄宿所艾萨克·E·霍珀之家的建立,可以说是社区矫正的里程碑。此后,30年内类似的寄宿所在费城、芝加哥、旧金山和新奥尔良相继出现,都由私人社团出资并管理。

2、社区矫正的构建——缓刑、假释制度的形成

社区矫正的另一形式——缓刑——也是在美国发起的。1841年约翰·奥古斯塔斯到波士顿治安法院的囚犯羁押处要求把酗酒犯释放出来交给他看管,此后的18年里,奥古斯塔斯一直持续从事义务监督活动直到去世为止,以保释缓刑的方式总共接收了1946名罪犯。

社区矫正的又一形式假释,是在1876年由美国纽约州埃尔米拉教养院开始实施的。早期的假释是对保持良好行为至少1年时间的犯罪人的奖励。以后各州纷纷推广假释制度,直到1900年,20个州有了假释法;到1922年,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都通过了假释立法。

3、第一部社区矫正法的颁布

美国作为社区矫正司法实践的先行者,其在立法方面的成果尤其不容忽视。20世纪30年代中叶后,美国行刑领域称谓发生重大变化,“刑罚领域”更名为“矫正领域”。1954年,美国监狱协会更名为矫正协会,标志着行刑理论和实践发生重大变化。20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社区矫正法——明尼苏达州《社区矫正法》出台,标志着世界上第一部社区矫正法的诞生。

(四)我国社区矫正的历史沿革

企业并购律师实务——针对上市公司的企业并购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所谓上市公司并购,是指并购方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或者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
  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和1991年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先后成立,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证券市场开始形成。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深化使我国的股份制企业和上市公司的数量急速增长,证券市场的容量迅速增大。随着西方并购理论的普及和企业自身资本以及产业整合的需要,我国的上市公司并购不断发展。根据我国上市公司并购在不同时期的发展特点,我们可以把上市公司并购的历史大致分为两个阶段:
  一、1993年到1998年的探索阶段
这期间统一的证券市场逐渐形成,上市公司的数量较少,国外的并购理论还没有普遍为人们所接受,企业也缺乏把并购作为战略手段的意识。由于国有股和公有性质的法人股的转让牵涉到非常敏感的政治问题,因此,上市公司并购的案例不多。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条例》在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1993年9月30日深宝安收购了延中实业。这是我国第一例上市公司并购案例。这个阶段的特点是:(1)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使得并购行为很不规范;(2)并购的支付手段主要是股权无偿划拨、现金支付和以资产换股权;(3)并购对象从二级市场流通股逐渐过渡到国有股和法人股;(4)并购的动机主要是获取上市公司的壳资源。
  二、1999年到现在的规范和发展阶段
1999年7月1日《证券法》实施。针对上市公司并购问题,《证券法》专门在第四章对其进行了集中规定。《证券法》对上市公司并购起了很大的规范作用。2002年12月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施行。这两个办法与《证券法》一起架构我国较为完整的并购法律体系。这对优化上市公司资源配置,促进国民经济结构调整,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由于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上市公司并购的数量大大增加。这个时期的特征是:(1)并购动机不再限于获取“壳资源”,战略性并购不断涌现;(2)并购过程由于受到《证券法》等一系列并购法律制度的严格规制,不规范的现象大大减少;(3)越来越多的绩优公司成为并购的对象;(4)政府在并购中的地位有所下降,但依旧占据主导地位;(5)新的并购方式不断涌现。通过收购母公司间接并购、司法拍卖、MBO收购、吸收合并整体上市、自然人收购上市公司等并购方式纷纷出现。  
第二节 上市公司并购的动机
一、便利融资
上市公司并购完成后,并购方一般都会想方设法谋求增发新股或配股,实现从资本市场融资。由于我国的融资渠道有限,而利用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或配股不会增加上市公司的负债,同时有利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因此,便利融资就成为上市公司并购的主要动机。
二、实现企业的发展战略
当并购方与上市公司同属一个行业或者双方业务有很强的关联性的时候,通过上市公司并购,并购双方以各自核心竞争优势为基础,通过优化资源配置的方式,强化核心竞争力,产生一体化的协同效应,大幅提升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和盈利能力,从而实现企业的发展战略。
三、在二级市场套利
有些并购方进行上市公司并购不是为了长期控制上市公司,而是采取各种手段使上市公司股价在二级市场上涨,再将上市公司股票抛售,从而实现在二级市场套利。
四、进行关联交易
并购方在完成上市公司并购以后,就利用其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地位,使上市公司高价收购控股股东的资产或其他关联公司的资产,或者要上市公司为其控制的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担保,这实际上是要中小股东为控股股东买单。
第三节、上市公司并购的基本情况
一、政府在上市公司并购中占绝对主导地位
我国许多上市公司的主要发起人是国有企业,这导致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是国有企业。由于政企职能不分,政府就通过控制作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国有企业来控制上市公司,从而在上市公司并购中占有绝对主导地位。政府控制上市公司并购造成许多不利影响:第一,使得上市公司并购带有浓厚的地方保护主义或行业保护主义。上市公司并购不是为了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利益,而是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各级政府利益常常成为延缓或阻碍并购的决定因素,使资本市场缺乏应有的公平和效率;第二,政府在上市公司并购中经常采用优势企业并购亏损企业的战略,使得优势企业不仅承担沉重负债,还要承担沉重的社会包袱。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市场规律,削弱了优势企业的竞争力;第三,政府充当上市公司并购活动的主体,不但使得市场机制难以发挥作用,企业目标和利益无法表达,还导致一些政府腐败行为。
二、上市公司并购的投机性较强
许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并不是为了资产正常组合的需要,而是出于短期的投机性目的。有些企业是为了享受国家和地方鼓励并购的信贷和税收优惠政策,还有一些公司为了达到配股资格或是为了避免掉入亏损行列,以并购重组获取虚假利润,以此来保住上市公司的壳资源。这些投机性并购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第一,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第二,损害产业整合的功能;第三,耗尽上市公司的壳资源,融资能力每况愈下。 
三、并购法律体系逐步完善
1999年7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第四章对上市公司收购进行了集中规定。2002年9月28日中国证监会相继颁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同年11月29日又颁布了一系列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配套法规。这标志着一个比较完整的上市公司收购法律框架已经基本形成。
四、获取壳资源仍然是主题
在我国的上市公司并购中,获取壳资源一直是不变的主题。原因如下:第一,由于很长一段时间我国的公司上市实行审批制,造成上市公司数量的有限。而获得上市公司,就意味着可以通过增发新股或配股从资本市场上融资,这对融资困难的企业来说非常重要;第二,上市公司本身具有很大的价值。比如上市公司的资产价值、商标价值、商誉、广告效应、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及其占有的市场份额。 
五、协议收购非流通股的方式占主导地位
西方证券市场是要约收购流通股为主要并购方式,而我国占主导地位的并购方式是协议收购非流通股。原因有二:第一,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由于历史的原因,被分割成国有股、法人股和社会流通股。而国有股和法人股占到股权结构的2/3,但又不能在证券市场流通。通过要约收购控制占股权比例1/3的流通股无法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收购;第二,《证券法》规定每收购流通股的5%就要公告一次,这无疑会增加市场的投机行为,人为抬高流通股的股价,从而使要约收购流通股的成本增加。  
第四节 上市公司并购的模式
一、协议收购
协议收购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上市公司收购模式,也是我国上市公司并购的一种主要途径。这与我国国有股、法人股和流通股分割的国情密切联系。由于国家股和法人股这两部分非流通股占到股本总额的2/3,一些企业通过协议收购上市公司的国家股和法人股,从而实现买壳上市的目的。在协议收购中,并购双方不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系统进行,而是通过私下谈判达成并购协议。协议收购通常采用以下操作模式:1.现金支付方式。并购方直接向被并购方支付现金,从而获得被并购方的股权;2.换股并购。《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支付方式进行。”这就使得通过股权交换收购上市公司成为可能;3.通过收购上市公司母公司以达到控股上市公司的目的。这是一种上市公司并购的迂回战略;4.上市公司原母公司以所持有的上市公司控股股权出资,与收购方成立合资公司,由收购方控股。
二、要约收购
《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都规定了要约收购,但由于要约收购成本太高以及强制要约收购豁免制度的存在,直到2003年6月,我国才出现第一例要约收购(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要约收购南钢股份)。随着相关法律制度的健全和资本市场股权结构的改变,要约收购在未来一段时间会逐渐增加。
三、无偿划拨
无偿划拨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并购模式。这种模式经常发生在属于同一级财政范围或同一级国有资本运营主体的国有企业和政府之间,国有股的受让方一定是国有独资企业。政府在上市公司并购中使用无偿划拨的方式,其目的是实现国有资本的战略重组,或者是利用优势企业改善亏损的上市公司。
四、通过资产管理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证监会2002年11月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第26条规定:“通过资产管理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披露资产管理合同或者类似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管理权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合同的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他特别条款等。”这是我国法规第一次明确把股权或资产的委托管理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我国目前的股权托管主要是配合股权转让的一种手段,托管期限一般是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到股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为止。通过股权托管,收购方可以提前入主上市公司。 但是,部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与收购人签订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违反法定程序,借“股权托管”或者“公司托管”之名将其所持股份的表决权先行转移给收购人,导致收购人在未成为上市公司股东之前,已经通过控制相关股份的表决权而实际控制上市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不依法履行其控股股东职责,而收购人虽然实际控制上市公司,但是不承担控股股东的责任,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为收购人恶意侵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提供了条件。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办法》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规定。证监会2004年1月7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禁止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所谓的“股权托管”、“公司托管”等任何方式,违反法定程序,规避法律义务,变相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
五、因执行司法裁决而对上市公司股权拍卖,获得上市公司控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以股权向债权人质押的,人民法院执行时也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债权人。”可见,拍卖是法院执行上市公司股权的唯一方式。因此,通过拍卖的方式也可以收购上市公司。
六 、定向增发股份
向并购方定向增发新股也是上市公司收购的一种方式。如果定向增发的股份数量达到相当比例,并购方就可能成为控股股东。
七、一致行动人收购
证监会2002年9月28日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前款所称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共同提案、共同推荐董事、委托行使未注明投票意向的表决权等情形;但是公开征集投票代理权的除外。”因此,一致行动人收购也是上市公司并购的一种途径。
八、通过公开征集受让人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公开征集受让人,可以利用竞价转让的优势实现股权转让利益的最大化。当前主要是上市公司国有股的公开征集受让人。这种方式将会成为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的重要选择。
九、债转股方式
并购方通过从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上市公司的债务,再将债权转换成股权。如果控制的股权达到相当比例,也可以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收购。
种子质量问题的法律应对

武合讲



种子质量问题既是种子法的重要内容,又是引起种子使用者与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产生利害冲突的主要问题,也是在农业生产资料中存在问题最多、最难解决的法律问题。作者总结多年从事处理种子质量问题纠纷律师执业的经验,就种子质量问题的法律应对,谈点个人看法,与大家探讨。
1种子质量问题的确定。
种子执法机关处理种子质量问题投诉或者司法机关审理种子质量问题纠纷,必须确定种子质量存在问题。确定种子质量存在问题的主要方法,一是委托种子质量检测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测,二是委托专家鉴定组进行田间现场鉴定。
1. 1种子质量检测的法律应对。
《种子法》对种子质量的检测标准、检测机构、检测人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家已经制定了GB/T 3543.1~7—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GB4404、4407、16715等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农业部公布了多个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农作物种子检验员。各省也公布了一批种子质量检测机构和农作物种子检验员。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承担种子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否则,即使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检验能力,其检验结论也是无效的。例如,在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通辽市金山种子公司纠纷一案中,法院委托具备玉米种子质量检测条件和检验能力的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对诉前保全的实物证据代号“0201”玉米杂交种进行检测,认定送检样品就是“登海1号”。但由于该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法院不予采信其检测结论 。二是即使具备鉴定资质,如果没有相应的检测条件,也不能承担某项检验业务。例如,要检测某送检品种是否“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受检机构就必须具有或者能够获得“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及其父、母本的标准品种,否则,因为没有对照品种而无法进行种子真实性检测。三是要由执《种子检验员证》的农作物种子检验员实施检测。四是在实施种子检验时必须严格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实施检验,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出具检验报告。
1. 2田间现场鉴定的法律应对。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对实施田间现场鉴定的组织机构、鉴定人员、鉴定条件、考虑因素、作出鉴定结论的基础和原则、现场鉴定书的内容等作了具体规定。
田间现场鉴定的主要任务是对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的原因作出分析判定。鉴定时应当通知申请人、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到场,避免暗箱操作。鉴定的范围主要是劣种子,不能鉴别假种子,因为在田间现场没有种植标准品种作对照的情形下,无法对种子的真实性进行判定。田间现场鉴定的出苗率不能代替种子的发芽率。
1. 3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鉴定结论是确认种子质量问题的关键证据,是司法机关、种子执法机关处理种子质量问题所依赖的主要证据。鉴定结论是农作物种子检验员或者农业专家,运用科学方法或手段,对种子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分析研究后作出的判断,在通常情况下较为可信。但是,由于受技术手段、业务水平、人际关系等各种因素的影响,鉴定结论也有可能是错误的。因此,对鉴定结论必须认真审查。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鉴定结论:一是审查鉴定人的资格和参加鉴定的人数;二是审查鉴定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或者影响公正鉴定的关系;三是审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四是审查鉴定结论是否符合科学原理;五是审查鉴定结论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六是审查抽样人的资格,抽样程序、方法、数量;七是审查与其他证据是否不一致。
2种子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及其法律应对。
种子质量问题产生的法律责任,可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2.1种子质量问题的刑事责任及其法律应对。
2.1.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在种子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在种子中掺杂、掺假”,是指在种子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种子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种子包装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种子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种子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种子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种子。“不合格种子”,是指不符合法定标准或者承诺标准的质量要求的种子。“销售金额”,是指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出售假劣种子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假劣种子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五万元的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种子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种子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种子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种子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2.1.2销售伪劣种子罪。
销售伪劣种子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或者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2.1.3种子质量问题刑事责任的法律应对。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销售假、劣种子,否则,不构成本罪。销售金额必须达到5万元以上才能构成犯罪。
销售伪劣种子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致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销售假、劣种子的行为必须造成了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如果只有销售行为而没有危害结果,或者虽有危害结果,但致使生产损失没有达到“损失较大”的程度,也不能构成犯罪。损失结果的计算应当科学;产量损失应当依据测产而不是估产结果计算;计算产量损失时应当即与当地该种农作物的前三年的平均单产作纵向比较,又与当地当年该种农作物的平均单产作横向比较。
两罪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直接故意,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假、劣种子,不构成犯罪。
2.2种子质量问题的行政责任及其法律应对。
在《种子法》中涉及种子质量问题行政责任的有两条,即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和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反审定制度的行为。
种子执法机关依据《种子法》的规定,对种子经营者、种子生产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六个条件:一是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切执法机关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里的主要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生产、经营了假、劣种子的证据。如种子买卖合同、销售发票、种子实物、种子质检报告等。二是适用《种子法》的规定正确。三是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主要有:告知、回避、职能分离、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听证、说明理由、制作记录、时效和行政救济。四是不存在超越职权的问题。种子执法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法规没有授予的权力。也就是说,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作出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罚款不得超出法定幅度。五是不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滥用职权是指种子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其自由裁量权限内,但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和原则,并且极不合理。例如,对生产、经营少量假、劣种子的作出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则属滥用职权。六是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种子执法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少其中任何—个条件,都属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种子执法机关所作出的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种子经营者、种子生产者应当及时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3种子质量问题民事责任的法律应对。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这是法律对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和范围作出的原则性规定。
2.3.1因种子质量问题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其法律应对。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一是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出售了种子;二是出售的种子不符合种子质量行业标准或者承诺标准;三是种子使用者遭受了损失;四是种子使用者遭受的损失与种子经营者向其出售的种子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种子质量问题是种子使用者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种子使用者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损失,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种子质量问题可能造成农作物减产甚至绝产,但又不一定。例如,种子经营者错把优质高产品种的种子装入劣质低产品种种子的包装袋内出售,出售的种子虽属假种子,但未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容易与种子质量问题混淆的几个问题的法律应对。
3.1农作物生长发育质量问题的法律应对。
农作物生长发育质量问题,是指农作物生长发育不良。种子质量、栽培技术、环境条件等多种问题都可以引起农作物生长发育质量问题。种子经营者仅对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农作物生长发育质量问题致使种子使用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种子使用者不能证明农作物生长发育质量问题是由种子质量问题引起的,种子经营者对其损失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2品种缺点问题的法律应对。
品种缺点问题,是指品种含有不符合人类要求的性状。任何品种都有缺点。受科学技术水平和科研条件限制,不可能在育种阶段和审定阶段发现和克服农作物品种的全部不良性状。任何一个品种都不可能十全十美,否则,育种工作将走到终点。品种缺点问题,应当由育种家通过育种途径解决,不应由种子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解决种子缺点问题,要靠逐步建立“缺陷种子召回制度”,发现销售的种子有问题的,要及时更换;实行品种退出机制,发现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已不适合农业生产需要或有难以克服缺点的,要及时退出。
3.3品种特性问题的法律应对。
品种特性问题,是指品种的抗逆性、优质性、丰产性等生物学特性不符合人类的要求。解决品种特性问题,是育种家的工作。育种家选育的品种存在或者在推广经营过程中发现某种特性表现不良或者缺少应当具有的特性,应当不予审定通过或者退出推广、经营;而不能由种子经营者承担品种特性问题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应对品种特性问题时应当注意: 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结果以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测试机构的结果为准。专家鉴定组制作的《田间现场鉴定书》及其鉴定结论,不能成为因品种特性问题要求种子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3.4诉讼欺诈问题的法律应对。
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主要是种子使用者)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种子执法机关投诉为手段,做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或者种子执法机关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或者裁决,从而获得财产上不法利益或者低毁种子经营者、种子生产者名誉的行为。诉讼欺诈是一种犯罪行为。遇到此种情形,种子经营者应当要求人民法院或者种子执法机关对诉讼欺诈行为人予以罚款和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诉讼欺诈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武合讲,男,1954年生,菏泽学院教师,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种子法学和种子纠纷案件的处理。执业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南路15号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邮编:274000, ttp//:ny148.olc.cn, E-mail:whj148@yahoo.com.cn,电话:13605306590、0530-5501515,传真:0530-55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