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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列置及变更中的疑难问题/常中彦

时间:2024-06-16 12:1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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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要求法院作出某种判定的要求,是原告在诉讼上对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在内容和所涉及的范围上,必须具体化且能够界定。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多样化,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既出现了较为复杂多样的诉讼请求如递补型诉讼请求,也出现了诉讼请求列置不当需法官释明等情况。如何把握这些问题,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空白和争议。在此,笔者结合自身的审判经验,对这些疑难问题做一简要分析。


一、如何理解递补型诉讼请求

一般情形下,诉讼请求的列置只要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符合汉语语法及修辞、符合法律逻辑、指向具体且明确,即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要求。但是,在丰富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因同一基础事实主张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并不能只通过一个诉讼就解决其诉争问题,而需要多次相互关联的诉讼,才能获得其起诉时希望得到的裁判结果。延伸到立案及审判实践中,则会出现在一个诉中提出多个诉讼请求的现象,或当事人就其主张的相同事实与理由,提出顺位的或互相排斥的请求,当前一请求被支持或驳回时,请求法院就后一请求进行审理。由此,审判实务及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出现了对递补型诉讼请求的探讨。递补型诉讼请求又分为递进型的诉讼请求和替补型的诉讼请求两种情况。


(一)关于递进型诉讼请求

递进型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基于一个生活事实,提出要求对方给付的诉讼请求,为避免诉讼风险,或原告在被告答辩后发现被告就给付请求的原因关系也予以否认的,原告可以在要求给付的同时,提出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在支持其确认之诉后,继续审理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呈现递进的关系,互不排斥,前一诉请得到支持,后一诉请方得以继续审理。

对于这样的诉讼请求,从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主流观点认为,确认之诉无须单独提起,只要在诉讼中形成争议即可成为裁判对象,或者,诉讼请求可以列置为递进式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特别是,因为确认合同的效力是解决合同纠纷需要解决的首要课题,即便当事人并未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也应先对合同效力依法审理并确认。并且,当事人也可以在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同时,提出其他请求事项。


(二)关于替补型诉讼请求

替补型诉讼请求,是指两个诉讼请求呈现出“或”的关系,互相排斥且有主次之分,只有在第一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法院才就第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该类诉讼请求又称预备合并之诉,第一诉讼请求称之为主位请求,第二诉讼请求称之为预备请求。

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当事人能否提起该类诉讼请求作出明确规定。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遇到该种提起诉讼请求的方式时,通常会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不允许出现“或”字样,主要目的是为防止诉讼外的将来事实发生与否的不确定性将造成诉讼处于长久不定的状态。但是,随着对民事诉讼法理论及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的探讨,有观点认为,预备合并之诉中的预备请求是以诉讼内的主位请求支持与否为条件的,其是可以掌控的,不会使预备请求的法律效果长久处于未定状态。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一些允许带有“或”字样的诉讼请求出现在起诉状当中,但对具体如何把握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问题仍处于空白状态。

笔者认为,替补型诉讼请求虽然是两个互相排斥的请求,但系基于同一基础事实而产生,且均系当事人为实现其基于同一基础事实的实体权利诉求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不允许当事人提起该类诉讼请求,当事人的第一诉讼请求败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需要重新提起诉讼。而每个案件单独计算的审理期限和诉讼费用,无疑将加大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难度。更进一步的是,当事人即便通过漫长的诉讼程序最终实现其实体权益,对其来讲实际意义已经减损;并且,法院基于同一基础事实发生多次诉讼,并分别作出多次判决,当事人需要理顺法院多次裁判的关系,才能得出最终的判决结果,给当事人理解法院裁判增加了难度,进而影响法院的审判效率,影响法院的裁判权威。因此,笔者认为,适度认可替补型诉讼请求,是立法和司法发展的方向之一。

但是,认可替补型诉讼请求绝非一项简单的工作,其还需面临一系列的问题:一是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可以提出替补型诉讼请求吗?应在何种阶段提出?二是当事人提出该类诉讼请求应该如何收取诉讼费用?三是法院审理该类诉讼请求后,应如何作出裁判?四是一审法院裁判后,当事人应如何提出上诉?

对于上述问题的认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争议。笔者初步认为,基于替补型诉讼请求产生于同一基础事实且请求有主次先后之分的特征,当事人仅有在因一个基础事实产生争议并有可供选择的实体请求权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该类诉讼请求,且为维护司法的稳定性和司法权威、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应该在起诉之初即提起该类诉讼请求;对于该类诉讼请求,法院可考虑根据诉讼标的或诉请内容,酌情收取诉讼费用,不宜简单仅收取第一诉讼请求应缴纳的诉讼费用,也不宜简单将第一诉讼请求和第二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相加得出该案应收诉讼费用;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应首先审理第一诉讼请求,只有在不予支持第一诉讼请求时,才就第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在裁判中明确支持或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之所以将第一诉讼请求置首,是因为其综合法律及经济因素考虑后选择的更希望法院支持的请求,因此,一审裁判后,只要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均可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此外,递补型诉讼请求整体制度的构建还需与起诉制度、诉讼及答辩程序、中间裁判制度、法官释明权等多项现有或可能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出现的制度相配合,同时也与当事人诉讼能力、法律服务普及度等诸多因素相关。将递补型诉讼请求纳入民事起诉时的具体的诉讼请求调整范畴,尚需更为充分的论证和扎实的制度基础。


二、如何把握法官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是整个审理和裁判的核心,具体的诉讼请求看似容易把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不能要求当事人法律知识必须达到一定的水准,所以,作为以请求权为基础表现出来的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仍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可能需要法官行使释明权对列置不当的诉讼请求进行调整或变更。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时间既可以在立案前,如立案审查时发现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要求,行使释明权请当事人调整或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在立案后实体审理中,如法官在实体审判中发现当事人诉讼请求存在问题时,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对于实体审理中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条规定体现了:第一,诉讼请求的列置取决于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如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起诉的合同性质并非其所主张的合同性质,进而会对合同约定的效力及各方权利义务的分配产生影响,则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第二,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同样会决定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内容,如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主张对方违约应给付违约金,但经法院审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自然不具备法律效力,则法官亦应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如果坚持不予变更,将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存在被泛化理解的现象,即法官并非以上述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为由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而是根据实际审理及裁判执行的难度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例如,在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因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公寓房屋的具体房号、楼层、朝向等具体信息,仅约定买方购买该公寓居住面积的40%,买方起诉要求分割房产存在即使胜诉也难以执行的问题。经审理,法官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在此情形下,原告将考虑:实体上,按照法官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应该也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程序上,该情形下变更诉讼请求应否受变更需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的规定;原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何者更能取得更多的经济利益、更能实现其实体权益;对变更诉讼请求后可能增加且需原告补交的诉讼费用是否有能力承担。在该种情形下,原告具有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选择权,原告不予变更的,也不必然承担败诉的风险,但可能面临其他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因此,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变更诉讼请求,但对于变更诉讼请求提起的时间、如何变更、原告会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等问题尚缺乏更为深入的探讨,也缺乏大量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与支持。如果要将法官在疑难案件中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落到实处,尚需要更为深入的思考和总结。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摘 要: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对村委会组织法的修订,颁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以前相比,现行法律有着几个方面的重要修缮:一是完善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二是对村民小组的自治活动给予了空前重视,三是加强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针对村民自治实践中的问题所进行的以上重要修缮和增补,将推动着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村民自治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实践价值

为了在实践的基础上完善村民自治制度,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对村委会组织法的修订,颁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新修法律》)。和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1998年法律.)相比,显得更加具体、严密、系统和完整。国内已有学者注意到《新修法律》所取得的一些进步,但笔者认为文件中几项重要的修缮将对下一步的村民自治产生实质性的推动作用。

一、完善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  
(一)直接规定了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   
依据现行法律制度,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的权力重心,法律赋予了村委会各项重要的职责,村庄治理成效如何,关键就在于村委会成员的品质和能力,但以往村民委员会候选人选举中,由于法律上没有对村委会候选人做出具体的资格标准,从而导致村民提名候选人时缺乏清晰的标准,有的甚至失去原则。于是选举中有的地方村庄出现家族垄断、有的地方出现收买选票。即使没有以上严重问题的村庄,村民们也往往是凭感觉推选候选人,模糊的认为是“好人”就行。而实际上“好人”的概念包含着很多方面的内容,而且,可能在不同的村民眼里“好人”的标准并不相同。有的会指向为人厚道,有的会指向办事公道,有的会指向遵纪守法。《新修法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尽管这仅是一种原则要求,但它毕竟清晰的把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全面化、具体化了,毕竟为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资格条件筑起了一道底线。  
(二)增加了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竞选程序   
候选人在选举前进行种种活动争取当选是选举的本质特征。既然是选举,就必须有竞争。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也本应建立竞争制度,经过竞争程序。《新修法律》第十五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这是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的一个重要步骤。《1998年法律》只规定差额选举,没有规定硬性的竞选程序,结果在以往的实践中出现了候选人之间的无序竞争,甚至恶性竞争,通常是采取贿选手段。贿选现象的出现固然是由候选人的政治投机所决定,但同时也和法律制度上缺少竞争平台和竞争规范有着密切的关系。如果给予候选人竞选的机会和平台,那么,候选人就不需要再挨家挨户的去串户拉票,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避免双边交易,同时,如果给予候选人竞选的机会和平台,那也就可以把挨家挨户的走访视为贿选违规行为。正是因为以往的法律中没有设置候选人竞选程序,所以,潜在着贿选可能的挨家挨户拉票行为也无法界定其为非法行为予以打击。由此可言,新修法律增加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竞选程序,变暗箱操作为公开竞争,将对避免贿选等无序竞争和恶性竞争产生一定积极影响。   
二、对村民小组的自治活动给予了空前重视   
在我国的农村组织结构中,由人民公社时代的生产队演变而来的村民小组是最基本的社会组织,也是农村最微小的社会利益共同体,农村土地等资源的占有和分配都在村民小组内进行,因此,村民小组的自治应该说处于村民自治的基础地位,必须予以高度重视。但是,在以往的法律制定时,忽略了村民小组的治理规范。《1998年法律》关于村民小组仅指出“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会议推选”,基本上没有涉及村民小组会议的权力,再加上有些村庄村民小组长的职位来自于村委会的任命,结果导致一些地方村民小组长擅自处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截留土地赔偿款,引起村民的极大不满,甚至导致矛盾的激化。而新修法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高度重视了村民小组的民主自治,初步明确了村民小组会议的规范和权力。   
(一)硬性规定了村民会议的法定人数要求   
《新修法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该条法律包含两层意义:一是对参加村民小组会议人数的硬性规定。二是对通过决定人数的硬性规定,其本质是赋予了村民小组会议决策权力,这就也包含了村民小组民主决策的意义。从而在法律上避免村民小组长不重视民意擅自专权现象的重新出现。  
(二)增加了村民小组会议的决策内容   
新修法律在赋予村民小组会议决策机构的同时,又明确了村民小组会议的决策内容。《新修法律》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这就从法律上圈定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内容范围,为村民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加强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是村民自治的重要构成内容。和原来的法律相比,新修法律空前重视对村委会工作的民主监督活动,专门增加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一章,并在法律条文上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缮和增补,其中意义较大的是增设村务监督机构、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对村委会成员的民主评议,以及增加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一)增设了村务监督机构   
众所周知,村民自治四项民主权力是一个有机整体,实践中正是由于村民委员会选举后行政过程中的村民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不到位,才给村民委会成员以权谋私提供了机会,也才使政治投机者带着未来的寻租预期,采取贿选手段达到当选的目的。实践的不足自然来自于法律制度的漏洞。原来的法律没有村务监督机构的设计,但后来在各地村民自治的实践中,人民群众创新了各种称谓和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村民监督机构的创新行为得到了中央高层的及时支持,中办发[2004]17号文件《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要求各地农村普遍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2004年以来,全国已有19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相关县(市、区)相继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村民监督委员会等村务监督机构。于是新修法律在吸取地方立法、中央政策和各地实践经验基础上,完善了村务监督方面的内容,规定建立村务监督机构,并赋予村务监督机构相宜的监督职责。《新修法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虽然该条律文还不尽细密,但毕竟已经把建立村民监督机构作为明确的要求提出来了,其中所规定的回避原则和村务监督成员的村民身份,标志着村务监督委员会作为独立于村委会之外的一个常设权力机构初步创生,这将是村民自治走向科学理性分权制衡的良好开端。   
(二)明确村务监督机构主持对村委会成员的民主评议   
通过村民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对其进行民主监督是《1998年法律》已经做出的制度安排,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但是,由于不合适宜地把召开村民会议的主持权交给了村民委员会,于是,在很多地方村民委员会就不去召开村民民主评议会议,致使村民评议的法律条文空置于文本之上。针对这一漏洞,《新修法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该项规定将民主评议的主持权交给村务监督机构,无疑在一定程度上理顺了监督权力运转机制,扭转了村民民主监督的主体被动地位,而且,意义更深刻地是权力结构的重组所包含的科学性将起到良好的涟漪效应——从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民主评议到召集一切村民会议,直至召集村民会议通过不信任决议,罢免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这是令人欣喜的重要修缮!  
(三)增加了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原法以及根据原法制定的省级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都没有规定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要求“村干部任期届满或离任时必须审计”。新法规定:村委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第一,规定审计的事项包括本村财务收支情况,本村债权债务情况,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质管理使用情况,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第二,规定审计工作由县级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级政府负责组织。第三,规定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委会选举之前公布。透视该条律文,可以看出其内在的本质是政府介入村民自治过程监督村民委员会维护村民利益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是在民主制度不尽完善背景下政府对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有效援助。这项制度设计将在未来的实践中,对村民委员会可能出现的权力寻租起到有力的遏制作用,意义十分巨大。   
总之,现行的村委会组织法和原来的相比,表现出若干方面的完善。针对村民自治实践中的问题所进行的修缮和增补,将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着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4批)的载货车、专用车及三轮摩托车产品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4批)的载货车、专用车及三轮摩托车产品公示


  根据《公告》管理的有关要求,现将申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4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通过网上意见征求系统反馈意见。

  公示产品清单(请点击查看)
http://gzly.miit.gov.cn:8080/datainfo/miit/cpsb_gs224.jsp

  公示时间: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1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7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