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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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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一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四条 军分区,县、市辖区(以下简称区)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以下简称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是民兵、预备役基层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章 组织建设与预备役登记
第六条 乡(镇)、街道和中国共产党组织健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按规定不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拔、配备、培训、使用和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军分区报请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合并、撤销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八条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适龄公民满3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二)分散经营或适龄公民不满30人以及未建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以街道、行业系统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三)农村以行政村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符合条件的乡镇企业可以单独建立民兵组织。
(四)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附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以及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第九条 按照规定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当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三章 军事训练与政治工作
第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军事训练。
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县、区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军事训练,由军分区组织实施。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由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任务,由上级军事机关逐级下达,各单位必须保证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军分区报请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十二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在市、县民兵训练基地进行,实施规范化训练。
市、县民兵训练基地由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应当符合政治思想坚强、政治教育落实、思想工作活跃、带头作用明显的要求,确保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合格。
第十四条 基干民兵应当符合征集新兵的政治条件。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会同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每年结合组织整顿对基干民兵进行一次政治审查。

第四章 武器装备与战备执勤
第十五条 军分区和县、区人民武装部、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必须有安全可靠的设施,配备专职看管人员。
军分区和县、区人民武装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和设备购置,应当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配备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护纳入本单位设备保障和安全管理计划,按规定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房。
第十七条 民兵执行维护社会治安和担负抢险救灾等任务所需的防暴、通信、运输、工程机械等装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对口专业分队所需技术装备,由所在单位保障。
第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属国家军事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法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民兵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战时配合部队作战,担负各项战斗勤务;平时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民兵应当完成上级赋予的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
第二十条 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任务,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执行动用武器弹药的规定。

第五章 经费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下拨的民兵事业费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筹集的经费组成。
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购置民兵训练教材、器材,维修武器装备,开展政治工作;财政拨款用于民兵训练基地建设、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其它有关工作;筹集的费用用于民兵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往返差旅费以及无工资收入民兵的误工补贴等。
第二十二条 农村的民兵训练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的农民合理负担范围内筹集,存入各乡(镇)设立的民兵训练费筹资专户,专款专用。
县、区统一组织的民兵集中训练经费,由县、区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军事机关当年下达的民兵训练任务确定,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各乡(镇)按照均衡负担的原则支付。
第二十三条 城镇民兵训练经费的具体筹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筹集的民兵训练经费分别存入市、县、区财政专户,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市、县、区组织的民兵集中训练,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日常工作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民兵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企业事业单位武器装备库的修建和改建所需经费,由其自行解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民兵、预备役组织和个人的嘉奖,由基层人民武装部决定;记三等功,由县、区人民武装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记二等功,由军分区会同市人民政府决定;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由军分区、市人民政府报请省军区、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适龄公民拒绝参加民兵组织和进行预备役登记,民兵、预备役人员逃避军事训练、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经教育不改的,除强制其履行义务外,并可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
(二)个体工商户由军事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其他人员一年之内取消其参军、招工、报考公务员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应当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建立,擅自合并、撤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不完成本条例规定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单位,由当地军事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该单位5000元
至10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贪污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未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军事机关视情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2年8月2日市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洪林

2012年8月29日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中国专利奖评奖办法》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项设置)

  市政府设立下列成都市科学技术奖,以奖励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以下简称科技杰出贡献奖);

  (二)成都市科技成果转化组织推进奖(以下简称成果转化推进奖);

  (三)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

  (四)成都市专利奖(以下简称专利奖)。

  市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奖励原则)

  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评审原则)

  维护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管理机构)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评审机构)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社会力量设奖)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奖励范围)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单位或个人:

  (一)科技杰出贡献奖,授予在高新技术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二)成果转化推进奖,授予在组织实施技术转移、促进核心专利技术创造发明和组织实施、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三)科技进步奖,授予在科学技术研究、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方面,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过推广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单位或个人;

  (四)专利奖,授予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原创性强,技术水平高,且实施后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奖励等级)

  科技杰出贡献奖、成果转化推进奖不分等级。

  科技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专利奖设金奖、银奖和优秀奖三个等级。

  第十条(评奖周期)

  科技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三名。

  成果转化推进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单位不超过十个。

  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一百项。

  专利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六十项。

  第十一条(推荐单位)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市)县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其他有关单位。

  科技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二条(推荐材料)

  推荐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提出具体的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评审规则)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评审及公告)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参评的科学技术项目和人选作出认定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等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告期三十日。

  第十五条(异议处理)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印章的书面异议材料和有关证明材料。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对异议作出处理。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评奖。

  第十六条(奖励报批)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项目、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奖金颁发)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市政府规定。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纳入市财政科技经费安排。

  第十八条(享受政策)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无效奖励)

  以剽窃、侵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无效,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并向社会公告。

  协助他人骗取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参与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及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同时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建筑防水卷材等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单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46号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建筑防水卷材等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单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46号公告)

2011年第46号


关于公布建筑防水卷材等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0号)和《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标准、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及行业发展等情况,国家质检总局对建筑防水卷材等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部分具体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将建筑防水卷材等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建筑防水卷材等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内容汇总表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