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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

时间:2024-07-07 23:5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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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等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受理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清洁,25米以内无垃圾、粪堆、渗透性厕所等污染源,有防蝇、防鼠、防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的措施,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制售冷荤、凉菜、冷饮食品,应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三)从事送餐的应有专用配餐间,冷荤菜与熟食品不得用同一食品容器混装,食品容器的外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期限和生产者名称及地址;
(四)餐具、饮具应有专用消毒设备和专用保洁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
(五)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使用专用工具,货、款分开,用清洁、无毒、无害的包装材料包装;
(六)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贮藏室应有防鼠设施、通风装置,保持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30厘米、离墙10厘米以上,并设架分类存放,粮食加工厂的仓库地面经防潮处理的可就地存放;
(七)食品加工、贮存、销售场所杀虫灭鼠,应使用器械或低毒药剂,不得污染食品;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不得涂染指甲及佩戴饰物。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及食品用产品: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二)含未经允许使用农药、保鲜剂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用农药、化肥浸泡过或拌过的粮食、油料及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农、畜产品;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五)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调味品;
(六)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用油;
(七)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超过保质期限的;
(九)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及有毒、有害食品。
第九条 生产经营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等原料、制品和涂料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用石蜡应当采用食品石蜡;
(三)不得用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塑料制品以及国家不允许使用的有毒材料制作食具。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
第十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集市贸易的食品经营活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内进行,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集市贸易食品市场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应当避开医疗机构和有毒、有害场所,集市贸易市场选址时应有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参加。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无暴露垃圾、粪堆、污水沟、渗透性厕所、畜禽圈或其他污染源;
(二)有相应的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制作和售货亭、台、橱和防雨、防晒、防尘、防风沙设施;
(三)生产经营场所内应地面平整,有供水源,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规定:
(一)持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随身携带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
(二)食品原材料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新鲜、清洁、无毒、无害,色、香、味正常;
(三)食品不得接触有毒、有害、不洁物;
(四)制作食品时烧熟煮透,生熟隔离,不得有污染;
(五)应设有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六)餐具、饮具必须洗净、消毒;
(七)切配、制作、盛装熟食品的容器、刀、案在使用前要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应清洁、无毒、无害;
(八)不得用废旧、彩色、污染的纸张包装食品。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的生产经营者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使用糖精、色素、香精兑制的饮料;
(二)含有囊虫等寄生虫或注水的畜、禽肉类;
(三)有毒水产品、有毒食用菌等动植物;
(四)发霉甘蔗,腐烂瓜、果、蔬菜;
(五)血环蛋、腐蛋及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蛋品;
(六)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自制糖果;
(七)变质和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依法定程序批准后方能生产。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健食品;经营进口保健食品,应持有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应符合核准的内容。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依法领取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验收合格者发放卫生许可证。具体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每年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并应经过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健康证明不得涂改、转让、倒卖或伪造。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对其食品及食品用产品实施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委托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及食品用产品不得出厂或销售。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索取与采购产品批号相符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抽样检验。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参加。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不得施工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发布食品广告,应取得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食堂应符合卫生要求;需订餐的,应向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订餐。
施工工地集体用餐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应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举办临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负责食品卫生管理。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下列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一)核发卫生许可证;
(二)实施行政处罚,核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向社会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的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定期检查、考核;
(五)培训、考核食品卫生监督员。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督、监测、技术指导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工作;
(二)对申请卫生许可证的进行卫生审查,承办发证;
(三)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核发健康证明;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检查;
(六)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对生产经营场所及食品进行卫生评价;
(九)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街道派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聘任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重点对食油、酒、饮料、肉制品、豆制品、乳制品等食品进行卫生监测;监测方法和采样数量应当按国家规定执行,不得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批次食品进行重复监测。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对机关、学校、幼儿园、施工工地等公共食堂定期重点监督、监测,防止食物中毒。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新工艺、新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进行卫生评价。
第三十五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保护现场,搜集可疑食品等以备检验。在原因未确定之前,禁止销售或食用可疑食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及食品卫生监督员的执法工作实施监督,查处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四)、(五)、(六)、(八)项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
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销毁该食品,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证书而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未依照批准证明内容使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渝国税发〔2005〕195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书面报告。





附件: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登记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变更登记表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注销登记表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金税工程认证环节的工作效率,及时高效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提供认证服务,以及确保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的通知》(国税函〔2003〕3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9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是指由纳税人通过扫描识别或键盘录入方式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以下简称抵扣联)票面上的明文信息和密文信息转化为电子信息,将电子信息通过互联网络或介质传输给国税机关,经国税机关防伪税控认证系统进行解密、认证,并将认证结果通过互联网络或介质及时回传给纳税人的一种认证方式。


第三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分为网上认证方式和介质认证方式。本办法适用于采用网上认证方式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网上认证的具体方式包括实时认证和批量认证两种。


实时认证,即对每份发票的数据扫描识别或手工录入后,立即提交网上认证系统进行认证。


批量认证,即完成多份发票扫描识别或手工录入后,一次性批量提交网上认证系统进行认证。


第四条 网上认证方式的推行工作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统一领导,各区县(市)局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步组织实施。


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网上认证方式的推广和日常管理;计算机信息中心负责认证方式相关技术管理、数据管理及日常维护管理。


流转税管理部门与信息中心应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搞好网上认证系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重庆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网上认证方式软件及其技术服务单位,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在国家税务总局测评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软件”开发商范围内选定,负责对纳税人网上认证系统的安装、调试、培训和日常技术维护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申请采用网上认证方式的纳税人,首先应与所选择的技术服务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进行培训,在培训合格的当月持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技术服务单位与纳税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件1);


(四)用于储存密钥的介质,如软盘、U盘等。


纳税人经网上认证方式技术服务单位培训合格,并在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方可使用网上认证方式对抵扣联进行认证。


第七条 使用网上认证方式的纳税人,由各区县(市)局凭《登记表》在网上认证系统中进行开户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开户登记时,首先由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对纳税人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并在《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后将有关资料交税政部门;税政部门审核无误在《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后,将《登记表》返主管税源管理部门、信息中心以及纳税人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由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办理网上认证开户登记。


纳税人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认证岗位人员根据《登记表》资料在认证子系统“网上认证管理”菜单下对企业进行网上认证开户,并将开户生成的网络传输密钥文件(key.dat)下载并保存到纳税人介质中,由纳税人自行导入到客户端软件。纳税人对网络传输密钥必须妥善、安全保管。


第八条 变更登记。纳税人的纳税识别号、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或丢失网络传输密钥时,应及时到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登记表》,见附件2),首先由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对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并在《变更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后将有关资料交税政部门;税政部门审核无误,在《变更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后,将《变更登记表》返主管税源管理部门、信息中心以及纳税人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由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办理网上认证变更登记。


纳税人原税务登记证号、企业名称变更或丢失网络传输密钥的,认证岗位应将原纳税人开户登记信息在系统中注销后重新予以办理。

第九条 注销登记。纳税人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跨区县迁移;


(四)非正常户(包括走逃、失踪户)。


凡纳税人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应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登记表》,见附件3)报税政部门,税政部门审核无误签署意见后,将《注销登记表》返主管税源管理部门、信息中心以及纳税人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由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于2个工作日内注销企业开户信息及传输密钥。




第三章 抵扣联认证




第十条 实行网上认证方式的纳税人取得的抵扣联,应通过网上认证软件自行扫描,并将扫描形成的电子数据通过网络直接传输给国税机关服务器进行认证并返回认证结果。


纳税人由于抵扣联票面字迹清晰可辨但难以扫描识别,或者在扫描设备发生损坏的情况下,也可采用键盘录入方式,将抵扣联票面有关明文信息及84位密文信息在系统中进行手工录入,形成相应电子数据传输给税务机关服务器进行认证并返回认证结果。


第十一条 纳税人对第一次报送认证未通过的抵扣联,应根据抵扣联票面信息核对修改正确后重新报送认证。纳税人对认证未通过的抵扣联只能核对修改2次。


经2次修正重新报送的抵扣联电子数据仍未通过认证的,纳税人必须于2个工作日内携带抵扣联原件到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认证。纳税人不得随意处置未通过认证发票抵扣联原件。


第十二条 如遇以下情况,纳税人持抵扣联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


(一)由于网上认证软件或硬件设备损坏,在当月无法恢复使用网上认证方式对抵扣联进行认证的;


(二)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正常传输数据的;


(三)税务机关服务器系统故障无法进行网上认证的;


(四)纳税人网上认证未通过或属于抵扣联丢失的发票;


(五)税务机关要求持指定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认证的。


第十三条 采用网上认证方式的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将抵扣联电子数据报送税务机关认证,逾期不予认证,并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当月认证结果相符的抵扣联只能在当月申报抵扣。


纳税人当月未经认证、认证未通过或不符合抵扣规定的抵扣联,不得申报抵扣。


第十四条 认证岗位人员应每天对使用网上认证系统的纳税人的认证情况进行查询、监控,对认证未通过的发票,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在2个工作日内将抵扣联原件报送税务机关进行确认。


如纳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有问题抵扣联送交的,由认证管理部门报区县(市)局税政部门同意后,暂停该纳税人使用网上认证系统。


对经确认属“认证不符”、“密文有误”、“失控发票”和“重复认证”的发票,由认证岗位人员按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认证岗位人员应于次月1日前为网上认证纳税人打印所属期认证的《认证结果通知书》。


纳税人每月完成网上认证工作后,应打印所属月份的《认证结果清单》留存备查,并按照打印的《认证结果清单》顺序与税务机关打印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合并装订成册备查。





第四章 认证结果处理




第十六条 抵扣联认证结果分为:认证相符、认证不符(包括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重复认证、失控发票、密文有误和无法认证等。


第十七条 对认证结果的处理


(一)属于“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认证不符”中的“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指密文与明文相比较,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发票,可按有关规定要求销货方重新开具。


(二)属于“密文有误”、“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失控发票”和“重复认证”的发票,认证岗位人员应及时按规定送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五章 技术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与纳税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事项,并负责采用网上认证方式纳税人的培训、咨询和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做好纳税人网上认证软件的操作、应用培训、安装、调试及技术维护工作。


第二十条 技术服务单位的服务行为规范应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市)局应做好对技术服务单位的监督工作,督促其不断提高培训、维护质量和水平。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技术服务单位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应及时向市局书面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试行。




附件1: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


采集方式登记表

























纳税人名称(盖章)




纳税人识别号



一般纳税人


认定日期

年 月 日


地址、电话




法人代表



身份证号




经办人



身份证号




经济性质



企业类型




主营业务




月平均认证发票数量




认证人员1姓名



身份证号




认证人员2姓名



身份证号




网上认证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名称




公司(厂)申明:


我公司(厂)自愿申请运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即网上认证方式),并严格按有关规定认证抵扣本公司(厂)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审签情况






经手人:


负责人: (章)


年 月 日

税政部门审签情况:





经手人:


负责人: (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六份,税源管理部门、所属认证办税服务厅(室)、税政部门、信息中心、纳税人、技术服务单位各一份。

附件2: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


采集方式变更登记表





纳税人名称(章): 税务登记识别号:


申请变更内容


变更项目

变更前

变更后


企业名称






税务登记号



主管税务机关审签情况:


经办人: 所长:


(章)


年 月 日

税政部门审签情况:




经办人: 科长:


(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六份,税源管理部门、所属认证办税服务厅(室)、税政部门、信息中心、纳税人、技术服务单位各一份。






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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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8号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已经2006年11月9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以及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拆除等项目)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委托,按照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的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建设监理。
  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
  铁路、公路、城镇建设、矿山、电力、石油天然气、建材等开发建设项目的配套水土保持工程,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业务委托与承接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实施建设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
  第六条 项目法人委托监理业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监理收费标准。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收受监理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的规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实施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监理人员资格应当按照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
  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其聘用监理单位(以下简称注册监理单位)报水利部注册备案,并在其注册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需要临时到其他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由该监理单位与注册监理单位签订协议,明确监理责任等有关事宜。
  监理人员应当保守执(从)业秘密,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水利工程项目从事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实施建设监理:
  (一)按照监理合同,选派满足监理工作要求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建项目监理机构,进驻现场;
  (二)编制监理规划,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范围、内容、目标和依据,确定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并报项目法人备案;
  (三)按照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四)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开展监理工作,编制并提交监理报告;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按照监理合同向项目法人提交监理工作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职责,发布有关指令,签署监理文件,协调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具体负责所承担的监理工作,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从事监理辅助工作。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项目监理机构及其人员名单、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授权范围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监理实施期间监理人员有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主要监理人员的,应当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组织设计单位等进行现场设计交底,核查并签发施工图。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施工。
  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工程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报告。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设备质量。
  监理人员不得将质量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控制性总进度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并督促被监理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付款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提交的资金流计划,按照合同约定核定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持监理单位独立开展监理业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更改总监理工程师指令。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及时、足额支付监理单位报酬,不得无故削减或者拖延支付。
  项目法人可以对监理单位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项目法人应当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活动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正常的监理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 (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
  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吊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以及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水利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是指对安装于水利工程的发电机组、水轮机组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闸门、压力钢管、拦污设备、起重设备等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生产制造过程中的质量、进度等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是指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产生的废(污)水、垃圾、废渣、废气、粉尘、噪声等采取的控制措施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被监理单位是指承担水利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以及从事水利工程的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改制、转让的,由继承其监理业绩的单位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技术规范,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建管[1999]637号)、《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3]79号)同时废止。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规定》(水建管[2001]217号)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