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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09年修正本)

时间:2024-05-27 02:2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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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09年修正本)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09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7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 下列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

(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调整方案、本级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和本级政府决算;

(四)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五)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七)确定本市永久性节庆日;

(八)授予或撤销“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九)批准缔结或撤销友好城市关系;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涉及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三)市城乡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变更;

(四)农业和农村工作,扶贫工作和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五)有关人口、土地管理与利用、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与利用,以及科学技术、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六)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水域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区县级行政区划变更和市人民政府的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的方案;

(八)重特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九)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十一)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前款(四)、(五)项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年度重天事项议题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和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在通过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前,可以采取公开征集议题等形式,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未列入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的重大事项,确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视察或者调查研究,也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视察或者调查研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提议案人。

第九条 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决议、决定文本草案及其说明构成。

决议、决定文本草案说明应当包括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分歧意见、法律法规等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内容,以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议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由议案联名人推举其中一人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纠正,并视其情况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沿海滩涂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沿海滩涂项目)
(签订日期1988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91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在确认借款人和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请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协会为本项目另外提供额外的资助,协会同意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向借款人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4400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4000000)的资助(信贷);
  (C)借款人和银行打算在实际允许的情况下,使信贷资金对本项目费用所做的支付早于本协定规定的贷款资金的支付;
  (D)本项目应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江苏省和浙江省(以下简称两省)执行,并且,作为此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及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向两省提供贷款资金和信贷资金;及根据上述情况为基础,银行今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和协会、银行与两省之间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适用于贷款及担保协定的通则》(通则),除第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开发信贷协定和适用于该协定的通则中已经解释的词汇均在其中规定了各自的含义。“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双方在同一天为本项目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正;该词汇还包括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并适用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附属于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及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相当于4000万美元的贷款。
  2.02节 本贷款款项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为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与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截至日期应为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的年利率,按时向银行缴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照规定的年利率按时承付利息,其年率为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加上百分之零点五的利差。
  (b)一旦可能,银行应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所使用的术语
  (i)“利息期”一词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签订本协定的那个利息期在内。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一词系指自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后,银行已经提取但尚未清偿的借入款,由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百分比表示的成本费用。
  (iii)“半年期”一词系指以公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根据本节中(b)段的规定,开发信贷协定中第2.02节(b)段、(c)段、3.01和3.02节、及该协定的附件1、2、3及4全部纳入贷款协定,但对上述各节(除3.01节(b)段和(c)段)和附件2作出如下修改:
  (i)所有出现“协会”一词的地方,应改作“银行”;
  (ii)所有出现“信贷”和“信贷帐户”的地方,应分别改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或“开发信贷协定”一词应改作“贷款协定”。
  (b)只要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提供的任何一部分信贷款项尚未完全提取,除非银行已另行通知借款人,则:
  (i)协会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根据本节(a)中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各节和附件及开发信贷协定2.03节所作的批准在内,均应被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任一节或其附件规定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提供的。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中第9.04、9.05、9.06、9.07、9.08和9.09节(分别有关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与进度、记录与报告、维修与土地的获得,所规定的义务均应由两省按照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履行。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段的规定,特别列举下述附加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4.01节列举的事项。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b)段的规定,特列举下述补充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4.02节的事项。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列举下列事宜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此协定;
  (b)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所有开发信贷协定生效前的条件应已满足。
  5.02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第90天为开始执行《通则》第12.04节的日期。
  5.03节 如果开发信贷协定的终止先于本协定的终止,收入本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规定对借款人和银行继续具有充分的约束力和效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按照《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按照《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地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 电传:
  FINANMIN 北京 22486 MFPRC CN
  银行地址: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 电传:
  INTBAFRAD 440098(ITT)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提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罗斯·曼诺古鲁
     (签字)               (签字)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七号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25日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供热事业,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热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用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

  市供热办公室负责本市供热用热的指导、协调和具体管理工作,分配调配热源热量,依法监管供热市场。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办公室按照供热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水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房屋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既有房屋无供热设施的,应当按照供热规划和计划实施补建。

  第五条本市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节能减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专项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市和区、县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热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换热站、中继泵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办公室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市供热办公室可以委托区、县供热办公室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使用特定产品。

  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验收,并提供有关供热工程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单户分环改造时,应当将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供热办公室备案。

  供热设施单户分环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单户分环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热补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供热工程建设费主要用于热源厂、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

  供热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供热办公室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十九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条在供热期内,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热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也达不到标准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排放和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的;

  (四)擅自安装其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供热单位因设备发生故障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向供热办公室报告,及时告知用热户,并采取补救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连续停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安全运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为用热户提供方便,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五条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用热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按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供热采暖费减免优惠。

  用热户逾期未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供热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对已实施供热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对新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采暖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接管供热设施。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热计量表的安装、维护、管理、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用热户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改装、毁坏供热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

  第三十九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供热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供热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建设热源厂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并入供热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费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或者转让供热许可证的,由市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其供热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办公室吊销供热许可证:

  (一)不按供热期规定供热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具备供热能力而拒绝供热的;

  (四)因擅自停热、不按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生产、生活的;

  (五)不按照供热计量规定实施计量收费的。

  第四十三条用热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其他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拆卸、改装供热设施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用热的;

  (二)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的;

  (三)排放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热水的。

  第四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办公室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户内供热设施。

  共用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仪表和户内共用管道等。

  户内供热设施包括终端散热设备、支线管道、管件、阀门。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7日发布,2004年6月30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