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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1:0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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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安监管培〔2008〕61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我局下发的其它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全面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20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人员;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察支队(大队)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从业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村(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机构负责人,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和机构负责人,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等。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等。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
第五条 安全培训工作要遵循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安全监管局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按照《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归口管理,优胜劣汰的原则。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的资质证书。安全培训机构分为四个等级,一级、二级安全培训机构,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由省安全监管局审批。
第八条 二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中央在浙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人员及机构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及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三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四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村(居)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除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原则上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不跨地区、行业组织培训。外省安全培训机构跨区域组织培训,应当在开班前1个月内向当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当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发证。
第九条 申请一级、二级安全培训机构的条件,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三级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或开办费50万元以上。
(三)有安全工作经历的专职负责人,并具有4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四)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五)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或有教学经历,符合相关专业教学要求,并经省安全监管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特种作业每个工种(项目)有不少于3名本专业理论、实际操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其中必须有1名专职教师。
(六)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七)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四级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或开办费30万元以上。
(三)有安全工作经历的专职负责人,并具有2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四)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五)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或有教学经历,符合相关专业教学要求,并经省安全监管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六)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
(七)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本细则第十条和本条前款所列的条件中,机构设置、注册资金或开办费、管理人员及办公场所、教师、教学设施等为必备基本条件,有一项不达标,不予通过资质审查。
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师,应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并提供住房公积金证明或保险缴费单据等资料;聘用的,应书面承诺专业从事安全培训工作,并签订不低于3年的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申请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应提交的材料目录
(一)浙江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表。
(二)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情况
1.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延期、变更申请人还需提供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2.注册资金或开办费证明文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有关材料;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机构各部门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安全培训合格证复印件;专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关系证明,住房公积金证明或保险缴费单据;
6.办公场地证明文件(联合办学,必须提供合作协议原件)。
(三)安全培训机构教师情况
1.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基本情况汇总表;
2.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登记表;
3.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学历证书复印件;
4.安全培训机构专职教师职称证书或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5.安全培训机构专职教师从事安全工作证明;
6.安全培训机构专职教师教学经历证明;
7.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参加师资安全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8.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劳动关系证明,住房公积金证明或保险缴费单据;兼职教师聘任协议;
9.特种作业每个工种(项目)对应教师的说明。
(四)申请单位办学情况简介
1.安全培训机构情况简介(办学条件、教学组织、后勤服务等情况);
2.教学场地、教学仪器、电教设备登记表;
3.教学场地、教学仪器、电教设备证明及说明材料;
4.后勤服务、保障体系等相关证明及说明材料。
(五)规章制度
1.机构章程;
2.规章制度执行文件;
3.各类规章制度: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班主任、专职教师等岗位职责,需求分析、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员管理、考核管理、教学质量控制、培训评估、档案管理、设备管理、财务管理、后勤保障等制度,特种作业各工种操作规程等。
(六)安全培训机构自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材料。
(八)申请延期、变更的机构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从事安全培训工作业绩。
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并按顺序装订成册。(一)、(三)1、2、(四)、(五)、(六)、(七)、(八)项材料还需提交电子版本。
第十三条 申请一级、二级安全培训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符合相应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要求,将材料报省安全监管局,经省安全监管局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四条 申请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相应条件的申请人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填写相关材料和申报业务培训范围,在申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业务培训范围时,应按照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高危行业等范围申报。并将申报材料报县(市、区)、市安全监管局进行严格审核把关,对符合省安全监管局安全培训机构发展规划、本地区安全培训机构布局及安全监管工作实际需要的申请人,经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省安全监管局。
凡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律不予受理,并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申请。
(二)省安全监管局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按照《浙江省三级、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详见附件1),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材料核查,抽派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初次认定满分为100分,满足必备条件且得分80分及以上者,现场审查合格。对审查合格者,申请人按照专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整理完善相关资料后,提交省安全监管局组织评审,确定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等级和培训业务范围,符合条件的,完成审批工作,由省安全监管局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和培训业务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允许申请人进行一次整改,经整改达标后可再次提交省安全监管局组织评审。
对不符合必备条件任何一项指标的申请人中止审查。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核定的培训业务范围组织培训。
已经取得安全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发生1个月内,向所在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经市安全监管局签署意见,将材料报省安全监管局,经审核后,换发资质证书。
已取得安全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需新增安全培训业务(工种或项目)或机构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向所在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经市安全监管局签署意见,将材料报送省安全监管局,并按照第十四条第三款要求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师资资格培训,经省安全监管局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执教。
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要求向省安全监管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按照第十四条第三款要求及复审考核指标组织现场审查,在满足初次认定指标必备条件的同时,按初次认定指标得分的25%、年审指标得分的20%及复审考核指标得分的55%之和计算,最终得分80分及以上者保留资质并换发新证;对复审考核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在有效期内,省安全监管局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年审,每年公布审查的项目内容,经审查合格的,在资质证书上加贴年审合格标志。对审查不合格的,由省安全监管局下达限期整改意见,并予以通报。三级安全培训机构由省安全监管局督促整改落实,四级安全培训机构由市级安全监管局督促整改落实。
二级、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每年1月份向省安全监管局报告上年度安全培训工作总结;四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年度安全培训工作总结报当地市安全监管局,由市安全监管局汇总分析后报省安全监管局。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 安全培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安全监管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教材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监管局按照安全培训大纲组织编写,各级安全培训机构统一使用省安全监管局认定或组织编写的安全培训教材。
第二十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中央在浙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人员及机构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及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全省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市级安全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安全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居)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安全监管局安全培训大纲规定的学时、内容组织教学,确保安全培训质量。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二)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的规定。申请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1.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技能;
2.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3.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四)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五)安全培训机构师资、安全检测检验人员及机构负责人的培训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须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各类参加安全培训人员的年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行业工种规定的年龄。
第二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教学管理、学员管理、教员管理等制度,建立教学和学员档案。教学档案应为一期一档,学员档案应为一员一档,档案保存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安全培训、考核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工作要依据有关规定或者参照行业自律标准,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不得收取培训以外的其它费用,不得巧立名目变相收费。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安全培训的考核应贯彻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六条 除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外,其他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安全监管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中央在浙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人员及机构负责人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及负责人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全省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的考核工作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考试工作。
市级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受省安全监管局委托,履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的考核工作。
县级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村(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类安全培训的考核内容须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监管局制定的考核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机构提交的培训班次考核审批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考核的决定。准予考核的,确定考核时间、地点等,并书面通知安全培训机构。不予考核的,书面通知安全培训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机构师资、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等的考核,一般采用理论知识闭卷考试的方式,考试时间为120分钟(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为180分钟),试卷满分100分,60分合格。
特种作业、各类安全评价评估、安全检测检验等人员的考核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核两部分。理论知识考试时间为90分钟,试卷满分为100分,60分合格。实际操作能力考核采用实际动手操作,有条件的逐步推进计算机模拟操作等方式,实际操作考核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核均合格者,方可定为合格。
第三十一条 考核工作结束后,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阅卷,在2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并将考核成绩抄送安全培训机构。
对考核不合格的学员,可向考核单位申请补考一次。补考不合格的,须重新培训。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三十二条 按照“谁考核,谁发证,谁负责”的要求,对接受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由负责考核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三条 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IC卡〕(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安全资格证的编号,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的规定执行。安全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证及省安全监管局发放的安全培训合格证的编号,由省安全监管局统一规定。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发放的安全培训合格证的编号,由各市级安全监管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五条 省安全监管局组织考核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安全资格证、上岗证及安全培训合格证,由省安全监管局制作发放。
市级安全监管局组织考核的安全资格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由市安全监管局制作发放。特种作业操作证须报省安全监管局审定后,方可制作发放。
县级安全监管局组织考核的安全资格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由县安全监管局制作发放。
第三十六条 安全资格证、上岗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等证件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参加换证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发证部门换发新证。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2年复审一次。特种作业操作证需延期或者复审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或异地相关部门办理延期或者复审手续。复审内容包括责任事故记录、违法违章记录、参加培训记录等。复审不合格的,经重新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个人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效期满时,经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同意,不再复审,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效期延长2年。
上述资格证书遗失、损毁的,由申请人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报说明原因,经原发证机关审查认可后,登报申明作废,原发证机关须在登报申明后10个工作日内补发新证。
第三十七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安全监管局考核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市级安全监管局考核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县级安全监管局考核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市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各类考核合格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机制,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信息季报、年报制度,认真做好辖区内安全培训信息统计工作,并通过书面、网上填报的方式报送省安全监管局。
(一)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由各市安全监管局安全培训部门对辖区内上季度安全培训情况进行汇总后报送。
(二)每年第4季度第1个月的25日前,各市安全监管局安全培训部门将辖区内年度安全培训情况(即本年度1-10月份数据,加上上年度的11、12月份数据)、书面总结材料及报表,由局领导审签、盖章后报送。
(三)各级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月度安全培训计划申请表、安全培训考核申请表等资料按隶属关系,报送相应的省、市及县级安全监管局(中央在浙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直接报送省安全监管局)。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举报。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安全监管局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二)有关安全培训记录、档案;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有关处罚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需的各类表格请在省安全监管局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安全监管局人事培训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浙江省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
2.浙江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表
3.教学场地、教学仪器、设备表
4.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基本情况汇总表
5.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登记表
6.术语定义


互联网关键词搜索中的权利纠纷和服务商责任问题

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杨安进



互联网搜索已经成为人们上网获得信息的一种重要方式,也因此而成为了一种重要的增值服务行业,在为数不多的可盈利的网络增值服务领域中显得既宝贵又争夺激烈。有人将关键词搜索对于互联网的意义,类比为操作系统之于PC机的意义,称为互联网的操作系统。
互联网搜索服务是基于两种需要产生的一种商业性服务:一是社会经济组织希望更好地传播其网站信息,使得他人能够更方便地访问其网站,由此希望在其传统标识(商标、商号等)与其网站、网页间建立直达(即类似域名一样直接访问)或非直达的联系;二是社会公众希望从浩如烟海的互联网信息世界中方便快捷地找到所需信息,无需准确记忆众多的域名、URL等符号也能较快地登陆所希望的网站、网页。搜索服务商在这两种需求中应运而生,充当了两种需求之间的桥梁。
互联网搜索的种类很多,包括分类搜索、索引搜索、书签搜索等,并且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商业应用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其中以关键词为搜索入口的网页索引搜索在目前应用最为广泛。而在关键词搜索中,又以IE地址栏寻址搜索、付费搜索中的竞价排名搜索以及搜索结果广告等三种商业模式,在当前取得了应用普及层面和商业盈利层面的双丰收。
本文将主要论述在关键词搜索中,涉及到关键词的一些权利冲突问题,以及与之相关的搜索服务商责任问题。

一、关键词的属性
互联网的发展速度似乎超出了人们的思维速度,更超出了社会应对速度。当前几年域名纠纷轰轰烈烈从而引发人们对域名特性的热烈讨论尚未取得权威性的一致时,关键词的纠纷又源源不断送到各地法院。
域名纠纷和关键词纠纷在某些方面有类似之处,某些问题也许恰好可以来个“合并处理”。
笔者认为,关键词的属性主要可以分为商业属性、技术属性以及法律属性,而这三个特性又密切依赖于关键词在搜索中的现实应用情况。讨论互联网领域的法律问题大约有个特点,那就是要时刻密切跟踪活生生的社会现实,社会现实变了,“说法”就得跟着变。

1、关键词的商业属性
关键词的商业属性一方面取决于互联网搜索服务的巨大商业价值,这一点已经被众多的搜索服务巨头们和该行业的研究者们阐述得很清楚,在此不赘述。
另一方面,关键词的商业属性取决于特定的关键词本身所蕴含的商业价值。理论上讲,任何关键词都有商业价值,只是个大小问题。关键词的纠纷主要集中于一些商业价值大的关键词。从现实来看,商业价值大的关键词主要包括知名品牌(如“海尔”)、特定知名词汇(如“911事件”、“毛泽东”)和通用词汇(如“计算机”)。由于目前的关键词还是限于文字、数字、符号的表达形式(以后也许会扩展到其他形式),尤其是文字,因此,词汇就成为最主要的争议关键词。
词汇的商业价值在于其所代表和凝聚的社会生活信息,是这种信息的符号,这种符号被人们在日常中使用和关注得最多,从而形成了价值。这种价值与人们的生活习惯、生活方式密切相关,也与不同地域、文字、文化背景、民族、年龄等因素密切相关。
正式基于此,人们对商业价值高的关键词就更热衷。

2、关键词的技术属性
关键词搜索一般是指搜索服务商抓取了互联网中数量巨大的网页,并对网页中的每一个文字(潜在的关键词)进行检索,从而建立网页索引数据库。当互联网用户使用某个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所有在页面内容中包含了该关键词的网页都将作为搜索结果被搜出来。在经过复杂的算法进行排序后,这些结果将按照与搜索关键词的关联度高低顺序排列。
关键词作为词汇本身是自然可观存在的,与所有词汇一样毫无特色,而只有在进行互联网搜索时才有意义。从技术上讲,关键词就是互联网用户输入给搜索引擎程序的一个符号,这些符号有待于搜索引擎程序在其数据库中进行运算处理,并最终显示出与该符号存在关联度不同大小的网页。
由此可见,关键词的技术特性与搜索软件技术相关,服务商的控制空间非常大。

3、关键词的法律属性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知,在互联网搜索中,关键词具有必不可少的信息引导功能,这是其核心和本质价值。关键词的法律属性应围绕这个功能展开。
在很多情况下,关键词是一些传统标识在互联网上的新应用,其本质在于试图将传统标识的标识效果延伸到互联网空间,使得企业在互联网上的活动能获得同样的标识效果,从而实现其目的和利益。
但识别性并不是关键词的必备特性,从信息引导功能来看,甚至可以说,关键词的特性和价值就在于其不具备识别性。真正的识别性是体现在搜索结果上,也就是信息的具体来源上。
很显然,关键词毫不具备赋权的特性,更不足以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在这个问题上与域名略有区别,下文再述。
关注关键词的法律属性,不能把注意力集中于关键词本身,那是毫无意义的,而要集中于搜索结果,具体来说就是集中于服务商对关键词的控制上。

4、关键词与域名
关键词与域名具有完全不同的使用价值取向。域名的价值在于提供访问特定网站的上网功能,而关键词的价者在于信息搜集功能。
由于IP地址的全球性、有限性,以及域名与IP地址在技术上的密切联系,这些决定了域名是企业利用互联网传递、交换信息的基础性技术要件,属于相对有限的资源,因此,域名注册一般是由享有一定行政权利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委托的机构管理。
因此,鉴于域名对社会公众利益的极端重要性和相对有限性,域名注册服务是一种普遍服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机构不能将域名以及域名背后的IP地址资源作为自有的商业资源来进行市场销售,而是要在国家的干预下为不特定的公众无条件提供服务。
而在搜索服务中,有一种地址栏寻址搜索,其性质与域名极为类似,主要功能价值也是用于访问特定网站。但两者有根本性的区别,域名是全球统一体制下的基础性上网方式,具有全球唯一性,而地址栏搜索是在域名体系上建立的增值性商业服务,不具备也无需具备唯一性,地址栏搜索不仅可以提供上网服务,还可以提供一定的搜索功能。
也正因为这种差别的存在,使得域名的识别价值大大高于关键词。所以,企业申请域名,经常是行使已有的标识性权利(如商标、字号),不会、也常不允许象关键词那样选择一些特殊知名词汇、通用词汇。
这样看来,如果类似地分析一下域名的商业属性、技术属性和法律属性,就会发现域名同样不足以赋予独立的权利,而仅仅是已有权利的一种行使方式而已,所不同的是域名常与那些标识性的权利联系更紧密些,而关键词常要松一些。

二、关键词搜索中的权利纠纷
根据上文分析,关键词的商业价值在于其所代表的信息符号属性,因此,关键词的冲突主要集中于以下三种:标识性权利、通用名称、特定词汇。
关键词搜索中的此类纠纷,都产生于服务商对关键词的某种控制或干预,但因此产生的问题又无法单独以来服务商来解决。

1、标识性权利
在此类关键词中,最常见的有:商标、字号、网站名称、产品或项目名称。而分析导致此类纠纷的原因,又要考虑以下因素:权利的地域性和互联网的无国界性,商标的注册分类特性,商号的行政地域特性,网站名称的随意性,产品或项目名称的随意性。
同时,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又得考虑一些利益的平衡:权利人的权利边界,社会其他公众使用互联网服务的权利,互联网行业本身的发展等。
在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如果一个企业对另一个企业所购买、持有的关键词产生异议,那么首先应该审查的是异议人对该关键词是否享有某种权利,而不是首先审查关键词的购买、持有者是否享有某种权利。如果异议人对该关键词不享有任何权利,则其异议一般就不能成立。如果异议人享有上述的某种权利,再审查购买、持有者是否享有某种权利,如果它也享有某种权利,则往往能作为很好的抗辩理由,使得异议也难以成立;如果此时关键词的购买、持有者不享有任何权利,则此时应审查异议人所享有的权利边界,如果该边界能涵盖到关键词搜索,则其异议应能成立,否则就不应成立。
             先行调解性质的理解与认识

        ◇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常务副会长 南京师范大学教授 李 浩



探究先行调解性质的必要性

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立法机关对法院调解制度做了多处修订,其中引人瞩目的一处是增设了先行调解的规定。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先行调解的创设在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中增添了一种新类型的调解,体现了立法与司法中“调解优先”的理念,也贯彻了把调解贯穿于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思想。在法律规定先行调解后,第一审程序中的调解就已经覆盖了程序的各个阶段: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中,有立案前的先行调解;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有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包括立案调解和其他审前调解在内的开庭前的调解;在“开庭审理”阶段,有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庭辩论终结后法院作出判决前的调解。

然而,立法新增的先行调解究竟是何种性质的调解?它是立案前的调解,即通常所说的诉前调解还是受理后的调解,即进入诉讼后的调解或者说诉讼中的调解?不同答案将影响甚至决定对以下问题的处置:1.诉讼费的交纳。如果是诉前调解,原告无需缴纳案件的受理费;如果是诉讼中的调解,则需预交案件受理费,调解成功则减半交费。2.调解的主体。如果是诉前调解,法院可主要采用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组织进行调解;假如是受理后的调解,虽不排除某些情况下委托调解,但多数情况下要由法院自己进行调解。3.对调解协议效力的处理。如果是诉前调解,就需要适用此次修法新设立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程序进行司法确认;如果是受理后的调解,法院就可以直接把调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4.调解失败时程序的发展问题。如果是诉前调解,需要考虑采用适当的方式将纠纷的处理与诉讼相衔接,而假如是受理后的调解,这一问题根本就不会发生。5.调解中特殊情况的处理问题:被告一方面同意参与调解,另一方面又向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本案的争议提起了诉讼,如果是诉前调解,由于此时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障碍,另一法院完全有权受理被告提起的诉讼,而一旦另一法院受理了该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先行调解的法院就要把案件移送到另一法院审理;如果是受理后的调解,诉讼系属所产生的效力将阻止另一法院再受理此案件。

对先行调解的性质,法律规定本身或法律的起草者就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说明,都没有明确、清晰的答案,上述问题也有待厘清。

先行调解是立案前的调解

单就先行调解四个字而言,根据参照物的不同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至少可以做三种解读:第一种是先于诉讼的调解,即在原告起诉后法院于立案前进行的调解;第二种是先于庭审的调解,即立案后庭审前进行的调解,包括立案后由立案庭的法官实施的调解和案件由立案庭交付审判庭后由审判庭的法官在开庭前的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进行的调解;第三种是先于判决的调解,即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法院作出判决前的调解。

在上述三种先行调解中,笔者倾向认为它是受理前或者说立案前的调解,原因有三:第一,先行调解规定在新民事诉讼法的第122条中,第122条是在“起诉与受理”一节中,该节总共6个条文,前3条是关于起诉条件和起诉状的规定(第119条—121条),后3条是关于法院如何处理起诉的规定(第122条—124条),第122条的位置是在第123条(关于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受理依法提起诉讼)、第124条(关于不予受理情形及其处置的规定)之前,因此从逻辑上看,应当解释为受理前的调解。如果先行调解是指立案后由法院进行的调解,规制先行调解的条文理应置于第123条关于受理的规定之后。第二,新法在“审理前的准备”这一节中,新增了第133条关于案件分流的规定,第133条是这一节的最后一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分流的第二种情形便是开庭前的调解,即立案后开庭审理前的调解。第三,这也有助于疏减诉讼。如果能够通过立案前的先行调解,把一部分纠纷分流到诉讼之外,才能减轻案件持续增加给法院带来的巨大压力。

以上解释要想成立,还需要辨析先行调解与“立案调解”的关系,表明先行调解是与“立案调解”不同的制度。“立案调解”是我国法院在对立案庭的功能进行拓展时创立的一种调解方式,是指立案庭在受理原告的诉讼后,对一部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适合调解的案件,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再征求被告意见,若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就由立案庭的法官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立案调解”是立案后案件移交给审判庭之前由法院进行的调解。“立案调解”是立、审分离后出现的新事物,是立案庭进行的改革。根据1997年5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立案阶段不存在调解的空间。后来,一些法院在工作中创设了“立案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对“立案调解”这一新生事物也持支持和鼓励的立场,在2004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中规定了“立案调解”。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些与调解有关的司法文件也清楚地表明,“立案调解”是立案后法院在立案阶段进行的调解,而非立案前就进行的调解。

进一步说,如果把先行调解理解为立案后的调解,立法机关就完全没有必要特地增设这一规定,因为立案之后,诉讼便系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已经规定了法院调解的原则,要求法院对所受理的民事案件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才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提出了“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这些已经足以使法院能够在受理案件后,对适合调解的纠纷在案件一进门就尝试调解,而不必再规定先行调解。

先行调解是自愿调解

仅仅强调先行调解是诉前调解还不足以全面解释这一新制度的性质,对这一制度的把握,还需要从自愿调解的视角进一步说明。对诉前调解制度的设计,既可以把它设计为强制性的诉前调解,也可以设计为自愿性的诉前调解。如日本《民事调停法》规定的诉前调解是非强制性调解,而规定在《家事审判法》中的调停则为强制性调解,调解系起诉的前置程序。台湾地区的民事调解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一审程序中,调解程序是与通常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并列的程序,其调解程序分为强制适用与任意适用两种情况。

此次修法中对先行调解的规定,似经历了从强制适用到自愿适用的转变。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称《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就对先行调解作出了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第25条)。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先行调解可以强制适用,但由于法律本身并未规定哪些纠纷属于适合调解的纠纷,而这一辨识和判断权必然会交给法院和法官,于是便引起了对法官误用、滥用判断权强制当事人调解的担心。在全国律师协会就民事诉讼法修改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修改建议中,要求删除这一可能导致强制调解并致使立案更加困难的规定。或许是考虑到律师界的批评和反对的态度,2012年四月份提交审议的《草案》的第二次审议稿在先行调解的规定中增加了“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一但书性质的规定保留在最终通过的文本中。

因此,诉前的先行调解,依然是受到自愿原则支配的调解:尽管对什么样的纠纷适合调解的判断权在法院,但法院在决定适用调解要以当事人不反对、不拒绝为前提。对于当事人来说,虽然调解的适用不取决于他们的主动申请,也不需要取得他们的书面同意,但他们若不希望、不同意调解则有权向法院以提出异议,异议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表现为虽然未及时提出异议,但在法院确定的调解日当事人一方不到场参与调解。

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先行调解的努力就告失败,法院在此情况下就应当根据第123条的规定,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纠纷,在7日内立案,以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对第122条规定的先行调解的认识,必须和第123条关于法院应依法受理诉讼的规定结合起来,唯此才能够得到正确的理解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