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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1:0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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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06〕14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重点煤炭企业:
现将《鄂尔多斯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五日

鄂尔多斯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生命财产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决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结合我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现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鄂尔多斯市境内所有煤矿企业(含中央直属煤矿企业在鄂尔多斯市境内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鄂尔多斯市煤炭局是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承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职能部门,旗区煤炭局是旗区人民政府承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职能部门。市、旗区安全生产监督局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鄂尔多斯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目标为:
(一)努力控制一般事故,杜绝3人以上重特大死亡事故的发生。
(二)百万吨死亡率严格控制在上级煤炭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内。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管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为了充分发挥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职能作用,加大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力度,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市、旗区煤炭局专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对全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分别履行监督和日常监管职责。
(一)鄂尔多斯市煤炭局下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处(下称安监处),安监处内设3个安全监管科,对全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分三片进行巡回监管,实行区域负责制,配备一定比例的副科级安全监管员,工作人员数量不低于15人,专业化率不低于80%;
(二)各旗区煤炭局下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站(下称安监站),安监站内设机构由所在旗区煤炭局确定,对所辖煤矿实行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包矿负责制,安监站站长按副科级配备,工作人员数量不少于15人,专业化率不低于80%。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第六条 鄂尔多斯市煤炭局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规定;
(二)对全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进行抽查性监督检查,负责旗区煤炭局对所辖煤矿重大隐患排查和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对煤矿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旗区煤炭局依法下达该矿的限期整改或停产(停建)整改通知书,并监督旗区煤炭局按照通知书对煤矿实施行政处罚;
(四)负责监督旗区煤炭局对煤矿重大隐患治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的关闭等监管工作;
(五)负责煤矿事故统计上报,参与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和调查处理;
(六)制定煤矿职工年度安全培训计划,并监督旗区煤炭局组织实施;
(七)负责编制季度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计划,指导旗区煤炭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监管工作;
(八)负责每季度召开一次由旗区煤炭局局长、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局长、安监机构负责人参加的安全生产例会;
(九)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安全生产费、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的专项检查。凡煤矿企业未按照《鄂尔多斯市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鄂尔多斯市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贯彻实施办法》提取和使用煤炭安全生产费和维简费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全额补税,并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十)履行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旗区煤炭局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上一级及本级政府有关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规定;
(二)负责对所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进行重点监管、专项监管和日常性监督检查;
(三)对市煤炭局抽查以及自查发现的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负责对所辖煤矿矿井恢复生产的验收;
(五)负责煤矿事故统计上报,参与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和调查处理;
(六)严格执行市煤炭局下达的年度职工安全生产培训计划,组织开展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监督煤矿新上岗人员岗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七)贯彻落实市煤炭局下达的季度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计划,并按季度以书面形式将贯彻落实情况上报市煤炭局;
(八)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安全生产费、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的专项检查。凡煤矿企业未按照《鄂尔多斯市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鄂尔多斯市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贯彻实施办法》提取和使用煤炭安全生产费和维简费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全额补税,并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九)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煤炭工业局内财建一〔2006〕47号文印发),负责收取管理所辖煤矿的安全风险抵押金;
(十)履行上级主管部门和旗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旗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国家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煤矿安全实施监管;
(二)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安全情况实施重点检查和经常性安全检查;
(三)查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出详细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安全监管人员签名后归档。
(五)参加煤矿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工作;
(六)安全监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监管执法时必须出示证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旗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具有下列权力:
(一)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管机构;
(三)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责令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 市、旗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煤矿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煤矿报销费用,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七)对已经存在的煤矿事故隐患或煤矿安全违法行为按照法定职责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报告的。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管内容

第十一条 鄂尔多斯市煤炭局安监机构在安全监管工作中,查出煤矿存在事故隐患,对旗区煤炭局下达该矿的限期整改或停产(停建)整改通知书,旗区煤炭局负责人签收后,对通知书中内容逐一落实,并将落实情况经旗区煤炭局负责人签字后,上报安监机构备案;旗区煤炭局安监机构对煤矿下达的限期整改或停产(停建)整改通知书,必须由有资格证的矿长或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矿长签字。
凡停产或停建矿井,从下达通知书之日起,在3日内向当地主要媒体公告。停产或停建后,经过整改可以恢复生产的煤矿,旗区煤炭主管部门在接到煤矿书面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同时在3日内向当地同一媒体公告。公告费用从同级财政专储的安全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鄂尔多斯市煤炭局安监机构每年组织不低于两次的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每次抽查率不低于30%,对抽查矿井要全面进行检查,对存在隐患的煤矿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施整改。
每次安全检查结束后,安监机构要将煤矿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形成文字材料,与旗区煤炭局交换意见并向有关部门上报。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生产条件和管理水平,对地方煤矿进行分类管理,对安全生产条件较差、管理水平落后、事故隐患较大的地区及煤矿企业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四条 对有水火危险、瓦斯浓度较高、受采空区影响的煤矿以及关闭矿井实施专项监管。
第十五条 旗区煤炭局对在日常性的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必须立即要求其进行整改,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一)煤矿领导班子中无专业技术人员的;煤矿安全生产机构中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少于两名的;
(二)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未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的或下井档案虚假的;
(三)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或未完全掌握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的;
(四)煤矿新上岗人员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时间少于72学时(每学时为45分钟)的;井下所有从业人员(包括区队长、班组长)未进行全员培训的,未掌握本单位安全生产基本知识、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本岗位的安全生产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以及未明确自己的权力和义务的;
(五)煤矿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
(六)煤矿入井人员未全部配备有效自救器或不能够熟练操作自救器的;
(七)煤矿未与救护队签订有效救护协议书和建立经过培训合格的辅助救护队或兼职救援人员的;
(八)煤矿未建立满足职工需要的完善的“两堂一室”的;
(九)除上述条款外,煤矿在生产和建设活动中,未遵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其它条款的;
(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内容的。
第十六条 旗区煤炭局对在日常性的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必须进行停产(停建)整顿,并下达停产(停建)通知书:
(一)主风机不工作或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仍继续生产的;
(二)擅自打开密闭进行生产的;
(三)井下存在明火、明电、明刀闸、鸡爪子、羊尾巴的;
(四)瓦斯检查不符合规程规定的或有毒有害气体超标的;
(五)井下采区无两个以上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的,立井无梯子间或梯道的;
(六)专用升降人员的罐笼不符合设计规范,无可靠的防坠器的;
(七)矿井无风电闭锁、瓦电闭锁装置和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或虽有风电闭锁、瓦电闭锁装置和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但不起作用的;
(八)井下人员超过设计核定或工作面超高超宽的;
(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
(十)煤矿特种人员无证上岗的;
(十一)限期整改的煤矿到期未完成整改的;
(十二)有重大危险源未采取措施的;
(十三)使用明令禁止或淘汰设备、工艺的;
(十四)新建矿井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区域生产或在其它区域生产的,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五)井上下对照图与实际不符的;
(十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第十七条 对不执行限期整改或停产(停建)通知书的旗区煤炭局、煤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凡下达停产(停建)通知书的煤矿,由公安部门收回火工产品并停止火工产品供应;市、旗区煤炭局立即停止发放煤炭销售票证,严禁生产销售煤炭。
第十九条 当煤矿发生事故时,旗区煤炭局在接到事故报案后,要立即上报市煤炭局安监机构;安监机构掌握事故情况后,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同时市、旗区两级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要及时启动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指挥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调查处理工作。旗区煤炭局和煤矿企业绝不得隐瞒不报或变相上报。
凡发生事故的生产矿井,必须严格执行市煤炭局制定的停产规定;凡发生事故的新建、改扩建矿井,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经济处罚,并对存在隐患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市、旗区煤炭局举报。市、旗区煤炭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10000元的奖励,费用从同级财政专储的安全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市、旗区煤矿安全监管机构每次深入井下参加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要对检查内容进行分工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旗区煤炭局安监机构负责各级矿山救护队和煤矿辅助救护队及兼职救援人员的业务指导和救援调度工作,组织编制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三条 市、旗区煤炭局负责人都要深入煤矿生产一线,现场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市煤炭局主要负责人每年下井次数应不少于30次,分管副职应不少于40次;旗区煤炭局主要负责人应不少于60次。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煤炭局要与煤矿监察机构建立工作通报和信息交流制度,及时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资料,协商解决煤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杜绝重复执法。
第二十五条 市、旗区煤炭局安全监管人员以及各级救护队负责人要24小时开通电话,保证通讯畅通。

第五章 安全生产考核奖惩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煤炭局按照签订的目标责任状进行考核奖惩。市煤炭局对旗区煤炭局按签订的目标责任状进行考核奖惩,同时对所设安监机构根据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惩。旗区煤炭局对安监机构根据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惩。具体考核奖惩办法由市、旗区煤炭局另行制定。奖励金额从同级财政专储的安全费中列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切实做到“四个零增长”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切实做到“四个零增长”的通知

财行[2008]57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编制2009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国发[2008]35号),为切实有效地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勤俭办一切事业,对公务购车用车、会议经费、公务接待费用、出国(境)经费等支出实行零增长的精神,控制行政性支出的增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车辆定编和更新控制,严格控制公务购车用车经费支出。公务购车经费不得超出预算安排,中央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2009年部门预算中安排了公务购车经费预算的,要执行车辆编制的有关规定,对现有车辆进行核查,对于符合使用条件的车辆,应当尽可能地延长使用期限,减少更新批次,降低公务购车支出。没有安排公务购车经费预算的单位,要严格执行预算,不得动用其他项目预算经费用于公务购车支出。严格车辆购置和处置审批,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驻外机构、事业单位的车辆购置和处置,应当认真执行财政部关于中央本级上述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和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按规定权限报批后方可实施。在预算执行过程,各单位要加强车辆使用管理,严格执行统一保险、定点加油和定点维修制度,严禁公车私用,认真执行有关公务用车停驶的规定,千方百计节省用车费用。

  二、切实落实会议定点管理,严格控制会议经费支出。按照会议费支出零增长的要求,各单位要减少会议数量、控制会议规格、缩减会议规模、压缩会议时间、降低会议成本,减少会议费支出。要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尽量召开电视电话会议或网络视频会议。从2009年起,将执行新的会议费开支标准,也将开始新一轮会议定点管理。各单位应当在对执行会议定点管理的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基础上,制定、完善管理办法,以保证按照政府采购的会议定点饭店的协议价格进行结算,不得超标准或挪用其他项目预算经费开支会议费。

  三、加强公务接待管理,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用支出。各单位要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中办发[2006]33号),要按照不高于2008年公务接待费实际支出总额制定2009年公务接待支出预算,要采取措施加强对公务接待活动的管理,减少公务接待的次数;提倡轻车简从,控制公车陪同数量和人数;提倡工作餐,严格用餐标准和陪餐人数,降低公务接待费用支出。各单位在公务接待活动中要推广和扩大公务卡使用范围,强化公务接待支出管理。

  四、落实出国(境)管理规定,严格控制出国(境)经费支出。各单位要继续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指示精神,认真执行《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8]230号)。各单位要根据经批准的2009年度出国费预算,合理安排出国(境)团组的数量和规模,认真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切实做到经费审批与任务审批联动。各单位要强化预算约束,建立健全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通过对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及用汇额度的双控制,实现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零增长。

  中央和国家机关应当以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工作态度,勤俭节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公务购车、用车支出、会议费支出、公务接待支出和因公出国(境)支出,逐步实现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控制行政成本过快增长的目标。

  

                             财政部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1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县(区)政府、市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较大数额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参照较大数额罚款执行);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第四条 公安机关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适用较大数额罚款标准,按照公安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但需将有关规定的标准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是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承办机构。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级各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报送市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备案;

  (四)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委托行政机关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或副本);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受理备案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调阅行政处罚的卷宗和材料,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没有法定理由,不得拒绝。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现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登记立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报送备案的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撤销;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报送备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建议文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执行。

  (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机关、组织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以及在执法时未按规定出示证件的;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不正确;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适当;

  (五)不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转借给他人使用的。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期间,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其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评估考核。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节假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权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强制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定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办理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部门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的报送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

  (二)扣押公民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扣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三)冻结公民存款、汇款金额3000元以上,冻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款、汇款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四)拍卖或者依法处理公民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及价值3000元以上,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法人、其他组织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及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垂直管理的上级部门备案;

  (三)法定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主管的市政府部门备案。

  第六条 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报送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报告;

  (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副本)、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副本);

  (三)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四)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现备案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及其相关文件和材料有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调阅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卷宗和材料,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没有法定理由,不得拒绝。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登记立案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发现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强制的,向做出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其10日内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提请市人民政府5日内予以撤销。

  (二)对于违反法定的对象、范围、条件、方式、期限,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做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10日内进行整改。

  (三)对于导致公民生活难以正常进行的,导致法人、其他组织生产经营或者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做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1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并督促落实。

  (四)对于引发群体事件或者导致社会不稳定的,依法提出处理建议,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其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评估考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节假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