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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4:1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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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8〕6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提升我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推动我市商标战略的实施,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申请、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自愿、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巴彦淖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设立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巴彦淖尔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由相关单位代表组成,认定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巴彦淖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主要负责人担任。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集体行使认定权。

第五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开展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日常管理等项工作。其职责如下:
㈠指导巴彦淖尔市各类产品(服务)进行商标注册;
㈡引导、培育巴彦淖尔市辖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创立知名、著名和驰名商标;开展对巴彦淖尔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㈢积极组织推荐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参加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㈣管理和保护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申请的商标必须是本市范围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的注册商标;
㈡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已满二年;
㈢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或同档商品中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和较高的公众认知度;
㈣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范围同行业中领先;
㈤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申请认定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可随时向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认定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应填报《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㈠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报告;
㈡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㈣前三年度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销售额或产值、市场占有率、利润、税金等量化指标说明,并附依据;
㈤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制度;

㈥商品销售区域相关材料;

㈦前三年该商标所指商品在质量监管部门组织的统检、抽检、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中的检测结论;

㈧商标市场信誉与自治区级以上获奖材料;

㈨企业内部商标管理机构、人员和商标管理情况及材料;

㈩打假维权情况及材料;

(十一)与商标有关的企业形象和广告宣传材料;

(十二)申请认定的组合商标,该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等又分别注册的,该几件商标可以一次申报,但都必须在同种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十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巴彦淖尔市 知名商标的认定采取先由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工作人员调查审核和实地考察,在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后,组织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做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条 凡认定为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在巴彦淖尔市新闻媒介上予以公告并授予牌匾和证书。

第十一条 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㈠违反认定程序的;
㈡申请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行为的;
㈢产量、销售收入和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二年以上呈下降状态,且幅度较大,缺乏市场竞争力的;
㈣生产经营国家强制管理商品,未获得相应批准证书的;
  ㈤因环境污染、食品不安全、劳资侵权纠纷、消费侵权纠纷、企业缺乏诚信等原因,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㈥质量抽查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有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
  ㈦没有按法定要求实行商品“三包”,售后服务差,消费者或用户投诉比较多、投诉率较高的;
  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㈨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理由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续展申请。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三年。
第十三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申请续展的,应填报《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续展申请表》,向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符合条件的,由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作出续展的决定。

第十四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不得扩大范围使用。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商标注册、使用、管理方面的法律帮助和服务。对假冒等其他损害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一经发现或权利人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查处。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优先推荐参加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及国家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七条 巴彦淖尔市 知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撤销其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资格:
㈠在推荐、评审、认定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㈡不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㈢知名商标转让而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㈣有商标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㈤在获得知名商标后,产品粗制滥造,质量低下,造成严重后果,并被行政机关处罚的。
第二十条 已经被认定为全国驰名商标、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应视为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不再参加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商标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2001]文214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企业:
  现将《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补充规定》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步伐,在1999年已出台《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规定》(明政[1999] 275号文)的基础上,特制定如下补充规定:
  一、优化股权设置,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对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经批准可出售部分股权或吸收其它成份的股份,改善股份单一、股权过于集中的现状;对股权过于分散的企业,应鼓励按企业章程约定规则,促进股权内部流动转化、适当集中,或从外部吸收其它一些形式的股份,改善"小而散"的状况,并按出资人到位、企业法人财产权到位的要求,构建权责明确的管理体系,确保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效运行。
  二、加大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力度。改制改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自主决定招聘职工和设定管理岗位与管理人员的职数,推行职工竞争上岗、管理人员竞聘上岗制度,取消企业干部行政级别,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建立企业与职工以劳动合同为标志的新型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续订、终止、解除、鉴证等管理工作。企业内部实行按劳分配为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多种分配方式,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职工工资水平由企业依据社会平均工资和企业经济效益自主决定。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要形式的工资制度,明确规定岗位职责和技能的要求,实行以岗定薪,岗动薪变,形成职工收入能增能减、重实绩、重贡献的分配激励机制。
  三、盘活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国有企业在改制中需转让变现土地使用权的,由同级政府土地收储中心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储。收储时由收储单位与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协商,按一定价格给予收储补偿;收储后经转让、拍卖的净增收入部分,再提取二分之一给予增加补偿。补偿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由同级政府的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统筹安排,专项用于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和社会保障等改革成本支出。
  四、加快工业小区的建设发展步伐。各县(市、区)应利用城郊区位优势,合理规划、建立和发展各具特色的工业小区,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并参照沙县做法制定落实相应的小区开发政策,用最优惠的地价、电价、水价和减免其他各项收费等吸引外来投资,重点吸纳民资、外资,争取每年都有一批企业进小区"落户"。有条件的县(市、区)要设立工业小区创业发展资金,扶持入区企业的创业与发展。资金来源主要为区内土地出让收入、区内税费地方分成收入、政府拨款等。由工业小区管理机构负责资金的创立和管理,根据入区项目规模和科技含量,给予扶持和补助。对乡镇引进小区的投资或新增投资,其税收的地方所得和涉及的经济总量,可按实际数划分给各乡镇。
  五、降低收费标准,减轻企业负担。各部门要按照效能建设的要求,在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的同时,对涉及改制企业收费能免则免、能减则减。供水、气、电单位和邮电部门为改制企业办理水、气、电、通讯等过户手续,免收手续费、开户费。企业改制改组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原企业注册资本(包括资产重组各企业原有注册资本)以内的只收取变更登记费,增加部分按最低标准收取注册登记费,收取注册登记费后,不得另收变更登记费。税务部门、建设(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房产变更登记和不涉及土地分割或面积变化的土地变更登记时,每证只收工本费。对改制企业涉及的房地产契税,在国家新的相关政策未出台之前,予以缓交。对社会审计、评估(含房产、土地)、信用评级、产权交易、公证、职业介绍等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其收费标准按原最低标准的50%以内收取。
  六、理顺劳动关系。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的,可以继续履行或变更原劳动合同,不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今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按在企业改制前后工作年限累计计发经济补偿金(原固定工第一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按连续工龄计发);企业改制成为非国有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职代会通过,可根据企业支付能力、职工工龄和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计算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转为入股股金,职工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与企业共担风险;对于在改制中经协商确实不能就续订、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省政府闽政[2000]266号文件的规定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
  七、完善销售人员的分配办法。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销售人员建立不同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对内设销售机构,可实行联销、联货款回收、联报酬、费用包干的办法;对销售人员可在核定相应价格的前提下,实行按销售业绩结算抽成提取收入,或按推销产品的数量实行销售费用包干。凡为企业推销压库产品或介绍新产品销路并实现销售货款到账的,可按销售回款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列入财务费用。
  八、建立健全企业管理者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企业经营者的薪酬必须与职责、贡献挂钩。监督约束机制健全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对经营者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试行年薪制,充分发挥分配机制的激励功能。对改制为非国有或非国有控股的企业,经营者工资报酬形式由董事会全权确定。
  九、本规定作为《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规定》的补充,条款中与原若干规定(包括此前市政府出台的有关政策)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特征(下)


马怀德
三、行政侵权的行为特征二
违法或过错行为是构成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若执行职务
行为合法或无过错,并不引起行政赔偿责任。而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补偿责任。那么什么是违法或过错呢?二者是否可以合一或完全分离呢?
(一)违法与过错在各国法律中的表述。

奥地利国家赔偿法表述为"故意或过失违法侵害他人财产人格权"时,国家负损害赔偿责任。这里违法是指超越职权,适用法规错误,或不适用法规以及违反公序良俗、滥用裁量行为。形式上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原捷克斯洛伐克1969年法律则将违法定义为"违反法律并可以被撤销的决定。"瑞士1958年法律第3条规定"对于公务员在执行公职活动中对第三人因违法造成的损害,不论公务员有无过错,均由联邦承担责任。"违法的形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公务员行为违反内部业务规定造成他人损害,且该内部规定是为了避免公务员执行职务时发生损害而设,而公务员行为与损害间又有因果关系,仍应视为违法。法国则认为违法与过错是紧密相连的概念,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以存在公务过错为条件。公务过错通常包括滥用职权、不执行公务、公务实施不良、或延迟,而违法仅指客观上侵犯既定事项、无适当管辖权、滥用自由裁量权、违反程序。在这里,公务过错的作用在于决定行政主体的赔偿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违法原则的作用在于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保证法治原则的实现。诉讼性质也不一,前者是完全管辖之诉中的损害赔偿之诉,而后者是撤销之诉中的越权之诉。在行政机关对重过错负责的情况下,违法不一定构成重过错,不产生赔偿责任。公务过错的范围远远超出违法行为。德国则以"违反职责"为赔偿要件之一。法院将公职义务作了较宽泛的解释,凡是公职人员违反在内部关系中相对于国家承担的义务和外部关系中对公民承担的义务,包括违背善良风俗和诚信原则均构成违反职责。违反公职责任表现于以下方面:提供错误消息,不作为延迟,滥用或非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等。日本国家赔偿法也以公务员"故意或过失"加害他人为赔偿要件,可以说是双重要件。所谓违法,理论上有广狭义及折衷观点,近来以折衷说占优势。认为违法不仅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规,凡应遵循一定法律原则而不遵循的事实上的职务行为,亦应认为是违法。包括尊重人权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诚信原则、维护公序良俗原则等,欠缺客观正当性的行为,也应视为违法,但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不属于违法。在日本由于过错难以确定,学者们主张"过错客观化"将过失与违法融于一体。消除了公共官员的个人主观因素,建立了一种比个人过失标准更高的管理标准,只要公务员行为低于抽象的管理标准,则被界定为过失。违法性和过失统一在一起。美国和英国比较强调国家赔偿责任中的过错条件,根据联邦法第1346条b项规定,任何公民的公务员执行职务时,因过失、不法行为或不作为导致身体财产损失,可以向国家请求赔偿。

从各国立法表述和学术见解看,多数国家主张以过错和违法并列作为双重赔偿条件看待,如奥地利、德国,在有些国家重过错要件,轻违法要件。如在法国以公务过错为赔偿的条件,如果行为违法但无过错则不一定产生赔偿责任。而违法只解决撤销之诉中的越权之诉,不适用于赔偿之诉,所以过错将违法吸收了;有些国家则主张将过错与违法合二为一。如日本强调过错客观化,违法性与过错合二为一;还有些国家认为违法是赔偿主要条件,过错有无不影响赔偿成立
,在瑞士、意大利、比利时,国家赔偿不以公务员过错为条件,只要有违法行为存在,国家就负责任。之所以出现如此众多的类刑,我认为原因有两个:一是对违法和过错的理解不一致,如在德国,将违法理解得很宽,而在法国则理解得较窄,这就自然形成了各国立法或实践中对违法还是过失的适用侧重点不同;二是对过错(或过失)的认识标准分为主客观两种,如法国、日本倾向于客观化,而奥地利、美国则倾向于主观形态。
(二)过错与违法的含义冲突及选择

由于过错与违法的含义并不完全重合,适用中暴露出许多问题,诸如以过错为赔偿要件,还是以违法为要件,或者两者兼为要件。我认为,就目前大多数国家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而言,将过错或违法单一地作为赔偿要件是不适当的。仅以传统意义上的违法为标准,如果有过失行为,但并未违反法律规范,国家是否就不为此承担责任了?同样,如果某行为明显违法,但只是违反程序法或形式要件有瑕疵,但并未造成什么损害,国家是否也要承担责任。例如,某一伙人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押解案犯回公安机关讯问时,因人多车少,公安人员和被押解人分别在驾驶室和车厢中,途中一人跳车欲逃,不幸坠车身亡。此案仅以违法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不考虑过失与否,显然公安机关及公安人员的行为并不违法,国家也不应赔偿。但因此不赔又是显失公平的,因为在被押解人已被控制,失去了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公务员未尽到职务上的必要注意义务,致使该人跳车身亡,公务员显然是有过失的,国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果以过错为单一的赔偿要件,则与民法没有任何区别了。但是判断职务行为的过错要比民事侵权行为复杂得多,既有来自行政裁量权方面的困难,也有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义务的困难。

由此观之,我认为单一的过失或违法标准很难适用于具体的赔偿实践。然而,用双重标准也为司法实践带来一些困难,所以必须寻找一种可以代替它们的新标准。从各国做法看,似有两条路可以选择:

1.扩大违法性的理解。传统意义上的违法仅指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但这种理解对于解决赔偿问题失之过窄,应扩张理解。就象法国一样,违法除指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规外,还包括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尊重人权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尽合理注意原则等。这样,有利于我们解决诸如看守人员打骂犯人、警察侮辱被讯问人等职务侵权行为,因从表面上看对这些行为虽没有严格意义的法律加以规范,但违反了尊重人权的原则,违反了诚信原则,可以视为之广义违法行为而要求国家负责。

2.过失客观化。如果以过失为主要赔偿标准,根据常人对过失的理解,大多都将过失行为限定于"行为人主观意识有故意或疏忽及放任的范围内"。然而行政侵权行为以国家机关或公务员为侵权人,其主观意志外化表现并不明显,要求受害人在诉讼中证明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是很难的,所以出现了"过失客观化"趋势。我认为这种"过失客观化"趋势是弥补过失标准的主观色彩过浓的结果,因而是解决国家赔偿法的一个较积极趋势。所谓客观化就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看他是否违反了客观的注意义务,这种客观的注意义务由法律逐渐明确下来,同是采用过失推定原则,并将过失视为执行公务的瑕疵。
(三)违法或过失的特例
由于违法、过失标准、范围理解存在差异,因此实践中对某些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或过失也难以把握。
1.自由裁量权行为

行使自由裁量权能否构成违法或过错呢?答案是肯定的。在德国,如果裁量决定违背了依法裁量的原则、如违背了比例适当原则、或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超越裁量权,均可视为违背公职义务,行使裁量权的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奥地利则将滥用裁量权视作违法,裁量不当的行为不认为是违法。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显失公正的处罚行为及滥用职权均构成违法行为,也就是说,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必须达到滥用明显失去公正性的程度,国家才承担责任。一般的偏轻偏重的自由裁量行为不被视为违法。例如,核发许可证行为多属于自由裁量行为,公务员如基于条件不齐备,材料不全等原因不发许可证应视为正当的自由裁量行为,国家不负责任。如果这些行为出于个人恩怨或借机索贿或超期不予决定、不答复,则应视为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超越裁量权,构成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国家应予赔偿。
2.不作为

在多数国家,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均构成违法行为,但不作为的违法,必须从法律上作为义务为条件。例如,警察应采取保护或排除危险的措施而没有采取的或拖延懈怠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于这一领域自由裁量问题比较突出,所以法院在这方面定的标准也很高。在德国,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案例确定由于公共机关不作为而应负的责任。如果公共机关由于延误而没有作出紧急决定,该机关应负责任。国家机关不在合理的时间办理有关申请,则应对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通常不作为违法与自由裁量权是紧密相关的。例如,原告的家被一伙强盗抢劫,而这些强盗的行动警察事先是完全知道的,但警察依其自由裁量权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完全有权从国家那里得到赔偿。
3.错误信息和指导行为

由于政府错误信息和指导行为遭受损害,他能否就此提出赔偿请求呢?这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做法。在德国,如果国家机关在某产品警告中劝告不要购买或食用某特别指明的商品,而这种警告又通过新闻媒介传播出去,那么国家的这种警告和劝告已构成公权力行为,国家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日本法院在一个案例中虽承认国家行政指导行为可能引起国家赔偿责任,但必须是以行政指导机关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律的因果关系前提。如果原告由于按照市场政府当局的错误劝告而买一些设备,准备开办一个游艺室,而后来该官员又拒绝原告开办这个游艺室,那么原告有权从市政当局取得赔偿。所有政府指导劝告赔偿案例表明,只要政府指导、劝告错误,即构成违法,对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当负责赔偿。
4.错误的批准许可行为

公民因政府错误的批准建筑起的房屋,后被确认违章建筑并折除,国家是否对这种错误的批准行为负责赔偿呢?错误的批准或有过失的许可行为应当被视为是违法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害由错误行使许可权的机关承担,而不能由听从了政府意见无过失的公民个人承担。
(四)违法行为是构成我国行政赔偿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
我国国家赔偿法公布之前,大多数涉及国家赔偿的法律规定都采用了"侵权"这个概念。"侵权"的含义究竟是什么?与"违法"有何关系呢?

"侵权"概念本身就含有"非法干涉别人,损害其权益"的意思。民法上,权利被侵犯并造成损害的事实本身就说明了侵害行为的违法性。所以尊重权力,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被作为确定民事侵权行为违法性的标准。国家赔偿责任中的侵权事实上是广义的违法,只是公民权益是法律所保护的,而国家及公务员的加害行为法律所禁止,那么一旦发生侵害,国家就应承担责任。日本学者也认为,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性,毋宁看作是民法上权利侵害的翻版。那么,为什么我国立法用侵权概念而不用违法呢?这与国家法律用语言习惯有关,同时也与"违法"一词表面含义的局限性有关。如前所述,传统意义上的违法,仅指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条文,而不包括一些法律原则。但侵权责任的构成并不仅仅以狭义违法为条件,还包括广义违法,即违反法律原则的过失行为,因此,用"侵犯"一词概括广义上的违法行为是恰当的,在当时也符合我国立法语言习惯。

国家赔偿法公布后,为了便于理解和实际操作,有关"违法"与"侵权"概念上的混乱应当澄清,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也应当一致。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责任必须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为前提,即"违法原则"是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如何理解违法原则呢?首先,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所作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这里的法律为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至于违反规章或规章以下行为是否属于违法,则可参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理解,即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规章也属于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规章,但该规章与法律相抵触,那么依据规章所作的行为仍是违法的。其次,违法系指超越职权、无权限、滥用取权、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证据不足等情形。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上述情形之一的执行职务行为,那么造成的损害就应由国家赔偿。具体而言,违法包含以下内几点内容:(1)违反明确的法律规范干涉他人权益;(2)违反诚信原则、尊重人权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干涉他人权益;(3)滥用或超越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错误信息、指导及许可批准,造成他人权益损害;(4)没有履行对特定人的法律义务或尽到合理注意。
四、行政赔偿责任的结果特征

国家是否承担行政侵权责任,要看该行为是否造成特定人的损害。没有损害结果或遭受损害的是普遍对象,国家就不必负责赔偿。因此,损害是构成国家行政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损害,指对财产和人身造成的不利益。
(一)损害的范围

作为行政赔偿要件的损害与民法上的损害并无多大的区别。因此,各国法律对损害的界定和理解均适用本国民法。从总的方面而言,损害包括对人身的损害和对物的损害。前者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剥夺生命、致人伤残以及毁损名誉、荣誉等。后者主要指财产损害。对物的损害又包括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又称直接和间接损害)大多数国家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害,不赔偿间接损害。只有在侵权行为是故意实施的或不赔偿间接损害就会违背社会共同生活原则的情况下,法院才判决行政机关赔偿间接损害。如原捷克斯洛伐克就奉行这条原则。同时大多数国家只赔偿被告人财产和身体损害,而不赔偿对名誉荣誉造成的损害。人格权受到侵害,只有在特别情况下,始有获得赔偿之可能。如奥地利、日本均主张不赔偿行政侵权造成的名誉损害。深受罗马法影响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持同样主张。如法国在法典第25条规定"对于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只限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相比之下,瑞士法律制度中,关于名誉人格等非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规定,是走在世界各国前列的。瑞士债务法第35条规定: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人格受到严重损害的,即使没有财产损害的证明,裁判官也应该判定相当金额的赔偿"。此后瑞士民法、联邦责任法也作了相似规定,当然,法国行政法院起初只对能以金钱计算的物质损害判决行政主体赔偿。对名誉感情等不能用金钱计算的,不负赔偿责任。1964年最高行政法院在一个案例中改变了原来的态度,开始判决赔偿死者近亲情感上的损害,包括名誉、尊严、宗教信仰等损害的也都可以获得赔偿。欧洲共同体雇员被非法解雇或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时,欧共体法院也会判决给予痛苦和精神损害的赔偿,然而赔偿额很少。
(二)损害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