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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21:3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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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1995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以大政发〔1995〕71号公布;1997年12月31日根据大政发〔1997〕11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008年3月31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预防火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为本市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教育、商业、体育、交通、文化、城建、公安等部门和民航、铁路、海港等单位应对本系统或管理范围内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俱乐部、会场、礼堂、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网吧、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游泳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等的展示厅;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书店;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船舱、机舱和车厢内及车站、码头、民航站的候车(船、机)厅、售票厅等;
  (六)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七)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室、走廊等室内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吸烟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者进行监督的相应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各类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凡有条件的禁止吸烟场所,要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有明显标志。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可以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等集体活动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参照本规定的要求,自订制度,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每年5月31日为世界无烟日,除停止售烟一天外,凡具有宣传能力和宣传工具的单位,要积极地宣传控制吸烟工作。
  工商等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烟草广告加强监督管理,查处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四条的第(三)、(四)、(五)项的职责;有权对执行不力的单位向所在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其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在“世界无烟日”售烟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实施。对处以二十元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意见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全面加强公安法制建设,切实提高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充分发挥公安法制部门职能作用,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重要性、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重要性。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不断加快,人民群众对正确有效实施法律、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期待和要求越来越高,对公安机关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深化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是主动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迫切需要,是持续推进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不断提升公安执法公信力的迫切需要,是更好地发挥公安法制部门对法制工作组织规划、协调推动、监督管理、服务保障作用的迫切需要。
  
  (二)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紧紧围绕提高公安机关执法办案质量和公信力,以思想政治建设为统领,以提高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为核心,以加强执法监督管理为主线,以落实公安法制部门队建制改革为支撑,坚持为中心工作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为执法工作服务相结合,队伍建设与业务工作同步推进,努力构建全流程监督管理、全方位服务保障的公安法制工作格局。
  
  (三)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目标任务。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按照专业化、正规化要求,全面落实地方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队建制改革,全面提高公安法制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履职能力,使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设置规范统一、职能定位明确清晰、工作机制健全完善,法制队伍辅助决策能力、执法管理能力和法制服务保障能力显著增强,努力建设一支政治过硬、精通法律、擅长管理、敢于监督的实战型、学习型、专家型公安法制队伍。
  
  二、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队伍辅助决策能力建设
  
  (四)建立公安法制部门列席会议制度。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树立依法决策意识,召开党委会、办公会研究执法制度、部署执法工作,要安排法制部门列席会议,听取法制部门意见建议,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安排法制部门负责人进入公安机关党委班子,切实提高依法决策水平。
  
  (五)建立公安法制工作例会制度。各级公安机关每年第一季度要召开由执法办案部门主要领导参加的公安法制工作会议,总结上一年度公安法制建设情况,分析面临的形势和执法存在的问题,研究部署新一年的公安法制工作。市(地)级、县级公安机关视情可每半年、每季度召开一次公安法制工作会议,会议情况要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
  
  (六)建立健全重大执法事项合法性评估机制。各级公安机关制定出台重大执法制度、部署开展专项执法行动、处置重大敏感案事件,要把听取法制部门对相关决策的法律意见作为必经程序,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执法过错风险。

(七)加强对公安法制建设的统筹规划。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制部门组织规划、协调推动法制工作的职能作用,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制建设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明确各阶段工作重点,有计划地组织推动,不断提高公安法制建设科学化、系统化水平。
  
  三、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队伍执法管理能力建设
  
  (八)建立由公安法制部门牵头的执法管理机制。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由法制部门统一组织协调、部门警种分工负责,相互衔接、相互配合、运转高效的执法管理机制,进一步加强对执法办案场所建设和日常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借助网上执法办案、监督考评系统,切实加强对全部执法流程、执法环节和执法结果的即时监督管理,实现执法管理的流程化、常态化、信息化,防止执法安全事故和执法不规范行为发生。
  
  (九)建立执法问题分析研判解决机制。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由法制部门牵头,纪检监察、督察、信访和主要执法办案部门参加的执法问题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执法突出问题,及时预警和研究解决执法问题。要积极商请同级检、法部门建立公检法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检、法部门对公安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十)建立个案监督制度。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由法制部门牵头、有关警种参与的个案监督制度。对存在执法突出问题案件,法制部门要及时启动个案监督程序,组织开展核查,认定执法过错,提出整改意见,通报执法问题;需要追究执法责任的,移交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处理。
  
  (十一)建立执法巡查制度。上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或执法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汇报、明察暗访、案件评查、驻点指导、社会调查、核查案卷、开展谈话等形式开展执法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就重大执法问题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意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十二)健全落实案件审核制度。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本地执法实际,进一步健全落实案件审核制度。对重大、敏感案件,法制部门要从受(立)案开始,加强对案件“入口”、“出口”等重点环节的法律审核,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问题,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十三)完善执法办案考评机制。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公安部关于建立健全执法办案考评机制的有关文件精神,不断增强执法办案考评标准的科学性和公信力,加大执法质量考评结果运用力度,切实发挥执法办案考评的导向、激励、监督、管理作用。同时,要为法制部门组织开展考评工作落实人员保障和其他相关条件保障。
  
  (十四)建立执法绩效与队伍管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上级公安机关考核下级公安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将公安法制建设和执法工作情况作为重要考核内容。本级公安机关涉及执法方面的评优评先和内设执法勤务机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绩效考核,要征求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意见。公安法制部门要通过案件审核和执法办案考评,建立健全民警个人和执法单位的执法档案,并及时通告政工人事部门和绩效考评部门。
  
  四、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队伍法制服务保障能力建设
  
  (十五)进一步提高服务中心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等公安中心工作相关法律政策问题的研究,为公安中心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制保障,不断增强公安机关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驾驭复杂局势的本领。
  
  (十六)进一步提高指导执法实践的能力和水平。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执法指导,紧贴公安执法实践,及时研究解决基层一线执法民警遇到的法律问题,通过法制大讲堂、法制在线、执法指引、案例指导等多种形式,为基层执法提供及时、高效的指导服务。
  
  (十七)进一步提高执法制度建设能力和水平。各级公安机关在执法制度建设方面要充分发挥法制部门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研究制定执法制度建设计划,建立执法制度执行效果评估机制,不断提升公安执法制度建设质量,健全完善既系统全面又简约统一的公安执法制度体系,为各项公安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执法依据和制度保障。
  
  (十八)进一步提高执法教育培训能力和水平。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制部门专业优势,以深入开展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考试为抓手,加强执法培训教官、教材、教法和培训基地建设,组织旁听庭审,不断提高执法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切实带动提升全体民警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
  
  五、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队伍正规化建设
  
  (十九)加强法制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武装头脑、指导行动,坚持不懈地抓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人民警察核心价值观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始终坚持“三个至上”,切实做到“四个在心中”,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
  
  (二十)规范法制部门机构设置。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序列的有关文件精神,统一法制机构名称,规范人员职务称谓,强力推进地方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队建制改革。省级公安机关法制总队设置要以精干高效为原则,坚持执法管理和执法办案并重。市(地)级公安机关法制支队和县级公安机关法制大队建设要突出执法办案、案件审核和执法监督等实战特点。
  
  (二十一)配齐配强法制工作力量。各级公安机关要根据法制工作任务需要,积极商请地方组织、人事和编制等部门的支持,进一步健全法制机构,增加人员编制,充实工作力量。要按照一线执法实战部门标准,为法制部门配备干部,落实装备和经费保障。要根据执法勤务队建制的要求,为法制部门配备干部。法制部门承担信访等职能的,要根据需要增配相应警力。要加强法制员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基层所队法制员,并定期轮换。
  
  (二十二)建立法制民警准入制度。按照凡进必考、公开遴选、择优录用的原则,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新录用并进入法制部门的民警,除符合公务员、人民警察基本招录条件外,原则上需具备法律相关专业知识,并应在试用期内取得基本级执法资格;公安机关内部交流进入法制部门的民警,需取得中级以上执法资格,一般应具备3年以上执法办案岗位经历。
  
  (二十三)建立法制民警任职和交流制度。拟任省级以下公安法制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的,必须取得中级以上执法资格,任职时间较长的,应当交流;工作成绩突出的,应提拔使用。加强法制民警与其他执法部门民警的轮岗交流,从事法制工作满一定年限的,每年按比例交流到其他执法部门工作,定期从其他执法部门和派出所选拔干部到法制部门任职、挂职或跟班轮训,将法制部门建成公安机关执法人才的培养基地。
  
  (二十四)努力提高法制民警业务素质。各级公安法制部门和广大法制民警要按照建设学习型机关的要求,立足工作岗位实际,进一步加强法制专业化建设,苦练法制工作基本功,切实做到懂方针政策、懂法律法规、懂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辅助决策、执法管理、服务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五)科学实施法制民警考评。在干部任用、评优评先、立功授奖等工作中,要充分考虑法制部门工作的性质和特点,科学合理实施法制民警考评,保障法制民警更好地履行案件审核、执法考评、执法检查、个案监督、执法过错认定等执法监督管理职能,让坚持原则、敢于监督的人不吃亏,让坚守一线、默默奉献的人不失落。推行和建立法制部门分级考评和工作报告制度。
  
  六、抓好组织领导和贯彻落实
  
  (二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公安机关要站在公安工作全局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重要意义,作为全面加强公安法制建设、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要举措,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强化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负责,定期听取进展情况汇报,积极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十七)抓好贯彻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落实本意见的具体工作意见,细化各项任务目标,明确进度安排,狠抓工作落实,确保取得实效。
  
 

公安部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改造现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改造现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改造现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执行。

附: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改造现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与现有工业企业合资、合作,对存量资产进行技术改造(以下简称合营改造),加速我市工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厦门市投资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第三条 合营改造方式可以是对单个企业、全行业进行整体性改造,或者是对一个或若干个车间、生产线进行局部性改造,亦可以经评估后将中方企业整体性或局部性出让给外商改造。
第四条 合营改造的出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财产权利。合营各方折价投资的资产,应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合营其他方认为使用价值不大的资产作为资本注入。
第五条 合营改造企业除享受厦门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合营改造为技术先进型企业在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可在以后的三年内再按减半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凡合营期限在二十年以上(含二十年),在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合营改造企业有困难的,经申请批准,可实行财政返还部分所得税;但最长不超过二年。
(三)合营改造企业在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优先提供合营改造企业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照厦门市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五)属合营易地改造项目,其新厂区土地综合配套费,按厦门市国有工业企业收费标准缴纳;允许中方合营者将原企业土地出让,所得收入扣除需缴纳的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费后,可作为中方合营者的资本金;外商合营者有购买原企业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六)属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合营改造企业可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技术开发贴息金;
(七)合营改造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的资金,在符合信贷原则下,银行优先贷款;
(八)合营改造企业的产品可适当放宽内销比例。
第六条 合营改造企业属国家政策性贷款范围的项目,中方合营者可以申请政策性贷款。
第七条 对合营改造企业无法安置的富余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登记待业后,由劳动部门协助安排到其它企业就业,或进行一段失业保险后,由劳务市场消化吸收。对接近离、退休年龄的弱病残富余人员,经审批同意后,可提前离、退休,并按国家规定享受离、退休待遇。
中方合营者为安置富余人员开办的内资服务性公司,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的60%以上的,自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实行营业税财政返还;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
第八条 对合营改造企业引进的人才,优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九条 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允许合营改造企业自建职工宿舍。
第十条 设立鼓励合营改造专项基金,用于奖励在合营改造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合营改造项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