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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关于舟山市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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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关于舟山市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函〔2008〕124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关于舟山市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工商局关于《舟山市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1—
舟山市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农贸市场的举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提升农贸市场管理水平,增强市场举办单位的社会责任感,促进农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经研究,决定实施农贸市场管理考核,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规范管理为手段,以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为目标,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坚持治标与治本、整顿与规范相结合,通过实施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强化对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管,进一步规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行为,为市民提供安全舒适的购物环境。
二、考核范围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且开业满一年的全市城区和县城农贸市场。
三、考核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二)《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三)《关于建立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
 —2—
(四)《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标准》
(五)《浙江省文明城市测评体系》
四、考核内容
农贸市场管理考核根据市场举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两个经营主体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等内容指标,结合农贸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内容,制定《舟山市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内容与评分标准》(见附件1),并进行综合考核认定,对农贸市场管理考核结果具体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对场内经营者的考核根据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的信用评价体系和《舟山市农贸市场信用评价指标》(见附件2),通过信用资产积累和信用资产流失实行信用评价,场内经营者信用监管评价结果为A(AAA、AA、A)、B、C、D四类六个等级。主要考核内容:
(一)市场举办者:
1.加强农贸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实现农贸市场标准化建设。
2.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举办者经营管理职责。
3.加强市场卫生管理,改变农贸市场脏、乱、差现象,市场整治有序。
4.健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严把市场食品准入关。
5.加强对市场管理人员岗位培训,提高市场管理人员素
                       —3—
质。
(二)场内经营者:
1.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文明经营。
2.遵守经营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3.认真履行法定的食品安全经营义务。
五、考核事项
(一)考核的组织工作:
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委托市工商局牵头组织实施,并成立由市文明办、创卫办、渔农办、工商、卫生、城管、市场等部门组成的农贸市场管理考核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各县(区)应成立相应组织,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检查考核。
(二)考核程序和方法:
1.考核时间:
(1)对市场举办者考核每年一次,一般在每年9月至10月进行。初查由各县(区)根据《舟山市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内容与评分标准》组织实施,对初查时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发出书面通知,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时限不超过三个月,并将初查结果报市工商局备案。年度考核由市工商局牵头组织成员单位进行实施。
(2)对场内经营者信用评价每半年评价一次。运用计算机信用评价系统自动生成评定结果,结合日常监管情况,依据
 —4—
《舟山市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商户评比办法》(见附件3),在场内经营者中评出信用商户。
2.考核方式:
根据考核标准,考核组通过实地察看、召开消费者座谈会、社区和经营户问卷调查、走访有关部门等方式,如实记录和反映市场经营管理情况。
3.考核等级:
(1)农贸市场考核分四个等级,优秀等级为90分以上(含90分,下同),良好等级为85分以上,合格等级为80分以上,不合格等级为80分以下。各县(区)初查占35%,市考核占50%,社区居民和经营户问卷调查占15%。
(2)场内经营者考核实行信用监管评价系统,评价结果为A表示信用优良,B级为基本守信,C级为一般失信,D级为严重失信。
4.公示反馈:
将年度农贸市场考核情况和场内经营者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及相关情况,在所在市场醒目位置、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披露,接受社会和消费者的监督。
六、奖惩办法
(一)市场举办者:
1.农贸市场参加“星级文明规范市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消费者信得过单位”和“百城万店无假货”示范
                       —5—
单位、“价格信得过单位”等认定要在考核为良好以上等级的市场中产生。
2.对今后三年内(2009—2011年)年度综合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农贸市场,根据得分情况,分别给予一定的奖励。
3.对认定为优秀等次市场的负责人进行表彰奖励。
4.对考核不合格的市场,责令其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并在市级媒体上予以曝光。
5.经综合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市场,已认定为星级市场的,由原认定机构根据“谁认定,谁处理”的原则,降低或撤销其星级市场称号,并在市级媒体上予以公示。
6.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贸市场不能评为优秀等级:
(1)在消防、治安、食品安全等方面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存在事故隐患且在规定整改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
(2)市场举办单位的经营管理行为被多次投诉且经查属实的。
(3)场内经营者在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制度方面有严重欠缺,A级信用经营者总数占场内经营者总数的90%以下的。
(4)市场举办者存在不履行市场食品安全管理的其他情形的。
7.有下列情况,经考核小组研究确认,可以酌情加分(最多加5分):
—6—
(1)农贸市场管理有特色明显、值得推广的措施,每条加2分。
(2)市场管理者、经营户好人好事突出,被省、市新闻媒体报道,每件加1分。
(二)场内经营者: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主管的各类社团组织授予“市场经营者光彩之星”、“消费者信得过单位”、“信用商户”、“守合同、重信用”等称号的,应在年度信用监管等级A级以上的市场经营者产生。
2.被授予市场经营者AAA信用商户称号的经营者,给予一定的奖励。
3.对年度信用等级为D级的严重失信经营者和连续两年年度信用等级为C级的信用低下经营者,由市场举办单位依照协议约定,取消其下年度市场招投标资格。
4.场内经营户被行政管理部门年度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列入市场经营者“黑名单”,由市场举办者依照协议约定,将其清出市场。被清出市场的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在本市所有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5.对信用评价为C级的信用低下市场经营者,在所在市场醒目位置进行披露;对信用评价为D级的,在媒体上进行披露。
七、有关要求
                     —7—
各县(区)、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工作的领导,统一认识,加强宣传动员。同时结合实际,对照要求,建立机构,制定计划,确定专人负责,落实目标责任,把市场管理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各市场举办单位要按照《舟山市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内容与评分标准》的要求进行自查,对达不到标准的项目,逐条逐项落实整改;要把农贸市场市场管理与国家卫生城市创建、文明单位评选、平安舟山创建工作相结合,加强对场内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管理,积极倡导经营者文明经营。各职能部门要加强督促,确保工作落到实处。牵头单位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农贸市场考核情况进行多层面的总结分析,探讨存在问题的症结及解决办法。各县(区)要在完善城区和县城农贸市场考核工作的基础上,逐步向城乡结合部和主要乡镇农贸市场推进,进一步规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全市农贸市场又好又快发展。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8—

附件1
舟山市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内容与评分标准
市场名称 得分

考 核 标 准 考 核 评 分 办 法 标准分 考核
得分
一、基础设施管理 25
1.市场场门、场牌醒目美观,设有市场布局导购图,指示标牌清晰;具备宣传公告栏、广播宣传系统;有顾客休息专座;有物业管理用房。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每少一项设施扣0.5分;有设施但不完善、不美观的酌情给分。 3
2.市场内防尘、防蝇、防鼠设施齐全,场内统一配置加盖保洁桶(大桶每3—5个摊位1只,小桶每1—2个摊位1只);活禽摊位设有专用隔离场地并配置流水冲刷装置;水产、禽类加工配置专用保洁设备;熟食房设置符合规范要求,配有适宜的预进间,设有消毒设施,配有空调。 设施齐全并有效使用的得6分;有设施但未达标准的酌情给分;没有设施,或虽有部分设施但未使用的不得分。 6
3.柜台瓷砖铺面,地面防滑性材料铺设,平整美观。 达到本标准的得4分;铺设防滑性能好的材料,但有破损未及时修复的每处扣0.2-0.5分;未铺设防水、防滑、易清洗、易干燥材料的不得分。 4
4.排水通畅、供水设施齐全;市场内无明显异味;市场内无明火,有消防灭火设备、安全出口和安全防盗设施;摊位(柜台)无乱接乱挂电灯电器等行为。 达到本标准的得5分;有设施,但设置不规范的,每项扣1分;设施不齐全,市场有异味的,不得分。 5
5.摊位、营业房、柜台、货架设置合理,同一交易区商品盛放器具统一。 达到本标准的得4分;摊位、营业房、柜台、货架设置不合理,同一交易区商品盛放器具不统一的,不得分。 4
6.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 达到本标准的得2分;有设施,但管理不完善的酌情给分。 3
二、经营规范管理 40
1.市场开办单位与场内经营者全部签订进场经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责任明确。
其中涉及商品安全质量承诺、对消费权益保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等主要责任条款,
双方约定具体清晰。 达到本标准的得2分;部分签订经营合同的,扣1分;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的或未签订经营合同的不得分。 2
2.管理制度健全,编制《市场管理手册》,各项制度(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制、问题食品
处理制度、消费者投诉、卫生、消防安全等)落实专职或兼职责任人,配备与市场经营规模
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定人、定岗、定责。 达到本标准的得2分;有责任人、管理人员,但与市场规模不适应的酌情给分;未落实责任人、管理人员的不得分。 2
3.建立市场退出管理制度,对信用低下,严重失信经营者,依照协议约定,及时清退违规经营者。被清出市场的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在本市所有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未建立市场退出管理制度或允许被列入市场经营者“黑名单”,并清出市场的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分。 3
4.市场内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达到本标准的得2分;少一项不得分。 2
5.商品陈列整齐美观,无占道经营现象,保证场内通道畅通。 达到本标准的得4分;商品陈列混乱的酌情给分;占道经营现象严重不得分。 4
6.设有消费者投诉台,配置复秤设施,并运作正常;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处理消费者投诉,投诉处理原始记录完整,结案及时;投诉处理率达100%。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有设施,但运作不完善的得1分;投诉处理记录不完整的,扣1分;消费者对投诉处理率不满意的,不得分。 3
7.摊位全部使用经法定机构检测合格的电子秤,计量准确,无短斤缺两。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有一项不符合要求,酌情给分或不得分。 3
8.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不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及时进行处理的,不得分。 3
9.配合开展市场信用者信用分类监管,及时提供市场经营者信用信息。 达到本标准得3分;有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 3
10.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场内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工作开展好的,得3分;不对经营者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的或开展文明经商活动的,不得分。 3
11.做好市场交易情况统计工作,并定期向当地统计、工商部门报送。 工作开展好的,得2分;报表不及时报送的,酌情扣分。 2
12.经营者遵守法规和市场规章制度,无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行为。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发现有一起所述行为的,不得分。 3
13.管理服务人员服装统一,佩挂服务证上岗,文明管理。 服装统一,挂证上岗的得1分。 2
14.按规定张贴经营者证照、星级等标志。 达到本标准的得2分;未达到的,不得分。 2
15.严格执行限塑令的有关规定,市场内不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袋。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执行规定不到位的,不得分。 3
三、市场卫生管理 20
1.实行垃圾跟踪清扫保洁。按每500平方米营业场地配备卫生保洁人员1名,营业时间实行分区定位不间断保洁;垃圾日产日清,垃圾无堆积,无卫生死角;地面无积水,地面保持基本干燥。 达到本标准的得4分;保洁员达标,但未实行动态保洁的酌情给分;保洁员未达标,又未实行动态保洁、有卫生死角或地面有严重积水的,不得分。 4
2.实行每周一次卫生大扫除(冲洗地面、清理下水道、清洗摊位等)和定期消灭蚊、蝇、鼠制度并有记录。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有制度但未有效实施的酌情给分。 3
3.市场定时供水,及时清洗摊位,摊前瓷砖清洁、无污垢,地面无垃圾废弃物,果壳箱、垃圾桶清洁,及时加盖。 达到本标准的得4分;有一项不符合要求的,酌情给分或不得分。 4
4.落实公共厕所清扫制度,公厕无蛛网、无积便、尿垢,无明显异味;粪池及时清运,不满溢;有专人管理。 达到本标准的得2分; 2
5.熟食从业人员必须穿戴按卫生管理制度规定的洁净的白色工作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期间不佩带首饰、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直接入口食品经营者制售食品,应做到生、熟食分开、货款分开;餐具、食品容器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齐全,符合卫生标准要求,每周至少消毒一次。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 3
6.摊位(柜台)无乱堆放杂物、乱悬挂衣物等行为。 达到本标准的得2分;不符合要求,酌情给分,所述现象严重的不得分。 2
7.市场周边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达到本标准的得2分;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 2
四、食品安全管理 15
1.200个商位以上的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备,配备检测人员,提供检测服务。每周检测不少于5天,每天不少于12个批次,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在公示栏公布。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检测天数、批次未达到要求的或检测结果不公示的,酌情扣分;未配置检测设备的,不得分。 3
2.市场内食品经营户应持有效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经营的项目在许可范围内,不得有超范围经营行为。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有无证照经营的,不得分。 4
3.蔬菜、畜禽、肉类、豆制品、熟食、副食品、粮油及制品等商品实行准入管理,票证等齐备,台账登记完整;无过期食品,无违禁野生动物销售和国家明令禁止上市的商品。 达到本标准的得8分;每项所述工作,开展不规范、不完整的,酌情扣分;工作不到位的,不得分;发现有过期食品、违禁野生动物和国家明令禁止上市的商
品的,各扣2分。 8
总分 100
附加分
管理具有特色明显、值得推广的措施 每条加2分
市场管理者、经营户好人好事突出,被省、市、区媒体报道 每件加1分
合 计

考核人 考核日期
附件2
舟山市农贸市场信用评价指标
序号 指标内容 评分类型
1 经营者个人荣誉、各类等级等 信用积累
2 担任行业和社会职务情况 信用积累
3 重要商品索证备案率 (好)、商品进货台帐登记率(完全) 信用积累
4 批发商供证供票率 (好) 信用积累
5 特约经销关系(按规定备案并材料齐全、合法) 信用积累
6 定性检测(合格)、定量检测(合格) 信用积累
7 自行注册并使用的商标 信用积累
8 经销商品商标情况(包括自有和特殊经销关系的商标) 信用积累
9 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行动的 信用流失
10 不按规定执行重要商品进货索证(票)、不按规定建立商品经销台帐制的 信用流失
11 特约经销关系(未按规定备案的)、重要商品仓储备案(未申报或内容不真实) 信用流失
12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信用流失
13 商品定性检测(不合格)、商品定量检测(不合格) 信用流失
14 不文明经营、不服从管理的 信用流失
15 不文明经营、不认真处理消费者投诉,消费者、客商投诉属经营者责任的 信用流失
16 无故拖欠、拒付货款或无理压价、克扣货款 信用流失
17 短斤缺两、以次充好、强买强卖 信用流失
18 经销“三无”商品或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商品 信用流失
19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悬挂营业执照 信用流失
20 不签订有关责任书 信用流失
21 责令停产停业 信用流失
22 不认真执行与市场举办者约定的经营管理制度 信用流失
23 经营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信用流失
24 不如期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信用流失
25 被列入金融“黑名单” 信用流失
附件3
舟山市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商户评比办法

一、凡在市场内经营满一年的经营户,经测评,市场经营者信用监管评价一年两次均为A级以上的,可作为评选信用商户的主要依据。信用商户在市场经营者有效的经营期限内每年认定一次。
二、对符合条件的,填写《舟山市商品市场“信用商户”申报表》,由各工商所会同市场行业小组和个协进行初审,并报县(区)工商(分)局批准。在考评基础上,征求税务、公安、卫生、物价、金融、个协、市场举办者等部门意见。
三、经初审合格者,在经营者所在市场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相应的认定为“AAA信用商户”、“AA信用商户”、“A信用商户”。
四、信用商户实行定期评选、定期授牌,由工商部门统一制作信用商位标识,统一悬挂在商位的显眼处。
五、被认定的信用商户,可根据信用商户不同等级,予以一定的物质奖励和精神鼓励。
六、加强被认定为“信用商户”称号的市场经营者的日常监管,在认定信用商户称号期间,由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各县(区)工商(分)局审定批准,予以摘牌,并在该年度信用商户认定时实行一票否决,不得申报参评:
(一)在市场经营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受有关部门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不服从、不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日常监管和商品抽样检测工作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明知或应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五)有短斤缺两行为并造成影响的;
(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七)拒不执行商品准入制度的;
(八)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九)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


民事诉讼中的诉权理论研究?

西北政法学院 2000级诉讼法
张 婷?


内容摘要:被称为民事诉讼理论上的“歌德巴赫猜想”的诉权理论一直是学者们力求探明的
重要基础理论问题,古往今来众说纷纭,学说林立。本文着重阐述诉权理论对指导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设立和发展的重要作用,以及诉权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法的价值(人权、民主、正义、平等)之间的天然联系,并力图结合当前不断扩大的人权保护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趋势,探求现代诉权理论的新特征、新发展。?
关键词:诉权 人权 人民主权??
宪法在赋予人民主权的同时也赋予以自由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等项基本权利,为保障和实现上述基本权利,宪法又赋予人民以诉讼权,并设立司法机关尤其是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使其依法确保人民以权利主体的资格获取精神性和物质性利益的愿望得以实现。为发挥此项司法作用,依照宪法规定精神,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并授权人民法院负责实施和运作。① 因此,诉权可视为公民基本权利在现代法治国家诉讼制度中的体现。?
一、诉权 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理论基石?
诉权作为民事诉讼法学中重要的理论基石,指导整个诉讼程序的启动、设置、运作,体现在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的整个诉讼过程的始终。它具有极其重大理论意义,体现在下述四个方面上:?
(一)诉权作为法律实施的组成部分,与审判权一起构成了诉讼?
由于司法审判权作为国家统治权的重要表现形态,代表国家权力在发生纠纷领域发挥作用,要求一般的权益争端均需由当事人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解决,这是国家职能发达的表现,要求排斥私力救济。于是诉权作为桥梁和纽带将民事争议与获得国家司法保护、审判权之间连接起来。当事人要求国家按照法律的预设最终实现自身权益的请求权利,即是诉权。②诉权是
法律实施制度的基本条件和组成部分。正是诉权使得审判权得以启动、行使,两者一起构成
了诉讼,而诉讼则使得司法权由静态转为动态,成为法律实施的最终保障。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③一方面,审判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具有决定性作用。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解决的途径可以是自行和解,或经中立者(如第三者、商业行业、工商部门、仲裁机构)解决,向法院起诉则是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如起诉权、反诉权、申请权、质证权、辩论权、处分权、上诉权、请求执行权等等均受到审判权的直接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常常是决定性的,决定着诉权的行使是否能达到实现当事人权益的结果。另一方面,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当事人权利,对于审判权的启动和诉讼程序的运行有重大影响。所谓“不告不理”,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只能依赖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审判权特有的属性是被动性,不能主动审理、解决民事纠纷。审判权不仅指人民法院具有保障诉权行使的资格或能力,而且意味着必须提供这种保障,审判人员无权任意取舍。当事人行使诉权可以对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产生的约束力,只要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带瑕疵而符合法定条件,均应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裁判者负有保证此效果发生的责任,不得谋求任何个人利益。从此意义上来说,诉权的行使能监督和制约审判权的依法行使,保证民事程序的公正性,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二)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诉权理论的基本精神
诉权理论指导,调节着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形成的,以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主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并受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以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诉权相结合而产生,是以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为主导的多面法律关系。它以权利义务为研究内容,诉权理论必然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影响。不同的诉权理论,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相应地也会不同。由于诉权不仅是一项阶段性权利,而且贯彻整个诉讼活动始终;不仅由原告享有,而且由原告、被告双方享有;其广泛性和贯彻始终性必然会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中。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本质特征和精神实质,其中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诉讼权利对等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体现了诉权理论精神。?
(三)诉权理论与民事诉讼法目的有着天然联系?
民事诉讼法目的从程序设置者(即国家)方面来说,其诉讼目的为解决纠纷、维护法的秩序、维护社会秩序;而从程序利用者(即当事人)角度来说,其诉讼目的是民事权益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以诉讼方式保障自身权益。无论程序设置者的诉讼目的是什么,其目的的实现只能通过实现程序利用者的目的来达成,因此法律明文规定了不同诉讼阶段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作为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监督制约诉讼活动的进行,保证程序的公正性,从而保障了当事人权益。?
(四)诉权是从法的价值这一母体中孕育而生的?
价值是指某一事物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可理解为有用性和积极意义,它具有精神追求,崇高信仰的意义。法的价值,从其目的价值来说,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这些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法的信仰或精神指导,对于法的制定、实施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对于诉权来说,法的价值中的人权、民主、正义、平等观念对于诉权的产生、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人权是一定时代作为人所应当具有的,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社会属性为本质的人的权利⑤。人权具有应然性,它是现实社会生活条件包括物质生活条件和精神生活条件基础上的应然权利。人权具有平等性,是一种普遍的平等权。人权既是政治概念、道德概念、还是法律概念。人权的法律化既包括立法的上法律化,也包括实施上的法律化,即指不仅将人权表现为法律权利,还应将人权作为法律权利予以实现。诉权作为对公民基本人权如人身权、财产权等的保障和实现的一种程序性权利而产生,服务于人权,并随着人权保护在深度和广度上的加大而不断发展扩大,表现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明确和扩大。?
区分民主与非民主的一个关键性尺度,就是民众的参与权制度化和程序化,公民资格和公民权利有着精确严格的法律界定和法律程序保障。这种法律程序保障的前提就是诉权,诉权使得各种权利得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历史发展的趋向表明,随着人类经济和技术尤其是信息技术不可阻遏的进步,随着社会交往的扩大和教育水平的提高社会变得越来越平等,人们的独立自主的精神和自治能力在不断提升,公民的政治参与意识日益增强,这一切都是推动着民主。⑥民主作为社会进步的结果,促进着作为权利保障和程序保障实现的前提的诉权的不断发展扩大。
正义含义之一即对于受害者的保障或救济。在权利义务已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仍会有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需要修复正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在法律的权利、义务上,或者体现为法律权利的滥用,或者体现为法律义务的不履行。法律权利的滥用必然导致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导致不正义的产生;法律义务的履行,也必然导致他人权利的无法实现,也同样会导致不正义的产生。⑦惩罚违法行为以保障法律正义可以表现为终止违法行为对正义的继续损害,补偿受害损失以恢复正义。国家以强制力为后盾,诉讼为基本形式,给予受害者恢复正义的权利,即为诉权。同样,法律是平等的重要保障,在存在着无视法定规则去谋求法外特权或侵犯他人利益、平等受到威胁和损害的情况下,诉权赋予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诉讼保障平等的权利。?
二、与传统诉权理论相比,现代诉权理论有自身的特点?
(一)诉权为现代法治国家中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
现代诉权理论认为,诉权是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中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有着其独立的存在价值,不应视为实体权利的派生物而抹杀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权利的现实意义在于从事一种正当的行为以及社会保护这种行为的活动。一项完整的权利至少必须具备四个要素⑧一是主体的形式要素,即权利主体的行为选择自由;二是主体的实质要素,即追求利益的行为;三是社会的形式要素,即社会对权利的态度;四是社会的实质要素,即社会对权利
的救助行为。在现代法治国家,国家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代表,制定法律来确认权利和相应的
救助行为即诉讼,赋予当事人享有诉权以实现实体权利的保障。诉权与实体权利存在以下关系⑨:1、诉权是实体权利的保障和前提。没有诉权,一切权利都不成其为权利。2、实体权利是诉权的基础。没有实体权利,诉权便没有真实内容,便是空的权利。3、诉权是实体权利的组部分。任何权利都包含对义务人的要求和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两个方面。权利之所以成为权利,并不在于主体有支配客体的强力,而是在于它是社会承诺。社会承诺相对于权利而言即是诉权。因此,诉权是权利共通性的概括,实体权利是对权利特殊本质的概括,诉权是最基本的权利,是所有权利的社会正当性的体现。诉权与实体请求权有内在联系。诉权的行使需以国家诉讼法律规定为条件,而实体请求权直接源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实体权利受侵害或产生纠纷的特殊形态。它在诉讼发生时,只是一种法律假设,实现与否,取决于诉讼结果。诉权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直接现实性,是为实现实体上的请求权而进行诉讼的程序性权利。?
(二)人民主权思想,促进了现代诉权理论的发展?
人民主权的基本要求是人民应以主权者的身份、地位自行决定如何实现国家统治,并重视法对统治者的抑制和约束。人民主权在民事诉讼领域则体现为“人民的意志是决定法应该如何形成及继续发展的原动力,人民才是抉择如何组成、运动司法制度的主体”。进一步可具体为程序主体地位的提升和强化,即程序主体原则。依照该原则,司法裁判程序的构成及运作必须以保障受裁判者享有程序主体即程序上的基本人权为前提;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和施行均应致力于充实诸程序制度,巩固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而不是受审判权支配的客体。⑩人民主权思想对诉权理论的影响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现代诉权理论强调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使当事人由诉讼的客体转为诉讼的主体,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第2款规定:“当事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从最高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来看,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除上述第(2)项属于法院审查和核实证据的手段外,其余各项是否收集证据,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权决定。这种不受当事人决定诉讼争点和提出证据的限制,有权裁判当事人未主张事实的规定,体现了国家权力大于私人权利的职权主义的传统诉讼观念。无论是英美法系采取的当事人主义,还是德国等国家采取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的民事诉讼,都是以当事人申请证据或提出证据为前提,法院不主动去调查当事人未申请的证据,当事人在证据的收集和调查方面享有完全的自主权,如申请权、质证权等等,这符合现代诉权理论程序主体观念和市场经济平等观念的要求。要求法院查明案件客观真实而赋予法院不受当事人权利限制和制约即作出裁判的权力,使整个诉讼突出了法院的权力,诉讼不可能真正成为以当事人之间诉讼活动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尽管对诉讼真正具有利害关系的是当事人,但当事人之间诉讼行为却不在诉讼中起决定作用,当事人必然会千方百计地求助于法官的权力,走后门,托人情,甚至行贿,这正是司法腐败的重要制度根源。?因此,要使诉讼成为以当事人之间诉讼活动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就必须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确定诉讼焦点和收集证据的诉讼权利和程序,扩大原有的诉讼权利。2、现代诉权理论站在程序利用者的角度,保证当事人能够及时、便利地利用法院国家对人民不但有使其便利使用法院的职责,还有及时作出裁判的义务;人民对法院则享有司法裁判请求权,以获得适时、适式之审判;任何形式的拒绝裁判和无故拖延都是不能容忍的。我国民事诉法规定只要符合四项条件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当事人即享有起诉权,除法律规定的七项不符合起诉条件外,法院不能拒绝受理。现代诉权理论发展趋势之一,就是增加和扩大利于当事人及时、便利利用法院的各种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诉权是由宪法予以保障并由具体法律关系主体依据有关诉讼法律规范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其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的全部程序性权利的总称。现代诉权随人民主权和人权保护的扩大而不断发展扩大,涵义更为丰富广阔。现代诉权理论指导着民事诉讼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充分发挥了当事人的主导作用,体现着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①李祖军、田毅平《利益保障目的论之功能》,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P48。
②毛玮《论诉和诉权》,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P13。
③李祖军、田毅平《利益保障目的论之功能》,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P48。
④吴明童《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P18。
⑤葛洪义《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74。
⑥丛日云《当代世界的民主化浪潮》,天津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P4。
⑦葛洪义《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80。
⑧北岳《法律权利的定义》,法学研究,1995年3月,P12。
⑨毛玮《论诉和诉权》,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P13。
⑩李祖田、田毅平《利益保障目的论之功能》,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P49。
?白绿? 《我国民诉制度改革与比较民诉法研究(谈比较民诉法的研究体会)》,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P82。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

民政部


关于印发《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发〔1999〕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民 政 部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国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定向捐赠、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符合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
第四条 全国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或等值外汇),地方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第五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立。社会团体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报告;
(二)政府部门资助的有关文件、社会组织或个人捐赠的意向书(内容应包括:资助或捐赠意愿、资金数额、使用要求等);
(三)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接收国外捐赠的资金还应有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会议纪要;
(五)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内容应包括:明确的宗旨和任务、基金的来源、使用方向及管理);
(六)社会审计机构的验资报告;
(七)机构负责人简历。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成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且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所要求的材料的,可准予登记,发给登记证明文件。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或材料不具备的,不予登记。
第七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办理刻制印章事宜。
第八条 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在其所归属的社会团体的领导下开展活动,接受该社会团体的监督和管理。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名称前应冠以该社会团体的名称。
第九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募集资金,其基金应纳入社会团体的财务统一管理。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超出其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投资。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国债,但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股票、投资基金。
第十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成本费用可以在专项基金中列支,但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专项基金增值部分,应当纳入到社会团体专项基金财务帐上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应当实行独立会计核算,并编制单独的财务报表。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编制的专项基金年度预算、决算报告,要报经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在年检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专项基金财务报表。专项基金来源于捐赠、资助的,应当根据资助、捐赠人的要求,定期向其通报专项基金使用情况和提供相应的会计资料。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对其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专门审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来源于政府部门资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离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擅自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或者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做出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撤销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决定的,由社会审计机构对该专项基金进行财务审计,社会审计机构要将审计结果报告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专项基金中未使用的部分原则上由本社会团体继续使用,但社会团体应当将使用情况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团体应当将专项基金审计情况和专项基金继续使用情况通报给可确定的捐赠人。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应向该社会团体发出撤销通知书,并同时收缴被撤销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登记证明文件和印章。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在其专项基金的特定用途发生变化,或使用完结后的60日内,应持社会团体的申请报告、社团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该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登记证明文件和印章。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