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3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的建设和持续高速发展,充分发挥开发区在本市的示范带动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是以利用外资、发展工业、出口创汇为主和致力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经济区域,是本市改革开放、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试验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成为设施完善、功能齐全、技术先进、环境优越、产业结构合理、生产力高度发达、经济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标志性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 积
极推进与其相适应的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为单位和个人创造良好的投资、研究开发和创业条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行为规范
第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管理、服务和促进发展相统一的原则,实施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开发区预算、决算制度,并依法接受监督;
(三)根据全市和滨海新区相关规划,统一规划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公用和公益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
(四)统一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规划、建设、房产、市容等项工作;
(五)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市人民政府权限内的投资项目;
(六)对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七)制定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检查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八)对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九)统一管理开发区的各项社会事务,促进开发区各项公益事业的发展;
(十)检查、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支持、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设立、调整行政管理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九条 本市各市级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有关管理职权委托开发区与之相对应的行政管理机构行使,以提高办事效率。开发区的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外,市级管理部门不向开发区派出机构。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管理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工作。开发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登记、收费管理和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属于应当由单位和个人自行决定的事务,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廉洁、高效、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开展工作,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和审批事项、收费事项、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和服务信息等,通过报纸、电视、政府网站及其他媒体公开,或者在其承办业务的场所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政务限时办理制度,对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的审批事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有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完成审批事项的,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但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涉及开发区长远发展和单位、个人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推行听证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 对开发区内企业实施的,应当由开发区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下进行。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畅通、 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十八条 开发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大力发展公益事业,提高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良好的投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开发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产业导向的技术先进和新兴的工业企业。
第二十条 开发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开办符合区域规划和产业导向的商业、 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业等企业事业组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设立金融、保险、法律、会计、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积极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其鼓励发展的产业,除依据国家法律、 法规给予优惠政策外,还可以对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性扶持。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不得对开发区企业进行任何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五条 在开发区内申请设立企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对直接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并联审批。
第二十六条 在开发区设立企业应当符合开发区的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 其经营项目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外,应当准许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在开发区设立企业的单位和个人, 可以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出资。
不涉及国有资产的,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涉及国有资产的,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章 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努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实现科技成果产业化,成为以高新技术产业为主导的现代化工业基地和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基地。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电子信息、 生物医药、环境保护、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条 开发区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实施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引导社会资金建立风险投资基金,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及专业投资服务管理机构,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的, 注册资本可以在两年内分步到位。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受理,组织专家进行认定。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每年从可支配财政收入中拨出一定比例的资金,设立科技发展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以优惠地价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提供生产经营用地。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鼓励企业、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科技园、创业园、创业中心等各种形式的企业孵化器,并对其建设和经营给予扶持。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对在开发区内的企业和科研机构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高级人才,给予包括住房、科研经费、子女入学补助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在户口迁移、职称评定等方面提供帮助。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有关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鼓励高级人才进入开发区创业、从业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应当公开的信息未予公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审批、登记事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执法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企业收费的,应当将所收费用退还企业,赔偿损失;并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内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 日起施行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和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26日第14届阜新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潘利国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1999年8月7日发布的《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环境保护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域划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在辖区内的贯彻实施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发改委、经委、公安、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与本规定有关的实施工作。”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针对本市所辖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现状,结合《阜新市城市总体规划》、《阜新市环境保护“十一五”计划和2020年远景规划目标》及国家环保局颁布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域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HJ14—1996),将功能区域划分为以下三类。”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增加为:
“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该类区域对应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一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一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
(一)海棠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二)关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三)大清沟省级风景区所辖区域;
(四)章古台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五)乌兰木图山省级风景区所辖区域;
(六)老鹰窝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七)那木斯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八)高台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九)千佛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遗址、文物古迹及旅游区所辖区域。”
四、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该区域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二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二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电厂工业区、阜新车站南北工业区及居民区等一、三类功能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
五、第五条第四款修改、增加为:
“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该类区域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三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三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
(一)东起创业路与平西路交界处,按顺时针方向,由振兴路、平西路、平安路、平西邮电所、平西一小、韩家店农贸市场、铁路水电段软水所、阜新氟化工园区南边界、西边界、阜新玻璃工业区西边界、北边界、东边界至振兴路、化工街、创业路与平西路交界处所围成的区域;
(二)细河区铸造园区所辖区域;
(三)阜新经济开发区内的三类工业区所辖区域;
(四)新邱区内的煤化工园区规划用地所辖区域;
(五)阜新氟化工园区(原有机化工厂)规划用地所辖区域;
(六)清河门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所辖区域;
(七)阜新工业新城区规划的工业新区所辖区域。”
六、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在三类区域内的新、扩、改建项目,均应执行二类区域标准。”
七、第八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低于或达到所在功能区的相关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八、第九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九、第十一条增加第四款“禁止在城市中心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控制规模以内的高污染燃料及设施。”
十、第十五条第(五)项、(六)项修改为:
第(五)项:“一般工业区:指特定工业区以外的工业企业集中区以及2000年9月1日以后新建的所有工业区。”
第(六)项:“特定工业区:指冶金、建材、化工、矿区等工业企业较为集中,其生产过程排放到空气中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且其环境空气质量超过三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浓度限值,并无成片居民集中生活的区域,但不包括2000年9月1日以后新建的任何工业区。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划分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现予重新公布。
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划分的暂行规定
(1999年8月7日阜新市人民政府令发布,2008年10月14日根据《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划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空气污染,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及动植物正常生存和生长,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区内从事生产、生活、开发建设以及商贸活动的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域划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在辖区内的贯彻实施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发改委、经委、公安、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与本规定有关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功能区域划分适用的标准是《环境空气质量
标准》(GB3095-1996)。
第二章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划分
第五条 针对本市所辖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现状,结合《阜新市城市总体规划》、《阜新市环境保护“十一五”计划和2020年远景规划目标》及国家环保局颁布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域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HJ14—1996),将功能区域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该类区域对应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一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一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
(一)海棠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二)关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三)大清沟省级风景区所辖区域;
(四)章古台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五)乌兰木图山省级风景区所辖区域;
(六)老鹰窝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七)那木斯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八)高台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九)千佛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遗址、文物古迹及旅游区所辖区域。
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该区域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二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二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电厂工业区、阜新车站南北工业区及居民区等一、三类功能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
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该类区域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三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三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
(一)东起创业路与平西路交界处,按顺时针方向,由振兴路、平西路、平安路、平西邮电所、平西一小、韩家店农贸市场、铁路水电段软水所、阜新氟化工园区南边界、西边界、阜新玻璃工业区西边界、北边界、东边界至振兴路、化工街、创业路与平西路交界处所围成的区域;
(二)细河区铸造园区所辖区域;
(三)阜新经济开发区内的三类工业区所辖区域;
(四)新邱区内的煤化工园区规划用地所辖区域;
(五)阜新氟化工园区(原有机化工厂)规划用地所辖区域;
(六)清河门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所辖区域;
(七)阜新工业新城区规划的工业新区所辖区域。
在三类区域内的新、扩、改建项目,均应执行二类区域标准。
第六条 各类功能区域之间设置缓冲带,其宽度及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分别是:
(一)一类区与二类区之间不小于300米,缓冲带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执行一级标准;
(二)二类区与三类区之间不小于300米,缓冲带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执行二级标准;
(三)一类区与三类区之间不小于500米,缓冲带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执行一级标准。
第三章 环境空气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题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的试生产和验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低于或达到所在功能区的相关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条 在一类功能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向空气中排放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功能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在二、三类功能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采用电能、太阳能、人工煤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等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能源,逐步缩小三类区。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采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和生产工艺。
城市建成区及二氧化硫控制区内,限制原煤散烧。禁止高硫、高灰份煤的直接应用。
禁止在城市中心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控制规模以内的高污染燃料及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功能区域对环境空气质量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布局,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环境空气污染对周围环境的影响,防止和减轻环境空气污染。
第十三条 在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域内排放二氧化硫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净化处理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指为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群健康的基本要求而划分的环境空气质量保护区。
(二)自然保护区: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陆地、陆地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
(四)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指因国家政治、军事和为国际交往服务需要,对环境空气质量有严格要求的区域。
(五)一般工业区:指特定工业区以外的工业企业集中区以及2000年9月1日以后新建的所有工业区。
(六)特定工业区:指冶金、建材、化工、矿区等工业企业较为集中,其生产过程排放到空气中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且其环境空气质量超过三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浓度限值,并无成片居民集中生活的区域,但不包括2000年9月1日以后新建的任何工业区。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