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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污染源编码规则(试行)》的公告

时间:2024-07-05 01:4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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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污染源编码规则(试行)》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污染源编码规则(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环境信息与统计工作,现批准《污染源编码规则(试行)》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污染源编码规则(试行)(HJ 608-2011)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D1828706B72D808C0FBF775D31A05E510FDF0100/filename/W020110311341940049895.pdf

  该标准自2012年6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防渍、治碱工程;
(四)水利水电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
(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

第二章 水利工程管理
第五条 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承包、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投标。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六条 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市、县(区)、乡(镇)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置专门管理单位,未设置专门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有专人管理。同一水利工程必须设置统一的专门管理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开发利用。
小(一)型水库以乡(镇)水利管理单位管理为主,小(二)型水库以村委会管理为主。
第九条 防洪排涝、农业灌排、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的差额部分按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核实后予以安排。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水利工程,要实行
企业化管理,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其营业收入支付。
国有水利工程的项目性质分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当水利工程的发电、供水与防洪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
第十一条 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第十二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和调整。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可根据国家规定适当调剂余缺,主要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水费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未达设计标准的水利工程,应当进行达标加固,更新改造;虽达设计标准,但运行时间长,设施残旧,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限期加固除险,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由所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一)水库。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话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五十至一百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二百至三百米;中型水库三十至五十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一百至二百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堤防。工程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其周边: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至五十米;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二十至三十米。
(三)水闸。工程区:水闸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闸室、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两岸联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水闸上、下游、两侧的宽度,大型水闸上、下游宽度三百至一千米,两则宽度五十至二百米;中型水闸上、下游五十至三百米,两侧宽度三十至五十米。
(四)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五十至一百米,中型工程三十至五十米;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用地范围。
(五)生产、生活区(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设施等)。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水库、堤防、水闸和灌区的工程区、生产区的主体建筑物不少于二百米,其他附属建筑物不少于五十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
地;大型渠道十五至二十米,中型渠道十至十五米,小型渠道五至十米。
其他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已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当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依法办理征用或划拨土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但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
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或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照兴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投资总额缴纳开发补偿费,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开发
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围库造地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库。
第二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建旅游项目,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以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该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责任者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或有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原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拒不缴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埋设的永久界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特别规定外,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大、中、小型水库、灌区、闸坝、水电站等水利工程的划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日
试论刑法修改也应体现“宽严相济”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2月27日正式对外公布了2007年立法计划。值得关注的是计划中列明:2007年8月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将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可以想见,现行刑法的再一次修改“指日可待”。回顾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对现行刑法作过七次修改,其中以出台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进行过六次修改。引发笔者思考的是,我国刑法在多次修改中,体现了较明显的“犯罪化”和重刑化的立法思路。在全社会大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司法领域大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今天,立法机关是否应当在刑法修改时也体现“宽严相济”,应当成为我们研究论证的一个课题。
一、我国历次刑法修改情况的简要回顾
自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对刑法典先后作出七次修改,有个七单行法律文件(一个补充规定和六个修正案)。它们分别是:1、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其对刑法典的主要修改内容是修改了刑法第190条(“逃汇罪”),将逃汇罪的主体由国有单位扩张到非国有单位、增加规定了“骗购外汇罪”。2、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其主要内容是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和第八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进行了修正,增加规定了“隐藏、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财务报告罪”、修改扩大了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同时增加规定了其法定量刑幅度、将有关证券交易的犯罪扩大适用于期货领域、扩大了第225条(非法经营罪)适用范围。3、2001年8月31日《刑法修正案(二)》,内容是对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的修正,将其修订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即将刑法保护的对象由原来的耕地扩大至耕地、林地等农用地。4、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以修改和规定恐怖性犯罪行为为主要内容,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罪”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两个新罪名,扩大了第191条洗钱罪的对象(增加了恐怖犯罪活动)。5、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其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将第145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罪”的犯罪形态,将其由原来的结果犯修改扩大到适用于危险犯,明确规定了“走私废物罪”、增加了“非法雇用童工罪”和“枉法执行裁判罪”。6、2005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五)》,其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增加了第177条之一规定了关于信用卡的犯罪,同时修改了第196条,增加规定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亦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形。此外,关于军人犯罪,第369条增加了一款。7、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这是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对刑法进行的一次最大规模的修改补充。修改、补充了刑法有关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公众投资者利益、商业贿赂、洗钱、赌博、虚假破产、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枉法仲裁等犯罪的规定,涉及刑法20个条文。
考查上述我国现行刑法的历次修改情况,我们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对现行刑法的上述修正,主要是在对经济犯罪形态认识不断深入的情况下,为适应我国经济体制变化而做出的对经济犯罪相关内容的完善,作出的修订是对刑法典本身就应当包括内容的补充和完善,因而修订是必要的。但是我们仍然可以看出,到目前为止,立法机关对我国现行刑法的七次修改内容主要为三个方面:一是增设新罪名;二是扩展原有罪名的覆盖范围;三是对某些犯罪提高法定刑幅度,加大打击力度。体现出了立法机关在刑法修订过程的两个总体思路,一是“犯罪化”,即扩大刑法的调整范围,增加刑法涉足社会生活的广度和深度;二是重刑思想,即通过提高法定刑,增强刑法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提高刑法对相关犯罪行为的威慑力和一般预防效果。笔者认为,在全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成为全社会共识,“宽严相济”已成为刑事司法领域大力推行的刑事政策的今天,立法机关应当改变“犯罪化”和重刑主义的立法思路,遵循“轻轻重重”的原则,在刑事立法和刑法的修正中贯彻“宽严相济”。特别是在刑法修正案的频繁出台和刑法修正条文的不断增加已成常态化的情况下,这一问题显得十分迫切。
二、在刑法修改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必要性
如果说犯罪化(criminalization)与非犯罪化(decriminalization)、刑罚化(penalization)与非刑罚化(depenalization)是二十世纪世界各国刑法改革的主题,那么,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重刑化还是轻刑化则是中国当代刑法改革在制度层面所面临的两大现实选择。(1)
首先,当前我国刑事立法与刑法修订不能以“犯罪化”为原则。
我国学者对于我国刑事立法应当以犯罪化为原则还是以非犯罪化为原则存在着较大争议。(2)笔者认为,在当前的社会情势下,立法不应当片面强调“犯罪化”。刑事立法是以“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为原则,应当以本国刑事立法的状况为依据。我国刑事立法在1997年修订刑法典之前,由于刑法规定受“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指导,刑法条文过于简单,对于大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刑法典上没有规定,甚至为了弥补刑法规范过于粗疏可能造成的法律漏洞,1979年刑法中还规定了类推制度。在那种情况下,建立较严密的刑事法律体系无疑是当时刑事立法的首要任务,“犯罪化”也当然是那一阶段刑事立法的首要选择。但在我国刑法典1997年大规模修订之后,我国刑法典条文达452条,刑事法律的覆盖范围、规范的严密程度与修订前的刑法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语的今天,再在刑事立法中片面强调“犯罪化”,一味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是不合时宜的。理由有二:
一是在刑事立法中过分强调“犯罪化”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罚是最严厉的国家强制方法,它是用损害(犯罪人)法益(自由、财产、荣誉以至于生命)的办法保护(被害人)法益。犯罪化和刑罚圈的范围过宽,刑法泛化,刑罚触角延伸的过长,必然导致德国法学家赖德布鲁赫所称的“刑事法规的肥大症”或迈耶所担忧的“无可忍受的刑法上的通货膨胀”。 (3)在我们强调“犯罪化”并试图精心编出一张严密的刑事法网的同时,我们不能不注意到刑法网编制的越严密留给公民、社会的自由空间就越少,在通过用刑法调整方式抑制违法行为的同时,刑法本身也可能窒息社会生活的活力,妨碍社会的发展。因此,在考虑是否将某种行为“犯罪化”时应当慎之又慎。
二是将轻微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化”处理,浪费社会资源的同时还有损刑法的威严。有限的刑罚资源过于分散的投入,会导致刑罚资源投入日益增多而刑罚效能却不断降低的刑法基础危机,这一点不必多说。将轻微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化”处理还有损刑法的威严。一些赞成“犯罪化”的学者主张借鉴国外有些国家“违警罪”的设置,提出在刑事立法上的“犯罪化”原则,并认为可以再通过刑事司法中的“非犯罪化”作为修正。这种主张,没有注意到中国是一个特别注重礼仪廉耻、特别忌讳犯罪污点的社会。仅从法律规定上看,不仅刑法中规定有受过刑事处罚者入伍、就业时的报告制度,而且大量的法律、行政法规都规定有对受过刑事处罚人员的各种资格限制的条款(如禁止成为公务员、限制从事某些行业等等)。一个人如果被刑罚处罚过,将在一生中受到种种不利对待。因此,如果我们过多地强调“犯罪化”,把不法行为过多地作为犯罪来追究,势必造成被处罚者对国家的怨恨,大大地削弱公民与国家的合力,影响刑罚适用的总体效果。同时扩大刑罚的打击面,也将造成刑法的泛化和刑罚的膨胀,使相当多的人因不太严重的违法行为而受刑事追究。让社会中的其他人产生刑法对“鸡毛蒜皮”的事也管的印象,动摇刑法在社会、公民心中的地位。进而如果试图通过刑事司法领域中的“非犯罪化”对刑罚适用进行调节,显然有“有法不依”、“违法不究”之嫌,更是有损于刑法的权威。
因此,笔者认为刑事立法中不能以“犯罪化”为原则。在刑事立法中对待某种行为的“犯罪化”必须相当慎重。
其次,我国刑法修订应当逐步改变长期以来的重刑化倾向。
立法中的重刑化能否扼制犯罪本身存在争议,自不待言。问题是刑法修订时,单纯提高某一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其修订动机和效果值得怀疑。刑法在制订之时,对某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作出过较为严格的评估,并据此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刑法修订时在不改变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单纯提高对该项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只有两种可能的原因:一是刑法制订当时对该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评估存在偏差,必须要通过提高法定刑加以修正;二是刑法制订时,没有估计到某种犯罪可能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出现,在该行为大量出现后,寄希望于通过提高对该种犯罪的法定刑,来扼止住该种犯罪行为的多发态势。后一种情形就是刑法修订中重刑化思想的体现。笔者认为这一重刑化思想应当摒弃。某种犯罪行为是否高发是与特定的经济、社会形势相关联的,与刑法对该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是否合适没有必然联系。我国长期坚持“从重从快”的“严打”政策,并没有扼制住刑事案件的逐步增加的态势,已经证明了用重刑治理犯罪的思路不能解决刑事犯罪现象。在刑法修改时提高对个别犯罪的法定刑并不一定能扼制住该种犯罪的发生,相反体现出国家对公民的一种苛严的态度,且体现出国家对于该种犯罪行为能否扼制的不自信。贝卡利亚说过:“刑罚的威严不在于其严厉,而在于其不可避免。”笔者认为,对有高发态势的特定犯罪,国家应当主要依靠司法机关加强对该种犯罪的打击力度加以扼制。比如贪污贿赂等腐败案件的高发,并不是刑法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定刑偏低,而是与司法机关受各种条件的制约,不能做到“有罪必究”、“有罪必罚”有密切的联系,解决这类问题应当通过司法领域的努力来实现。在立法中应当逐步改变重刑化倾向。
在上述分析了刑法修改中不应过分强调“犯罪化”与重刑化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应当确立刑事立法遵循“非犯罪化”与“犯罪化”双向进行的思路,同时改变过去的重刑化思路,在刑法修改时做到“宽严相济”。
笔者理解“宽严相济”的本意应当是:在社会治理中,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根据其对社会发展的影响程度、自身的不同情节等因素,做出合理安排。主要是指强制性的处理,如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等的施用上,符合社会发展内在的要求和趋势,实现既不会放纵危害社会的行为,又起到警示教育和引导的作用。可以说,宽严相济,应当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应当体现在刑事立法、司法和行政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各个环节,并不应当作为一种刑事“司法”政策,仅限于刑事司法环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这样解释:过去乱世用“重典”,而盛世则是“政简刑清”。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跟我国目前盛世的特征相符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在此形势下,实行刑事立法的“宽严相济”,也就是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在刑法修改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点建议
在刑法修改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囿于笔者的法律修养和知识层次,在此只能提出一点个人的不成熟的观点。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改中至少可以从以下二个方面入手,体现刑事立法中的“宽严相济”:
一是缩小刑法适用范围,将部分犯罪或者犯罪行为部分“非犯罪化”。比如,对《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竞合规定的有关犯罪行为进行研究,将一些犯罪从刑法中去除,将该行为完全交由行政处罚。《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竞合规定有关犯罪行为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类是法律条款内容完全一致(如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规定);另一类是法律条款内容基本一致(如寻衅滋事的规定)。这类竞合如何解决已经成为司法实践部门头疼不已的问题。(4) 在200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治安管理处罚法》时,保留了治安管理机关对于刑法规定的部分犯罪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最高立法机关对于某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是否需要刑法加以调整的认识产生了变化,令人困惑。虽然有人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效力不能高于全国人大制订的《刑法》,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毕竟是具有对《刑法》修改权的法定机关,对这类法律竞合如何处理还是无法达成共识。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对《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竞合规定的有关犯罪行为应当进行深入研究,在刑法修改时将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治安处罚足以处理的犯罪从刑法中去除;或者增加刑法对该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提高刑法适用的“门槛”,对该种行为不严重的,予以从“宽”处理,交由行政机关处罚。刑法从相关领域的退出,更能体现出刑法的谦抑和威严。
二是适当扩大“告诉才处理”犯罪的涵盖范围,将部分犯罪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交由被害人决定,给当事人双方和解的空间。如针对个人财产的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等,交由被害人决定是否追诉。
(作者:陈晨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注释:(1)梁根林:《论犯罪化及其限制》,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
(2)《刑事立法“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 载《检察日报》2007年4月8日第1版
(3)转引自梁根林:《论犯罪化及其限制》,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
(4)参见:杨新京:《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竞合问题研究》 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