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2:0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据有关地区和企业反映,一些企业集团内部在经销和调拨商品物资时使用的各种形式的凭证(表、证、单、书、卡等),既有作为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又有代替合同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将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如何界定征收印花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五日

长沙市失业保险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长沙市失业保险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谭仲池
二○○二年二月五日


长沙市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为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市属及市属以下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财政、工商、税务、人民银行、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登记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均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六条 生产经营性的用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破产、关闭、解散、撤销,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延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一并缴纳。
缴纳方式如下:
(一)失业保险机构以“特定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从用人单位的银行帐户中收取;
(二)用人单位以支票或者现金缴纳。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非生产经营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此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被兼并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兼并企业缴纳。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后的20日内按其应当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提取失业保险调剂金,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上解到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县政府不敷使用时,可申请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报市政府研究后,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金;
(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七)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应在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中留足2个月的失业保险周转金并支付备用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用人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被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但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年限,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但剩余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核定其享受待遇期限时,可将剩余的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仍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未列入失业保险参保范围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专职人员)的工龄视同为其本人和其所在的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五条 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连续工作时间每满1年,按就业地标准支付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多不得支付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或者认可的职能技能培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可全免报名考务费、学杂费1次。或者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参加其他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凭有效的培训合格证书和票据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报名考务费、学杂费1次,但报销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倍。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或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全免职业介绍费2次。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以领取等于个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门诊医疗费。失业人员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在本人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数额范围内凭医疗费报销单据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住院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4倍。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危重病人的,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在职职工同等待遇对其家属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其中,丧葬补助金为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抚恤金按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确定:供养1人,为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供养2人,为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供养3人及3人以上,为2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计划外生育、自杀、酗酒、交通事故而致病、伤、死亡的,不得申领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原由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可以领取生育补助金。其中,平产按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补助,难产按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补助。
第三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必须按月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到,并报告求职情况,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应征股兵役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股役期满或退伍后未重新就业的,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在职职工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60日内办理失业登记,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或劳动教养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未重新就业的,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2次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迁移的,其失业保险金仍由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日期的证明,告之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其失业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在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和职工人事档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和认可,经确认后将失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关系和人事档案转移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八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用人单位的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可以自审核确定其具备条件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计算。
第四十条 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未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但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保留。
第四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然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还可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拟制失业保险的预警制度,监控、发布失业率;
(三)领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核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和专项事业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工作中的下列事项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
(一)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地点;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法律法规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不能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先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依法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社会团体,是指纳入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或者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专职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保育院、托儿所)、民办医院、民办科技、信息、咨询、中介机构,民办社会服务组织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纳入政府管理或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事业单位。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劳动合同终止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或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考务费、学杂费和职业介绍费的结算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外地驻长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沙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京沪、京沈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组织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1]184号



关于印发《京沪、京沈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组织方案》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山东、江苏、辽宁省、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现将《京沪、京沈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组织方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京沪、京沈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组织方案


                二〇〇一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京沪、京沈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组织方案



  一、目的

  为最大限度地发挥京沪、京沈两条干线高速公路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广大旅客提供舒适、快捷、安全、方便、优质的道路客运服务,促进沿线各省市的经济发展,探索和实践长距离干线高速公路的道路旅客运输组织模式,指导今后“五纵七横”高速公路网络的道路客运组织工作,经与京沪、京沈高速公路沿线四省三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研究,制订此方案。

  二、指导思想

  京沪、京沈高速公路客运组织以最终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为目标,统一规划客运线路,有计划、有组织、分期分批投放运力,建立并维持良好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为旅客提供高标准、规范化的服务,引导沿线参营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企业集团,通过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进一步提高京沪、京沈高速公路客运的组织化程度和行业竞争力,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运输需求。

  三、客运线路规划区域

  凡在京沪、京沈高速公路沿线50公里以内的城市(包括县城),均属京沪、京沈高速公路客运线路规划区域范畴,主要有:

  京沪高速公路: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廊坊、沧州、衡水(阜城)市,山东省:德州、济南、泰安、临沂、莱芜市,江苏省:徐州(新沂、邳州)、连云港(东海)、淮安、宿迁(沭阳)、扬州、泰州、镇江、常州、无锡、苏州市,上海市。

  京沈高速公路: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廊坊、唐山、秦皇岛市,辽宁省:葫芦岛、锦州、盘锦、沈阳市。

  四、运输组织原则

  1、京沪、京沈两条高速上的省际道路客运由交通部会同相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省内道路客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2、京沪、京沈高速公路上省际道路客运组织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市场调节、行政监督”的原则。

  3、客运线路审批和管理按部颁《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1998年第8号令)等有关规章的规定办理。

  4、京沪、京沈高速公路客运的参营企业,必须是符合部颁《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0]225号)的二级(含)以上企业,并尽可能减少参运道路运输企业的数量。参营企业必须采用公车公营的方式从事京沪、京沈高速公路客运,不得采用承包、挂靠、租赁等方式经营。

  5、在自愿的原则基础上,鼓励参营企业跨地区、跨行业重组、兼并和联合,组建企业集团,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6、京沪、京沈高速公路中长途客运投放的运力必须是高级客车,区间部分中小城市(县城)之间的短途客运可视情投放少量中级客车。客运服务必须按照“三优、三化”和部颁有关服务质量的要求执行。在同一条线路上营运的同一级客车应执行同一票价。

  7、京沪、京沈高速公路客运必须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参营企业和沿线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生产防范措施,加强管理,确保运输生产安全。

  五、运输组织措施

  1、京沪、京沈高速公路省际旅客运输组织方案、线路规划、参营企业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并报部,经交通部审核、协调确定总体方案,正式印发后由各省级道路运政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若需变更时,按《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2、客运线路可采用行政审批、质量招投标等方式,具体方式、操作办法由各省级道路运政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未评定前,应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中二级企业的条件,从严审查道路运输企业的资质,确定参加试营运的企业。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定后,资质等级达不到要求的试营运企业,应及时予以调整下线。

  3、京沪、京沈高速公路第一批重点开通中心城市、地市级城市之间的客运线 路,适当开通部分县级城市之间、县级城市至地市级城市和中心城市的班线,逐渐覆盖沿线全部城市。

  4、在高速公路上营运的客车及司乘人员必须符合《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车辆技术状况必须达到一级车标准。在运距为400公里以上线路上营运的客车必须是车内具备卫生间的高级客车。

  5、在京沪、京沈高速公路上的运行的客运班车可按下列原则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停靠配客:800公里以上的线路途中配客点不得超过3个,500至800公里以上的线路上不得超过2个,200至500公里的线路不得超过1个,200公里以下的线路途中不准配客。途中停靠配客必须有严格的运输组织措施,旅客应由配客汽车客运站用小型客车提前10-20分钟运送到高速公路服务区。如无特殊原因,中途就餐停靠不得超过30分钟,其余停靠不得超过15分钟。停靠结束后必须由司乘人员清点旅客数量无误后才能开车。

  在中途停靠配客的站点必须在申报线路时注明,按规定批准。

  6、京沪、京沈高速公路上的各条客运线路的起讫站点必须为二级以上汽车客运站,并且是方便旅客乘车和中转换乘的的中心汽车客运站。

  7、在京沪、京沈高速公路营运的客运班车发车前和到站后必须对车辆进行安全例检,严禁技术状况不合格的车辆上线营运。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8、原在京沪、京沈普通公路上经营的省际客运班车,若需改上高速公路经营,应按本方案要求重新进行核定,符合规定的,方可上线营运;不符合规定的应仍在原线路上营运。

  9、沿线各级道路运政机构要加强对京沪、京沈高速公路客运的监督检查,维护好客运市场秩序。对参营企业的违法违章经营行为,要按《道路运政处罚规定》(部1998年第3号令)进行处罚,并责令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会同相关审批部门取消其经营权。省级道路运政机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可报交通部公路司进行裁决。

  10、第一批新增班线的班车应力争在4月30日前正式投入营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