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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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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8〕181号

印发《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2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设立专利扶持资金。
专利扶持资金纳入本市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市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递增。
第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专利扶持资金的年度使用预算,提出具体资金安排方案;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规定拨付资金,检查、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条 专利扶持资金主要用于:
(一)资助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专利;
(二)促进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发展要求、市场前景好、技术含量高的专利技术转化实施;
(三)扶持园区、企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开展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提升知识产权制度的运用能力;
(四)专利表彰奖励;
(五)配套资助国家、省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的专利项目; 
(六)培育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发展专利中介服务市场;
(七)市委、市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决定予以扶持的项目。
第五条 属于本市重点发展的产业或者行业,以及区(县)财政能够解决配套资金的项目,专利扶持资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资助。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市地址申请专利,且申请专利的项目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资助:
(一)已获得国家受理的发明专利;
(二)已获得国家受理且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实用新型专利;
(三)已获得国家授权且设计水平较高、市场前景好的工业独立产品外观设计专利;
(四)已获得国(境)外授权且能为本市带来经济效益的专利。
申请资助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提出,并按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七条 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核确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按照以下规定金额直接向申请人发放资助资金:
(一)申请中国专利的,资助金额为依法向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际缴纳的申请费用;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授权的,每项专利再资助二千元;
(二)获得国外专利授权的,每项发明专利给予不超过三万元的资助,每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给予不超过五千元的资助;获得港澳台地区专利授权的,每项专利资助二千元。
同一申请人同一年度获得多项国(境)外专利授权的,给予的资助累计不得超过四项;同一项目获得多个国家或者地区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的资助累计不得超过二项。
首次申请专利且当年度申请专利超过五十项的,一次性再资助二万元。                             
第八条 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评审,属于专利技术转化实施项目的,或者属于提升知识产权制度运用能力项目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请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扶持资金。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审,对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获得扶持的单位应当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签订扶持资金使用合同,明确资金使用计划、实施措施和绩效目标。
评审工作每年组织一次。
第九条 获得国家、省、市专利奖的,按照以下规定金额给予奖励:
(一)获得中国专利金奖的,每项奖励三十万元;获得中国专利优秀奖的,每项奖励十六万元;
(二)获得广东专利金奖的,每项奖励十二万元;获得广东专利优秀奖的,每项奖励八万元;
(三)获得汕头市专利金奖的,每项奖励三万元;获得汕头市专利优秀奖的,每项奖励一万元;获得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的,每人奖励六千元。
第十条 获得国家、省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结合当年度专利扶持资金预算情况,以国家、省的扶持金额为上限,提请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配套资助资金。
同一项目同时获得国家和省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的,只配套资助一次。
第十一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受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承办专利宣传培训等公益性服务活动的,或者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到本市专利服务薄弱地区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扶持资金给予适当资助。
第十二条 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在免费代理专利申请专项活动中,代理向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专利的,专利扶持资金给予资助,资助金额为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取的申请费用。
单位或者个人在前款规定的免费代理专利申请专项活动中,委托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代理申请专利的,不得就该项专利申请提出资助。
第十三条 对市委、市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决定予以扶持的项目,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扶持金额后,提请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扶持资金。
第十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专利扶持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跟踪管理,组织项目验收或者项目结题,定期将使用绩效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专利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开展专利扶持资金整体使用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回已发放的专利扶持资金,两年内不再给予扶持:
(一)不按照合同使用专利扶持资金的;
(二)不按时提交专利扶持资金使用绩效报告的;
(三)不配合对项目进展情况和专利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验收的;
(四)未能通过项目验收或者项目结题的。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财政部门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政过错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扶贫办、国务院纠风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民委关于对扶贫资金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


国务院扶贫办、国务院纠风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民委关于对扶贫资金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

国开办发[200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办、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民(宗)委(厅、局):
  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一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8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3号)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的要求,今年在全国范围内对扶贫资金监管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现就专项治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开展专项治理的重要意义
  管好用好扶贫资金,使其真正发挥效益,直接关系到贫困地区的发展和贫困群众温饱问题的解决,关系到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边疆巩固,关系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多年来,各级扶贫办、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和民委采取了一系列具体措施,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对促进贫困地区发展、增加贫困群众收入、解决和巩固温饱成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要清醒地看到,一些地区、一些部门还存在着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监督不到位等问题,违规违纪使用扶贫资金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到贫困地区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开展专项治理,是解决目前扶贫资金监管中存在问题的迫切需要,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自觉性,高度重视、密切配合,扎扎实实做好扶贫资金监管专项治理工作。
  二、专项治理的目标、范围、重点和步骤
(一)专项治理的目标
  通过专项治理工作,要切实纠正和查处扶贫资金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管理使用规章更加完善、管理使用程序更加规范、管理使用机制更加健全,确保扶贫资金管理使用的安全有效。
  (二)专项治理的范围
  在有扶贫任务的28个省(区、市),对2005年至2007年中央和地方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含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监管情况进行专项治理。
  (三)专项治理的重点
  本次专项治理要重点查处和纠正以下违规违纪行为:(1)擅自改变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2)违反规定改变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和投向;(3)未及时拨付扶贫资金或履行项目报账,造成资金滞留或影响项目实施进度和效益;(4)违反扶贫资金分配、拨付和扶贫项目立项、审批的程序;(5)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和骗取扶贫资金。
  (四)专项治理的步骤
  扶贫资金监管专项治理工作从2008年6月开始,到12月结束,分组织动员、实施检查和总结提高三个阶段进行。(1)组织动员阶段。时间为2008年6月。省级扶贫、纠风、财政、发展改革、民委等部门按照本通知精神分别研究制定本部门的专项治理方案,做好组织动员工作,明确专项治理任务和要求。(2)实施检查阶段。时间为2008年7月至10月。在县级各部门全面组织自查基础上,省级五部门联合抽查有关县(抽查面要达到30%的重点县),五部委办重点抽查若干省区市。(3)总结提高阶段。时间为2008年11月至12月。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对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认真整改,提出加强和完善扶贫资金监管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巩固专项治理成果。2008年12月5日前,省级有关部门要将书面总结报告(包括电子版)分别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纠风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民委分别形成分报告,由国务院扶贫办汇总后联合报国务院和中央纪委。五部委办对清理检查工作开展好的典型将予以表扬,对存在问题比较严重的地区或部门予以批评,总结归纳专项治理工作好的做法和经验作为加强扶贫资金监管的决策依据。
  三、几点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8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的要求,高度重视扶贫资金监管专项治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和部署,抽调业务骨干组成专项治理工作班子。具体检查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可以充分利用各部门自身监督检查力量,也可利用中介机构和社会力量,更要发挥审计部门的作用。
  (二)精心组织,明确责任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相互配合,落实责任,共同做好专项治理工作。
  扶贫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次专项治理行动,协调其他部门统一行动,组织开展重点抽查,总结分析扶贫资金监管专项治理的经验,研究提出加强和完善监管措施的政策建议。
  纠风部门负责对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地区在扶贫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纠风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以查促纠,针对危害资金安全的突出问题,严厉查处贪污、骗取、截留、挪用、克扣扶贫资金的行为,特别是由此引起群众群体性上访、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事)件。
  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扶贫等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治理工作,重点检查扶贫资金是否符合投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针对专项治理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制度。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以工代赈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专项治理,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研究提出完善监管措施的政策建议。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治理,查找问题,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意见和完善监管的政策措施。
  (三)加强整改,完善管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扶贫资金监管的专项治理,不仅要梳理档案资料,清查规章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更要广泛宣传动员和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发动群众参与和听取群众意见,找准扶贫资金、项目监管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分析原因,认真整改。在调查研究和专项治理过程中,要总结和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研究提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扶贫资金、项目监管的政策措施。

                        国务院扶贫办 国务院纠风办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民 委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综[2012]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2年8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对试点地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征收对象及征收标准、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作了规定。为使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过程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工作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综〔2012〕68号文件第二条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销售额,为纳税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试点地区或非试点地区的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允许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予扣除。上述凭证包括增值税发票和营业税发票。

  二、按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费额:

  应扣缴费额=接收方支付的含税价款×费率

  三、提供应税服务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缴库办法等,参照《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469号)的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12601中央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目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12602地方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目级科目就地缴入省级国库。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外商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中央、地方各自投资占中央和地方投资之和的比例,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省级国库。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