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梅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5〕67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梅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梅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有效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我市食品产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有关部门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责任到人,严格责任追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具体监管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具体监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落实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对本地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
(三)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并定期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进行考核。
(四)制定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及时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六)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制定产业发展政策,引导企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七)提供和创造必要条件,保障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综合监督管理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食品安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综合监督政策,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食品放心工程、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督查行动,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负责食品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八条 经贸、农业、卫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食品安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 按照职责分工,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意识。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政府、部门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了解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状况,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重大问题作出决策,督促直接责任人抓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抓好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十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分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直接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关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组织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规划,协调解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食品安全工作汇报,研究、分析食品安全形势。定期组织并参加食品安全检查和调研,掌握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状况,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组织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负责指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组织、参与重要食品安全宣传活动。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考核: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二)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由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政府和有关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食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及制度建设等方面情况;
(三)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四)食品安全责任人为完成和落实本地、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和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
(五)依法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情况;
(六)依法查处有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责任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情况。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考核程序:
(一)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考核工作方案和考核评分标准,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并提前一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
(三)考核组通过听汇报、实地考察、查阅资料和记录、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进行现场考核。
(四)考核组向被考核单位反馈考核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五)考核组向被考核单位提交考核报告。
(六)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汇总考核结果,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部分考核或不定期考核。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等次分为优秀、及格或者不及格。
第十六条 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考核不及格的,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考核的情况及整改意见,在1个月内制订整改措施,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和程序履行,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危害和影响进一步扩大的;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四)连续两次考核不及格的;
(五)其他应该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包括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追究责任,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程度、后果及责任人认错态度等情节,依照法定程序给予相适应的行政处分。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1)情节轻微的;
(2)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3)由于过失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危害不大的;
(4)确因相关职能部门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事故发生的,免予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1)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2)同一事故重复发生的;
(3)因索贿受贿,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导致事故发生的。
本条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级机关对不作为的下级机关有关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
1997年9月10日,公安部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已经1997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通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在本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向督察长负责。
第三条 警务督察队在本级公安机关辖区内,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执勤活动的下列情况进行现场督察:
(一)上级和本级公安机关各项警务部署、命令、规定执行的情况;
(二)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三)处置公民报警、求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四)违反规定进入宾馆、旅店、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情况;
(五)使用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等装备的情况;
(六)《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七)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和上级督察机构交办的其他督察事项。
第四条 警务督察队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采取着装督察或者便衣督察的方式。
督察人员在着装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督察标志;必要时,出示督察证件;在着便衣执行任务过程中,需要当场纠正人民警察违纪行为时,必须出示督察证件。
第五条 警务督察队执行督察任务时,发现人民警察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
第六条 警务督察队对有违法违纪或者阻碍督察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离现场。
第七条 警务督察队对人民警察违反法律规定携带、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纠正;必要时可以扣留,并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警务督察队对人民警察情节轻微的违纪行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应当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
警务督察队对人民警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按照督察机构管辖权限处理或者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对警务督察队移交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知警务督察队。
第九条 警务督察队对现场督察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向督察长报告;对重要事项的督察情况,必须向同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和上级督察机构报告。
第十条 警务督察队发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警察执行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时,应当予以制止,并向督察长和上级督察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警务督察队对现场督察的情况需要通报有关部门的,可以使用《督察通知书》。
第十二条 警务督察队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遇有公民非法携带、使用武器和警械或者非法使用警用车辆、警用标志、证件和穿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的,应当当场予以收缴,必要时移送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警务督察队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遇有公民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检举、控告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督察机构职责范围的,在受理后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警务督察队应当支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保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支持督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人民警察在接受督察时,应当如实回答督察人员的询问。
第十六条 警务督察队执行督察任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公民和人民警察的监督。
公民或者人民警察发现督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必须做到: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警察的各项纪律;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接受监督,不得滥用和超越职权;
(三)严格执法,文明执勤,清正廉洁,不徇私情;
(四)热情服务,语言文明,礼貌待人;
(五)警容严整,着装规范,举止端庄。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