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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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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1998年5月4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第一条 促进国有资产流动重组,规范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使用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占有、使用单位对所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全部或部分占有权、使用权或经营权以下列方式进行转移的行为:
(一)企业资产的出售、投资、联营、出租、合作、抵押等;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资产的无偿划转、出售、报废报损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等。
第四条 有、使用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盘活和保值增值。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机关、全额预算管理单位闲置两年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调剂。
第五条 偿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有争议的国有资产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国有资产,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 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机构,对同级占有、使用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业处置国有资产,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处置资产,由该公司自主决定,并下处置前十五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未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处置一般性固定资产单台(件)原值在五十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或批量处置一般性固定资产原一百万元以下,以及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处置一般性固定资产单台(件)原值二十万元以下或批量处置一般性固定资产原值五十万元以下的,由企业自主决定,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企业(不含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处置前述规定权限以上的一般性固定资产,及在处置权限以下但对生产经营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设备、成套设
备、整个生产线、房屋建筑物及生产场地等,须经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四)企业整体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的,股份制、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出售或以其它形式变更国有股权的,必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
按前款规定的权限执行。
第八条 关、团体、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中的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处置资产原值在一万元以下、自收自支单位处置资产原值在二万元以下的,须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和超出上述规定限额及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对国有资产的处置权限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告执行。
第十条 有、使用单位处置规定权限以外的国有资产,应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处置国有资产的申请,填报《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提交资产权属证明、价值凭证、处置意向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处置申请后,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在接到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资产评估和处置。
第十二条 有、使用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除无偿调拨、报废报损外,均应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立项、评估,并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为底价进行处置。
出售国有资产的应优先委托有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对不适合拍卖的,由交易双方协议转让。
国有资产处置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有资 产处置事项完成后,应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的产权变更、注销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整体出售资产产权的收入,股份制、合资合作企业出售国家股份的收入,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改组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资合
作企业时未作价入股,而以租赁形式收取的租金收入,应上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国家资本金再投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其处置的资产收入,有优先使用权。部分资产产权处置的收入,由处置单位专项用于生产发展,严禁用于非生产性开支。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占用费,须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或扶持经营性事业发展。以出售、报废报损等方式处置资产的收入,属于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应全部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属于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单位的,按规定的比例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需使用时,由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须上缴国有资产管部门的处置收入,占有、使用单位应在国有资产处置完成后三十日内转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专用帐户。
第十五条 实施抵押而发生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或经营权转移的,应在转移发生前二十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实施审查。对抵押不实,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责令纠正。
第十六条 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令其限期改正,或收缴其非法处置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予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免除(解聘)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二)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不按规定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有、使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对处置单位处于评估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于相当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对该评估机构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十八条 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一般性固定资产,是指除对企业生产经营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整个生产线、房屋建筑物、生产场地以外的固定资产,及其它单件设备价值占企业总资产价值百分之十以下的建筑物和设备;
(二)批量处置,是指一次处置多台(件)一般性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办法自1998年6月1日生效。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信息、咨询、监督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需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准确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统计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活动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配备统计人员。
  第五条 统计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统计管理部门、统计机构以及统计人员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速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统计机构,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证和创造良好条件,提高统计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八条 基本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所有单位,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新建立或者迁入的单位,在被批准建立或者迁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
  已经登记的单位,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发生变更,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统计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的统计登记及其变更,按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期限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统计登记资料抄送同级统计管理部门。
  《统计登记证》由省统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方法和统计报表制度,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
  未经统计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动。
  第十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抽样调查为主体,科学推算、重点调查和有限的全面报表为补充。
  周期性普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协调同级各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协调同级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进行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根据普查和行政登记资料,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科学推算由省统计管理部门以已有的统计资料或者有关部门的行政记录为基础进行。
  统计调查所需经费应由地方负担的,由地方各级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拟订,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地区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指令性或者综合性统计调查项目,由本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拟订,报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重大项目的调查,由本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拟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乡(镇)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统计管理部门拟订;
  (二)部门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调查,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拟订,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批准;
  (三)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四)综合管理部门确需直接进行的统计调查,按照本条(二)项规定执行;
  (五)统计信息服务机构进行的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由与调查范围相应的统计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和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必须在右上角标明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和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有权向统计管理部门举报,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宣布废止。
  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由省统计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负责人审核和部门、单位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
  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提供,经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第十五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报出后,在规定期间内发现错误的,必须及时向受表机关订正;过期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受表机关报告,并按照受表机关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统计资料,应当经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公布其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资料,应当经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批准;公布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专业性统计资料,必须报送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新闻、出版单位不得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政策、计划,确定工作任务,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评价发展水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分别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和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对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及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应当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市场,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发展统计信息服务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利用本部门、本单位可以公布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有固定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统计管理部门领导为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管理、协调本部门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统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单位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行政责任人员。统计负责人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职务条件或者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
第二十六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统计人员从业资格,并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由省统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统计队伍应当相对稳定。各级统计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的同意。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同级统计管理部门的意见。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统计机构的意见。
  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接替,在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后,方可离职。
  第二十八条 统计人员的权利:
  (一)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报表、帐簿、原始记录和凭证;
  (二)揭发、检举、控告统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三)参加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提供有关统计咨询;
  (四)参加统计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晋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九条 统计人员的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
  (二)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并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三)管理统计资料,按规定的期限保管;
  (四)保守统计资料秘密。
  第三十条 具有统计师及其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非国家公务员,可以申请建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
  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可受统计管理部门的委托,承担专项调查和对有关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技术性鉴定;可以接受部门或者单位的委托,开展统计调查和咨询服务,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基础工作,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对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设置的统计检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的统计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职务时,根据需要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资料及其相关的会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据实答复。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职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证》由省统计管理部门颁发。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工作关系,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管理部门查处;
  (三)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统计管理部门查处;
  (四)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查处;
  (五)上级统计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统计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立案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的同时向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处理的全部统计违法案件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报送案件处理结果。
  上级统计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管理部门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人民政府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统计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权的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和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通告制度,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和处理结果进行通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统计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统计信息和咨询服务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
  (三)在改革与完善统计制度方法、统计调查体系、统计核算体系,进行统计科研,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创新,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四)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在开展统计专业培训中有重要贡献的;
  (六)在统计法制宣传教育方面成绩突出的;
  (七)执行国家统计保密规定成绩显著的;
  (八)在其他统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及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新闻、出版单位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的;
(三)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二)安排无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三)无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的;
  (二)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转移、藏匿、毁弃或者伪造、篡改统计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
  (三)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统计人员参与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
  对有第(一)、(三)项行为的,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有第(二)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移交被处分人的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统计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处理不当或者逾期不处理的,统计管理部门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处理。
  第四十八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所骗取的优惠待遇、荣誉称号、奖金或者其他非法所得,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提交有关部门限期撤销和追回。有关部门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的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条 对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统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1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辽宁省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邓小平在反 “和平演变”斗争中的国家主权思想初探

倪学伟

一、“和平演变”的由来与实质
1945年2月4日至11日,美国、英国和前苏联三国首脑在克里米亚半岛的雅尔塔举行会议,勾画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世界蓝图,即以美、苏为两极,形成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相对峙的两大阵营。此即为战后延续了近半个世纪的“雅尔塔格局”。1946年3月,英国首相邱吉尔在美国的威斯敏斯特学院发表了著名的“铁幕”演说,宣称“从波罗的海的斯德丁到亚德里亚海边的里亚斯特,一幅横贯欧洲大陆的铁幕己经降落下来。在这条线后面,座落着中欧和东欧古国都城……所有这些名城及其居民无一不处在苏联的包围之内,不仅以这种或那种形式屈服于苏联势力影响,而且还受到莫斯科日益增强的高压控制”。他呼吁英美合作建立军事同盟,以对付苏联威胁。从此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的反法西斯同盟英美与苏联分道扬镳,开始了长期的“冷战”。【1】
美、苏两个超级大国大力发展军工产业, 企图以军事力量消灭对方,称霸世界。但事实证明彼此要在军事上消灭对方都是不可能的。于是美国改变战略方向,在继续保持军事优势的前提下,开始对社会主义国家搞“和平演变”,即通过政治渗透、经济干预、外交干涉、“保护人权”等途径,“和平”地使社会主义国家放弃所选择的社会制度和发展道路,把社会主义国家纳入资本主义体系之中,以达到在世界范围内消灭社会主义的目的。苏联的解体以及东欧国家纷纷放弃社会主义制度,就是美国“和平演变”的结果。“和平演变”的实质是干涉别国内政,侵害别国主权。“和平演变”是一种将自己的价值观念强加于人的集团政治、强权政治的做法,既不符合国家之间交往的基本准则,更违反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美国对我国的“和平演变”由来已久,准备充分。1989年春夏之交,我国发生政治风波。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趁机掀起反华狂潮,妄图通过政治渗透、经济制裁等手段,迫使中国放弃社会主义制度,以达到其“和平演变”社会主义中国的目的。邓小平同志旗帜鲜明地反对动乱,反对西方国家对中国的“和平演变”,打赢了国内外反动势力掀起的妄图颠覆中国的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捍卫了国家的主权和独立。1991年底苏联解体以后,美国国内有人叫嚣,“下一个和平演变的目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平演变”中国成为美国国内一批反华势力的长期的目标和政策指向。

二、反“和平演变”,国家的主权和安全要始终放在第一位
国家主权是指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对外事务,不受其他任何国家任何形式的干涉或侵犯的最高权力。在国际法上,“没有一个国家对其他国家拥有最高的法律权力和权威,而各国一般地也不从属于其他国家的法律权力和权威。”【2】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是平等的主权国家,国家之间的关系应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规定,任何国家都不能凌驾于其他国家之上,对别国指手划脚,说三道四。国家主权的本质表现为:国家根据本国的情况独立地享有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社会制度、发展道路和思想道德的自由,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国家形式并组织政府、制定宪法和其他法律,有权以平等者的身份参与国际法律关系,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等。如果一个国家对他国自主选择的社会制度、发展道路等任意指责,甚至采取任何措施要求他国放弃和改变,那么他国为维护自身的主权和独立,必然采取措施予以抵制,国际社会也要给予谴责甚至制裁。这既是互相尊重国家主权、互不干涉国家内政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更是树立和维护有利于全人类的国际正义、秩序的必不可少的条件。
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搞“和平演变”,本质是对别国主权的践踏和破坏,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明确规定:各国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的固有权利,均有义务尊重他国的国际人格,国家的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每一国均有权自由选择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有责任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在国与国的交往过程中必须贯彻国家主权原则,尊重对方国家的主权,尊重对方的国际人格,彼此平等。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正常的国家之间的关系,进行正常的国际交往。“和平演变”是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与赤裸裸的武装侵略相比,“和平演变”具有欺骗性和迷惑性,容易使被“和平演变”的国家丧失警惕,在一片“和平”声中放弃自己的国家主权,使自己国家成为别国的附庸或殖民地。
邓小平同志以无产阶级革命家的睿智,洞若观火般地看清了“和平演变”的实质,他指出:“美国,还有西方其他一些国家,对社会主义国家搞和平演变。美国现在有一种提法::打一场无硝烟的世界大战。我们要警惕。资本主义是想最终战胜社会主义,过去拿武器,用原子弹、氢弹,遭到世界人民的反对,现在搞和平演变。”【3】“可能是一个冷战结束了,另外两个冷战又已经开始。一个是针对整个南方、第三世界的,另一个是针对社会主义的。西方国家正在打一场没有硝烟的第三次世界大战。 所谓没有硝烟,就是要社会主义国家和平演变。”【4】在总结1989年政治风波的经验教训时, 邓小平更是旗帜鲜明地强调:“国家的主权、国家的安全要始终放在第一位,对这一点我们比过去更清楚了。”“今后如有需要,动乱因素一出现,我们就采取严厉手段尽快加以消除,以保证我国不受任何外来干涉,维护国家的主权。”【5】

三、反“和平演变”,坚持社会主义不动摇
如前所述,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对中国搞“和平演变”,就是要让中国放弃社会主义制度,把中国纳入资本主义体系之中。很明显,这是违反现代国际法互不干涉国家内政的基本原则的。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明确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6】。1970年联合国的 《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也规定:“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任何国家均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之不可移让之权利,不受他国任何形式之干涉。”【7】根据现代国际法的规定,一切干涉别国内政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所谓的“依据权利的干涉”、“人道主义的干涉”、应“合法政府的邀请的干涉”以及 “和平演变”等,只是为干涉别国内政制造“法律根据”,寻找“合法”借口而已。干涉就是对别国主权和政治独立的侵犯,实际上构成一种侵略行为。
以美国为首的西方某些国家从来没有放弃敌视和颠覆社会主义的反动立场,诚如邓小平所指出的,当其武装干涉失败后,就把策略转向“和平演变”,动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各种手段,利用社会主义国家的暂时困难和实行改革的机会,进行全方位的渗透,施加影响,支持、 收买所谓的“持不同政见者”和分裂主义分子, 妄图推翻社会主义。“整个帝国主义西方世界企图使社会主义各国都放弃社会主义道路,最终纳入国际垄断资本的统治,纳入资本主义的轨道。现在我们要顶住这股逆流,旗帜要鲜明。因为如果我们不坚持社会主义,最终发展起来也不过成为一个附庸国,而且就连想要发展起来也不容易。”【8】选择什么样的社会制度是公认的国家的内政,是由国家的人民自己决定的。不管选择什么样的社会制度都不违反国际法,相反,国际法鼓励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和历史文化传统,选择适合自己的社会制度、发展道路、政治标准和意识形态,因为这有利于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利于各国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其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国际法所关心的并不是世界范围内的社会制度的统一性或单一性,而是国家之间相互尊重各国人民的选择,不干涉别国的内政,建立真正平等的国家间互助合作关系。
“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9】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是历史的必然选择,是经过实践检验的适合中国国情的唯一可行的社会制度。“中国根据自己的经验,不可能走资本主义道路。……我们不会容忍有的人反对社会主义。”【10】“不走社会主义道路中国就没有前途。中国本来是个穷国,为什么有中美苏‘大三角’的说法?就是因为中国是独立自主的国家。为什么说我们是独立自主?就是因为我们坚持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11】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只有社会主义才能发展中国。西方国家对中国的“和平演变”,就是要使中国放弃社会主义制度,把中国纳入资本主义的轨道,把中国变为半殖民地国家或附庸国,为资本主义世界服务。西方国家对中国“和平演变”的图谋是严重违反现代国际法的,与尊重国家主权、不干涉国家内政等国际法基本原则背道而驰,遭到了第三世界国家的广泛谴责,受到中国的坚决抵制,西方国家的“和平演变”阴谋遭到一次又一次的失败。“中国永远不会接受别人干涉内政。我们的社会制度是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的,人民拥护,怎么能够接受外国干涉加以改变呢?”【12】邓小平的讲话一言九鼎、义正辞严,在反“和平演变”的斗争中,捍卫了国家的主权与独立,表达了中国人民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的坚强决心。

四、结论:坚持国家主权、反对“和平演变”是社会主义建设阶段始终面临的任务之一
列宁认为,“社会主义不能在所有国家内同时获得胜利。它将首先在一个或者几个国家中获得胜利,而其余的国家在一段时期内将仍然是资产阶级的或者资产阶级以前时期的国家。”【13】在列宁这一思想的指导下,经过“十月革命”,终于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维埃共和国,在资本主义世界里开辟了社会主义革命的新纪元,“一个地球、两种制度”的设想成为现实。
中国实行社会主义是历史的必然,人民的选择。“只有社会主义能够救中国”的信念深入人心,毫不动摇。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中国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这一阶段“至少需要一百年的时间。”【14】在社会主义建设的整个时期,都必须坚持国家主权,反对“和平演变”。邓小平指出:“帝国主义搞和平演变,把希望寄托在我们以后的几代人身上。”【15】“资产阶级自由化泛滥,后果极其严重。”“十二届六中全会我提出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还要搞二十年,现在看起来还不止二十年。”“在整个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必须始终注意坚持四项基本原则。”【16】“四个坚持中最核心的是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四个坚持的对立面是资产阶级自由化。”【17】“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不能动摇。这一点我任何时候都没有让过步。”【18】邓小平所说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就包含了坚持国家主权,坚持自己选择的适合本国国情的社会主义道路的意思,而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就是反对西方国家对中国的“和平演变”。邓小平的论述,是指导中国革命和建设的理论武器,是近二十年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功实践已经证明并将继续证明是无比正确的理论。
注释:
【1】参见朱超南等主编:《世界政治经济与国际关系》,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5页。
【2】[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94页。
【3】【4】【5】【8】【9】【10】【11】【12】【13】【16】【17】【18】《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25至326、344,、348至349、311、373、207至208、311、359、380、379、324、299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多边条约集(第一集)》,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94页。
【7】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5至6页。
【13】《列宁选集》第2卷,第873页。
【14】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杜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见《人民日报》1997年9月22日。

本文首次发表于《邓小平理论研究》1998年第3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