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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5-20 23:5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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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按照本规定执行。删除第六条第二款的内容。

三、第七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编制详细规划时,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按《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执行(附表一)。

四、增加“住宅间距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各类建筑与住宅间距除应满足日照间距要求外,还应满足本章其他相关规定。”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

五、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进深宜控制在12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不得挑阳台,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12米的山墙或山墙开窗的,应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阳台设置不得大于建筑面宽的三分之二。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允许设置透气高窗,窗洞尺寸不得大于06米×06米,且高窗下沿距该层楼地面应大于或等于18米。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与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高层建筑与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布置,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30米;

(二)南北向布置,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20米;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24米;

(三)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24米;

(四)高层建筑的山墙面小于或等于15米时与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最小不得小于13米;大于15米或开窗(透气高窗除外)时按本条第(一)、(二)、(三)项执行;高层建筑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挑阳台。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非住宅高层建筑之间的开窗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得小于24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得小于20米。

十、增加“城市主干道两侧建设项目,临道路一侧不得设置开放式阳台和修建实体围墙。”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十一、第五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住宅按附表六《停车泊位指标表》规定执行。

十二、增加“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的中高层以下、高层以下的表述均含本位数。”作为《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十三、第六十条修改为:第六十一条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前至2004年4月1日已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的建设项目,按已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实施,2004年4月1日以前已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还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项目以及本规定重新公布之日起新报建的建设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第六十一条依序修改为第六十二条。

十四、删除《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表一的内容,《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依序修改为《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

十五、附表七修改为:

附表六 停车泊位指标表







备注(1)本表为贵阳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表中所列配建指标均为建筑物应配建停车位的最低指标;

(2)配建的其他车辆包括摩托车、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的停放需要;

(3)居住区室外地面停车泊位一般不应超过总泊位数的10%;

(4)本表车位以小汽车为标准单位;

(5)其他车辆指标可按小汽车1/10折算指标。







十六、增加“13、架空层:指在建筑物底层或高层塔楼首层设置的无任何结构围护的建筑层,架空层层高应大于42米小于48米,架空层只能设置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的绿地、休闲空间,为业主终日免费开放,不得设置经营性质项目”作为《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录一第13条名词解释。

十七、增加第“14、结构(设备)转换层:指建筑物某楼层的上部与下部因平面使用功能不同,该楼层上部与下部采用不同结构(设备)类型,并通过该楼层进行的结构(设备)转换。单独设置结构(设备)转换层时,层高应小于22米。”作为《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录一第14条名词解释。

十八、《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录二第2条计算规则“建筑面积计算”修改为:

(1)建筑面积计算应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国家标准执行;

(2)入户花园、封闭式阳台均按国标GB/T50353—2005中阳台1/2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3)层高小于22米的结构(设备)转换层,建筑物底层或塔楼首层高度大于42米小于48米无结构围护用作通道、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用途的架空层,可以不计算建筑面积;

(4)地下室、高出地面小于15米的半地下室且一面临空层高小于22米的半地下室、屋面水箱、电梯控制室、出屋面的楼梯间、无柱雨篷、柱廊、层高小于22米的吊脚架空层、高度小于22米的夹层及结构(设备)层,其规划建筑面积可以不计。

十九、增加“层高小于22米的结构(设备)转换层及无结构围护的吊脚架空层,建筑物底层或塔楼首层高度大于42米小于48米无结构围护用作通道、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用途的架空层,不计算容积率”作为《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录二第3条计算规则“建筑容积率及建筑密度计算”的第(4)项。增加“建设项目利用和开发地下空间的,其地下层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作为《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录二第3条计算规则“建筑容积率及建筑密度计算”的第(5)项。

二十、《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录二第7条计算规则“建筑层数计算”修改为:建筑物一面临空且高度大于等于22米,即从临空面开始计算第一层至建筑物顶层。层高小于22米的结构(设备)转换层、吊脚架空层、高度大于42米小于48米无结构围护的架空层及层高等于或大于22米的顶层跃层上层不计算建筑层数,但应计入总高度,并单列说明。

本决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6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各项规划应采用贵阳市独立坐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均按本规定执行。城镇个人建房(包括城市居民建房和农村个人建房)另行规定。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

第四条 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编制详细规划时,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按《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执行(附表一)。

第八条 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有关法规、规范执行。

第九条 建设用地在2万平方米(含2万平方米)以上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确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

建设用地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附表一执行。

第十条 多层民用建筑建设用地小于1000平方米、高层住宅建设用地小于2000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建设用地小于3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十一条 中心城区临商业干道的建设项目,能为社会提供使用的地面广场、下沉式广场、公共停车场、屋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按附表二《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控制。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25%,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得改作它用,不得增加建筑物。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办或商住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换算合成。商业面积或者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按住宅面积计算,建筑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可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建筑密度不得大于60%。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住宅间距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各类建筑与住宅间距除应满足日照间距要求外,还应满足本章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住宅间距,应当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规定如下:

(一)住宅日照间距

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高度与建筑正面间距之比L为1:1.1。

(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附表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

(三)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进深宜控制在12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不得挑阳台,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12米的山墙或山墙开窗的,应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阳台设置不得大于建筑面宽的三分之二。

(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

1、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确定,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1.0。

2、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5米。

3、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45°小于60°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4、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60°小于90°时,按山墙面对纵墙开窗面间距控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五)当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30°以内的北向坡,视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相应加大间距。

第十六条 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允许设置透气高窗,窗洞尺寸不得大于0.6米×0.6米,且高窗下沿距该层楼地面应大于或等于1.8米。

第十七条 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1:1.0;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与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与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布置,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30米;

(二)南北向布置,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20米;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24米;

(三)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24米;

(四)高层建筑的山墙面小于或等于15米时与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最小不得小于13米;大于15米或开窗(透气高窗除外)时按本条第(一)、(二)、(三)款执行;高层建筑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挑阳台。

第二十条 非住宅高层建筑之间的开窗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得小于24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一条 挡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

(一)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满足住宅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要。

(二)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高度大于6米的挡墙应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第二十二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5,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7米;中高层以下住宅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4米;中高层以下住宅内天井平面轴线尺寸不得小于3.3米×3.3米。

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教室及生活用房其遮挡建筑的距离必须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三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必须满足有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以外的要求;中、小学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两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二十四条 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及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距离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及本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和按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5米和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第二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附表四《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执行。

第二十八条 规划宽度25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规定退让的基础上再退5米。

第二十九条 沿红线宽度小于20米的规划道路,两侧建筑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退让,同时应保证与相邻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三十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迴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基础、地下建筑、踏步、阳台、雨棚、水表井、化粪池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

城市主干道两侧建设项目,临道路一侧不得设置开放式阳台和修建实体围墙。

第三十二条 地下建筑应按用地边界退让3米以上修建。地下建筑临城市道路应按地面建筑临城市道路要求退让。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镇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并符合规划划定的隔离保护带要求。

第三十四条 沿河道及排水干线两侧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按河岸蓝线、排水干线保护范围以外2米退让。河道、排水干线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一)南明河两侧保护范围按下列要求控制:

1、花溪水库大坝至龙王庙段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50米控制;

2、龙王庙至水口寺大桥段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20米控制;

3、水口寺大桥至乌当大桥段按河道中心线两侧60米控制。

(二)市西河、贯城河、小车河、陈亮河、麻堤河等河流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7米控制。

(三)鱼梁河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50米控制。

(四)排水干线按规划的断面外侧不小于3米控制。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其他河流、排水干线两侧保护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城市景观等因素具体确定。

第三十五条 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铁路干线和规划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除直接为铁路服务设施以外,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米。

铁路干线±000高于地面时,建筑物退让距离按护坡下缘起计算。

(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会同铁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距离按《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范围及文物保护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应当符合《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靠机场、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其水平避让距离按有关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设计、城市结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没有高度控制的地带,按下列计算公式控制建筑高度:

H≤1.5(B+b)

公式中:H——沿街建筑高度

B——规划道路红线宽

b——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

第四十一条 七层及以上住宅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底层作为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二)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三)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不设电梯。

(四)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总层数不得超过九层。

第四十二条 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区以外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应符合《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规划与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管沟,其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以保证行人通行。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的城市干道,管线可以双侧布线。

第四十六条 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必须作竣工测量,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及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及竖向标高。

(二)道路纵坡控制在5%以下。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9%,并应根据不同的坡度及设计车速控制坡长。最小纵坡应大于或等于0.5%,困难时,可大于或等于0.3%。

(三)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范围内纵坡不应大于3%。

(四)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4.5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5米;跨越铁路的人行天桥、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6.5米。

(五)建设城市高架路、轻轨道路、高速公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应当设置声障设施。

(六)人行道道沿高度不得小于0.2米。

(七)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八)特殊地形、地段城市道路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

(二)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按下列建筑面积规划指标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按6~10平方米/千人。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5~25平方/千人。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10~20平方米/千人。

4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

5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置一座,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米。

2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三)垃圾转运站、垃圾堆场

1小型转运站每0.7~1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8米。

2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附表五《大中型垃圾转运站规模控制表》。

3城市生活垃圾堆场应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风向,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及地质灾害地区。垃圾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具备环境保护的处理措施,使用时间不少于10年。

(四)汽车洗车场

在入城道路口、城郊结合部设置洗车场和市内小型洗车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住宅按附表六《停车泊位指标表》规定执行。

(二)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位置、节约用地、利用地形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三)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

(四)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远;50个车位以下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50~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大于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分开设置,两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

(五)停车场(库)的设计应按公安部、建设部[88]公(公管)字90号《汽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执行。

第五十一条 汽车加油站

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须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等部门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城市消防

城市消防设施、消防站的设置,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五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宜采用悬挂式广告。

(二)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交通设施、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交通、消防。

(三)不宜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及车辆转弯视距离范围内设置。

(四)必须符合《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与城市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八章 城市绿地



第五十五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

旧城改建道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上述绿地率指标的一半。

(二)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三)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

(四)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五)停车场种植的庇荫乔木树枝下高度应符合停车位净高度的规定:小型汽车为2.5米,中型汽车为3.5米,载货汽车为4.5米。

(六)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树木与其他设施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附表七《树木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距离控制表》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居住区绿化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要求执行。

(二)居住区内绿地,按相应规模配置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

(四)公共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五)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五十七条 新建工业与其它民用建筑的绿化用地按下列控制指标执行:

(一)行政办公绿地率不少于35%。

(二)金融商业绿地率不少于20%。

(三)文化、娱乐、宾馆绿地率不少于35%。

(四)学校、科研绿地率不少于35%。

(五)工业企业绿地率不少于20%,有污染的工业项目绿地率按有关绿地率指标执行。

第五十八条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的中高层以下、高层以下的表述均含本位数。

第六十一条 2004年4月1日至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已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的建设项目,按已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实施;2004年4月1日以前已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还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项目以及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新报建的建设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表一 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六 停车泊位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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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不能代替法律,哲学不能代替现实(六)—刑事案件司法过程是严格逻辑推理过程,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不确定性等问题的讨论

龙城飞将


  由于新月、法盲人等人与我进行真诚的讨论,使得我的思路逐渐开阔,想在这个方面写多一点的东西。所以,在看到一剪梅的专题宣言后,我想到把自己的文章总体思路略微做些改变。
  我原先的思路是,以《法理不能代替法律 哲学不能代替现实——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不确定性答新月与法盲人》作为主线,在这个主线下我分两次写了五个小题,分两次贴上网去,因而有(一)和(二)。
  大标题仍为《法理不能代替法律 哲学不能代替现实(之几)》,小标题则为《——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不确定性等问题的讨论,具体论述的内容》。所以本节的内容将排列为第六。
  下面我们来讨论新月数次讲到的我所说的司法过程的三段论。

  我认为,刑事案件审理过程是一个严格的逻辑推理过程。
  当然,实际的刑事司法过程并不是这么简单,它一定是分为三个过程,其一,查清事实。其二,找到适用的法律。其三,作出结论,即刑事判决。其中每一个过程又要反复地运用三段论。
  第一过程,查明事实过程。这个过程又是分为公安的侦查阶段、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理阶段。在公安的侦查阶段,对可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合理的怀疑,可以进行有罪推定。根据案件的线索、受害人的利益相关人的信息等找到相应的证据,最终排除对无关人员的怀疑,确定所有证据所指向的那个嫌疑人,然后送检察院准备起诉。检察院首先要对公安局送交的材料要带着怀疑的眼光全面审查证据,认为证据不足,不够起诉条件的要退回补充侦查。证据充足可以起诉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法官在案件审理时对检察院送交的材料首先又应当是抱着怀疑的、挑剔的目光,同时又兼听了被告的辩护,从两方面的主张和证据相互质疑相互质证中得出自己对事实的判决。这个过程的三个阶段,警官、检察官和法官都要穿梭于事实与规范之间,他们要根据案件的情况,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审问、审查和审理过程中逐渐明晰犯罪嫌疑人涉嫌什么罪名,大致可能处以多大幅度的刑罚。这种穿梭只是使警官、检察官和法官查明事实真相的时间缩短,而不是直接的适用法律的阶段。案件事实固定后,就进入到下一个阶段。
  实质上,这种穿梭对警官而言,就是侦查阶段的推理。而侦查阶段的推理过程,实质上是由直接推理和间接推理构成的。在传统逻辑里某些只有一个前提的演绎推理。间接推理是前提有两个或更多判断的推理,主要包括:三段论、纯粹关系推理、混合关系推理、纯粹假言推理、假言直言推理、选言直言推理、假言选言推理、各种归纳推理、类比推理等。当然,三段论是一种应用最为广泛的推理方法。
  例如,辛普森杀其前妻案中,他是最大的犯罪嫌疑人,首先因为情感原因他与前妻离了婚,因而他可能有杀妻的动机。其次警察发现了他在现场出入的一些证据,加大了对他的怀疑。以云南省的杜培武为例,他的妻子与别人私通被犯罪集团杀死,在案件没有其它线索前他是最大的嫌疑人,因为人们很容易想到是否他因为知道妻子出轨而动了杀机等。这就产生第一个三段论,辛普森和杜培武的妻子均死,且是被杀,从现场勘察看凶手不是为了钱财,可能是由于某种仇恨。第二个三段论,他们俩人均与被害人有过夫妻关系,刑事案件中因情而杀的比例很大,因而情杀的可能性很大。第三个三段论,若是情杀,故意杀人的嫌疑最大,所以他俩人故意杀人的嫌疑很大。由于有这些合理的怀疑,警察可以先从这两个嫌疑人开始进行调查。遗憾的是,云南杜培武案中警察在侦查中没有彻底地贯彻逻辑的思维模式,比如,杀杜培武前妻的凶手必然在现场,但没有证据证明杜培武案发时在现场。在此阶段,检察官与法官的思维模式应当是相似的。
  第二阶段,寻找适用法律的过程。案件查明后,就要寻找适用的法律。若犯罪嫌疑人是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则对应适用盗窃罪条款。若犯罪嫌疑人是致他人受伤或致死,则适用刑法关于杀人的罪名或故意伤害的罪名。以杨佳案为例,事实已经查明他是到警局故意杀人,适用刑法第232条,可以故意杀人定罪。
  第三阶段,作出判决阶段。但待事实查明后,适用的法律找到后,用一个三段论推理可以解决问题。例如,大前提,法律规定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是盗窃罪。小前提,查清某人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了他人达到判决条件金额的钱财。结论,即判决,此人构成盗窃罪。若事实已经明清,但找不到适用的法律,以许霆和梁丽案件为例,就应当依法律的规定以侦查阶段停止侦查,在审查起诉阶段决定不起诉,在法官审理阶段作出存疑无罪判决。
  我一贯的观点是,先定性,再定量。在上述三段论完成后,法官再根据已经定性的罪犯应当加重或从轻的法定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决定其应得刑罚的轻重,即决定其应受刑罚的数量。
  综上所述:刑事司法过程是一个严格的逻辑推理过程。查明事实过程,必须符合逻辑。其一,在方法论上,须穿梭于归纳推理与演绎推理之间。确定怀疑对象,多用演绎法,而将怀疑的目标彻底地集中于一人身上,则较多的使用归纳法。以上海杨佳袭警案为例,他事先准备了凶器,他实施了袭击警察致死的行为,被害人的尸体、血迹等均指向他实施了这一犯罪行为。其二,在逻辑推理的前提上,穿梭于证据事实与法律规定之间。目的都是查清事实真相,并且能够给犯罪嫌疑人一个定性的基础,即他是犯了什么罪。
适用法律过程,也必须符合逻辑。比如,对同一事件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时,应当根据立法法解决相应的法律冲突。这就是一种逻辑关系,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
  作出判决过程,必须符合逻辑。事实与适用法律是作出一项判决的两个前提,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前提,均不能做出有罪的判决。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几个问题需要人们予以注意:
  第一,事实查清楚后,就要确认这个事实。业经查证清楚的法律事实,是适用法律,进行判决的基础。
  第二,适用刑事法律,法律条文必然是清楚的。若法律条文的“核心地带”不清楚,或“边缘地带”不清楚不能用作刑事判决。人们发现法律这些问题后,需要做的是,其一,修改法律,经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其二,法律解释,亦经过法定的法律解释程序,这种解释必然是有权解释,即立法法规定的主体进行解释。
  第三,在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律没有赋予法官以解释法律的权力,法官只是在履行审判和适用法律进行判决的义务。学理解释不能代替法律的规定。学者们永远是众说纷纭,他们的观点仅供理解法律时作参考,不能直接用作法律而遵守。外国法律不能代替中国的法律。司法解释,即两高的司法解释,现在多为人们所诟病。而省一级的解释或规定,更是为人们所批评。如有的省一级检察院不把贪污犯罪作为犯罪处理,显然是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第四,法官理解法,应当与其他人一样理解。若是法官的理解与常人的理解不同,一定是有人理解错误。若是法律规定不明确,不能作为直接判决的依据。
  第五,法律只要被适用,就必须由有权解释的机关进行解释。有权解释的机构对法律的解释与法律有同等的效力。刑事法律被适用,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其它任何机构,任何单位的解释都是越权。
  所谓“穿梭于事实与规范之间”仅限存在于我上面讲到的条件。而“事实与规范”互相解释更是无法实现的伪命题。事实上,在第一个过程,即查清事实的过程中,虽然有事实与规范之间穿梭,但目的仍是为了查清事实,减少弯路。真正把事实与规范联结在一起的,是第三个阶段,即作出结论。在这个阶段,事实与规范均是作为前提,因而作出判决。

说明:
  2010年的元旦,是一个令人心情愉快的节日。我邀请了一些亲戚朋友来到家里,共同做饭,一起包饺子,畅叙着亲情与友情。当亲朋们离开后,我又坐在了电脑前。进入雅典学园,赫然看到了《关注法律解释问题》专题,是著名网友一剪梅编辑的。他写道,“法律解释,既关乎法律体制,也关乎法治的实现形态。长期以来,吾国法律解释,忽视司法解释而重视立法解释。近几年间,多少有所改变,但司法解释又每每篡夺立法职能,令司法者成为实际的立法者。而学术界、特别是法理学界对司法解释的关注,更立足于个案裁判过程中的司法解释。此种关注,与海外法治发达国家之司法解释,大体合辙。最近见雅典学园龙城飞将、新月、法盲人诸位认真探讨这一问题,颇合一剪梅以雅典学园为平台,促法学学术之活跃的愿望。故特编辑此专集,以为支持”。
  看来,雅典学园还真是有点讨论的气氛,虽然有人履履诟病它的推荐制度。一剪梅的专题也将会把人们的注意力引致更集中的角度,可能会深化人们对法律解释、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等问题的讨论。
  我加了几篇文章,分三个类型。其一,一般论述:《对“法治反对解释”命题的整体性阅读——兼与陈金钊教授、范进学教授商榷》。其二,两高的几篇具体案件的司法解释。其三、我的一篇短文:《审查起诉与法院审理阶段没有疑难案件》。表面上看,我的文章与法律解释没有联系,但实际上的我观点已经把法律解释的地位说得很清楚了。此外,我还建议把一位著名法学家关于法意与民意的观点的文章放进来。

2010-1-4 凌晨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市场监管工作中推行市场巡查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市场监管工作中推行市场巡查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适应监管社会主义大市场的需要,积极探索市场监管方式方法的改革,一些省市推行的市场巡查制是其中比较成功的尝试。实践证明,市场巡查制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化对各类市场日常监管的有效方法。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健全市场规则
、加强市场管理、清除市场障碍”的要求,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管理,现就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管工作中全面推行市场巡查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市场巡查制的重要意义
改革市场监管方式方法推行市场巡查制,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转变职能、实现监管社会主义大市场目标的必然要求;是在市场办管脱钩基本完成后,切实强化市场日常监管、实现职能到位的重要手段;是规范市场监管行为、提高队伍素质的有效途径。推行市场巡查制有利于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及时掌握市场动态,抓住市场运行中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患于未然;有利于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市场监管工作效率,降低执法成本;有利于社会监督和廉政建设。通过推行市场巡查制,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管工作中逐步实现由被动
式管理向主动式监管转变;由粗放式管理向规范化管理转变,从而真正担负起监管社会主义大市场的历史使命。
二、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全面推行市场巡查制
推行市场巡查制的重点是大城市、中心城市和经济比较发达的县(市、区),其范围是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中心、商业门店、商业集中区域和适合用巡查方式进行监管的其他商品交易场所及其经营活动。
市场巡查的主要内容是及时查验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检查商品的来源和流通渠道,查禁假冒伪劣活动;调解处理交易纠纷,受理消费者投诉,即时查处商品交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在加强对经营者监管的同时,要加
强对市场开办单位的监管,对市场交易秩序混乱、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问题严重的市场要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要扣缴《市场登记证》。
市场巡查应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类型的市场采取不同的形式和方法,可以按照行政区划采取区域巡查或按照市场类型采取专业分类巡查的形式,也可以在一些规模大、经营者集中、交易频率高的集中交易市场采取巡查与驻场管理相结合的形式。市场巡查人员在规定的巡查范围内,通过
巡回检查的方法,对各类市场和交易场所的经营者及其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
市场巡查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综合职能,以批评教育和实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为主要手段,市场巡查人员对违法违章事实确凿、情节简单并有法定依据、不需立案查处的,可以当场做出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对构成案件的应及时移交。
三、加强基础建设,不断完善市场巡查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推行市场巡查制的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规定,用制度规范市场巡查的具体内容、考核标准、工作程序和市场巡查人员的职责、任务。要建立和完善市场管理公示制、市场执法不作为追究制等有利于市场巡查顺利开展的监督机制,经常对市场巡查人
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公开办事制度和办案程序,接受社会和经营者的监督。要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市场巡查人员进行培训,全面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使市场巡查人员具备独立履行职责的能力。要注意发挥市场开办单位和市场自律组织的作用。为提高
市场巡查的工作效率,各地应创造条件,逐步配备市场巡查所必需的设施和装备。
四、切实加强对推行市场巡查制工作的组织领导
推行市场巡查制是市场监管方式方法的一项重大改革,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高度重视,积极部署,加强指导,认真组织实施。各地在推行市场巡查制的过程中,要注意学习和借鉴济南、深圳等地的经验,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逐步理顺内外关系,积极稳妥地向
前推进。要把推行市场巡查制与市场办管脱钩和加强市场管理结合起来,进一步巩固市场办管脱钩成果,不断强化市场日常监管,形成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


19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