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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4-07-08 09:4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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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计量局


医药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实施细则(试行)

1986年5月2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计量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量局颁发的《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试行)》,为促进医药工业企业的技术基础建设,提高企业的计量工作水平,结合医药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医药产品是关系人民身体健康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医药产品的安全有效,医药工业企业的计量工作有着特殊的重要性。各医药生产企业必须加强计量工作,建立健全计量管理体系,充实计量技术装备,要在厂长或总工程师的领导下,以计量部门为主,协调配合,搞好定级、升级工作。
第三条 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考核内容包括:计量管理、计量器具配备、计量检测水平和计量技术素质等四大项。按项考核评分,按得分确定计量工作等级。

第二章 计量管理
第四条 医药工业企业必须设立与生产管理相适应的统一管理的计量机构,机构的名称与形式由企业决定。大中型企业必须由科级或相当于科级以上的干部担任计量机构的负责人,小型企业可由一名中层干部负责计量工作。企业计量人员的配备应与生产和经营管理相适应,能满足企业计量工作的需要。
计量机构在厂长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下,开展计量工作。其职能是: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发布的计量法令、法规和计量文件,制订本企业计量管理制度、办法,组织建立计量管理体系和制订企业计量发展规划;
2.统一管理生产、工艺过程、能源、质量检验、经营、科研、安全、环保和生活等计量器具;
3.负责建立和管理标准器具,保证量值传递的可靠、准确;
4.负责计量器具技术工作,提高计量器具装备水平,开展计量器具技术交流活动;
5.组织对计量器具进行检测,为出具计量数据,提供可靠保证;
6.统管计量人员的考核和培训;
7.在企业内部对计量器具的使用进行监督,处理企业内外的计量纠纷;
8.推广应用新型计量器具,高标准的检测手段。
第五条 分管计量工作的厂长或总工程师,必须熟悉国家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要把计量工作提到企业生产和经营管理的议事日程,纳入厂长方针目标和责任制的范围。
第六条 企业的计量人员是指企业内部专门从事各项计量工作的计量管理人员、检定测试人员、计量器具维修人员、安装调试人员。计量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企业应制订计量管理制度,主要有:
1.企业计量管理办法(包括职责权限与经济责任制);
2.计量器具管理制度(包括流转、周检、检定修理、安装、定额考核、维护保养、发放、报废、赔偿制度等);
3.计量标准管理制度;
4.能源计量管理制度;
5.计量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6.计量数据管理制度;
7.企业计量室工作制度;
8.计量工作奖惩制度。
第八条 企业应有下列的原始记录和技术档案:
1.计量原始记录包括原始的检斤、抄表记录;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原始记录;在用计量器具定期抽检结果、违章事件处理等方面的原始记录。
原始记录保存期必须在一年以上,具体由企业规定。
2.计量技术档案指计量器具的说明书、合格证、有效检定书、检定与维修记录、测试报告、设计安装图等,企业应有计量器具的总台账、历史记录卡等档案。

第三章 计量器具配备率与检测率
第九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按经计(1983)244号文《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的要求,进行配备、实施和考核。
第十条 工艺过程和质量检验用的计量器具必须按工艺规程(法定标准或加工图纸)要求,选配精度等级、测量范围符合要求的合格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计量器具的配备率、检测率,应根据生产过程工艺控制、能源及物资管理、经营管理、质量检验、安全环保等对计量的需要,按科学、完善的配备、检测点数编制的网络图为准。网络图要标明检测点位置、性质、计量器具型号、量程、检定周期及精度等项目,网络图要逐步按《工业企业计量网络图设计规范》要求绘制,配备的计量器具其测量能力指数MCP值与企业申请的计量等级应达到的级别相一致。

第四章 计量技术素质
第十二条 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必须适应生产需要,企业应根据在用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及时调整检定周期,以保证在用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
第十三条 为保证量值传递的正常进行,企业必须提供符合计量工作要求的场所,为计量器具的检定、维修使用,有相应的技术设备和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在用计量器具必须执行周检制度,有检定单位发给的检定合格证书。超期不检和无检定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五章 计量检查与考核
第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本《细则》制订的“评分标准”,进行自检自评,合格后向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定级或升级;由政府计量管理部门会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检查考核。
第十六条 医药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按下列标准划分等级:
1.综合评分在75分以上,计量检测率为25分以上,有一定的经济效益的为三级,授予三级计量合格证书;
2.综合评分在85分以上,计量检测率为30分以上,经济效益较好的为二级,授予二级计量合格证书;
3.综合评分在95分以上,计量检测率为35分以上,经济效益显著的为一级,授予一级计量合格证书。
二、三级计量合格证书由各省、市、自治区政府计量管理部门颁发,一级计量合格证书由国家计量局颁发。
各级计量合格证书有效期均为三年。
医药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评分标准见附件。
第十七条 计量合格证书有下列效力:
1.新建、扩建企业必须至少取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后,才允许验收开工生产;
2.现有企业必须至少取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产品生产许可证,参加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地方的产品评优与参加地方质量管理奖的评选活动;
3.凡获得“二级计量合格证书”的企业,可参加评选先进单位,六好企业,参加产品评国优活动、参加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质量奖评选等;
4.凡生产医药计量产品的企业必须取得“二级计量合格证书”,其产品才允许出厂;
5.获得“一级计量合格证书”的企业,将由国家计量局授予“国家计量先进企业”称号,产品可使用“计量信得过”的标志。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已定级企业的计量工作,有权进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如发现低于定级水平,有权要求企业限期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发证部门责令降级或吊销其计量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本《细则》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对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北省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试行办法(2003年9月)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冀育政字〔2003〕5号



各市、县(市、区)计生委(局)、华北油田计生办:

现将《河北省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工作,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适用本办法:

(一)双方均为初婚的;

(二)双方或者一方为再婚但再婚前未生育过子女的;

(三)已生育过子女但子女均已死亡的。

前款所称生育过子女包括收养过子女,所称子女已死亡包括已解除收养关系。

第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主动到登记机构办理生育登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由男方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办理登记。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办理登记:

(一)女方为城镇居民的;

(二)女方为农村居民、男方为城镇居民的;

(三)农村居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应当明确一名政策法规员,负责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工作。

第四条 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以下证件、证明及有关资料:

(一)双方《居民身份证》和户籍登记卡;

(二)夫妻《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三)乡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女方已怀孕的证明;

(四)双方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五)夫妻近期合影照片(小2寸)。

第五条 对育龄夫妻提交的证件、证明,登记机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符合生育第一个子女规定的,应按以下要求当即办理登记:

(一)填写《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表》(见附件一);

(二)发给《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卡》(见附件二);

对证件、证明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补充或更换证件、证明后予以当即办理。

根据工作需要,登记机构可以到育龄夫妻居住地或工作单位进行现场登记。

第六条 育龄夫妻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了解本单位育龄妇女结婚及怀孕情况,督促其按规定及时办理生育登记。

对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卡》的情况,基层单位应在政务公开栏中及时公开。

第七条 领取《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卡》后终止妊娠的,应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缴回《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卡》。

领取《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卡》后,夫妻双方或女方户籍迁移的,应在迁移后30日内到迁入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办理审验登记。

第八条 《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卡》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式样,各设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第九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原《河北省生育审批管理办法》中有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审批规定同时废止。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采取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对有伪劣嫌疑的商品,可责令当事人说明其来源和数量,听候鉴定,必要时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或依法封存;
(三)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给予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给予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或依法封存的有伪劣嫌疑的鲜活商品,应及时作出鉴定、处理;对有伪劣嫌疑的其它商品应在七日内作出鉴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经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应如实提供有关证据。不得擅自转移、销毁、销售被登记保存或依法封存的商品。”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未造成严重危害或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的,由工商、技术监督及其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传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方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技术监督及其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参照处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规定处理。”
七、第三十条修改为:“非法承印没有提供质量证明文件的质量标志和其它含有质量标志的印刷品或将承印的标志、包装物、铭牌等提供给非印制者的,依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发现伪劣商品不举报并提供保管或运输的,没收保管费和运输费,处保管费和运输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九、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擅自转移、销毁、销售被登记保存或依法封存商品的,处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令停业整顿或对公民罚款金额在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其它组织罚款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