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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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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1987年3月1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5年5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充分发扬民主,尊重和保障选民和代表的选举权利,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甘肃省应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五条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六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不足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在县、乡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三人组成,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六至八人。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人选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至六人。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和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选民担任。



第九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条选举委员会下设选举办公室等工作机构,其人选分别由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决定,主要职责是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督促、指导、检查、落实选举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工作部署和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联络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工作机构,人选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各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组织工作。选区选举领导小组成员应由上一级选举工作机构与选区各单位、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民主协商产生后,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选区选民小组学习、贯彻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承办本选区选民登记、选民资格审查、选民名单公布和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受理等具体工作;



(三)组织本选区选民小组提名推荐和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协助选举委员会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本选区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和选举委员会审查确定的意见,公布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组织投票选举;



(六)根据选举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公布选举结果;



(七)办理上级选举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选区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十五条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自行消失。有关选举的各种表册、印章、选票、会议记录等全部档案,由选举机构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保存。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六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遇特殊情况,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需另加百分之五代表名额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至本县其他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驻地人民解放军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五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民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六条选区可以按照下列办法划分:



(一)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乡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城镇一般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



(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乡、镇机关和所属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



(三)人口稀疏、地域辽阔的山区、牧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四)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选区选举领导小组登记和核对选民时,选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学校等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同工作。



第二十八条选民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九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在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登记;



(三)离休、退休人员行政关系在原工作单位或者街道的,在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登记,本人要求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的,由单位出具证明,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由本人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登记;



(五)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员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工作单位的,在工作单位登记;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员以及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在监狱、看守所或者劳教场所登记;



(六)下落不明两年以上的,暂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按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张榜公布选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并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推荐代表候选人,必须经过充分酝酿讨论,既要考虑代表的议事议政能力,又要考虑代表的广泛性,使各民族、各政党和工人、农民、干部、知识分子、妇女、青年、爱国民主人士、归侨等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就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推荐哪些方面的代表候选人提出建议,代表、选民、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经过充分讨论、酝酿,可以按照所提建议推荐代表候选人,也可以推荐其他方面的选民作为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负责介绍所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及时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应当在选举日前结束。



第三十三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以及代表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四条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凡本行政区域内的选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



由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当从选举委员会公布的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当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的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中确定。如果所提候选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比例,应当将所提候选人全部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时,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公布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一律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没有经过预选确定的,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按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各选区在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应当同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章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按照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进行选举,并在投票选举结束的三日内公布选举结果。因特殊情况在选举日未能进行选举的,或者因选举无效需要另行选举的,应当在选举日后七日内完成选举工作。



每个选区根据选民的分布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参加选举的原则,可以召开选民大会,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几个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使用流动票箱投票时,至少要有两名监票人和一名计票人负责流动票箱的投票工作。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第三十八条在监狱关押的选民和被劳动教养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在执行机关驻地单独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在看守所羁押的选民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九条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一律按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的顺序排列。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凭选民证或者身份证进入投票站或者选举会场领取选票。



选举主持人应当向到站、到会的选民或者代表报告或者公布本选区或者本次会议应选代表的名额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说明写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四十条投票选举前,经选民或者代表酝酿讨论,以举手表决的方法推选若干名监票人和计票人。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监票人必须是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计票人可以由大会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选举前,监票人应当众检查票箱和委托投票人所持委托票数是否超过三票。流动票箱应由选区领导小组成员和监票人检查、加封。



第四十一条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大会、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领导小组成员主持。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选举大会和投票站工作,不得参与监票和计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因故没有出席会议的代表,或者在选举投票时缺席的代表,均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四十三条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不足的名额在另行选举时,仍需实行差额选举。



第八章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由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依照选举法的规定提出。



第四十五条原选区选民对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罢免要求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并派有关负责人员到原选区主持召开选民大会表决罢免要求。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七条罢免代表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下列内容: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二)罢免代表的理由;



(三)提出者或者单位。



第四十八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必须经过罢免程序撤销代表资格的,不能因该代表提出辞职而停止罢免。



第四十九条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主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补选日的七日以前向原选区选民发布补选公告,五日以前公布候选人名单,三日以前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原选区选民总数二分之一以上,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五十三条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选举程序,依照选举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对于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任何公民、代表或者单位都有权向各级选举委员会和有关单位提出控告和检举,由被指控人所在单位或者选举委员会受理。



第五十五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选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违反选举法规定的,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违反选举法规定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十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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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执行《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8年4月7日卫生部(88)卫防字第31号)

有关省、直辖市、自治区卫生厅(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有关规定,加强对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管理,现将《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

           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体健康,防止病媒昆虫、医学动物以及有碍公共卫生的物品,通过集装箱传播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集装箱是指入境、出境的各类装载货物的运输设备或者货物容器。

 第三条 本规定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系指对来自疫区的或者经停疫区装卸货物的、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传播媒介生物的集装箱。

 第四条 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的集装箱,在最先到达口岸或者最后离开口岸的时候,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如果集装箱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申请在其他地方实施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派员前往,所在地的运输管理部门或者货主,为卫生检疫机关提供工作场所,并配合其工作。

 第五条 入境、出境集装箱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在集装箱实施卫生检查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下列事项:

  (一)预定到达或者离开口岸的日期和时间;

  (二)装箱的地点和目的地;

  (三)货物和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

 第六条 集装箱到达或者离开港口、机场、车站、关口,在食施卫生检查以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启封或者转运。卫生检疫机关需要开箱检查时,应当会同海关进行。

 第七条 对入境、出境集装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实施卫生处理:

  (一)携带有病媒昆虫、医学动物的;

  (二)载有腐料变质食品的;

  (三)载有废旧物品、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四)来自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疫区,并且装有易于隐匿、孳生病媒昆虫、医学动物的物品;

  (五)被传染病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

  (六)其他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实施卫生处理的物品。

 第八条 经卫生检疫机关卫生处理的集装箱,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签发集装箱入境、出境卫生检疫许可证。

 第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实施卫生处理的时候,应当避免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十条 对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集装箱,不在境内启封的,除发生在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必须实施卫生处理外,一般不实施卫生处理。

 第十一条 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国务院命令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装载某些货物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二)指定某些集装箱必须经过卫生处理,方准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第十二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集装箱实施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的,根据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0日发布)

  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
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
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
、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
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
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
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
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
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
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
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
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
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
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
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
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
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
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
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第七条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
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
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
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
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
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
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
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
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
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
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
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
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八条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
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

  第九条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
华机构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
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
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第十一条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
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
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二条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
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
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
开户手续。

  第十三条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
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
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
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
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
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
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
、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
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
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
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
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
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
代理协议;

  (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或者
虽超过百分之十五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
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
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
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
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

  (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
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的暗佣(
暗扣)和百分之五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
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
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
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七)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
单、验货合格证明;

  (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
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
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
责人签字的说明书;

  (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
的用汇,持(一)至(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
单据;

  (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
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
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
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
,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
帐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核查: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
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
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
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三)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
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
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
付:

  (一)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规定比例和金额的
预付货款;

  (二)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六)规定比例和金额的
佣金;

  (三)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

  (四)偿还外债利息;

  (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
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的
付息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
付。

  第十七条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
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
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
持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
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
用汇,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
件;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
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持主管部
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
度预算经费,持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
费预算书;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
,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帐单或者结算通知书;

  (五)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
、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持合同和发票;

  (六)因公出国费用,持国家授权部门出国任务批件


  上述(一)至(六)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
局审核其真实性以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
定银行兑付。

  第十九条居民个人的因私用汇,按照《境内居民因私
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
办理。

  第二十条居民个人移居出境后,下列合法人民币收益
,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所列有效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
定银行兑付:

  (一)人民币存款利息,持人民币存款利息清单;

  (二)房产出租收入的租金,持房产租赁合同和房产
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三)其他资产的收益,持有关的证明材料和收益清
单。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
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
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
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
行兑付。

  第二十二条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
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
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三条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
需汇出境外时,持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到外汇局授权的外
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四条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
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
项,需汇出境外时,持工商登记证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和出
售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五条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
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
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第三章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二十六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当在经营外
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二十七条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局
批准,不得结汇: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
收入。

  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
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第二十八条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
入的外汇,除本规定第十条限定的数额外应当卖给外汇指
定银行。

  第二十九条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
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
构的还本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
行兑付。

  第三十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
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
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
及债权机构还本通知单;

  (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
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
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
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
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经外汇局核准后,
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
汇指定银行兑付:

  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
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持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四章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
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其他境内机
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
办理结汇和售汇。

  第三十三条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经营外汇业务
的银行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及本规定第二、
三章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支付。

  第三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应当在
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

  第三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
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买卖差价幅度,确定对
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三十六条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应当在
有关结算方式或者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
款;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保证金外,不
得提前购汇。

  第三十七条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者偿债协议的用汇
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
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三十八条易货贸易项下进口,未经外汇局批准,不
得购汇或者从外汇帐户支付。

  第三十九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
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内部监管制度,遇有结
售汇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报
告。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应当在其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
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付汇
业务。境内机构在异地和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向外汇
局申请。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经批准可以在注
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第四十一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有结汇、购汇、付
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
,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可对
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
,情节严重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可对其处以暂
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
994年3月26日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
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
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