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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18:0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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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8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9年9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09年9月22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9年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政府规章:
一、《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7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二、《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89年9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三、《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
四、《内蒙古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1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五、《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1991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六、《内蒙古自治区外国人居留、旅行、就业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七、《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4年5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



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5〕3号


印发《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 《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管理和监督,确保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顺利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以下简称防治经费),是指专项用于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治经费的使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经费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治经费来源包括上级财政补助和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
第六条 防治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禽类强制扑杀补偿;
(二)禽流感免疫疫苗补助;
(三)禽流感疫情监测经费补助;
(四)其他防治禽流感工作有关经费。
第七条 禽类发生禽流感疫情时,应采取以下防治措施,并对养殖者依照本办法给予补偿或补助:
(一)对疫点和疫点周围3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实施强制扑杀;
(二)对疫区周围5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实施强制免疫;
(三)对前(一)、(二)项之外的禽类实施免疫(以下简称非强制免疫),按照养殖者自愿原则进行。
第八条 禽类强制扑杀的补偿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共同负担,其中,强制扑杀的鸡、鸭、鹅等禽类每只补助不超过10元的,由市财政负担;超过10元的,超过部分,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各负担50%。
第九条 禽类强制扑杀补偿标准为:
(一)雏鸡1.5元/只,中鸡5元/只,大鸡12元/只;雏鸭3元/只,中鸭8元/只,大鸭20元/只;雏鹅7元/只,中鹅15元/只,大鹅35元/只。
雏禽、中禽、大禽的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种禽的补偿标准参照大鸡、大鸭、大鹅的补偿标准确定。
(三)珍禽的补偿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禽类强制扑杀补偿费用的申请及拨付程序为:
(一)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扑杀数量和补偿标准,在强制扑杀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资金发放给养殖者。
(二)区(县)农业、财政部门联合向市农业、财政部门申请市财政负担部分补偿资金,市农业、财政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给区(县)财政。
(三)市农业、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联合向省农业、财政部门申请拨付上级补助的补偿资金。
第十一条 禽类强制免疫的,其所需禽流感疫苗费用全部由国家负担(其中,由中央财政负担20%,省财政负担60%,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各负担10%,下同);禽类非强制免疫的,其所需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国家负担50%,养殖者负担50%。
第十二条 禽流感疫苗经费标准,按鸡0.5毫升/只、鸭鹅1毫升/只,其他禽类按实际使用数量计算。禽流感疫苗价格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禽流感疫苗及疫苗费用的申请和拨付程序为:
(一)属禽流感疫情集中暴发,国家统一调拨禽流感疫苗时期的:
1、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农业、财政部门上报的强制免疫禽只数量和需要的禽流感疫苗数量,按规定发送禽流感疫苗,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送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禽流感疫苗费用中,中央财政负担部分,由中央财政直接支付给生产企业;其余部分,由省财政直接支付给生产企业。
3、省财政垫付的市和区(县)财政负担部分禽流感疫苗费用,由省财政与市财政在年终结算时清算。
4、区(县)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市财政与省财政结算后,再与区县财政结算。
(二)属非统一调拨疫苗时期的:
1、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需免疫的禽只和疫苗数量(非强制性免疫的养殖者自愿上报)进行统计,登记造册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报市农业、财政部门,并由市农业、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省农业、财政部门。
2、省农业、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将中央和省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直接支付给省人民政府招标采购确定的生产企业。
3、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招标采购确定的生产企业购买禽流感疫苗,并结算属中央、省财政负担部分外的费用。
4、区(县)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区(县)财政部门核拨给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非强制免疫应由养殖者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向养殖者收取。
5、市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依据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购买疫苗的凭证核拨,每季度结算一次。
第十四条 禽流感疫情监测经费以及禽流感防治所需的免疫注射,检测采样,疫区封锁、消毒、无害化处理,疫苗市场整顿,疫苗保存、运输等费用,由市、区(县)财政分级负担,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编制本级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资金预算,足额安排本级防治经费,及时拨付防治资金,加强对防治经费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防治经费的使用管理,认真核实强制扑杀禽类数量和所需禽流感免疫疫苗数量,做好统计上报工作,不得虚报、谎报骗取财政资金。
第十七条 防治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防治经费的使用情况应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由市农业、财政、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辽阳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6〕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辽阳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辽政发〔2006〕42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含县城)范围内设置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的诊疗服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等规定的标准进行初审申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六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可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可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独立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应接受本辖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社区名+卫生服务站。
第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卫生部制定的统一专用标识;卫生部未制定统一标识前,使用市卫生局制定的统一标识。
第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1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2传染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例管理;建立并管理居民健康和疾病档案;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3妇女、儿童、老年保健。提供婚前、孕前、孕产期、更年期保健服务;开展新生儿、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服务;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
4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5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第十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1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的慢性病诊疗和护理。
2现场应急救护。
3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服务。
4城市医保病人的首诊和转诊服务。
5住院康复医疗服务。
6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范围,可以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但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第十二条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的执业医师,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等技术职称任职资格。
2经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3经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4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相关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十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1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2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3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4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5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6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7居民健康档案妥善保管制度,保护居民个人隐私制度。
8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价格制度。
9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药品制度。
1024小时开诊制度。
第十四条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考核、信息公示、奖惩和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把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十五条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所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第十六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把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十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动态评审制度,每3年评审1次。对评审不达标的,限期3个月内整改;逾期仍不达标的,取缔其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实行社区卫生服务百分考核制度(考核细则另行制订),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服务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