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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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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以及《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等关于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大职业健康监管人员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工作力度,提高安全监管部门监管能力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管理水平,促进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职业健康培训是职业健康监管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是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方针的具体体现。《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明确到2015年,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率达到90%以上。当前,我国大多数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管理仍然薄弱,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和接触危害作业人员的职业危害防护意识与职业病防治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同时,不少基层职业健康监管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还有待提高。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大职业健康培训工作力度,推进职业健康监管,维护劳动者安全健康权益。

二、明确培训对象,分级分类做好培训工作

职业健康培训对象包括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健康监管人员和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和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其中,职业健康监管人员和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培训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危害严重岗位上的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执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正在研究职业健康领域纳入特种作业人员的对象和范围),除特种作业人员外的劳动者培训由企业自行组织实施。

职业健康培训工作实行分级分类原则。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健康监管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组织、指导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健康监管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企业、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指导并监督检查本地区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工作。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企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指导并监督检查本地区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工作。

三、加强培训机构、师资建设,夯实培训工作基础

要尽快研究制定职业健康监管人员、用人单位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培训大纲,进一步规范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组织开展职业健康培训教师上岗培训,对各级安全培训机构职业健康培训师资要求予以规范。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大力推进培训机构、师资建设工作,不断扩大培训覆盖面,确保完成《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提出的培训工作目标。要将职业健康培训纳入国家、省、市、县四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体系,鼓励和支持现有安全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健康培训,同时要注意发挥原卫生部门、劳动部门职业卫生培训机构的作用。各级各类安全培训机构要加强职业健康师资建设,培养或聘请一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和专业对口的培训人才从事职业健康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开展职业健康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培训大纲和考核要求开展培训,并及时将培训情况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四、突出重点,强化职业危害严重的行业(领域)职业健康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职业健康培训作为督促企业落实职业健康主体责任的一项重要措施,认真抓好用人单位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指导并监督用人单位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为深化重点行业(领域)危害治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在2011年下半年组织开展百家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千家石英砂加工企业、万家木质家具制造企业的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并在部分企业较为集中的地区举办职业健康专题培训班,发挥示范作用,带动各地做好培训工作,以强化企业责任意识和守法观念,推动其他重点行业(领域)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培训工作。

五、加强职业健康监管人员培训,推进监管能力建设

职业健康监管涉及行业(领域)较多,专业技术性较强,对于监管人员的素质有较高的要求。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职业健康监管队伍培训作为建立健全机构队伍、加强监管能力建设的重要措施,大力开展市、县两级职业健康监管执法人员培训,以职业健康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职业危害防护知识为重点,切实增强监管人员业务素质和依法行政的能力,推动职业健康监管执法工作;同时要积极探索,创新培训方式、方法,不断提升职业健康培训工作效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交通部、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水发[2003]552号)

山东、江苏、浙江、河南、安徽省交通厅、财政厅,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财政局:
  根据《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行动方案》,为规范政府补贴资金的管理,交通部、财政部制订了《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京杭运河拆解改造的挂桨机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请各地依照本办法,于2003年12月底前,提出本地区 2004年度所需中央补贴资金的数额报交通部和财政部。
  附件:《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三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
         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为加快挂桨机船退出京杭运河航运市场,规范政府补贴资金的管理,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补贴资金由中央补贴资金和地方补贴资金组成,中央和地方各承担50%。
  中央补贴资金在内河航运建设资金中安排;地方补贴资金由船舶所在地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落实。
  第三条 政府补贴的对象是在《行动方案》实施范围内航行,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在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拆解改造的钢质挂桨机船所有人。
  第四条 政府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依照本办法发放的政府补贴,应直接向船舶所有人支付,不得挪用或以任何方式截留。

            第二章 补贴条件与补贴标准

  第五条 挂桨机船所有人申请政府补贴,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拥有的享受政府补贴的挂桨机船为1972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1日期间建造完工的钢质船舶;
  (二)持有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河南省、安徽省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等证书;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拆解或者改造。
  第六条 挂桨机船船舶所有人申请政府资金补贴,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拆解或者改造:
  (一)在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
  (二)按照交通部规定的技术方案,在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改造为落舱机船;
  (三),在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拆除动力装置后,改造为驳船。
  第七条 挂桨机船退出京杭运河航运市场的政府补贴,按以下方式计算:
  补贴数额=补贴基数+船舶总吨*单位吨位补贴额
  (一)拆解补贴:补贴基数按船舶船龄递减
  1994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1日期间建成的船舶,补贴基数最高为每艘船舶2.8万元人民币;1984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建成的船舶,补贴基数最高为每艘船舶2.4万元人民币;1972年1月1日至1983年12月31日期间建成的船舶,补贴基数最高为每艘船舶2万元人民币。
  单位吨位补贴额最高为155元人民币/总吨。
  (二)改造落舱机船补贴:补贴基数最高为每艘船舶1.0万元人民币;单位吨位补贴额最高为90元人民币/总吨。
  (三)改建驳船补贴:补贴基数最高为每艘船舶0.3万元人民币;单位吨位补贴额最高为40元人民币/总吨。
  第八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内,各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对拆解、改造等不同方式以及不同时间区段内的补贴标准进行适当调减。具体补贴标准应当向交通部和财政部备案并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补贴资金的下达和拨付

  第九条 各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条件及各地具体的补贴标准,并结合本年度使用情况,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交通部报送下年度中央补贴资金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年度计划补贴挂桨机船的数量及所需资金数额等内容。交通部应将中央补贴资金列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财政部应及时将中央补贴资金拨付交通部。交通部应及时将中央补贴资金下达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将中央补贴资金和地方补贴资金拨付各有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后,补贴资金的支付方式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当年下达的中央补贴资金年终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实施期限到期后,由交通部、财政部对该项资金进行统一清算。

             第四章 政府补贴的申请与发放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政府补贴,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申请表》,并持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有关船舶证书等有效证件,向船籍港所在地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申请者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送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政府补贴申请经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同申请人签订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合同书。合同书应当载明挂桨机船的退出方式、拆解和改造的期限与地点、补贴数额、补贴的支付方式和期间、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挂桨机船拆解或改造,应当在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船舶修造厂进行。
  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以竞争方式确定挂桨机船的拆解、改造船舶修造厂,并将其作为挂桨机船拆解、改造的定点船舶修造厂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船舶修造厂的监督管理,对于借机抬高价格或者不能按照规定的技术改造方案提供服务者,可根据情节,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挂桨机船船舶所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对船舶进行拆解或者改造前,有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不少于两名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拆解或改造,对实船进行测量,拍摄照片,收回全部船舶资料和证件并建档留存。
  第十六条 挂桨机船拆解或改造完工后,有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不少于两名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编制《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完工报告书》。船舶属于改造的,应重新核发有关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和营运证件。
  第十七条 挂桨机船船舶所有人同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签订拆解改造合同书、并将船舶驶往定点船厂后,有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船舶所有人支付合同约定金额50%的政府补贴。
  挂桨机船拆解或改造完工后,有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合同执行情况,对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在约定的期间内,向船舶所有人支付其余的政府补贴,并将合同的执行情况报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有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挂桨机船退出及政府补贴实施情况(包括政府补贴发放的明细表,领收政府补贴的船舶名称、船舶所有人名称、补贴数额等)上报本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各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2月底前上报交通部和财政部。
  第十九条 各有关省(直辖市)交通、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当地政府补贴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责任制。
  交通部和财政部每年组织对政府补贴实施情况的重点抽查。凡未按规定上报政府补贴实施情况或所报情况不真实的地区,暂缓安排中央补贴资金,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挂桨机船船舶所有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补贴的,要严格依照合同,区别不同情况,取消政府补贴或者限期退出航运市场。政府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政府补贴的发放情况应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在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河南省、安徽省和上海市登记的挂桨机船,不得改变船籍港;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和船舶检验机构、海事部门不得受理挂桨机船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营运证的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交通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市住宅建设,妥善安置用于住宅建设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业人口,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中的农业人口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征地农业人口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配合做好辖区内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提供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的总数、姓名、年龄结构、文化程度、男女比例等情况,配合做好征地安置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住宅建设征地指标由市建委统一分配并下达到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征地可统一进行,也可由各单位分头进行。
第六条 按照“谁用地,谁负责安置”的原则,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由征地单位负责;几个单位同时征用同一片住宅用地时,由其中一个单位负责牵头,安置费用由各用地单位分摊承担。
第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发后,征地单位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在征地范围内控制户口迁入。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公安局制定。
第八条 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征地单位应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
第九条 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必须是征用土地范围内具有常住户籍的十六周岁以上的农民;户口不在被征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不予安置。
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按被征用的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果园、精养鱼塘等,下同)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符合征地安置条件的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占有的实有耕地面积计算。
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分为:
(一)男性十六周岁至五十五周岁、女性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征地劳动力)。
(二)男性超过五十五周岁、女性超过四十五周岁的养老人员(以下简称征地养老人员)。
第十条 征地劳动力安置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征地单位吸收安置;
(二)由征地单位委托区、县、乡(镇)、村办各类经济实体接受安置,其中已在乡(镇)、村办企业或乡(镇)、村办企业与其他企业举办的联营企业工作的征地劳动力,由所在企业作为农方职工接受安置;
(三)由征地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接受安置,其中已在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征地劳动力,由所在单位接受安置;
(四)由征地单位委托劳动服务机构培训并予安置;
(五)征地劳动力自谋出路。
第十一条 征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一)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方式安置的,由征地单位按每名三万元向接受安置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并向征地劳动力本人支付安置补助费一万元。
(二)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方式安置的,由征地单位按每名三万元向接受安置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或者由征地单位按每名一万元向接受安置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并允许接受安置单位在征地单位的建房指标中参建,每安置一名征地劳动力可参建建筑面积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方式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委托与受托双方协商。
(四)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方式安置的三十五周岁以下男性、二十五周岁以下女性,由征地单位向征地劳动力本人支付安置补助费一万五千元;超过上述年龄的,应另行增发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为每超过一周岁增发一千元,但增发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一万五千元。
上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局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方式安置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征地劳动力,应将征地单位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作为个人股金投入企业,参加年终分红;安置在尚未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征地劳动力,征地单位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由企业暂存金融机构(利息由存款方
式、期限决定),待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后,存款本息一并转为个人股金,参加年终分红。
征地劳动力离开企业时,按前款规定投入企业的个人股金或者由企业代存于金融机构的存款本息,归还征地劳动力本人。
第十三条 征地单位应当为安置在区、县、乡(镇)、村办企业的征地劳动力办理一定年限的待业保险,费用由征地单位承担。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四条 对暂时难以安置的征地劳动力,由征地单位发给生活费过渡,直到安置为止。
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的,在十二个月内由征地单位发给基本生活费;超过十二个月仍不服从安置的,征地单位不再安置,退回户口所在地区视为城镇待业人员。其安置补助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标准提取,暂存劳动部门。
第十五条 征地单位应与征地劳动力本人、接受安置单位签订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应报市或区、县劳动部门备案。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生效后,征地单位即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自谋出路的征地劳动力的安置手续为:
(一)本人具有生产劳动能力,并自愿提出书面申请;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给其出具自谋出路证明书;
(三)征地单位与征地劳动力本人签订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有关费用由征地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者,应予养老。
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年满五十周岁的男性征地劳动力和年满四十周岁的女性征地劳动力,可提前养老。
经市劳动局指定的市级医院确诊,患有严重疾病、伤残或低能等无法坚持正常生产劳动的征地劳动力,应当提前养老。
第十八条 征地单位应与征地养老人员签订养老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养老安置协议签订后,征地单位即应向养老机构缴纳养老费;养老安置协议生效后的次月起,征地养老人员即可领取养老金。
征地单位缴纳的养老费、征地养老人员领取的养老金均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养老费、养老金的标准由市劳动局另定。
第二十条 养老费的缴费年限为男性十五年、女性二十年,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提前养老者,其养老费的缴费年限还应加上提前养老年限。提前养老阶段的养老金、养老费的标准,可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另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生效的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或养老安置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可按征地农业人口安置总费用的百分之一点四收取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管理费,主要用于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的办公、业务培训、宣传教育、设备购置及其他必需的支出。
劳动部门可按征地农业人口安置总费用的百分之一点四收取不可预见费,专项用于补充征地农业人口安置中因预计不到的情况而发生的安置费用的不足。
第二十三条 撤销建制的被征地单位的集体所有财产(含公积金、土地补偿费等),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劳动管理部门、审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成立清理小组进行清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挪用和私分。
上述财产必须用于征地劳动力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安置。集体财产具体处理方案,由清理小组提出,村民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四条 撤销建制的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的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与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征地单位按本办法支付的征地劳动力安置费用和养老安置费用,可计入征地成本。
第二十六条 征地单位或接受安置单位不依照本办法履行安置义务的,由市或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地农业人口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且干扰公共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克扣、挪用、侵占、私分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地单位与接受安置单位在执行安置协议中发生纠纷,可向被征地所在区、县劳动局申请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解释由市劳动局负责。
第三十一条 因其他建设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业人口的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建造住宅的单位,不再按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支付安置补助费及相关的不可预见费、征地管理费。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住宅建设中征地劳动力安置的规定,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