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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

时间:2024-07-24 10:2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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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已经2007年1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公布的宏观经济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重要商品、服务的种类依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种类确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的种类予以补充。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基础建设,将价格监测工作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监测工作职责:

  (一)调查、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及其相关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

  (二)分析预测价格走势,调查研究重大价格问题;

  (三)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四)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五)组织实施国家下达的价格监测任务;

  (六)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七)其他价格监测职责。



  第八条 本自治区实行周期性定点监测与临时性应急监测、统一监测品种与地区监测品种、逐级上报与直接上报、监测市场价格与调查市场情况相结合的价格监测工作制度。



  第九条 价格监测工作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本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并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预警组织体系和预警网络建设,建立市场巡查、预警报告、应急值班、跟踪监测等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制度,完善价格监测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发生异常波动的警情后,有关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应对建议。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价格异常波动及突发事件对居民消费的影响调查,并采取措施引导、促进生产和消费。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查询价格监测信息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实际需要,指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标志牌或者证书。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和报送工作,价格监测资料上报前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及时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价格监测资料应当真实,不得迟报、拒报、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检查、复核。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进行价格监测业务指导,提供经常性法律、政策咨询和相关业务服务,帮助其解决价格监测工作中的困难。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制度,实施监测质量考核,落实质量管理责任制,保证价格监测数据准确、及时、充分,及时发现和解决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七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工作的指导,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分工协调,形成价格监测、价格管理和价格监督协作机制。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价格监测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采取切实措施改进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监测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监测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的,方可从事价格监测活动。

  价格监测人员从事价格监测活动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人员应当保守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将价格监测资料用于价格监测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全区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采报价人员及价格信息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对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8〕125号


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利用外资吸引力,加快经济发展步伐,市政府常务会议对《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河府〔2005〕118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外来投资者(指本市辖区外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业,加快经济发展步伐,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一)提供“一门式”对外受理报批业务服务。
市、县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相关业务窗口,为国内外投资者投资置业办理各种证照和手续。
(二)提供“一条龙”办事服务。
市、县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协调办理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发证、登记和年审等业务,对新上投资项目,实行“一条龙”办事和“并联审批”服务。凡是符合产业政策、材料齐全的项目,在市或县级审批权限内,3个工作日内办毕有关手续。
(三)提供“一个口”收费服务。
外来投资企业需缴交的有关费用,在市、县行政服务中心内的银行窗口缴交,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直接向外来投资者或外来投资企业收费。
(四)提供“保姆式”跟踪服务。
市、县区外经贸局分别负责牵头协调处理市直、县区外来投资项目的政策咨询、初步选址、项目谈判等前期工作。对产业转移工业园区内立项的项目,由园区管委会负责该项目从筹建到建成投产后的全程跟踪服务工作;对产业转移工业园区外立项的项目,按照“谁引进,谁负责”的原则,由引进单位负责该项目的全程跟踪服务工作。
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市外资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分别受理国内外来投资者投诉,及时做好协调工作,热情为外来投资者排忧解难。
第三条 为外来投资者兴办生产性项目营造低成本的投资环境。
(一)对投资兴办工业项目实行免收本级政府的部分行政规费,并对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优惠(详见附件1、2)。
(二)供水、供电、电信部门和开发单位负责将公用水电电信管网铺设到工厂用地边缘(企业专用管线除外),并优先安装用水、用电和通讯设施。同时,对大工业用电和工业用水实行价格优惠(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对外来投资工业企业纳税大户的技改项目,由政府给予专项补贴(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以优良的法治环境,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
(一)严格实行检查备案制度。各有关部门因履行职能需要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必须报市府办公室备案并统筹安排(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查验进出口物资、税务部门常规征税和有关部门处置突发事件除外)。凡擅自派员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工作人员私自到外来投资企业检查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尊重外商的生活习惯。对在我市投资兴业的外来投资者颁发“绿卡”,有关部门对“绿卡”持有者提供工作生活等方面的便利。凡需对外来投资者居住地和活动比较集中的宾馆、酒店和娱乐场所进行检查的,须经市、县主管政法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依法进行。
第六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因业务需要需派遣管理及技术人员赴港澳及出国考察学习的,外事侨务和公安等签证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给予优先办理证照。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及其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需要将本人和直系亲属户口迁入本市的,公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其子女入学、入园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对在本市外来投资企业务工满5年的非本市户口人员,其子女入学、入园给予照顾。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
免收规费目录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城市建设附加费
3.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4.建设工程招标交易服务费
5.房屋租赁手续费
6.劳动合同监证费
7.流动人员调配费
8.再就业基金
9.劳动年审培训费
10.义务植树代劳费
11.食品企业开业卫生审查费
12.水资源费(直接从江河湖泊中取水的生产性企业免收供水企业和水力发电用水除外)
13.公路运输管理费
14.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15.气象服务费
16.白蚁防治费(预防免收,灭治的按50%收)
17.广东省红盾信息网网员年费
18.企业基本注册资料(机读资料)费
19.企业档案建档费
20.企业字号查询及保留费
21.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吊销证明费
22.企业公告费
附件2
减收收费目录
1.土地评估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2.环境影响咨询费(评价费和评估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按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按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按0.1元/平方米收
3.卫生检验技术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4.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5.桥式起重机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6.防雷设施定期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7.规划放线测量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0.1元/平方米
8.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费按最低规定标准减半收,单体建筑最高收费金额1.5万元
9.工程质量监督费按0.9元/平方米收,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0.5元/平方米收
10.地基及桩基础质量抽验20%以内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11.除“四害”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2.房屋测绘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3.房屋安全监定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4.房地产权属登记费按80元/宗收
15.商务代理费按工缴费结汇额5%收
16.建筑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费按规定最低标准减半收


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废止)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根据《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根据《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四条 《暂行条例》第四条中的“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其大、中、小城市的划分,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人口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标准划分。凡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五十万以上的,为大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二十万以上不足
五十万的,为中等城市;非农业人口数不足二十万的,为小城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
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商企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范围,依行政区划确定,工矿区的范围依省政府批准的为准。
第五条 根据《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暂定如下:
(一)大城市:南京、无锡不得低于0.70元,苏州、徐州不得低于0.60元;
(二)中等城市不得低于0.50元;
(三)小城市不得低于0.40元;
(四)县城、工矿区不得低于0.30元;
(五)建制镇不得低于0.20元。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在不低于前条所列平均税额的基础上确定本地区的年平均税额标准;并根据当地的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二至三个等级,分别确定各等级的单位税额。省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及县级市经所属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需减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按《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纳税人应在本施行细则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权属登记文件,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按照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纳税期限,缴纳土地使用税。
新征用的土地,凭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征,分期缴纳。缴纳期限,企业按季缴纳,个人按半年缴纳。具体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按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本施行细则由江苏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施行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自行制定的城镇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3月9日苏政发[1989]31号文印发



198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