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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1:1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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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3号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确保粮食有效供给,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管理地方粮食储备,实施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保障粮食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工商、统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的职责和机构,配备人员,并将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粮食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企业法人单位自有资金50万元以上,其他经济组织自有资金3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自有资金3万元以上;

  (二)企业法人单位的仓容量300吨以上,其他经济组织的仓容量150吨以上,个体工商户的仓容量30吨以上;

  (三)具备与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和检测仪器设备。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四)企业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专职粮食保管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粮食保管人员。

  第七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其副本;

  (二)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粮食收购凭证应当载明所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三)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四)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利益;

  (五)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七)依法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二)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四)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

  (五)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销售或者进行销毁处理;

  (六)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储存粮食所需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和使用工作。

  第十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质量、卫生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四)销售人员具有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等食品卫生知识和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五)销售中的成品粮的包装和标识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

  (六)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

  (二)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原粮或者副产品进行加工;

  (三)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五)包装物上的标识符合国家规定,并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六)产品质量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所有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依法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

  (二)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

  (三)从事原粮批发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从事成品粮批发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5%;

  (四)从事粮食零售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5%。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50%;

  (二)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原料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100%,成品粮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

  (三)从事原粮批发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50%,从事成品粮批发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

  (四)从事粮食零售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具体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市场形势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临时存储、储备订单粮食收购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粮食经营者同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零售两种以上业务的,最低库存量标准按其高值执行,最高库存量标准按其低值执行。

  经营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者,按照已有经营业绩的月平均量计算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检验;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分级负责的粮食储备制度,设区市、县(市、区)储备粮的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储备粮规模负责将储备粮所需费用及贷款利息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和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

  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方式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必要时可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稻谷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实行稻谷最低收购价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按照最低收购价收购粮食,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享有相应权益。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应急体系,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职责,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承担粮食应急任务。

  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相关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布局的要求,加大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予以扶持,并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立一定数量的骨干粮店(含骨干超市)和骨干粮食加工企业,作为粮食安全应急供应和加工网络,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予以扶持,并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骨干粮店和骨干粮食加工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扶持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协作关系;扶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地区建设粮食加工、仓储设施,设立销售窗口;扶持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产区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加工基地和收购基地,并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具体的扶持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以下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

  (二)政策性粮食的收购、储存、运输、销售活动;

  (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四)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入库以及原粮出库销售中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工商、统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定期交流通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的正常经营活动。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三)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或者出具的粮食收购凭证未载明所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价格、数量、金额的;

  (四)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单独存放、销售或者销毁霉变、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保管或者使用储存粮食所需的化学药剂的。

  第三十三条 粮食流通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条件或者程序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管理或者使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粮食应急职责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六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六条、第七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4.22)

银发 〔2002〕 89 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就实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以下简称《规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准入

(一)关于中间业务的准入

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无需审批或备案的中间业务,商业银行在事前向人民银行提交书面报告即可开办,无需人民银行回复。

人民银行收到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报告后,应对报告作必要的审查。对事前未向人民银行报告即办理新增中间业务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人民银行有权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给予相应处罚。

(二)申报方法

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新的中间业务品种,可参照《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参考分类及定义》(见附件1),按第二个分类层次申报,也可按具体的业务品种申报。例如,商业银行要开办“外汇期权业务”,可按“外汇期权业务”所属的“期权业务”申报,也可单独申报“外汇期权业务”,但不能按第一个分类层次“交易类中间业务”申报。各商业银行若按第二个分类层次申报,应就开办这一层次的业务制定综合性的规章制度,详细列出所包括的具体业务品种,并针对不同业务品种制定相应的业务操作流程。

对商业银行按第二个分类层次申报的中间业务申请,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应在准入文件中列明所批准的此类别下的具体业务品种,视业务复杂程度,可相对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应超过45个工作日。

商业银行按第二个分类层次申报的中间业务经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若要在此类别内增加新的中间业务品种,经事前向人民银行报告即可开办,无需人民银行回复。

(三)准入形式

对适用备案制的中间业务申请,统一改用“备案通知书”回复商业银行,由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加盖本部门公章后发出。

对适用审批制的中间业务申请,人民银行仍行文批复商业银行。

二、各商业银行应对已开办的中间业务进行清理和分类

为加强对中间业务的管理,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应督促各商业银行按照《规定》中有关中间业务的定义,对已开办的中间业务进行全面清理和明确分类。

根据《规定》第三条,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根据该属性,中间业务可分为九大类:(一)支付结算类中间业务,包括国内外结算业务;(二)银行卡业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业务;(三)代理类中间业务,包括代理证券业务、代理保险业务、代理金融机构委托、代收代付等;(四)担保类中间业务,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备用信用证、各类银行保函等;(五)承诺类中间业务,主要包括贷款承诺业务;(六)交易类中间业务,例如远期外汇合约、金融期货、互换和期权等;(七)基金托管业务,例如封闭式或开放式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八)咨询顾问类业务,例如信息咨询、财务顾问等;(九)其他类中间业务,例如保管箱业务等(详细的分类及定义请见附件1)。

各商业银行应参照以上分类对现有中间业务进行清理和分类,在完成清理和归类后,将现有中间业务品种及业务基本情况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也可以制定各自的中间业务分类和归并方法,并在上报人民银行的报告中作出说明。

在清理现有中间业务过程中,对未获得人民银行同意而开办的中间业务,各商业银行应适当归类,并根据《规定》一次性汇总报人民银行总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补办准入手续。对已经过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中间业务,不需要再次申报。

三、严格控制商业银行开办代理证券业务

代理证券业务是指银行接受委托办理的代理发行、兑付、买卖各类有价证券的业务,还包括接受委托代办债券还本付息、代发股票红利、代理证券资金清算等业务。本文所指有价证券主要包括国债、公司债券、金融债券、股票等。

商业银行开办代理证券业务,属受托代理性质,应与委托方签订业务协议,明确义务与责任:商业银行既不是发行人,也不是有价证券的买卖人,只负责经办代理发行、收款、付息、资金转账等事务,从中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资金交易损失、还本付息等责任。

根据《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代理证券业务中,除代理发行、代理兑付和承销政府债券业务外,其他代理证券业务适用审批制。为防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目前商业银行不能开办代理股票买卖业务。

四、商业银行要加强风险管理,建立中间业务定期报告制度。

人民银行各级监管部门应充分认识中间业务中存在的风险,督促商业银行建立识别、监测、控制中间业务风险的机制,明确管理责任,促进中间业务的稳健发展。

同时,建立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定期报告制度:一是商业银行应按照《中间业务基本情况统计表》的格式,于每年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之前向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中间业务开展情况,于每年1月10日之前报送上年第四季度的中间业务开展情况,每年1月20日之前报送上一年度全年的中间业务开展情况;二是商业银行每年初应就上一年度中间业务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和下一年度的发展计划向人民银行监管部门报送总结报告。

各商业银行应自2002年第一季度开始,向人民银行报告中间业务开展情况。

五、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可以开办中间业务,并参照《规定》执行。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开办中间业务的程序。

1. 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银行卡业务、担保类中间业务、交易类中间业务和基金托管业务,应由其联社统一向人民银行总行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其联社统一授权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展业务。

2. 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其他中间业务品种,应由其联社统一向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申请,经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查同意后,由其联社统一授权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展业务。

3. 经授权开展中间业务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正式开办中间业务之前,应由其联社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

4. 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应制定农村信用合作社中间业务授权办法,并报人民银行备案。

(二)城市信用合作社申请开办中间业务,应向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申请,经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办。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可根据需要,授权所辖中心支行负责对城市信用合作社部分或全部中间业务的市场准入监管。

六、政策性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准入制度和程序,参照《规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要求执行。开办中间业务的业务范围另行规定。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接此文后,及时转发至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


附件1: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参考分类及定义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可分为以下九大类:

一、 支付结算类中间业务

支付结算类业务是指由商业银行为客户办理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与货币支付、资金划拨有关的收费业务。

(一)结算工具。结算业务借助的主要结算工具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1.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分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3.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4.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二)结算方式,主要包括同城结算方式和异地结算方式。

1.汇款业务,是由付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某收款人的一种结算业务。汇款结算分为电汇、信汇和票汇三种形式。

2.托收业务,是指债权人或售货人为向外地债务人或购货人收取款项而向其开出汇票,并委托银行代为收取的一种结算方式。

3.信用证业务,是由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向收益人开立的载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在指定地点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

(三)其他支付结算业务,包括利用现代支付系统实现的资金划拨、清算,利用银行内外部网络实现的转账等业务。

二、 银行卡业务

银行卡是由经授权的金融机构(主要指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银行卡业务的分类方式一般包括以下几类:

(一)依据清偿方式,银行卡业务可分为贷记卡业务、准贷记卡业务和借记卡业务。借记卡可进一步分为转账卡、专用卡和储值卡。

(二)依据结算的币种不同,银行卡可分为人民币卡业务和外币卡业务。

(三)按使用对象不同,银行卡可以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

(四)按载体材料的不同,银行卡可以分为磁性卡和智能卡(IC卡)。

(五)按使用对象的信誉等级不同,银行卡可分为金卡和普通卡。

(六)按流通范围,银行卡还可分为国际卡和地区卡。

(七)其他分类方式,包括商业银行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联名卡/认同卡。

三、代理类中间业务

代理类中间业务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代为办理客户指定的经济事务、提供金融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的业务,包括代理政策性银行业务、代理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代理商业银行业务、代收代付业务、代理证券业务、代理保险业务、代理其他银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等。

(一)代理政策性银行业务,指商业银行接受政策性银行委托,代为办理政策性银行因服务功能和网点设置等方面的限制而无法办理的业务,包括代理贷款项目管理等。

(二)代理中国人民银行业务,指根据政策、法规应由中央银行承担,但由于机构设置、专业优势等方面的原因,由中央银行指定或委托商业银行承担的业务,主要包括财政性存款代理业务、国库代理业务、发行库代理业务、金银代理业务。

(三)代理商业银行业务,指商业银行之间相互代理的业务,例如为委托行办理支票托收等业务。

(四)代收代付业务,是商业银行利用自身的结算便利,接受客户的委托代为办理指定款项的收付事宜的业务,例如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代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财政性收费、代发工资、代扣住房按揭消费贷款还款等。

(五)代理证券业务是指银行接受委托办理的代理发行、兑付、买卖各类有价证券的业务,还包括接受委托代办债券还本付息、代发股票红利、代理证券资金清算等业务。此处有价证券主要包括国债、公司债券、金融债券、股票等。

(六)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其办理保险业务的业务。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可以受托代个人或法人投保各险种的保险事宜,也可以作为保险公司的代表,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代保险公司承接有关的保险业务。代理保险业务一般包括代售保单业务和代付保险金业务。

(七)其他代理业务,包括代理财政委托业务、代理其他银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等。

四、担保类中间业务

担保类中间业务指商业银行为客户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承担客户违约风险的业务。主要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备用信用证、各类保函等。

(一)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商业汇票。

(二)备用信用证,是开证行应借款人要求,以放款人作为信用证的收益人而开具的一种特殊信用证,以保证在借款人破产或不能及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开证行向收益人及时支付本利。

(三)各类保函业务,包括投标保函、承包保函、还款担保履、借款保函等。

(四)其他担保业务。

五、承诺类中间业务

承诺类中间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事前约定的条件向客户提供约定信用的业务,主要指贷款承诺,包括可撤销承诺和不可撤销承诺两种。

(一)可撤销承诺附有客户在取得贷款前必须履行的特定条款,在银行承诺期内,客户如没有履行条款,则银行可撤销该项承诺。可撤销承诺包括透支额度等。

(二)不可撤销承诺是银行不经客户允许不得随意取消的贷款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包括备用信用额度、回购协议、票据发行便利等。

六、交易类中间业务

交易类中间业务指商业银行为满足客户保值或自身风险管理等方面的需要,利用各种金融工具进行的资金交易活动,主要包括金融衍生业务。

(一)远期合约,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个特定时间以约定价格买卖约定数量的资产,包括利率远期合约和远期外汇合约。

(二)金融期货,是指以金融工具或金融指标为标的的期货合约。

(三)互换,是指交易双方基于自己的比较利益,对各自的现金流量进行交换,一般分为利率互换和货币互换。

(四)期权,是指期权的买方支付给卖方一笔权利金,获得一种权利,可于期权的存续期内或到期日当天,以执行价格与期权卖方进行约定数量的特定标的的交易。按交易标的分,期权可分为股票指数期权、外汇期权、利率期权、期货期权、债券期权等。

七、基金托管业务

基金托管业务是指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接受基金管理公司委托,安全保管所托管的基金的全部资产,为所托管的基金办理基金资金清算款项划拨、会计核算、基金估值、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包括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

八、咨询顾问类业务

咨询顾问类业务指商业银行依靠自身在信息、人才、信誉等方面的优势,收集和整理有关信息,并通过对这些信息以及银行和客户资金运动的记录和分析,并形成系统的资料和方案,提供给客户,以满足其业务经营管理或发展的需要的服务活动。

(一)企业信息咨询业务,包括项目评估、企业信用等级评估、验证企业注册资金、资信证明、企业管理咨询等。

(二)资产管理顾问业务,指为机构投资者或个人投资者提供全面的资产管理服务,包括投资组合建议、投资分析、税务服务、信息提供、风险控制等。

(三)财务顾问业务,包括大型建设项目财务顾问业务和企业并购顾问业务。大型建设项目财务顾问业务指商业银行为大型建设项目的融资结构、融资安排提出专业性方案。企业并购顾问业务指商业银行为企业的兼并和收购双方提供的财务顾问业务,银行不仅参与企业兼并与收购的过程,而且作为企业的持续发展顾问,参与公司结构调整、资本充实和重新核定、破产和困境公司的重组等策划和操作过程。

(四)现金管理业务,指商业银行协助企业,科学合理地管理现金账户头寸及活期存款余额,以达到提高资金流动性和使用效益的目的。

九、其他类中间业务

包括保管箱业务以及其他不能归入以上八类的业务。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群体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3〕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群体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实施群体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关于实施群体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群体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明确单位和个人在群体食物中毒事故中的责任,查处渎职、失职和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群体食物中毒事故是指集体就餐场所一次食物(含生活饮用水)中毒有死亡或中毒人员超过30人以上的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集体就餐场所,包括宾馆、饭店、酒店、集体食堂、学生供餐单位、建筑工地临时就餐点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者、管理人员、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应当履行食品卫生工作职责。对因未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而发生群体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条 发生群体食物中毒事故后,经有关部门调查,由监察部门对渎职、失职的直接责任人员、管理人员及其主管领导和管理部门、监督部门的有关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根据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肇事者责任。发生群体食物中毒事故,查明原因后,肇事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对于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管理人员责任。管理人员和单位领导对食品卫生工作负有管理责任。管理人员和单位领导未尽管理责任造成群体食物中毒事故的,由管理人员和单位领导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责任。建筑工地临时就餐点、集体食堂、学生供餐单位、宾馆、饭店、酒店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和检查,未进行食品卫生管理发生群体食物中毒事故的,由主管部门承担间接领导责任。(一)建设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临时就餐点的管理。施工现场临时就餐点应当达到《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条件,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现场施工单位和企业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检查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加强对管理人员、食品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法律和预防食物中毒知识的培训,消除食物中毒事故隐患。建设行政部门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群体食物中毒事故的,建设行政部门负间接领导责任。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现场施工单位及其企业主管单位负直接责任。(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集体食堂和学生供餐单位的管理,要求学校集体食堂和供餐单位按照《食品卫生法》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条件,督促学校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学校应当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各项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卫生法律和预防食物中毒知识的培训。加强对食品采购、储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的重要环节的管理,严把食品准入关。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群体食物中毒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负间接领导责任。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学校负直接责任。

  (三)宾馆、饭店、酒店、食堂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餐饮单位的管理,要求所属餐饮单位严格按照《食品卫生法》规定,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条件,督促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及时督查所属餐饮单位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加强对食品采购、储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的重要环节的管理,严把食品准入关。宾馆、饭店、酒店、食堂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群体食物中毒事故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负间接领导责任。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宾馆、饭店、酒店、食堂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的宣传和监督执法力度,依法办理和发放卫生许可证,按规定频次进行巡回监督,对每个区域、所有单位明确监督责任,发现事故隐患要及时依法采取措施。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加强对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法律和预防食物中毒知识的培训,提供技术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负直接责任,追究卫生监督人员、主管领导的相应责任。

  第十条 其他管理部门责任。按照《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其他行政部门许可营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发生的,许可营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重大食物中毒事故紧急报告制度,及时报告食物中毒有关调查、处理和医疗救治情况,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在食物中毒的调查和治疗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不及时抢救治疗,干扰事故调查和其他致使危害加重的有关责任人员,要追究责任,对失职、渎职者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为食品卫生监督执法营造良好的环境。对设立地方保护政策、以各种借口妨碍正常行政执法,发生群体食物中毒事故或中毒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的,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要求向社会报道群体食物中毒事故情况,因报道不实而造成社会恐慌或者严重负面影响的,追究新闻单位有关人员和主管领导的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卫生、有关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对群体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涉及需要追究行政人员责任的,由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并做出处分决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卫生 事故 监察 办法 通知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纪委办公厅,吉林日报社、新华社吉

  林分社,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沈阳铁路局。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

  察院。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电处2003年1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