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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4 22:4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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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2008年7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7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是指从事公共汽车、客货运输的出租汽车,客货运站(场、点)及与经营机动车辆相关的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

  本办法所称与经营机动车辆相关的修理业是指修理各种经营机动车辆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与经营机动车辆相关的交易业是指在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内进行的经营机动车辆交易活动和经营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与经营报废机动车辆相关的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的经营机动车辆的行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及与机动车辆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公安机关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辖区内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秩序,实行治安责任制;

  (二)加强治安防范工作,指导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三)对机动车辆经营行业从业人员开展治安教育、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市政公用、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须在取得经营资格后十日内按照要求持相关材料到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并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治安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经营者是单位的,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经营者为个人的,持有车辆经营权证的个人为治安责任人。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治安责任书》的要求,与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治安责任状,落实治安目标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治安备案变更手续。

  (一)停业、歇业、注销;

  (二)变更车辆、车辆号码、车身颜色;

  (三)变更地址、营运线路;

  (四)变更从业人员。



  第七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协助维护机动车辆经营的治安秩序;

  (四)开展治安安全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整改、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经营期间应当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辆显要位置粘贴治安管理标识,并保持完整;

  (二)营运的机动车辆须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部位和样式喷涂或者悬挂经营者名称及标志,并保持清晰完好,不得遮挡、污损、挪用、伪造;

  (三)客运出租汽车须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设施,不得擅自拆改并保持完好;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禁止在车窗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

  (五)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

  未取得经营资格、未签订治安责任书的货运、客运车辆不得用于经营。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未取得经营资格、未签订治安责任书的货运、客运车辆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市场内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辆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市场经营秩序。



  第十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市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必须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签订《治安责任书》,经营时必须随身携带《治安责任书》副本;

  (二)按规定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培训;

  (三)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劝阻,并报告公安机关;

  (五)客运出租汽车夏季19时至次日4时、冬季18时至次日5时离开市区经营的,须进行治安登记;

  (六)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七)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八)不准欺行霸市、组合搭乘及倒卖客源、货源;客货运站(点)周边严禁以喊客、拽客等方式招揽客源、货源。

  (九)禁止异地客运车辆驻点经营。异地货运车辆须在指定地点停放;

  (十)不得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为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人员提供营运服务;

  (十一)未经客运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固定线路营运的车辆不得到其他线路、区域营运;

  (十二)公共交通客车、长途客运汽车必须进入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得在站(点)以外停靠揽客;

  (十三)不得运载喷涂非法广告等违法人员;

  (十四)严禁运载赃物、违禁物品等;

  (十五)严禁进行违法活动或者为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及长途客运车的乘客及陪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维护治安秩序,服从公安机关管理;

  (二)严禁携带管制刀具及携带迷信、淫秽印刷品和物品;

  (三)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乘车或者利用乘坐的车辆进行违法活动;

  (四)乘车出市区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接受登记;

  (五)儿童、醉酒者、身患严重疾病者乘车时,应有专人监护。



  第十三条 与经营机动车辆行业相关的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辆回收业经营者,必须建立经营机动车辆承修、交易和报废回收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修理业经营者承揽经营机动车辆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辆变更登记证明,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修理业经营者承修经营机动车辆应当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一)按照机动车辆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和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合法身份证明、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及合法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交易业经营者交易经营机动车辆应当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一)机动车车主名称或者姓名,购车人姓名、身份证明;

  (二)交易机动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和车身颜色;

  (三)交易的时间、地点。



  第十七条 报废机动车辆回收业经营者回收报废经营机动车辆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车人姓名和合法身份证明及驾驶证号码;

  (二)报废机动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和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及合法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市场经营者经营空车配货业务的,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一)货运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

  (二)货运车辆经营者、驾驶员及陪乘人员的合法身份证明、驾驶证号码及联系方式;

  (三)货运车辆的始发地及到达地点;

  (四)运输物品的名称、数量、种类。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发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向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报告:

  (一)经营机动车辆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的经营机动车辆与行驶证或者回收的营运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经营机动车辆发动机号码、车辆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者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经营机动车辆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经营机动车辆;

  (六)经营机动车辆的经营者、驾驶人员的身份证明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七)经营车辆有明显撞击、刮蹭、血渍等其他可疑情况的。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改装、拼装、拆解、交易;

  (二)为无合法手续的车辆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者交易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被更改或者损毁的车辆;

  (四)收购、销售无合法手续的车辆及机动车配件;

  (五)交易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车辆及其他禁止交易的车辆;

  (六)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

  (七)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安全防范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验经营机动车辆及货物、驾驶人员证照、乘客及陪乘人员的身份证件及随身携带的物品。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或者经营车辆,可以扣押,扣押的期限为三十日,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逾期不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满六个月无人对扣押物品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有证据证明被扣押的物品是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切实保护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活动;

  (二)指导、帮助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对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三)对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法律宣传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警服,出示警官证件。在集中整治和明察暗访时,可出示警官证件并采取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未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经营者为单位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一)规定,机动车辆未粘贴治安管理标识,或者标识缺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三)、(四)、第九条规定,未安装报警、隔离等设施及擅自拆改防范设施,或者安装不合格的安全防范设施的,六人以下的客运汽车车窗粘贴太阳膜、反光纸或者悬挂窗帘的,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市场内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辆的行驶、停靠,影响市场经营秩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一)规定,营运时未随身携带《治安责任书》副本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三)、(四)、(六)规定,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告公安机关的,或者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不予以阻止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五)、第十二条(四)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离开市区经营不接受治安登记、乘客及陪乘人员不进行身份登记的,分别对驾驶人员、乘客及陪乘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一条(六)规定,隐匿、侵占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的,责令返还财物,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一条(八)、(九)规定,欺行霸市、组合搭乘及倒卖客源、货源的,客、货运站周边违法招揽客源、货源的,异地货运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一条(十三)规定,运载违法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登记查验制度的,未向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发现可疑情况,未按规定立即向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报告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条(二)、(三)、(四)、(五)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将整改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款(二)、(五)、第十一条(七)、(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第十二条(一)、(二)、(三)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资格、未签订治安责任书的货运、客运车辆用于经营的,由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郑州市粮油贸易中心诉广东省开平县潭江宾馆贸易发展部购销电冰箱合同质量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郑州市粮油贸易中心诉广东省开平县潭江宾馆贸易发展部购销电冰箱合同质量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0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豫法经函字第5号请示收悉。关于河南省郑州市粮油贸易中心诉广东省开平县潭江宾馆贸易发展部购销电冰箱合同质量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广州市,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广州市中级法院和杭州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上述有管辖权的两个法院现均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合同标的物不在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管辖有困难为由,未予受理。为此,河南省高级法院特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经研究,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现指定本案由被告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县人民法院或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请河南省高级法院告之郑州市中级法院将本案有关材料及案件受理费一并移送开平县法院或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复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郑州市粮油贸易中心诉广东省开平县潭江宾馆贸易发展部购销电冰箱合同质量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郑州市粮油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粮油中心)诉被告广东省开平县潭江宾馆贸易发展部(以下简称贸易部)购销电冰箱合同质量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5月26日在广州市签订了购销日芝、乐芝双门直冷式155B国内组装电冰箱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贸易部代办托运到郑州东站,运什费由需方粮油中心负担(每台40元,超出部分由供方自负),货发到需方每台必须完好无损正品,内部损坏由厂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粮油中心汇付贸易部货款707420元(此款系434台电冰箱价款加运费的总价),贸易部将从杭州临安电冰箱厂购进的355台电冰箱委托杭州汽车运输队先后分四次运至郑州交粮油中心,后因电冰箱质量、数量问题引起纠纷,粮油中心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我们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不在郑州,且被告所在地也不在郑州,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和签订地法院均不收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990年5月19日


妥善处理涉法上访案件的几点做法

殷 霞


  接待来访是检察机关受理涉法上访案件的主要形式之一,更是密切联系群众、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及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但在新的历史时期,涉法上访案件数量的有增无减,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稳定的大局。面对这种形势,如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的涉法接待来访工作,正确处理好人民群众的涉法上访案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成为检察机关控审部门当前面临的严峻课题。近两年来, 我们在上级业务部门和本院党组的领导下,严格遵守《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按照首办责任制的要求,认真处理涉法上访案件,积极与公安、法院等部门协调配合,努力把矛盾控制、化解在基层,先后排查处理涉法上访案件4件,取得了较好成绩。我们主要做法是:
  一、领导重视,机构健全,制度完善
  2005 年,我院就成立了涉法上访工作领导小组,确定检察长负总责,各内设机构负责人为成员,办公室设在控告申诉检察科,凡涉法信访案件,均由控申科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再确定专人办理。几年来,为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畅通信访渠道,控申接待实行专人值守,设立举报箱、宣传栏、检务公开栏,向群众发放监督卡,公布检察长接待日,公开检察长办公电话和移动电话,实行重要上访检察长接待制度。此外,我们还实行群众点名接待方式,来访群众可根据所反映的问题,自行挑选接待人,这样极大地畅通了信访渠道,便于群众申诉。在工作中坚持谁首办、谁负责、谁息诉的原则,并根据工作实际,制订了《矛盾纠纷排查制度》、《领导包案制度》、《重大信访事项报告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这一系列制度的完善确保了处理涉法上访案件及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全方位、无死角。在工作实践中,我们坚持超前分析预测,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消化在基层。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依法坚决在规定时间内妥善办结。对于接访实践中大量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事情,积极向党委报告的同时,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全力做好协调,帮助解决问题,使人民群众冤有处伸,难有人帮,理有处讲,苦有处诉,真正体会到法律的公正和党的温暖。由于领导重视,规章健全,责任明确,使我院的控告申诉工作打开了新局面,为规范控申工作,促进涉法上访案件的顺利有效解决,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关口前移,案前预警,渠道畅通
  我们强化内部协作,每月各业务科室内勤在信访接待、案件受理、答复当事人中将收集到的可能发生涉法上访线索,特别是有群体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或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或定性有不同意见的案件,对检察机关决定不服的案件,列入可能导致涉法上访的重点名单,交由控申部门备案,及早掌握涉法上访案件的大格局,克服了以前由控申部门单一作战的弊端。建立全院处理涉法上访案件首办责任制,是把群众涉法上访的问题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解决在最基层,有效减少重复上访、越级上访、久诉不息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如通过实行《点名接访、预约上门接访制》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架构“大控申”、“大首办”格局,更及时、有效地解决群众的难题;同时,向来访者发一份《反馈表》,内容包括有“检察院的接待人是谁、态度如何”、“检察院对您申诉、控告、举报的情况答复如何”、“您对检察院的接待工作有何意见和建议”等;然后将每一位来访者所反映的情况都记录在规范的表格当中,并给分管领导、检察长传阅,既保证领导对群众来访情况的及时了解,及时跟踪控申接待服务质量,对干警接访质量进行考评和约束,又严格地落实控申、举报工作岗位的首办责任制,真正推动涉法上访案件的有效处理。
  三、排查摸底,分析原因,化解矛盾
  按照制定的各项工作制度要求,通过努力运作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两年来在受理的4件涉法上访案件中,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的2件。经认真分析,造成上访的主要原因,一是当事人对执法机关的决定从心理上不能理解和接受,需耐心做工作。二是案件属长期缠访缠诉,得耐心倾听,解其心结。如上访人员李某某,认为自己是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被他人殴打致伤的,公安机关受理后未予立案,对伤人者只作了治安处罚,检察院也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对此上诉人不服。上访后,我们按照答疑说理制度的规定,耐心向李某某讲明法律的相关规定,使李某某对自己在该案中的过错也有了认识,但对自己的医疗费用提出了赔偿请求。对此,我们进行了认真的复查,并及时和公安联系,查阅卷宗,回访当事人。经过调查了解,认为李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经多次召开公、检联席会议,终于达成共识。于2007年6月,在我们的积极协调下,公安机关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节。经双方协商,李某某表示愿意承担4760元医药费中的2060元,剩余部分由对方承担,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至此,一起曾上诉于省市有关部门近一年多的涉法上诉案就这样在检察控申部门的努力下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四、实事求是,快速办理,依法息诉
  处理信访问题的过程,不仅是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的过程,更是做好群众工作,维护党和政府形象,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过程。我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员始终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坚持群众利益无小事,向来访者讲法律、讲政策,讲事理,积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信访案件,积极协调,推行引访、领访制,详细告知其应访部门、以及准备的材料、如何正确上访等,避免上访人重复访,越级访。对管辖范围内的信访案件,受理后不等、不靠,不拖不推,查找原因和症结,有针对性地研究解决方案,依法快速审查处理。例去年6月初,受理了杨某对不服县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民事判决书一案。受理后,我们认真进行了分析研究,感觉该案有蹊跷。对此,迅速向检察长汇报,并决定接访当事人,耐心听取当事人的申诉理由及要求,详细说明了检察机关的办案规程,表示一定要认真审查,决不会简单了事。杨某当场被我院坚持以人为本、严谨务实的工作作风所感动,心中的怨气消了一半。后承办人仅用了一周的时间快速调卷、快速审查。经查,法院的中止执行决定所称“被申诉人于某某,于95年个人投资开矿期间欠下了高额债务无法还清,近十年间不断有债权人上门索债,现于某某银行无存款,住有2间旧平房,仅有几件破旧的日用家具,没有牲畜。仅有的6亩承包地年收入也只够维持基本生活,再无其他经济来源,确属无偿还能力”。的理由与事实有出入。于某某系肃北县党城湾镇城北村村民,在该村有耕地十余亩,另还有养殖收入,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和清偿能力。对此,我们认为法院在未充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中止执行已生效判决书的做法欠妥。经过认真研究后,及时向法院提出了“尽快恢复执行原(2006)肃法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以维护申诉人杨某的合法权益”的检察建议。现法院已恢复执行并已有部分执行。对此,申诉人杨某非常满意,表示不再上访。就此妥善处理了一起可能发生越级或长期上访的案件。达到了息诉罢访,维护稳定的目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经过几年的努力,虽然取得了一点成绩,但距上级要求和新时期工作需要 还有一定差距,还需我们在今后工作中进一步完善和强化。
  一是继续关口前移,控制上访源头。一方面,前移控申关口,发挥控申部门与其他业务部门制约监督作用,把因不服处理决定可能引起的上访案件控制在最低限度,从源头上减少上访案件的发生;另一方面,定期开展下访巡访,了解社情民意,及早发现倾向性苗头,配合其他部门尽量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二是切实作到公平公正,诚信接访。信访接待中,做到干部群众一样热情,有理无理一样接待,来信来访一样负责,本地外地一样对待。把诚信理念融入到接访、处访的一言一行之中,讲究接访艺术,有针对性地做好来访群众的思想工作。
  三是坚持和完善首办责任制,提高办理质量。对首办人实行接待、办理、息诉等责任包干,严格依法办理,提高办理质量和透明度,尽力把问题解决在首办环节。
  四是包案回访,强化息诉效果。对办结的案件实行包案责任制和回访制度,对已息诉但可能出现反弹的案件,包案人定期回访当事人,防止案件出现反弹,确保息诉善后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