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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21:1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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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逐步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的原则:以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济相结合,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资金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保障相结合;农村务农、务工、经商等各类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

  第四条 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指导协调本市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检查并抓好落实。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本市非城镇户口、60周岁以下的公民(以下简称投保人),均应当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六条 投保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也可以个人直接参保。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就业的投保人,可以由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投保人系应征入伍的义务兵等优抚对象的,可以由所在乡(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组织投保。


  第三章 保险费的筹集和缴纳

  第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月缴费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十个基本档次。每个档次可以由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组成。
  缴费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同所在村或者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 投保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保险费,分别记入投保人个人帐户。

  第九条 投保人可以预缴、补缴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对预缴、补缴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所在村或者单位视情况予以确定。

  第十条 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部分的资金来源:
  (一)以村为单位组织投保的,在集体公益金中支付;
  (二)由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组织投保的,在乡(镇)统筹费中支付;
  (三)由乡(镇)、村企业组织投保的,可以按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投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报酬按月收入的,按月缴纳;按季或者按年收入的,可以按季或者按年缴纳。

  第十二条 投保人遇有自然灾害或者其它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暂时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和利息可以补缴。

  第十三条 投保人在投保期内根据支付能力变化,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变更缴费档次。
  投保人在被监禁、劳动改造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缴保险费,解除后回原籍的,可以补缴保险费和利息,并应当继续投保。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后,根据选择的缴费档次和投保年限确定的标准,按月或者按季领取养老金。
  投保人未满60周岁,遇有特殊情况,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提前领取养老金。
  投保人在投保期间无故停缴养老保险费或者中止缴费又不补缴本息的,只能领取个人缴纳部分的养老金。

  第十五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领取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满10年后仍健在的,可以继续按原标准领导取,直至死亡为止。

  第十六条 投保人未到领取期死亡的,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按有关规定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无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补助丧葬费用。

  第十七条 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给付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第十八条 投保人因户口迁移或者被招工、提干和升学的,其保险关系和缴纳的养老保险应当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转移到迁入地区或者所在单位继续投保;
  (二)无法转保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保留保险关系;
  (三)无法转保、本人不愿保留保险关系的,将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退还给本人,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投保人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偿还欠贷。投保人及其他人不得涂改与养老保险关系有关的证件,不得虚报冒领养老金。违者一经查出,除追回冒领资金外,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条 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代表市民政局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制定农村社会保险政策、规划,协调并组织县(区)开展业务,指导、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区)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养老保险业务的开展、保险金的收付及保值增值、业务管理和建档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取、保险基金的上解、养老金的支付、登记建档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组织投保单位设立代办员,负责收取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金。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县(区)为核算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县(区)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设立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取养老保险费、支付养老金;乡(镇)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分帐,组织投保单位设立明细帐,按人立户记帐。

  第二十五条 市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提取县(区)当年收取保费总额的15%作为宏观调控备用基金,当县(区)的养老金发放不足时,由市统一调剂安排。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七条 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必须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或者购买国家债券、金融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于地方建设,可以通过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形式进行,原则上不直接投资。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同级民政、财政、税务、乡镇企业、审计、人行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任主任。

  第三十条 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并遵照执行。
  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管理服务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在当年收取的保险基金中按国家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投保人领取的养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国家经贸委


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现将《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采购行为,加强企业采购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企业购买原材料、燃料、辅料、零部件、设备、配件、办公用品、劳动保护用品以及其他物资过程中的决策、价格监督、质量检验等行为的基本规范。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科学有效、公开公正、比质比价、监督制约的原则,建立健全采购管理的各项制度,防止采购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为发生。

第二章 决策管理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资采购决策程序,根据采购物资类别和金额的大小,实行分级分权管理,明确各级管理者、各有关部门及人员的权限。
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企业主要原材料及其他金额较大物资(以下称主要物资)采购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厂长、经理(以下称企业经营者)、副厂长、副经理和相关部门负责人通过会议或其他形式实行集体决策。
第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采购物资的价格、质量、数量的监督,可设立专门机构履行监督职能,不设专门机构的,应当明确行使监督职能的部门或人员。
第七条 企业各级管理者对审批的物资采购负有审查、监督责任。

第三章 比质比价采购
第八条 企业应当广泛收集采购物资的质量、价格等市场信息,掌握主要采购物资信息变化。采购部门和采购人员应当根据市场信息做到比质、比价采购。
第九条 除仅有唯一供货单位或企业生产经营有特殊要求外,企业主要物资的采购应当选择两个以上的供货单位,从质量、价格、信誉等方面择优进货。
第十条 企业主要物资采购及有特殊要求的物资采购,应当审查供货单位资格;对已确定的供货单位,应当及时掌握其质量、价格、信誉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大宗原燃辅料的采购、基建或技改项目主要物资的采购以及其他金额较大的物资采购等,具备招标采购条件的,应尽量实行招标采购。

第四章 价格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行使价格监督职能的部门或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监督采购价格,控制采购成本。
第十三条 企业主要物资应当经价格监督部门事前进行价格审核,物资采购部门应当在价格监督部门审核的价格内进行采购,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行使价格监督职能的部门或人员应当对所采购的主要物资的价格单据等进行审核,对未在审核价格内进行采购损害企业利益的,应及时向企业经营者或有关主管人员反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企业行使价格监督职能的部门或人员应当及时了解、掌握主要采购物资的市场价格,并对其审核的物资采购价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质量检验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采购物资进行质量检验或验证,采购物资未经质量检验或验证不能办理正式入库和结算手续,特殊情况除外。
企业对采购物资质量检验或验证时,可能影响公正检验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介入。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完善必要的质量、计量检测条件。不具备检测条件的企业需要对所采购物资进行检验的,可以委托检验或要求供货单位出具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的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质量检验或验证人员应当严格按标准和程序进行检验或验证,并对检验、验证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主要采购物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留样存档,并进行复检。

第六章 责任与奖惩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对采购管理全过程建立责任制度,明确各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营者及其他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执行本规定和企业内部的物资采购管理制度,支持企业物资采购部门和质量、价格监督部门履行职责。
企业经营者和主管物资采购的副厂长、副经理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原则上不得在本企业的物资采购部门担任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有权对违反本规定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向企业或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人应当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以下人员予以奖励:
(一)降低采购成本贡献突出的采购人员;
(二)严格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质量、价格监督人员;
(三)举报违反本规定的采购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人员;
(四)为降低采购成本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账外暗中收受回扣和收受贿赂的人员,企业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记过、调离岗位、解聘、除名等处分;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结合企业实际,加强和完善采购管理。违反本规定、损害企业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企业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经贸委要加强对企业采购管理的监督指导,对降低采购成本效果显著的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提出奖励意见,对采购管理混乱、资金流失严重的企业应当给予通报批评,但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物资采购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国有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地质勘探、商业、外贸、邮电、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世博会期间旅游团队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做好世博会期间旅游团队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保障上海世博会期间旅游团队正常运行和服务质量,创造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根据上海世博会组委会的要求,现就世博会期间旅游团队服务和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密切关注上海世博会信息。各级旅游部门要督促本地区旅行社在组织、接待赴上海旅游团队时,密切关注世博会发布的有关信息,特别是“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官方网站”(www.expo2010.cn)和“上海世博交通网” (www.jtcx.sh.cn)等网络或新闻媒体发布的有关世博会活动的动态信息以及上海气候、交通疏导等信息,及时妥善安排和调整好旅游团队的行程,保障旅游团队行程畅通。

  二、加强合同管理和特别约定。由于参观世博会的人数较多,组团前往世博园区游览的旅行社,应向报名者介绍和说明赴世博会旅游可能面临的问题和情况,并在签订合同时进行特别约定,防止因交通堵塞、排队时间过长或世博园区游览延期、取消等原因,造成的游览线路调整和项目减少而引发的各种旅游纠纷。

  三、做好旅游团队提示提醒服务。组织、接待世博旅游团队的旅行社,要做好报名参团人员的审核,掌握游客基本情况;要召开“世博游览行前说明会”,提示游客在世博园游览的注意事项,告诫游客不要携带禁止带入园内的物品入园;在游览中要听从世博园管理人员和导游的指挥和安排,主动服从、配合安检工作,保障游览的秩序和安全;导游领队要提醒游客注意文明旅游、礼貌谦让,在排队等候时不要喧哗和拥挤,避免发生踩踏和扰乱世博会秩序等事件;当旅游团队在遇到交通管制时,要积极配合,服从交通指挥和管理。

  四、加强旅游团队服务和质量。各级旅游部门和各旅行社,要加强旅游团队服务和质量管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旅游服务质量提升年”各项活动安排,切实做好世博会旅游团队服务,切实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切实维护好旅游市场秩序。各级旅游部门和旅行社要认真查找本地区、本单位旅游服务薄弱环节,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把在世博会期间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作为旅游行业提升服务质量的一次大练兵,努力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和旅行社的社会声誉。

  五、加强旅游团队的安全管理。世博会期间,各级旅游部门和各旅行社都要加强旅游团队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安全责任人,做好导游、司机等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和协调管理;要加强对游客和工作人员旅游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交通、踩踏、食品卫生等意外事故;通过制定和细化紧急突发事件预案,强化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遇到旅游突发事件,要按照预案要求及时报告省级旅游部门,省级旅游部门须在第一时间报告国家旅游局。

  六、做好旅游团队台帐信息工作。上海、浙江、江苏、山东、安徽、江西等一市五省的旅游部门和旅行社要认真落实国家旅游局有关建立“上海世博会入境旅游团队台帐统计系统”的要求,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填报、审核团队信息。旅行社要如实全面按时填报相关数据,旅游部门要做好对旅行社填报信息的监督和核实工作。

  请各级旅游部门将上述要求尽快通知到本地区的旅行社,抓好监督检查,切实做好组织、接待世博会旅游团队服务、质量、安全和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