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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12:5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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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30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肉食品市场管理,防止病害肉、注水肉进入市场,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农场和林场等单位,因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等原因目前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确有困难的,可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
  单位和个人供自己食用的生猪屠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的领导下,由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畜牧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要坚持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和便于兽医卫生检疫的原则,保障市场供应,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封闭的场院和清洁水源;
  (二)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专用屠宰器具;
  (三)屠宰间的地面、墙裙用无毒不渗水材料制成;
  (四)有病害肉和屠宰废弃物、污物、污水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具备前条规定条件的生猪屠宰场点申请定点,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书,由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定点条件,并征求同级畜牧等有关部门意见后,颁发定点屠宰证。
  除本办法第二要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的外,未取得定点屠宰证的,不得屠宰生猪。


  第七条 取得定点屠宰证的屠宰场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的外,所有需要屠宰的生猪必须送交定点屠宰场点屠宰,未经定点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对生猪及其产品灌水、注水;
  (二)不得加工病死、毒死和死亡后腐烂变质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生猪屠宰、加工的工艺流程符合国家和本省颁布的有关卫生管理的规定;
  (四)不得将病、健生猪混合宰杀;
  (五)生猪及其产品和屠宰用具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合堆放。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可没收其屠宰用具和非法所得。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按每头生猪一百元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可没收其屠宰、销售的生猪及其产品。


  第十三条 在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畜牧、卫生、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牛、羊、鸡、鸭等家畜家禽屠宰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5号)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8年3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江泽民的提名,决定:
张万年、迟浩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
傅全有、于永波(满族)、王 克、王瑞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98年3月17日于北京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放国有商业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有关财务问题处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放国有商业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有关财务问题处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商业、粮食各主管局、石油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二分局:
为了贯彻执行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统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下放北京市地方所属国营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加强对国营工效挂钩企业的财务管理,完善工效挂钩办法,解决工效挂钩中出现的新问题,特对下放国营商业企业工资分配
自主权后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有关财务问题处理办法做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一、企业依据规定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提取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以根据京劳资发字(1992)363号文件规定,本着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确定挂钩浮动比例,自行进行年终清算。
企业经济效益指标的完成情况应严格按我局制发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计算,并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财务决算数字为准。
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时,企业的工资总额相应下降。按上年度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浮动比例计算下降幅度及下降额,工资下浮最多不超过20%。
二、企业挂钩效益基数的确定
1.市劳动局、财政局依据1991年工效挂钩清算结果,核定企业1992年的挂钩效益基数,以后年度企业以上年挂钩效益指标实际完成数(扣除应提取的新增工资后)作为当年挂钩效益基数。
2.企业当年工资总额按比例计算应下降20%以上,而未随效益完成数额同比例下浮的企业,第二年挂钩效益基数按效益与工资下浮20%的同比例计算。(计算方法:第二年效益基数=上年效益基数×〔1-(20%÷挂钩浮动比例)〕。
3.经有关部门批准,新组建的国有企业,申请实行工效挂钩办法需按市财政局、劳动局核定的指标作为第一年挂钩效益基数。
4.挂钩企业有扩建项目需要增加人员时,经过批准按照有关政策在增加工资的同时,相应核增企业挂钩效益基数。
5.实行与减亏(补亏)挂钩办法的企业,完成减亏(补亏)任务恢复正常盈利水平后,需要继续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时,企业应提出申请,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重新核定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效益基数。
6.企业工效挂钩否定指标的确定:“上船”企业以“上船”协议书确定的每年上交财政任务作为当年否定指标,未“上船”企业以二期承包协议规定的每年上交财政任务作为当年否定指标。完不成否定指标的企业按原规定相应扣减新增工资。
7.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关于:“凡实行工效挂钩企业都要建立工资储备基金”的规定,从1992年开始,将历年结余的工资基金全部转入工资储备基金,并将当年新增工资总额的10%转入工资储备基金;工资储备基金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相当
于一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时,可不再提取。当效益下降和提取的工资总额下降时,企业可自行使用工资储备基金弥补工资总额,以丰补欠。
三、工资及工资增长基金的提取
1.企业在实际发放工资时,对其中按照规定应由专用基金、工会经费、营业外支出以及应由其他来源开支的工资,应分别在相应的会计科目中核算。
2.企业应计提的工资增长基金按季累计计入成本,下浮的工资按季累计冲减企业成本。
四、工效挂钩企业当年效益及工资增长基金的计算
(一)工效挂钩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口径:
1.实现利税:包括实现利润总额、应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2.上交税利:包括实际上交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所得税、调节税、上交利润。
3.销售收入:销售收入不得作为同工资总额挂钩的唯一经济效益指标。
(二)关于企业经济效益政策调整因素
1.企业按“上船”协议规定按产品销售收入中提取1%新产品开发基金影响实现利润的部分,可以视同实现利润计算提取工资增长基金,其视同额一次调减下一年挂钩效益基数,以后年度不再考虑。
2.企业按“上船”协议规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根据市财政局京财商(1992)1242号《关于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上船”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该项资金在税前扣减利润中反映,因此不影响实现利润,在计算工资增长基金时不作视同因
素考虑。
3.在“上船”协议中明确为实行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办法的试点企业,由于折旧额增加(比现行分类折旧办法增加部分)影响实现利润部分,可视同实现利润计算提取工资增长基金,其视同额一次调减下一年挂钩效益基数,以后年度不再考虑。
4.企业由于其他各种原因影响挂钩效益指标完成,不得自行处理或视同。对于某些特殊问题,可根据京劳字〔1992〕364号文件规定,市直属企业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研究处理;区、县属企业报区、县劳动局、财政局研究处理。
(三)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增长基金的计算
1.凡以利税指标(包括实现利税、上交税利、实现利润)作为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应以新增工资没有进入成本以前的完成额计算出效益净增长率,然后计算应提取的新增工资额。
2.凡实行双挂即与销售收入和实现利税两个指标挂钩的企业,在计算应提新增工资时,应先计算由于销售收入增长应提取新增工资,进成本以后,再计算实现利税应提的新增工资额。
五、企业违纪问题
除企业自查查出的违纪问题并在决算中已做调整外,企业被审计、检查机关查出的问题,其中不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核算,虚盈实亏,造成潜亏的,要在当年实际完成效益中剔除后计算,由此多提的工资要按规定冲回,并相应调整有关科目。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1992年企业工资清算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1993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