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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3:0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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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号


《郑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日



郑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以下四害),控制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保证、块块监督”和专业队伍与依靠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各区建成区和各县(市)城关镇建成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除四害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除四害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除四害工作;
(三)负责对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照本办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在除四害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传染病疫区、疫点内除四害工作;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监测工作;
(三)开工除四害科研工作;
(四)负责除四害技术指导。
第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爱卫会的统筹协调下,负责本系统的除四害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生产、经营、办公、教学、居住区等区域内除四害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公共场所,有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负责除四害,无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地爱卫会组织周围单位和居民除四害。
除四害费用由各单位自行解决,公共无主地段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承担。
第九条 开办社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需经县(市)、区爱卫会批准,报市爱卫会备案,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社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从事除四害工作,并收取一定的药物和劳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市爱卫会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章 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 各单位、居民区应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鼠密度用粉迹法测定不得超过百分之三,用鼠夹法测定不得超过百分之一,鼠征阳性房间不得超过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 各单位、居民区房间蟑螂分侵害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五,有蟑螂房间的成虫、若虫数不超过五只,有蟑螂未孵化的卵鞘的房间不得超过百分之二,有卵鞘房间查见的卵鞘平均数不超过二个。
第十三条 各单位、居民区应及时排除积水,对消防缸(池)、河道应采取防护、消毒措施,不得孳生大量孑。有蚊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五,有蚊房间的蚊数不超过三只,单位内部不得有成蚊聚集。
第十四条 食品饮食行业、集体食堂的餐厅、厨房、操作间、食品加工车间、库房,各单位办公室,学校教室,医院病房,应做到无蝇。
居民住室、职工和学生宿舍、普通工作间的有蝇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三,有蝇房间的蝇数不超过二只。
生产、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池、桶)、厕所定期洒药,不得有蝇幼孳生,不得有成蝇聚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有专(兼)职除四害队伍,配备性能良邓的除四害器械、设备,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发给除四害专业证书。
第十六条 除四害必须使用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药物。使用除四害药物应采取安全措施,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
第十七条 因使用除四害药物发生药物中毒、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向县(市)、区爱卫会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除四害档案,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设立除四害监督员,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市爱卫会统一发给证书。
第二十条 各级爱卫会负责四害密度监测。
第二十一条 除四害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权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应保护检举、揭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除四害成绩显著的;
(二)在除四害组织协调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
(三)在除四害科研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爱卫会可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进;对限期改进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下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二倍以下(含二倍)、四倍以下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超过四倍以上(含四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除四害药物,造成中毒事故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采取积极措施,造成大量孑、蝇幼孳生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除罚款外,可并处责令停业治理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爱卫会决定罚款一百元以上的报区或县(市)爱卫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除四害监督员进行现场罚款处罚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爱卫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爱卫会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粉迹法是指以一日内布放20X20厘米有效滑石粉块中有鼠迹粉所占比例计算鼠密度的测定方法。
(二)鼠夹法是指一日内布放的有效鼠夹中捕到老鼠的鼠夹所占的比例计算鼠密度的测定方法。
(三)鼠征阳性率是指有鼠洞、鼠粪、鼠迹、鼠咬痕的房间数占总查房间的比例。
(四)蛴螂成虫、若虫阳性率或卵鞘阳性率是指发现有成虫、若虫或卵鞘的房间占总查房间数的百分比;平均密度是指阳性房间成虫、若虫或卵鞘的平均数。
第二十九条 非城关镇的建制镇建成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008号)与原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015号),有关房产税与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税范围的解释不尽一致,并且经济发展及城镇建设已发生很大变化,在实际执行中,不便于操作,经研究,现进一步解释和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各地要遵照执行。
二、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浅析我国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具体建议

刘成江


  (一)重整中的信息披露的要求
  一般公司重整要进行以下的信息披露:①上市公司申请重整或任命管理人时;②召集债权人申报债权时;③通知债权人、股东召开关系人会议时;④通过重整计划时。
尽管我国“破产法草案”对作为债务人的上市公司没有规定专门的信息披露要求,但在破产受理程序中,要求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裁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明确地址的债权人,并发布公告。虽略有不足,但在一定程度上,对于重整的信息披露的完成,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要求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其重整不仅要符合破产法、民事诉讼程序法等规定,还要遵守证券法、证券监管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要求。常规性的信息披露要求,包括两部分:其一是定期报告要求,即必须根据《证券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的信息披露准则要求,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公司的重整及其进展情况,年度报告的披露是非常重要的,其将会影响到上司公司的退市,防碍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其二是临时报告要求,即和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重叠的信息披露,诸如申请重整、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召开关系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批准重整计划等,在《证券法》上均属于需要作临时公告的重大事项,重整的上市公司必须按照《证券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公告。特殊性的信息披露要求,对于涉及重大资产转让、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的,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
  通过制定和完善《重整人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和《关于重整人及有关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办法》等规则和指引,明确和细化对重整人信息披露考核的内容与标准的同时,将重整人的诚信责任放在突出位置。同时建立了对重整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机制,加大处罚力度,严厉打击违规信息披露行为。
  (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此法条所规定的义务是债务人有关人员对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的义务,即对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该义务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列席债务人会议;二是在债权人会议上如实回答询问。有关人员违反本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有:
  1、违反列席义务的法律责任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首先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本项法律责任者,需具备以下条件:①须为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有关人员。即本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②须为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所谓“拒不列席”,是指能够出席而故意不列席。至于其拒不列席是否有明确的拒绝表示,在所不论。因疾病、受拘禁、交通受阻或其他客观事由而不能够列席者,不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③须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如果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有正当理由,例如,经人民法院许可离开住所地,可以不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④须为经法院传唤后仍然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这意味着,上述人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需进行一次传唤,如其仍拒不列席,即可实施拘传。如这与《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须经两次传唤方可拘传的规定有所不同。
  2、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
  本条还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构成本项法律责任者,需具备以下条件:①须为负有说明义务的债务人有关人员。即本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②须为违反说明义务。例如,本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的在债权人委员会提出要求时的说明义务、第84条第3款规定的就重整计划草案做出说明并回答询问的义务。③须为以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方式违反说明义务。其中,“拒不陈述、回答”为故意的不作为方式,“作虚假陈述、回答”为故意的作为方式。如果为因疏忽或能力欠缺而发生遗漏、错误陈述或者表达不清,则不属于本条规制的范围。
  违反信息义务的行为人是要承担责任,不管是公司重整或者证券法上违反信息披露的都要承担法律责任。我国的新《破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信息披露义务和不实行披露的法律责任,在《证券法》中就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行为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违反信息披露应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我认为,可以参考《证券法》上的违反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追究和结合破产重整的具体情况,制订出适合破产重整的违反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追究的具体制度。
  我国要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还要不断的实践,结合我国国我国要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还要不断的实践,结合我国国情,我国新《破产法》仅在第8条规定提出破产申请时需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未对债务人应如何向债权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做出规定,对上市公司在重整程序中的特殊信息披露义务更是缺少明确规定。有学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一,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提出重整申请时需向法院提供更为详尽的材料。第二,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将重整计划草案提请表决之前应向债权人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第三,允许债权人在认为债务人信息披露不充分时提请法院召开听证会。第四,规定判断信息是否披露充分的标准,规定对信息披露是否充分的争议由法院裁决。解决困境公司的破产危机,关键在于信息披露的透明和充分,就必须具备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降低由于信息披露不透明不及时给利益者带来的风险,使双方共同的交易成本降至最低点,从而把困境公司拯救出来,使困境公司走上发展的轨道。

结 语
  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其先进的价值理念和独特的制度设计,受到世界各国立法者的普遍重视,发展旨在避免企业破产,实现企业复兴的破产重整制度成为各国破产法立法的重点。我国社会各界对此问题颇感兴趣并积极地研究讨论,望尽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适应中国企业需要的企业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来满足我国社会现实的迫切要求。在我国向市场经济模式转换的过程中,有大量国有企业因为一时难以适应竞争环境而陷入经济困境。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的采用破产清算形式,那么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是社会难以承受的,如果对其中那些债务重、效益差,但有拯救可能的大中型企业适用重整程序,力求实现企业的拯救和再建,信息披露制度对于重整的进行更是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既有利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又可以为大众所监督,那么无疑将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奠定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基础。因此,在我国推行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是十分明智的。我国新破产法的立法者们顺应了这种趋势,已将现代破产重整制度规定在其中,相信它的实施将极大的推动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与稳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