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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8:2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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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发[20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供销总社农发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制度,财政部对2005年12月14日印发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财发[2005]6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待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全部回收后,《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自行废止。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以下简称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违纪行为),是指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开展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条 对于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财政部门,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权责统一、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处理。有财政违法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处罚、处分。

  第四条 违规违纪行为一经发现,应及时制止、纠正,并根据事实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不予安排新增资金、调减现有投入规模、暂停农业综合开发县(市、区、旗、农场、牧场、团,以下简称开发县)资格直至取消开发县资格等处理。

  暂停或取消开发县资格的,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批复后,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对项目计划进行调整、变更或终止的,按调整、变更或终止项目涉及财政资金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情节较重的,不予安排新增资金或调减现有投入规模。

  第六条 项目建设期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未按批复计划足额落实的,按未配套资金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情节较重的,不予安排新增资金或调减现有投入规模。

  第七条 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的,按挤占、挪用财政资金数额的一至三倍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情节较重的,不予安排新增资金或调减现有投入规模。

  第八条 滞留财政资金,其中超过资金拨付时限不足半年的,按滞留资金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超过资金拨付时限半年以上的,按滞留资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

  第九条 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足额归还上级财政有偿资金的,按未归还资金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

  第十条 用当期项目财政资金抵顶到期应归还上级财政有偿资金的,按抵顶资金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情节较重的,不予安排新增资金或调减现有投入规模。

  第十一条 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变为有偿使用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

  第十二条 扩大财政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情节较重的,不予安排新增资金或调减现有投入规模。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规定,多结工程价款,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一至三倍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情节较重的,不予安排新增资金或调减现有投入规模。

  第十四条 因审核、监管不力,致使项目单位套(骗)取或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一至三倍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情节较重的,不予安排新增资金或调减现有投入规模。

  第十五条 财政资金报账支出以现金支付、使用不合格发票或者白条入账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情节较重的,不予安排新增资金或调减现有投入规模。

  第十六条 至检查或验收时,违规违纪行为已经得到纠正的,可以从轻处理。

  第十七条 违规违纪行为经查证后,被检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报告,同时附报整改的相关原始凭证复印件。

  被检查单位未能按期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对其违规违纪行为从重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开展的综合检查、专项检查以及其他形式的检查当中,发现被检查市、县级财政部门存在违规违纪行为,或未能按期整改,且上级主管部门未做出相应处理的,除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处理外,还应根据事实和情节轻重,按照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一至三倍扣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下一年度中央财政资金指标。

  第十九条 在审计等部门或其他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审计、检查过程中,发现市、县级财政部门存在弄虚作假套(骗)取、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或违规违纪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除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处理外,还应根据事实和情节轻重,按照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一至三倍扣减所在省下一年度中央财政资金指标。

  第二十条 对依法组织的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被检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检查出的违规违纪行为从重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应将处理结果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告知被处理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数额“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以及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未设置在财政部门的,对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2005年12月14日印发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财发[2005]68号)同时废止。





民政部优抚局关于残废军人出国安家残废抚恤金如何发给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优抚局关于残废军人出国安家残废抚恤金如何发给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云南省民政厅:
一九八一年四月十六日来文收悉。关于残废军人经批准出国安家其残废抚恤金(或抚养金)如何发给的问题,按照内务部一九六四年七月廿七日(64)内优字第186号函的规定,可一次发给五年的残废抚恤金(或抚养金),以后即不再发。



1981年4月29日

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决定

(2002年5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作如下修改:
  1、《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修改为:“《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
  2、第一条修改为:“藏语文是自治区通用的语言文字。为了保障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3、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宇平等的原则。维护语言文字法制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工作。”
  4、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宇具有同等效力。”
  5、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的重要会议、集会,同时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区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会议,根据需要使用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两种语言文宇。
  各级国家机关的普发性文件应当问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6、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几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7、第六条修改为:“义务教育阶段,以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开设藏语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课程,适时开设外语课程。”
  8、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扫除藏族公民中的中青年的藏文文盲。”
  9、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区鼓励和提倡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字。
  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文的同时,应当学习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也应当学习使用藏语文。”
  10、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积极发展藏语文的教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重视出版藏文少儿、通俗、科普读物。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用藏语文进行科普宣传、文艺创作和演出。
  自治区采取措施培养藏文教师、编辑、记者、作家和秘书等人才,重视培养研究藏语文的专门人才。”
  11、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和聘用技术人员时,对能够同时熟练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12、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驻区外常设机构的公章、证件、牌匾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城市公共场所设施、招牌、广告等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并应书写规范、工整,译文准确。”
  13、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企业生产的在区内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自治区内的各类服务行业的名称、经营项目、标价、票据等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14、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藏语文学习、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藏语文的科学研究,促进藏语文的发展。”
  15、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培养翻译人才,重视和加强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统一规范并颁布藏语文名词术语,促进译文的规范化、标准化。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置翻译机构或者配备翻译人员。”
  16、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7、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内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2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1987年7月9日颁布实施的《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修正)

  (1987年7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藏语文是自治区通用的语言文字。为了保障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维护语言文字法制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的重要会议、集会,同时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区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会议,根据需要使用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两种语言文字。
  各级国家机关的普发性文件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宇。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宇或者几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以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开设藏语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课程,适时开设外语课程。
  第七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扫除藏族公民中的中青年的藏文文盲。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提倡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字。
  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文的同时,应当学习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也应当学习使用藏语文。
  第九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藏语文的教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重视出版藏文少儿、通俗、科普读物。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用藏语文进行科普宣传、文艺创作和演出。
  自治区采取措施培养藏文教师、编辑、记者、作家和秘书等人才,重视培养研究藏语文的专门人才。
  第十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和聘用技术人员时,对能够同时熟练使用藏语又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驻区外常设机构的公章、证件、牌匾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城市公共场所设施、招牌、广告等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并应书写规范、工整,译文准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企业生产的在区内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自治区内的各类服务行业的名称、经营项目、标价、票据等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藏语文学习、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藏语文的科学研究,促进藏语文的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培养翻译人才,重视和加强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统一规范并颁布藏语文名词术语,促进译文的规范化、标准化。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置翻译机构或者配备翻译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