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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8:3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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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临时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修建临时建设工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修建,不登记产权,限定短期使用,批准期满须自行拆除的临时施工用房、临时售房部、临时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应严格控制,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位于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用地范围内的;
(二)位于城乡规划中明确的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内的;
(三)位于消防(车)通道和扑救场地范围内的;
(四)影响防洪、泄洪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项目临时施工用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临时施工用房除外)和临时售房部,不得占用该项目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临时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用房不得超占规划道路控制线。
第五条 临时建筑(含地下)的总层数不得超过2层且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临时建筑与用地边界的退让应满足本市规划技术规定的要求。临时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本市规划技术规定的要求;确不能满足的,应征得相邻建筑所有权人的同意,但应满足消防安全要求。
临时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的建设应当考虑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建设工程应符合城市风貌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实行属地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临时建设工程应向临时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申请材料的具体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补正材料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放线通知,放、验线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及其附图;不同意的,或放、验线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放、验线阶段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办理期限。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签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审批结果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在作出是否批准修建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前,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九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的,应在批准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批准机关可不受理。经批准延期的,其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建(构)筑物的批准使用期限只能申请延期1次,工期较长的临时基础设施工程及其施工用房的批准使用期限申请延期的次数可根据工期情况适当增加。
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其所占用的临时建设用地批准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十条 需延长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准使用期限的,申请人须向原批准机关提交申请。原批准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人的延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意延期的,应在批准文件中载明原批准文件的编号及延长期的起止时间;不同意延期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及其附图确定的内容实施临时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的,也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申请人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后,应负责清理弃渣并整理场地。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在临时建设工程竣工后,在临时建设工程便于公众查看的立面显著位置悬挂临时建设工程公示牌,接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层数、高度、使用期限等内容。
临时建设工程公示牌应当载明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层数、使用期限。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后监督管理。
对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及其附图确定的内容修建临时建设工程的违法建设行为或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的,以及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未届满但因实施城乡规划需拆除而未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因突发性的抢险救灾而修建的应急性临时设施可不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但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工程,是指铁路工程、道路工程、管线工程、防灾减灾工程、环境保护工程等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检察官法〉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检察官法》实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已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现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实施范围
根据《检察官法》第二条规定,严格按照《检察官法》管理的人员为:属于检察机关编制(包括地方人事部门给检察机关增加的编制)、依照法定程序任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包括各级人民检察院按规定设置的检察室中,属于检察机关编制、依照法定程序任命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由于历史的特殊的原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程序不同于地方检察院,但其现任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应属检察官范围。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警察、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管理办法管理。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二、实施的方法和步骤
《检察官法》的实施,要贯彻积极、稳妥的方针,统筹规划,先易后难,逐步实施,争取用二、三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基本落实《检察官法》的各项规定。各项具体制度的实施,要根据各个配套规定的出台情况,逐项推行。在实施的初始阶段,重点做好组织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实施检察官的考核、培训、奖励、惩戒、退休等项制度,使新制度尽快入轨运行;对于检察官的等级、任职最高年龄的限制、辞退、回避和工资、津贴及保险福利等项制度,抓紧调查研究,进行探索和试验,与有关部门协商,逐步制定实行。
(一)继续做好实施《检察官法》的准备工作
进行《检察官法》的学习宣传教育;组成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和成立工作班子;培训实施《检察官法》的骨干;对现有检察人员的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和学历登记;制定《检察官法》的若干配套规定;拟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方案。
(二)认真推行《检察官法》规定的各项制度
1、各级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任命的现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从7月1日起就是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检察官,要陆续颁发检察官证。对于不具备《检察官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组织培训,使之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条件。要采取妥善措施,安置或处理因不符合条件而被免去检察官职务的人员。
2、评定检察官等级。检察官的等级,按照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确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评定检察官的等级,应按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对于在评定等级中遇到的政策性问题,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提出解决意见,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中央有关部门审定。
3、逐步实施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和检察官的考核、晋升、培训、奖励、惩戒、回避、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工资、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等项制度。
4、根据检察机关履行职能和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各级检察院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之间的比例,使检察队伍的人员结构和管理更加合理化、规范化。
三、组织领导
《检察官法》的实施工作,政策性很强,要在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成由主要领导同志参加的班子,负责本地区、本单位实施《检察官法》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政治工作部门负责。要注意研究实施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实施工作的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发展和促进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领域内的友好合作关系,并为使此种合作顺利进行,特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成立部长级中国、伊朗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

  第二条 联合委员会会议将每年一次或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德黑兰举行。参加会议的代表团的组成将由各自政府决定。

  第三条 联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检查两国在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方面已签文件的执行情况,并研究和解决执行这些文件中所产生的问题。
  ——研究并探讨在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领域内通过讨论、互派专家、交流经验和交换资料等方式进一步扩大在上述领域内合作的可能性,并为加强和促进此种合作提出建议。
  ——商签双方认为在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领域中需要签署的文件。

  第四条 两国政府各自指派的有关部将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部长级联合委员会为了实现其宗旨将在各合作领域内设立分组委员会和/或专业委员会。分组委员会和/或专业委员会的报告将按照两国现行的法律和条例,提交给联合委员会作出决定性的决定。

  第六条 本协定将在双方以书面通知对方各自主管当局业已批准本协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除非在期满前至少三个月一方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同样的期限。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三月五日(伊历一三六三年十月十四日)在德黑兰签订。正本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波斯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中文本和波斯文本有差异,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 劲 夫                    阿加扎德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