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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31 16:1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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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供暖燃煤锅炉”修改为“燃煤供热锅炉”。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改建、扩建供热锅炉,1蒸吨以下(含1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4蒸吨以上锅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并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
  第三款修改为:“在用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本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非供热锅炉,1蒸吨以下(含1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4蒸吨以上以及有特殊工艺要求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并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
  “在用燃煤非供热锅炉应当按照本条一款的规定,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政府”修改为“环保部门”。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企业以及自行生产洁净煤技术产品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销企业所生产、经销的洁净煤技术产品以及锅炉使用单位自行生产的洁净煤技术产品进行硫份、灰份的抽检。”

  六、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锅炉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对司炉人员进行环保操作规程的培训,环保部门应当对锅炉使用单位组织的环保操作规程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第八条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1蒸吨以下(含1蒸吨)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未使用清洁能源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未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的;4蒸吨以上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以及有特殊工艺要求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非供热锅炉,未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或者虽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但未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生产、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企业以及自行生产洁净煤技术产品的锅炉使用单位,未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锅炉使用单位未组织司炉人员进行环保操作规程的培训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删去第十七、十八、二十条。

  九、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是指经市供热部门确定的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能的区域。”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3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商业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代码、非零售商品代码、物流单元代码等。”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
  五、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宣传、推广工作,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运输、仓储和物流单元管理时使用商品条码;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出口有预包装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七、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
  (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
  (三)药品、医疗器械。
  生产前款第(一)、(二)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8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生产前款第(三)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9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经销企业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企业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部门应当利用商品条码,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逐步实施产品质量责任跟踪和追溯。
  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变更、续展的;
  (二)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变更、续展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正,重新公布。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商业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代码、非零售商品代码、物流单元代码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
  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宣传、推广工作,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第六条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提供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
  第七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运输、仓储和物流单元管理时使用商品条码;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出口有预包装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第二章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八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可以使用商品条码。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有关注册手续,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条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
  第十一条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及其复印件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三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
  (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
  (三)药品、医疗器械。
  生产前款第(一)、(二)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8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生产前款第(三)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9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
  第三章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六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可以通过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商品条码的设计,包括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二十条印制商品条码,应当查验、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登记证书号码。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的,不得承印。复印、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商品条码的印刷及所需原版胶片的制作,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不得向委托人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为商品条码。
  第二十三条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使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品条码的厂商,应当及时向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经销企业对所经销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应当进行查验,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
  第二十六条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经销企业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企业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码。
  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部门应当利用商品条码,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逐步实施产品质量责任跟踪和追溯。
  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商品条码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物品编码分支机构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变更、续展的;
  (二)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变更、续展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附则
  第三十五条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实施方案》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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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科发政字〔2003〕4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


科学技术普及(简称科普)是实施我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手段。它对于提高我国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促进科技进步,提高整个国家的综合国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科普统计是政府科普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把握国家科普资源状况、运行状况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政府通过掌握翔实的科普数据,就能为制定科普政策、法律法规和有针对性地开展科普工作提供可靠保证。为贯彻和落实第三次全国科普工作会议精神,做好全国科普工作统计调查,特制定《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实施方案》。该方案征求了国务院有关科普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以下简称省科技厅)及有关专家的意见。现将《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实施方案》发给你们,并对有关工作要求强调如下:
1.全国科普工作统计是贯彻和落实《科普法》以及第三次全国科普工作会议要求的具体举措,也是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展开的大规模科普工作统计,具有量大、面广、协调性强等突出特点,做好这项工作需要各级科技管理部门予以足够的重视,以确保此次工作的顺利完成;
2.全国科普工作统计要求时效性强,各省科技厅要把具体工作布置下去,尽快确定地方科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成的科普工作统计联络员,明确分工、责任到人;
3.为保证各地科普工作统计的顺利进行,各省科技厅在2004年3月1日前,以书面形式将科普统计布置情况、联络员名单报科技部政策体改司;
4.为及时了解和掌握各地、各部门的工作动态,协调和把握科普统计的进度和工作质量情况,请随时将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工作经验等有关信息报科技部政策体改司。
请根据方案,按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联系人:科技部政策体改司 邱成利
电话:010-68511833
传真:010-68512645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1.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实施方案.doc
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40115342795315928.doc
附件2.科普工作统计汇总表.doc
附件3.部门科普工作统计年报表.doc
附件4.场馆类科普工作统计年报表.doc
附件5.非场馆类科普基地工作统计年报表.doc
附件6.学校科普工作统计年报表.doc
附件7.媒体科普工作统计年报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