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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个人购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9 04:1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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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个人购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个人购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为鼓励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推动住房商品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和《福州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贷款是为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住房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抵押的原则。
二、住房贷款的资金来源于职工存储的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房改资金。
三、住房贷款业务由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委托市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四、贷款条件:
1.凡已参加缴交住房公积金,并按月连续足额缴存满二年的职工均可申请住房贷款;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有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固定经济收入证明;
3.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4.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书;
5.有购买一套自住住房所需资金30%以上的自有资金,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6.每户只能享受一次本项贷款;
7.借款人购买的住房必须是解困房、经济适用房(安居房)和已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普通住宅。
五、贷款程序:
1.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向资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经工作单位审核同意,随带申请贷款有关材料,经资金中心审查合格后,给予提供贷款;
2.借款人将购房所需30%以上的自有资金存入资金中心指定的贷款银行;
3.受托银行按资金中心规定的贷款额度、期限等给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签订借款合同;
4.受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将借款人的个人存款及贷款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的银行帐户。
六、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1.夫妇双方均在资金中心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购房贷款最高额度每户不超过4万元,一方在资金中心缴交的,贷款额度不超过2万元。以后随着公积金存量的增长调整贷款额度。
2.购房贷款最长年限二十年,贷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不能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
3.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贷款偿还
1.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均还方式,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每月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也可委托所在单位每月从工资中代扣转交贷款银行。其计算公式:

AI(1+I)
每月还本息额=--------

(1+I) -1
A—贷款本金
I—贷款月利率
n—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2.借款人动用住房公积金存款归还贷款本息时,需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审批表》,一年一次(每年的6月末公积金结息后)以转帐的方式分次归还到期贷款本息。
3.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月归还到期的贷款本息,如有逾期,对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罚息。
4.借款人提前全部归还贷款本息。受托银行按提前期限调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已归还的贷款本息不再重新计算。
八、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也可以用国债、金融债券、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或者由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九、贷款监督
1.住房贷款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如借款人挪作他用,资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并对挪用部分按日万分之六计收罚息。
2.在贷款期内,资金中心、受托银行有权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要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十、其它
1.贷款的相关费用是由借款人负担。
2.借、贷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在双方未达成协议前,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3.借、贷方及担保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资金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1998年4月16日

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的决定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十项中的“和乡镇企业管理费”。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其他各项按顺序前移。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三项,以下各项按顺序前移。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乡镇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可以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当前人民法院在定金适用问题上的争议及建议

刘京柱

一、定金适用中存在的若干争议
(一)定金与违约金能否并罚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二者可以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7]20号《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第4款的规定,合同的一方可在对方违约时,既要求对方偿付违约金,又要求按定金罚则处理定金问题,只要法律和法规没有相反规定,就应当予以保护,但并用的结果应以不超过合同标的价金总额为限。再从我国担保法来看,是把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功能,而违约金是对违约的一种制裁和补偿手段,因此两者应予并罚。另一种观点却认为,二者能否并罚,关键取决于定金的种类和性质。当定金属于违约定金时,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该定金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方面相同,两者一般不能并罚,其道理如同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不能双重请求一样;当定金为证约定金时,因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方面均有不同,两者可以并罚。
(二)定金的数额与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
问题一、合同约定“定金交付,合同成立”,若仅交付了部分定金,合同是否成立?
有人认为,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推定为定金全额交付合同方成立,否则,若交付定金方仅交付了较小比例的定金,则显然有违合同一方的订约目的。因此,应认定合同未成立。有人却认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定金交付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条款,也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一方未履行交付全部定金的义务,应视为双方就此未协商一致,因此合同不成立。还有人认为,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合同一方仅交付了部分定金,则定金合同部分成立。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应视为接受定金的一方放弃了追要不足额部分定金的权利,主合同成立;若主合同未实际履行,则应交而未足额交付定金一方负有主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错责任。
问题二、合同约定“定金交付,合同有效”,若未足额交付定金,合同是否有效?
有人认为,这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所约定的先决条件。合同一方未按约定期限交足定金,合同另一方也未实际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未生效处理。有人却认为,合同有效与否并不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合同的有效与无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是否发生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约束力,它是以该民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标准。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合同成立后,对所附合同生效的条件,若符合法律规定,则予以支持;若不符规定,则认定合同无效或作其他处理。因此,应依法审查定金约定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30%,设计任务的定金为估算设计费的20%。若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高于此比例,则该约定无效,但合同一方交付的部分定金符合该条例规定比例的,应视为合法,合同有效。还有人认为,据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自行约定定金数额的,不得超过合同标的总额的20%。因而,对合同双方约定合法的,一方未足额交付定金,另一方主张合同未生效,一般应予支持,除非另一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后又中途反悔的除外。
(三)定金交付,合同是否开始实际履行?
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合同当事人给付了定金,合同即实际履行,即可据此确定合同履行地和法院管辖地。有人却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是两码事。就定金交付如何确定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171号《关于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应当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答复称,“在合同当事人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条款的约定。而未履行合同其他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认定为“实际履行”。《意见》中的“实际履行”对于购销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
(四)在连环购销合同纠纷中,有关定金损失由谁负担的问题。
有人认为,因第三人(如前一合同供方)未履行供货义务而致被告(前一合同需方,后一合同供方)也未能向原告(后一合同买方)交货导致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依照最高法院法函(1995)76号《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认为,后一合同供方不能向其需方供货造成定金损失系因第三人(即前一合同供方)的过错导致的,故在其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有人则反驳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批复是建立在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有过错基础之上的。对此过错认定应结合两份合同综合考虑,尤其是对前例情况,作为第三人是否能合理预见到自己的不供货行为,会必然导致合同需方的定金损失;以及作为后一合同的供方,是否能清楚地预见到若其供方不能供货,而自己必然不能向需方交货造成双倍返还定金的损失?是否已考虑到从其他供货渠道来确保不对需方违约?有人却认为,如果系后一合同的供方为追逐额外利益而与其买方设置的定金条款,而在前一合同中则无此约定,则因不能供货导致的定金损失,不应由前一合同的供方负担,否则,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以及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与上述提出的问题相类似的还有在连环购销合同纠纷中,后一合同供方的损失能否包括因其需方中途退货,造成自己不能履行与前一合同供方的合同,使已付出的定金收不回来的损失?
(五)对有下列情况之一,是否仍应适用定金罚则,实践中颇有争议,各地做法不一。
1、合同双方对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均有过错的;2、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3交付定金的一方没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对方也没有按时履行合同的;4、交付方未按约定数额交付,对方也未按约完全履行合同的;5、提前或瑕疵履行合同的;6、交付方按约交付了定金,接受方未按时履行合同,但愿逾期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方也同意的。
(六)关于定金的性质。定金除了具有证约及违约担保作用外,能否具有解约和成约的性质?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定金有明确规定的包括: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一些根据经济合同法制定的有关合同条例以及担保法。从这些规定看,定金具有违约担保性质和证约作用,但都没有规定定金具有成约或解约的性质。
针对合同当事人在所签合同中约定有预付定金条款,后因一方未预付定金,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有人认为,尽管我国法律未明确赋予定金具有成约定金性质,但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赋予定金以成约定金性质。故如果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预付定金合同成立,将定金的预付作为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的,当事人未预付定金,则主合同不成立;而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预付定金却未实际支付,只要就当事人双方合同的主要条款依法协商一致,一方不能主张合同不成立。有人则认为,我国法律未规定定金具有成约定金的性质,故即使当事人约定了交付定金为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也不能据此适用定金罚则。
关于定金能否具有解约定金的性质,有人认为,在法律未直接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定金具有解约性质。合同成立生效后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不但要丧失或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政策的规定,还要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但并用的结果应以不超过合同标的价金总额为限。有人却认为,从国外立法例和学理上看,定金有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之分。我国法律未规定定金有成约和解约的性质,但并不禁止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在适用定金罚则时,应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平合理的原则,有条件地承认和执行解约定金,即如果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抛弃或加倍返还定金,则可以解除合同。但只要违约系可归责于解除合同的一方,其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赔偿超出已赔定金部分的损失。
二、立法及司法建议
上述争议,归纳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在定金适用上,现有法律规定未能涵盖一切情形,有些情况下无法可依;二是既有规定也很不一致,亟待清理和规范;三是学理探讨的多,具有法律效力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少。基于上述问题,笔者建议立法机构及最高法院应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以求有法可依和国家法制的统一。
具体讲,在以下几个方面需要予以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
(一)明确定金的性质及定金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二)对定金罚则与违约金并处的问题作出规定,特别是对是否应区别定金的不同性质和违约金并处的关系问题,作出相应的解释或规定;(三)界定适用定金罚则的要件或用列举式明确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若干情况;(四)对定金的数额占主合同标的价金总额的比例作出明确的规定或允许在相关规章条例中作出例外规定;但对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定金数额的,应规定约定的最高限额,以达到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又体现国家给予适当司法干预,以利于国家整体利益和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原则。
(本文原载于《法律适用》1996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