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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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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2〕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业经十一届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市、县(区)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验、评价和奖惩的监督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市、县(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构是指行政执法部门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坚持权责统一、科学规范、公开公正、奖罚分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负责对其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同级政府办公室、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机构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范围;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七)行政执法案卷是否完整、规范;
  (八)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
  (九)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制度的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备案和清理情况;
  (十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评议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中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是否依法履行岗位职责;
  (三)是否文明执法;
  (四)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做到日常检查和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采取自查自评、组织考评、互查互评、综合考评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查暗访;
  (四)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五)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六)执法专案调查;
  (七)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综合进行。
  第十条 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召开座谈会;
  (二)发放行政执法评议卡;
  (三)设立公众意见箱;
  (四)开通评议专线电话;
  (五)聘请行政执法监督评议员;
  (六)举行民意测验;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同级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于每年第二季度制订出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确定当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对象、内容、方法和评分标准,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分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依法治市、县(区)考核、依法行政与法治政府建设考核、“万众评公务”、目标管理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等考核体系衔接,避免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重复评议考核。各类考核涉及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直接使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市政府应当组织复查,根据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最终决定。并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复查,根据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最终决定。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成员、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绩效评估、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 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政府予以表彰;被评为不合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该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本年度的评优资格。
  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情况的奖惩由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在评议考核工作结束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粤府办〔2008〕52号)、《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惠府〔2011〕131号)等相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违反行政监察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本地区、本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12届5次)
  (2003 年6 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旅馆、印章刻制、旧货业中的典当行和拍卖行、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开办咖啡馆、茶座、营业性射击场等公共场所以及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删去第二款。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需要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三款修改为:“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删去第二款。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的,予以取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 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
  (一)舞厅、卡拉OK厅(包房)、游戏(艺)机房、台球室、游乐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统称娱乐场所);
  (二)电影院、剧场、音像制品放映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四)咖啡馆、茶座、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
  (五)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
  (六)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体育、旅游、文化广播影视、绿化、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和审核
  第五条 开办旅馆、印章刻制、旧货业中的典当行和拍卖行、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开办咖啡馆、茶座、营业性射击场等公共场所以及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符合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有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的场地;
  (三)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违反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第十条 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需要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保安人员、登记员、贵重物品保管员等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按摩和客房服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并经公安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经营负责人,应当接受公安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
  第十六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执行住宿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馆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二)旅馆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三)建立或者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保安部门或者保安人员。
  第十七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的,承接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有效证件并予以登记,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章刻制业务;对刻制公章的,应当查验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准刻证明,并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第十八条 经营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二)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印刷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印刷业务;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刷业务;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由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准印证明。
  第十九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拍卖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收购废旧物品;
  (四)不得在铁路沿线、机场、码头、军事禁区以及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物品。
  第二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复制业的,在承接音像制品复制业务时,应当查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不得承接无批准文件的音像制品复制业务,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复制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复制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三)场所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四)场所内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娱乐场所单位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提供方便和条件。
  禁止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在娱乐场所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第二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特种行业的顾客、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三条 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进入场所的人员在场所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从事淫秽、色情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的,必须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外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检查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如实向公安部门反映本单位的治安状况,配合公安部门对本单位进行治安检查;
  (四)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五)发现治安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不得因承包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间,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承担治安防范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其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给予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的,予以取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一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或者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八)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九)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十)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发生在本场所内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其开办单位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责令改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盘锦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办法》等17件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盘锦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办法)等17件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30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海波


二00四年八月十六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盘锦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办法》等17件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政府决定对《盘锦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办法》等17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发文号

1
盘锦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办法
1986.11.10
盘政发[1986]90号

2
盘锦市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办法
1986.11.10
盘政发[1986]90号

3
盘锦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办法
1986.11.10
盘政发[1986]90号

4
盘锦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1986.12.25
盘政发[1986]96号

5
关于提取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费的规定
1987.11.15
盘政发[1987]88号

6
关于建立市场调节基金和商品储备制度的规定
1988.8.27
盘政发[1988]55号

7
关于调整和放开部分商品价格的规定
1988.8.27
盘政发[1988]55号

8
关于加强幼儿教育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1.10.8
盘政发[1991]61号

9
盘锦市企业工资基金监察办法
1993.1.18
盘政发[1993]4号

10
盘锦市贯彻《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1993.7.19
盘政规[1993]2号

11
盘锦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实施细则
1995.7.12
盘政规[1995]9号

12
盘锦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1995.8.31
盘政规[1995]12号

13
盘锦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
1995.11.20
盘政规[1995]14号

14
盘锦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1996.5.3
盘政规[1996]2号

15
盘锦市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1997.12.2
盘政规[1997]7号

16
盘锦市儿童计划免疫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1997.12.6
盘政规[1997]9号

17
盘锦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8.12.21
盘政规[19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