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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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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嘉兴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解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土地征收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按照“谁征地,谁协调”的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机关。协调机关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
  第四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必须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法制、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农业经济、水利等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申请。
被申请人是指具体实施征收土地补偿的单位或组织。
  第八条 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协调办公室提出协调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可自行申请协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协调,委托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协调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一条 协调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申请人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申请人材料提交不全,经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四)同一事项经过协调后,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协调的;
(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属于本协调机关受理协调的;
(六)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已经法院判决的;
(八)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第三章 协调

第十三条 协调办公室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协调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协调办公室应当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提出协调意见。
第十五条 协调办公室应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后应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应在调查笔录上签字。
第十六条 协调办公室应当在协调前5日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调的时间和地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视作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终止协调,告知申请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公室申请协调裁决。
第十七条 协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协调纪律和协调工作要求;
(二)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
(三)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四)听取有关单位意见;
(五)核实证据资料;
(六)主持人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协调意见;
(七)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协调意见,协商解决争议事项,或者终止协调。
第十八条 组织协调时,协调人员不少于2人。协调会应制作协调笔录;协调笔录应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阅读、补正并当场签字或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申请人超过3人的,应当推选1至2名代表参加协调会。
第十九条 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办公室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或申请人代表以及被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生效。
协调不成的,协调办公室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协调结果,当事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协调机关协调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协调申请,经过协调机关同意的;
(四)经审查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第二十一条 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终止协调,制作和解协议或作出协调不成告知书。情况复杂的,经协调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协调机关受理协调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协调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协调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通知


(2002年8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79号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厦门、宁波、深圳市分局:

为了切实实现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外汇管理检查工作的合法、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总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请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接到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支局。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映。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

二OO二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所称听证,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本程序第三条规定,应当事人请求,组织其全面表达自己对外汇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措施的意见并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法定行政行为。

第三条外汇局作出下列重大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暂停或者停止经营结售汇业务;

(二)责令暂停经营外汇业务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较大数额罚没款;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前款(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的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罚没款。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听证、外汇局组织听证等事项应当遵守本程序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有权根据本程序规定要求外汇局举行听证,不受任何个人和单位阻碍。

第六条听证程序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外汇局组织。

第八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外汇局负责人指定的具体负责主持听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员是指外汇局法制工作部门、案件检查部门、案件所涉业务管理部门各自指定的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的工作人员。

听证人员的组成应当为单数。

听证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第九条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权利义务平等,但听证程序由听证主持人主要负责。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翻译、听证记录人等有关人员。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听证记录人是指听证主持人指定的负责记录听证活动的外汇局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一)本案调查人员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情形。

听证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但未按规定自行申请回避的,外汇局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其所在外汇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经与听证员协商,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是否允许旁听及允许旁听的人数;

(三)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主持听证进行,包括申辩、质证等;

(六)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程序的行为;

(七)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听证人员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公正履行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二)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并对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证人质证;

(四)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五)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外汇局要求事前报送参加听证人员的名单及身份;

(二)按时参加听证并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程序及纪律,维护听证秩序。

第十七条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外汇局提交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八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其依据,并参与质证。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知与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章听证的告知、提起和受理


第二十条外汇局在作出本程序第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外汇局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经外汇局批准,可以顺延听证期限。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外汇局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可以请求撤回听证要求,但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且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外汇局应当自接到听证要求之日起5日内,审核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是否受理。

对符合本程序规定的听证要求,外汇局应当组织听证。

对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外汇局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外汇局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出书面听证要求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

外汇局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案件的内容;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

(五)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以及回避的条件;

(六)告知当事人报送参加听证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八条听证正式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负责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下列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辩论和中途退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条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员、听证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外汇局有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

(四)不公开举行的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理由;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第三人及其委托人陈述,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

(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相互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进行询问;

(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协商后,应当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与听证员协商决定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补充证据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听证参加人不遵守听证纪律,听证秩序混乱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按规定重新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协商后应当决定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含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于依本程序应当举行听证的范围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经听证主持人当场许可,可以申请证人作证。

证人不能亲自到场作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并当场宣读。

第三十六条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案件调查人员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人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六)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九)按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听证员、听证主持人审阅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听证主持人签名确认。


第五章听证的适用


第三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负责写出听证意见书。听证人员对听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如实写明。

听证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并同时分送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听证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听证人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对听证案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提出维持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但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处罚裁量不当的,提出纠正调查人员处罚建议的意见;

(三)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调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程序上不足的,提出调查人员补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违法行为符合减轻或者从轻条件的,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意见;

(七)违法事实不清的,提出继续调查的意见;

(八)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提出移送的意见。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九)依法提出的其他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外汇局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和听证笔录、其他案件材料以及有关外汇管理法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听证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依本程序规定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案件处罚决定无效,应当撤销。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听证人员应当公正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员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如违反本程序规定,由外汇局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外汇局主持听证,不得收取当事人以及其他参加人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程序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以上”、“内”及“前”等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中国法理学二十年


长春,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805
张文显/姚建宗/黄文艺/周永胜

1978年至1998年,是中国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20年,也是包括法理学在内的整个中国法学事业取得飞速发展的20年。20年来,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的有力推动下,中国的法学理论工作者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前所未有的巨大研究热情和创新精神,在法理学这片大有作为的广阔土地上,努力开拓,辛勤耕耘,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果。20世纪末的这20年是中国法理学发展史上史无前例的稳定而快速发展的20年,为21世纪中国法理学的全面腾飞和繁荣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值全国上下庆祝富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20周年之际,我们谨以此文献给广大关心、热爱及投身于法理学事业的人们。

一、法理学的发展历程

新中国成立后,在废除旧法制、创建新法制的过程中,法学理论工作者在继承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经验与吸收前苏联国家和法的理论的基础上,开始探索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研究法律问题,为我国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发展初步奠定了基础。但受历史条件的制约,当时的研究工作主要是翻译、介绍前苏联国家和法的理论,阐述、分析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或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论述,独立的法理学学科尚未形成。1957年以后,随着左倾错误思想、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滋长漫延,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受到严重破坏,法理学研究也遭到严重干扰和破坏,处于停滞甚至倒退的状态。这一状况直到1978年之后,才得到根本扭转。1978年至1998年,我国法理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迈出了三大步。

(一)初步发展时期

以1978年真理标准大讨论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和推动力,我国法理学迈开了前进的步伐。1978年开展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大讨论,冲破了“两个凡是”和个人崇拜的长期禁锢,打破了思想僵化、教条主义的沉重枷锁,推动了全国性的马克思主义思想解放运动,是20年改革开放历程的思想先导,为包括法理学在内的整个法学开辟了发展的道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实现了党和国家工作重心的历史性转变,同时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开辟了改革开放和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新时期。


从1978年至1991年,是我国法理学的初步发展时期。70年代末80年代初,在真理标准大讨论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鼓舞下,法学界也开展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讨论、人治与法治的讨论。通过讨论,重新确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原则,批判了轻视法律、取消法制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确立了加强法制、依法治国的理论共识。这是法学界的解放思想、拨乱反正运动。此后,法理学界开始全面、深入地批判“左”的路线在法学和法制领域的影响,清算了林彪、“四人帮”破坏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罪行,批驳了在“以阶级斗争为纲”指导下形成的种种错误观点,在许多重大理论问题上纠正了“左”的错误,恢复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本来面目。在80年代中期,为了进一步克服“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路线,正确理解法的本质、起源、发展、消亡、作用等法学基本问题,法理学界掀起了探讨法的概念和本质的热潮。这次讨论深化了对法的概念和本质属性的认识,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同时也出现了否定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宣扬马克思主义法学过时论的自由化思想。党的十三大以后,法理学界围绕十三大确定的路线、方针、政策,针对前几年资产阶级自由化在法学领域有所抬头的趋势,法理学界开展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斗争,消除了自由化思想造成的思想混乱。但另一方面,“左”的思潮又开始蔓延滋长,一些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探讨和提出的新思想、新观点受到错误的批判,学术研究一度出现沉闷的局面。


这一时期是我国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奠基与初创时期,研究主题多为法学理论和法制建设的基本问题。这一阶段的主要论题有:法的概念和本质;权利和义务;民主与法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治与法治;法律与政策;法律文化;法律价值;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意识等法学基本范畴;法学的研究对象、学科体系、方法论及基本方法;法与商品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建设的规律、特点和对策;建国以来法制建设与法学的发展;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法律思想。受历史条件与学术水平的限制,这一时期法理学理论著作并不多,而主要是大量编写教科书。为适应教学和科研的需要,各系统、各地区、各院系出版了一系列法理学教科书。教科书的内容构成法理学界研讨的主题,编写教科书成为荟萃和展示研究成果的重要渠道。这一时期还开始介绍西方法理学(法哲学)的学说和思想,并零星翻译了国外的一些法理学著作和论文。

(二)加快发展时期

以1992年邓小平南方谈话和党的十四大为标志和推动力,我国法理学研究加快了观念变革和理论更新的步伐。80年代末90年代初,国际国内发生了严重的政治风波,中国的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在这样的重大历史关头,邓小平同志发表了视察南方的谈话,坚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理论和路线,深刻回答了长期束缚人们思想的许多重大认识问题。这是把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推进到新阶段的又一次思想解放运动。党的十四大以邓小平南方谈话为指导,作出了抓住机遇、加快发展的战略部署,明确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了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全党的指导地位。


在邓小平南方谈话和党的十四大的鼓舞与指引下,法理学界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从“左”的束缚中解脱出来,打破一度沉闷的研究局面,鼓起更大的政治勇气与理论勇气,进一步开拓进取,开辟了法理学研究的又一个新局面。这一时期,法理学界紧紧围绕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一时代主题,从法理学自身的变革和创新,到法制观念和法律精神的更新,到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体系的建构,都作了深入细致的研究与论证。法的一般原理研究更加深入。学者们纷纷运用新的理论和方法,如市民社会理论,从新的研究视角,如人的本质、社会主义的本质,重新探讨法的起源、本质、特征及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等法理学基本问题。法学与法制观念的变革与更新步伐进一步加快,提出并探讨了一系列新的法学理论与法制观念,如公私法划分、契约精神、法治经济、人文精神、私法优先、立法平等等。法理学研究视野进一步开阔,领域进一步拓宽。这一时期法理学研究的主题主要有: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法理学的创新与发展;现代法的精神;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法律发展与法制现代化;法与利益;法的概念与本质;人权与法制;立法等。为了便于直接学习西方法理学著作,大力采撷西方法理学的优秀成果,从这一时期起法学界开始大批量、成系列地翻译西方法理学名著。经过前一段时间的积累,这一阶段出版了一系列法理学学术著作,著作的数量较前一阶段有所增加,质量也有较大幅度的提高。

(三)全面发展时期

以1996年2月江泽民同志在中央举办的法制讲座上的讲话和党的十五大为标志和推动力,我国法理学进一步加快了前进的步伐,迈入了全面发展时期。在邓小平逝世后中国面临向何处去的重大历史关头,在新世纪的脚步声日益逼近,我们怎样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的重要历史时刻,我们党召开了富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十五大,高度肯定了邓小平理论的历史地位和指导意义,进一步阐明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纲领,对中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作了振奋人心的跨世纪战略部署。在法制建设方面,十五大首次明确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根本目标和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对依法治国理论与法制发展战略作了精辟阐述。在此之前,江泽民同志曾在中央举办的一次法制讲座上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针,为十五大作了理论准备。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和方略的确立,不仅为法制建设实践指明了努力的目标和方向,同时也为法学研究提供了一个新的发展契机与理论兴奋点。两年来,法理学界掀起了探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热潮,并以此为中心对法制建设的各方面问题进行了广泛研究,推动了法理学的全面、深入发展。研究的主题包括:依法治国的基本理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和标准,依法治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建设,法治的模式和道路,法制观念更新,立法制度改革,行政执法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农村法治建设。可以预见,法治问题在未来的很长一段时间里都将是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并有可能成为凝聚中国法理学各派力量、展示中国法理学独特贡献的一面旗帜。

二、学术热点

二十年来,法理学界召开了多次学术会议,就许多重点和热点的理论问题进行了富有成效的讨论,极大地活跃了学术研究气氛。其中,主要的全国性学术会议有:法理学研究会首届学术年会(1985年,庐山),以法学的概念和法学改革的研讨为主题;法理学研究会1986年年会(重庆),以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为主题;全国首次法社会学理论研讨会(1987年,北京),以法社会学基本理论建构和专题研讨为主题;法理学研究会1988年年会(珠海),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制建设为主题;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1988年,长春);法理学研究会1990年年会(合肥),以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为主题;民主、法制、权利、义务研讨会(1990年,大连);法理学研究会1992年年会(武汉),以人权为主题;法律与社会发展研讨会(1992年,上海);法理学研究会1993年年会(杭州),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为主题;市场经济与现代法的精神理论研讨会(1994年,大连);法理学研究会1994年年会(济南),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法理学的发展为主题;法理学研究会1995年年会(昆明),以走向21世纪的中国法理学为主题;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研讨会(1996年,北京);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研讨会(1997年,北京);法理学研究会1997年年会(北京),以依法治国的理论与实践为主题。在这些研讨会及其他各种形式的学术讨论中,学者们围绕着一些重大的理论与实践主题而展开学术探讨,形成了一些重大的学术热点。

(一)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问题是一个随着时代与社会变迁而不断被重新思考与解答的古老话题,是法学理论中的基石性、原点性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如何看待法的概念、法的作用、法的起源、法的更替与继承、法的未来、法的消亡等问题,进而涉及如何看待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作用等问题。对法的本质问题的不同回答,历来也是划分不同法学流派的基本标准,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与非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分水岭。这一问题是我国法理学界二十年争论最为激烈、意见分歧最大的一个问题。


这个问题的提出与争论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理论背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从唯物史观出发,深刻指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包含着丰富的思想内容。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他们的思想却被简单化、庸俗化,甚至被曲解用来为错误路线和政治斗争服务。特别是60年代以来,随着“以阶级斗争为纲”和“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错误方针的推行,我国法学愈来愈偏离马克思主义的正确观点,以至把法的本质仅仅归结为阶级性,并把法的阶级性仅仅理解为阶级斗争、专政、镇压,在实践中造成了极大的危害。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果断否定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路线,作出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这一伟大转折促使法学界重新思考和回答法、特别是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等一系列相关问题。


1992年之前,关于法的本质的争论主要是围绕着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展开的。争论的问题主要涉及:法是不是阶级社会所特有的现象,怎样理解法的阶级性,法具不具有社会性,如何理解法的社会性,怎样看待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之间的关系,社会主义法是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经过激烈的争论,大多数人认为,法的本质是多层次、多方面的。法的初级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深层本质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法除了是阶级统治的手段,具有阶级性外,还是社会管理的手段,具有社会性。法的阶级性有着丰富的内容,它并不限于阶级镇压,而是表明法是由谁定的、反映谁的利益、为谁服务,维护统治阶级赖以存在的统治秩序和经济基础。因而法的阶级性并不排斥法承认其他阶级的一定范围内的暂时利益和局部利益。在剥削阶级消灭以后,阶级斗争不再是社会主要矛盾的情况下,社会主义法的主要职能是调整和处理人民内部各种利益的冲突,保障、组织、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