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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时间:2024-07-03 07:1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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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溪市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资金渠道,创新项目前期工作推进和管理机制,加快项目前期工作推进速度,做好项目储备,促进项目建设,努力推进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跨越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民间投资的决定》(云政发〔2003〕46号)和玉溪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本级政府负责推进和管理的重大项目前期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重大项目,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政府融资借款、其它纳入市财政管理的资金以及中央、省补助资金以外的资金。

  第四条 具备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或设计单位可以自筹资金,申请直接承担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如不具备相应的工程咨询或设计资格,可以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资金,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或设计单位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第五条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必须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以单独或联合等各种方式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的指导、综合协调和管理,财政、规划、国土、住建、环保、交通、工信、水利、林业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为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做好指导、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内容和成果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主要内容按项目类别包括:
  (一)审批制项目。编制和评估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
  (二)核准制项目。编制和评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
  (三)项目审批或核准所必须的有关附件。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具体内容和要求根据项目由合同约定。

  第九条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包括根据第八条规定所完成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的附件。

  第十条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成果所有权和处置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通过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必须符合国家、省及玉溪市的有关要求,满足项目审批或核准的需要。

  第三章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第二条规定,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的重大项目从下列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
  (一)基础设施类项目,主要包括综合交通运输、能源保障、城乡建设三类项目;
  1、交通运输类:主要包括高速公路、道路桥梁、铁路、轨道交通等项目;
  2、能源类:主要包括水电、新能源、石化类(煤、石油、天然气)等项目;
  3、城乡建设类:水利工程、市政道路、供水供气、电力通信、环境保护、生态治理以及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等项目。
  (二)产业发展类项目,主要包括农业、工业、现代服务业三类项目;
  1、农业类:现代高效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等项目;
  2、工业类:装备制造、轻工、化工、钢铁、有色、建筑材料、食品加工、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节能环保等项目;
  3、服务业类:物流、商贸、服务外包、旅游等项目。
  (三)社会发展类项目,主要包括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体育、民政和社会保障等项目。

  第十三条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的重大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中长期投资方向;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要求;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和结构转型升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十四条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商市有关部门提出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前期工作的项目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前期工作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通过媒体公开发布信息和组织推进。

  第四章 参与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前期工作的项目及邀请公告正式发布后,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可以报名。
 
  第十七条 报名可以采取电报、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同时必须由报名者持有效证件以及公告要求提供的材料到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 报名确认需提供的材料包括:
  (一)报名登记表;
  (二)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书及身份证的复印件(原件备查),个人报名时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由银行开具的资金证明;
  (四)公告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的确定方式,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直接委托等。具体方式按照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具体项目决定。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市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玉溪市项目前期工作的相关规定和项目的具体要求,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通过,方能进入候选名单。
 
   第二十一条 评定。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候选者从行业发展、技术力量、资金实力、项目经验等方面进行评估,择优推荐,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 确定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向中选单位发出中选书面通知书,并与中选单位签订项目前期工作合同。在合同生效前,中选单位应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具体保函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选定的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须在中选书面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签订项目前期工作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前期工作内容;
  (二)项目前期工作期限、质量、成果标准等基本要求;
  (三)项目前期工作成果鉴定;
  (四)项目前期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和处置权;
  (五)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须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被选定的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未在中选书面通知书规定期限内签订项目前期工作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中选资格,双方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未能按期完成前期工作或项目前期工作成果严重违反合同要求的,取消其承担项目前期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按照招标方式确定的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自动放弃中选资格或被取消承担资格后,原则上选定排名其后的下一个候选单位作为承担单位。

  第五章 鼓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项目前期工作投资效益和风险由参与者自行评估和承担。项目前期工作产生的效益归参与者所有。

  项目前期工作未取得成果或成果不符合要求,不能满足项目审批或核准的需要,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已投入的资金由参与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承担项目前期工作者享有业主(或代建单位)优先权。

  业主优先权是指承担项目前期工作者,如具备相应资格,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成为项目业主的权利。
  
  代建单位是指对于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选择的、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实施工作的项目管理单位。
  
  代建单位优先权是指承担项目前期工作者,如具备相应资格,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成为代建单位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出让。

  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出让是指项目前期工作的承担者按合同约定或经批准同意后,将成果出让给项目业主,项目业主获得项目前期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出让价格原则上由出受让双方协商确定。鉴于项目前期工作成果的专用性,不得哄抬项目前期工作出让价格影响项目实施。
  
  由于哄抬价格造成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导致项目前期工作成果不能出让,延误项目实施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协调或组织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前期工作成果价格进行评估,在参考评估价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出让价格。
  
  第三十条 一些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资金需求量大,社会资金不足且急需开展的,可以申请部分政府补贴。

  第三十一条 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回购。

  由于政策调整、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出让成果等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以外的因素造成项目前期工作成果未能实现其价值的,为保护承担单位经济利益,市人民政府按成本价回购符合标准要求的项目前期工作成果。
  
  回购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在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中安排。
  
  回购必须由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成本价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的收费标准、参照同类或类似项目前期工作费用、承担单位提供的实际支出凭证等组织进行综合评估确定,或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认可确定。
  
  回购的期限可通过合同约定或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不同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政府对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出色并有力促进项目实施,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玉溪市各县区人民政府管理的重大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玉溪市政府办公室

二O一二年八月六日












厦门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加强我市优抚法制建设,促进厦门特区两个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辖区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武警部队)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本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优抚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办法,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与特区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县区、镇(街道)要建立为优抚对象服务的组织网络,制订优抚服务工作制度,发动社区内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
本市辖区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三资企业、城乡基层组织(包括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含乡镇企业)招收、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优抚对象。
第六条 在职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享受有同等待遇。
第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国家规定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所需医疗费用由所在区、县卫生部门给予保证,不得实行定额包干。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用,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一次性解决;因病治疗所需医疗费本人
支付有困难的,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酌情解决。
第八条 持《困难烈军属医疗费减免证》的烈属仍享受卫生部门给予免费的医疗待遇;其他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义务兵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所在区、县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九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中或技工学校时,降低10分录取。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
、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需要入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的,应优先接收。
第十条 优抚对象符合从事个体经营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优抚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纳税有困难,税务部门酌情给予减免。从事个体经营的革命伤残军人,税务部门按残疾人就业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对优抚对象和乡镇街道基层组织创办旨在为优抚对象增
加收益的工商业、经济实体,工商、税务部门在办理执照、减免税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国内民航客机,按票价80%购买优待票,并准予优先购票。
第十二条 公用事业、邮电、商业、服务业等部门,在供应燃气、安装电话、购买粮、煤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给领取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开户或优先供应。
第十三条 持有厦门市民政局颁发的《厦门市革命烈士家属优待证》的优抚对象和持有驻厦部队士兵证的现役军人,到市、区指定的公园、风景点,免收门票。
第十四条 单位在购买分配住房时,应按下列规定照顾优抚对象:
(1)对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部队荣立一等功或被军或相当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转业、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2)对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按双职工对待;
(3)将义务兵、志愿兵计入家庭分房人口。在征地、拆迁赔偿时,义务兵、志愿兵应计入家庭现有人口;
(4)居住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其住房和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区(县)政府在解决住房特困户中优先照顾。在拆迁、小区改造时,对享受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免征集资费。
第十五条 城镇中无经济收入的、享受抚恤金的烈属,不提高房屋租金。家住农村的优抚对象住房确有困难,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审批建房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十六条 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包括国营合同制工人)由原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标准工资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原所在单位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发给。从集体所有制单位入伍的义务兵,优待金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城镇待业青年应征入伍,优待金由市财政在待业青年培训费中列支,各县区民政局负责兑付。
第十七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按立功受奖等级增发当年度优待金:
(一)由军或相当军(含)以上单位授予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者,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一倍;
(二)立二等功者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60%;
(三)立三等功者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30%;
同时荣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一种增发优待金。
第十八条 异地入伍的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校学员、军队文艺、体育等专业人员,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但可享受现役军人家属的政治待遇。义务兵提升干部、改为志愿兵或转为无军籍职工,停止发放义务兵优待金。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享受镇政府统筹优待的标准优待金。以不低于上年度当地(镇为单位)人均收入的70%计算。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收入达不到当地(镇)人均收入的,由镇人民政府按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孤老优抚对象,经本人同意,可安排到敬老院供养。
第二十二条 居住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当年度退伍军人,不摊派义务工。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不得将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人口,征收各种费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责任滩和分得自留地、自留山、自留果继续保留,归家属经营。
第二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服役期间荣立两次三等功以上的,或参战立功的农村籍退伍军人,经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民政局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安排工作,户口农转非。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直系亲属,需要由外地调入本市工作的,组织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给予适当放宽条件,优先办理。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恢复原来享有的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8月26日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和国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总结以往同犯罪斗争的经验教训,结合新的形势提出的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它的总体要求是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刑事司法实践,应强调理性地对待刑事犯罪高发的态势和复杂的社会治安形势,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系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直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但如果单纯地强调打击,不注意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地位作用,一律判处较重的刑罚,就会既忽视刑法的公平与公正,也不利于涉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参与者,应根据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分清罪责大小,该重则重,该轻则轻。对于那些只是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没有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一般成员,应当依法从宽处罚,这样既可以有效地分化和瓦解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有利于他们感受到刑罚的公正,从而认罪伏法,接受改造。对于涉黑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要加强对涉黑未成年人的帮教改造工作,防止其重新犯罪。


二、打击职务犯罪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系


职务犯罪特别是贪污贿赂犯罪,破坏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声誉,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但是,职务犯罪的防治是一项系统工程,不区分具体情况,一概从严打击并不能收到好的效果。现实中,职务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例如,有的职务犯罪人直接索贿,有的是被动地收受他人财物,也有些受贿人虽已受贿但在行贿人再次向其行贿时,予以拒绝并将原来收受的贿赂一并退回;有的职务犯罪人利用职权直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有的则没有直接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有的归案后拒不交代赃款的去向,有的归案后积极退赃。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些职务犯罪人在量刑上应当体现出差别。一些地方不敢对职务犯罪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主要是担心人民群众不能接受,或怕被舆论炒作。


在预防与治理职务犯罪问题上,在强调“严”的同时,也要注意济之以宽,体现罪刑相适应。要严厉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腐败案件。对于那些侵占扶贫救灾款、农村土地补偿款、移民安置费等惠民专项资金的贪污贿赂犯罪,要坚决从严惩处,决不手软。对于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领域的渎职犯罪,也要从严惩处。还要注意从经济上处罚职务犯罪人。从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来看,职务犯罪人一旦被定罪判刑,就已经剥夺了其再次实施职务犯罪的能力。因此,刑罚适用的重点应当放在加大对职务犯罪人的经济惩罚力度,剥夺其非法利益,使其“得不偿失”上来。除了加大追赃力度外,对于刑法规定“可以并处”财产刑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判处财产刑。同时,要注意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对于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或者积极退赃的职务犯罪人,应当体现政策,给予从宽处理;对于那些索贿、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事后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职务犯罪人应当依法从严处罚。


应正确理解和把握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制定于1997年,距今已有16年。这期间我国经济社会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这一标准已显得过时陈旧,确实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些困惑,有不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人士提出了修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建议。笔者认为这些建议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能逾越法律的规定,擅自改变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但应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下,更加准确地定罪量刑,最大限度地做到罪刑相适应。


三、打击共同犯罪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系


共同犯罪,特别是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比个人单独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一直以来都是刑法打击的重点。但是,在打击共同犯罪时,也要注意区分犯罪形态以及犯罪人的地位作用,体现宽严相济。要注意区分有组织共同犯罪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对有组织共同犯罪,特别是集团犯罪要加大打击力度,对其中的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员要坚持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而对那些临时聚合型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则要注意与有组织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相区别。同时,对于在临时聚合型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仅仅是一般参与或实施了侵害行为的从犯,特别是未成年人或者被裹挟参加犯罪的胁从犯,要加大从宽的幅度,能够减轻从轻处罚的,要尽量减轻从轻处罚;对其中可以适用缓刑的,要依法适用缓刑。要注意区分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分清主犯与从犯、胁从犯。在有多名主犯的情况下,也要注意区分他们之间在地位作用上的差别,特别是在死刑案件中,在有多名被告人都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的情况下,要注意区分哪些是首要分子,哪些是罪行最严重的。要贯彻少杀慎杀的原则,在首要分子或者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已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对其他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主犯,可以判处死缓或无期。


四、未成年人犯罪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系


党和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是原则。对那些因家庭及社会原因沾染了恶习,偶尔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其犯罪数额不大或刚刚达到较大标准的未成年人,应当很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有在一些临时起意实施的故意杀人、伤害等共同犯罪中,对参与其中的未成年人也应充分体现从宽处罚的原则。我们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尽量体现从宽。定罪上要体现从宽,对处于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临界点的案件,能不定罪的尽量不要定罪;能定轻罪的,尽量不要定重罪。量刑上要体现从宽。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罪行极其严重的,不要适用无期徒刑;可以判处轻刑的,不要判处重刑;符合缓刑条件的,要依法适用缓刑;能够适用非监禁刑的,尽量适用非监禁刑。但对未成年人犯罪也要以严济宽,不能一概只讲宽,不讲严。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意。对于那些犯罪后果严重,犯罪手段残忍、无认罪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人,特别是那些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或者行为特别主动积极的未成年人,不能放弃从严,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以儆效尤。


(作者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